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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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葉啟亮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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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3/2020 [2021] HKCFI 3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5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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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葉啟亮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於2019年7月29日,上訴人在香港新界元朗朗日路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自製發射器及一包30粒波子。 C.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D.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提醒了他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及以詳盡的篇幅分析及考慮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由於上訴理由基本上是就裁判官的裁斷作出投訴,本席認為無須在此段落詳細道出裁判官的裁斷。 E.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大律師及鄧灝程大律師在審訊時同樣是代表辯方。 7.上訴一方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穩妥。 E.1. 上訴理由 (一) 8.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3及PW4有關P2能把P3射出的證供,以及P9的片段。上述證供均為意見證供,法庭不應予以接納。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9.上訴人就上訴理由 (一) 的陳詞可歸納為3點:—
10.上訴人陳詞指一般而言,「事實證人」不能作意見證供。上訴人引述根據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6章第252至254節,指在普通法的原則下,「事實證人」須以事實及個人認知 (即所見、所聽、所聞等等) 為基礎作出陳述,該陳述才能被接納為證供。事實陳述以外的陳述 (如個人推測、評估、意見、演譯等等) ,除普通法下所接納的例外情況 (如身分辨認、時間、天氣等等),則不能被接納為證供[2]。 11.上訴一方將PW3及PW4庭上的證供歸納如下:—
12.上訴一方指除了替P2及P3作出重量及尺寸量度的證供為「事實證供」外,PW3及PW4對P2及P3作出的測試 (統稱為「測試」) 均為「意見證供」。PW3及PW4所作出的測試,純粹基於他們對於P2及P3的應用的個人推測及意見而作出的。此正正是超出「事實證供」層面的「意見證供」,亦超出了「事實證人」可作之證供的範疇。因此,測試上的證供,包括P9的片段,是不應被呈堂的。裁判官錯誤接納測試方面及P9的證供。 13.就B項,上訴一方的立場是即使PW3及PW4的證供是「事實證供」,裁判官似乎忽略了「事實證供」必須為是「相關」 (relevant) ,才能予以接納。 14.對於「相關性」測試,上訴一方引用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1章第2至3節,指若證人的「事實證供」能協助法庭裁定相關事實爭議的可能性,該「事實證供」則為相關的證供[3]。 15.上訴一方指PW3及PW4的測試及P9的證供與本案議題並不相關,因此不能被接納。PW3及PW4從無於案發日、在案發現場耳聞目睹上訴人使用P2及P3的方式。他們的「事實證供」只僅限於實驗室內發生的測試。該測試根本無助於法庭裁斷上訴人於案發時管有P2及P3的意圖,更無助道出上訴人是否實為把P2看作/用作發射器,因此未能通過「相關性」的測試,為不相關的證供。因此,裁判官錯誤接納測試及P9的證供。 16.就C項,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錯誤接納PW3及PW4有關測試及P9的證供的情況下,錯誤地先入為主,裁定上訴人必然以P2發射P3,並以之傷害他人。 17.上訴一方指於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PW2 (即女警員13529) 對上訴人作出查問時,因P2被放置在P3側邊,兩項物品放於一起,不難理解上訴人的招認是指以P2作出發射P3的說法。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忽略了當PW2向上訴人作出查問時,並不只得P2及P3放在一起。事實上,當時PW2把她認為與案相關的物品均攤在地上 (另有行山杖、黃色頭盔、護目鏡、衣物及急救用品) 。 18.上訴一方亦指出上訴人的招認均無提及P2作為甚麼工具,及其用法為何,極其量只提及P3。裁判官的分析是基於上述錯誤的前設,並錯誤地理解招認的內容。 19.上訴一方亦指出先不論上訴人招認的自願性爭議 (相關部分於第二上訴理由中詳述) ,上訴人作出了兩次招認[4],內容分別為:—
20.上訴一方指招認中的句子欠缺主語,令人費解是用何物「射波子」,抑或是「用波子射波子」。加上查問當時有其他物品展示在地上,並非單指P2及P3兩件物品。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招認必然指P2及P3是一起配合使用的物品,這正正是因為裁判官受到PW3及PW4有關測試及P9的證供影響,所以先入為主,以致分析錯誤。 2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一方指定罪並不穩妥。 E.1. 上訴理由 (二) 22.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分析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供,並接納有關證供及證物。上訴一方指上訴人以P2把P3射出的推論基礎薄弱。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23.上訴人就上訴理由 (二) 的陳詞可歸納為3點:—
24.就A項,首先PW2根本無法確定上訴人曾否與其他警務人員交談。於原審主問期間,PW2曾指在進行補錄記事冊期間,她確認上訴人沒有離開她的視線範圍、亦沒有與其他人員交談。但同時,於主問時PW2亦指她當時因專注記錄,沒有留意期間有沒有其他人出入接見室。上訴一方指兩者證供互相矛盾,有警務人員曾進出接見室,及有警務人員曾與上訴人談話的可能性均不能被排除。 25.有見上述,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跟其他看守警員對話的內容,必然是上訴人虛構的案情。原審時,上訴人其中一個挑戰招認自願性的原因為上訴人於警署內受到不公平對待,包括上訴人曾向其中一名看守她的女警表示要求律師,但不受理。既然如上所述,PW2的證言無法排除上訴人曾否與其他警務人員進行對話的可能性,裁判官根本無法排除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指上訴人虛構案情實為偏頗,在處理特別事項對上訴人不公。 26.上訴一方進一步指在有鑑貌辨認的優勢下,裁判官理應發現PW2作供的可信性可圈可點。原審時,於盤問及休庭期間,PW2在明知不能翻閱與案相關的文件,及有裁判官的提醒的情況下,依然偷看筆記簿副本 (見P6A的記事冊副本) 。而在問及有關偷看P6A副本的問題時,PW2只推卸責任,一邊廂說自己遺忘規則,另一邊廂則說不知道有如斯規則,證言互相矛盾。即使在確認犯錯的情況下,PW2更指自己只是在偷看P6A,PW2認為因P6A是自己所作之記錄,便不算「出貓」。PW2的行為及不認錯的態度實在令人質疑她的誠信。 27.對於PW2不誠實的行為,裁判官只是輕輕略過,對上訴人不公允。法庭不能忽視的是PW2當時「出貓」偷看的P6A,正正是當時上訴人對其作出盤問的議題。而該議題正正觸及招認的內容,是原審其中一項重要爭議。裁判官指因法庭會批準翻閱,而沒有需要剔除她的證供。裁判官忽略PW2無視法庭規則,實為誠信上的問題。 28.上訴一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子東[5]的第18段 及 HKSAR v Li King Sing Ivan [6]的第546I至547A段引述R v G [7]一案指,一個人的可信性並不是天衣無縫的,陪審團應做的就是考慮全部的資料後,決定其可信性。 29.上訴一方指在PW2的證言互相矛盾、PW2於作供期間的不誠實行為、以及PW2被發現「出貓」後的反應的情況下,裁判官沒有妥當處理莊子東及Li King Sing Ivan案中所指的原則。 30.就B項所指的無法否定PW2曾離開接見室的可能性,上訴一方指PW2的證言互相矛盾。原審時,PW2就接見室內的程序的證供如下:—
31.PW2一方面指,自0205時至0340時,上訴人從未曾離開PW2的視線,而自己亦從未離開接見室;另一方面則指於0340時,自己在完成補錄後,把P5至P7印成副本再交予上訴人。裁判官沒有妥當考慮,若PW2從無離開接見室,根本無法把P5至P7印作副本,交予上訴人。若裁判官妥當作出考慮時不難發現,PW2指0300時完成補錄抄寫,便處理副本事宜,再於0340時向上訴人發出P7及交予副本,相隔時間便是約40分鐘,與上訴人案情不約而同。裁判官同樣沒有妥當考慮。 32.在PW2的證言多處互相矛盾、PW2於作供期間不誠實的行為以及PW2被發現「出貓」後的反應,三者累積的效果必然指向PW2的證供並不可信,並需要將其剔除。當上訴人就PW2曾離開接見室約45分鐘的案情不能被排除時,法庭必不能排除該45分鐘期間,曾有其他警務人員曾入接見室與上訴人對話。因此,兩點是環環緊扣的。 33.就C項,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剔除招認,因而錯誤影響裁斷。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分析及接納PW2的證供,並錯誤接納上訴人的招認。在妥為剔除招認的情況下,及沒有專家證供的情況下,法庭不難發現,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P2和P3必然為一起使用的工具,更沒有證據指P3為「自衛」用。因此,裁判官沒有妥為考慮PW2的證供矛盾之處及其誠信,令定罪不穩妥。 E.3.上訴理由 (三) 34.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否決辯方證人證供的基礎薄弱,並欠決細節上的分析。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35.上訴人就上訴理由 (三) 的陳詞如下:—
36.就A項,上訴一方指沒有剔除招認,影響判斷上訴人案情可能性。裁判官因錯誤地對招認給予比重,亦錯誤排除上訴人的P3是用於學校訓練營的夾波子遊戲中的可能性。就招認的可納性而言,上訴人重覆本上訴的第二個上訴理由,並認為法庭應剔除招認證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作供時曾指,學校訓練營由學校劍擊隊所辦,夾波子遊戲為隊員用木筷子鬥快夾波子。因劍擊講求對劍尖的準繩度,夾波子遊戲意義為測試隊員對手指的控制能力。上訴人對於夾波子的細節均能講述,細節之間亦沒有矛盾之處。因此,裁判官錯誤分析上訴案情的可能性。 37.就B項,沒有執袋的證言沒有不合理之處。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指自己因沒有執袋而遺留P2於P1中的證言不合理。於原審主問時,上訴人指自己於2019年7月24日在家中製作P2。製作後,上訴人把P2放置在P1的原因是因為擔心家人會把其視為垃圾丟棄。即使上訴人已經把P2展示,上訴人也會因擔心家人問題而不會把P2放置在家中。這亦正正是上訴人不會執袋的原因。不論是否因未向隊員展示,或因沒有執袋而把P2遺留於P1,兩者並非互相違背的說法。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吻合之處。 38.上訴人沒有執袋的習慣,同時可從上訴人於案發時的其他隨身物品可見。首先,上訴人只有一個出街用的袋,即P1。於原審時,上訴人於主問間指,案發時P1內亦有一個盒盛載廿四枝未拆包裝的水彩、一個白色裝風褸的布袋、及一把𠝹刀。上訴人指這些物品在P1的原因是因為沒有執袋,這正正反映上訴人沒有執袋的習慣。因此,上訴人因沒有執袋習慣而把P2及P3遺留在P1中並無不合理之處,亦沒有不一致。 39.就C項,留充足時間準備,所以不用急趕。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與DW3的證供互相矛盾。上訴人及DW3的證供如下:—
40.上訴人與DW3的證言不存在絕對矛盾。上訴人為了訓練營做好準備而留有較寬鬆的時限,以方便與其他開始「搵工」的隊員夾時間,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案發前與訓練營相隔三個月,有關示範P2的工作亦非繁複或急趕,留充足時間以作緩衝屬正常不過,亦非矛盾。在2019年7月24日,因訓練後太夜的原因導致上訴人沒有向DW3示範P2正正是一個好例子,即因有充足時間而不會趕於深夜進行示範。固然,裁判官所言不無道理,上訴人當然可拍片示範,或因工序簡單,即學即用便可,或者無須示範。但其他做法並非排除上訴人案情的理由,亦不會因而削弱上訴人案情的可能性。裁判官以過於嚴苛的準則,判斷上訴人案情對上訴人不公。 41.就D項,以入水器入水會有水壓不足的揣測。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及DW2以入水器為氣球入水的方式,會令水壓不足,而令氣球無法變大。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正確道出上訴人及DW2製造入水器的原因,是因為把氣球直接貼著水龍頭較為困難,徒手拉開氣球入水亦無法把其固定於水龍頭上。但從MFI1 (1-2) [8]及上訴人的證言可知,P2 (入水器) 正正可以協助上訴人把氣球,準確地固定於水龍頭上,方便入水。而且,案中並無證據指 (不論主問或盤問間,或其他證物提出相反證明) ,使用入水器後,入水位與水龍頭必然留有很大的空間,從而形成水壓不足的情況。裁判官的揣測錯誤地否決上訴人案情。 42.就E項,上訴人及DW2同樣原理的入水器。即使上訴人與DW2以入水器為氣球充水的方式不一樣,他們入水的原則一致。其輕微分歧不足以定斷上訴人及DW2的作供為不可信。上訴人與DW2入水方式僅不同於氣球的放置方式,及打結方式。但兩個方式的原則均為固定氣球於水龍頭上,以確保有充足水壓入水令氣球漲大為依歸。兩個方式亦不存在矛盾之處。裁判官以過份嚴苛的門檻否決上訴人的案情。 F. 答辯人回應 F.1. 回應上訴理由 (一) 43.上訴人稱PW3和PW4為事實證人,裁判官錯誤接納他們的意見證供。即使裁判官有權裁定PW3和PW4的證言為事實證供,他們的證供亦與案無關,不應接納。上訴人稱裁判官因錯誤接納PW3及PW4的證供,導致先入為主,最終影響裁決。 44.第一次警誡下,當PW2指著地上展示的物品,詢問上訴人「呢堆嘢有咩用途?」,上訴人的回答是「啲波子用嚟自衛用,用嚟射波子,把𠝹刀放咗喺袋唔記得攞返出嚟,其他嘢用嚟自衛用」。當時彈弓杯是放在波子側邊,顯而易見上訴人稱「用嚟射波子」是指彈弓杯,她的說話配合當時的情況,足以令人清楚明白和理解她的意思。再者,地上的其他物品 (即行山杖、頭盔、護目鏡、衣物和急救包) 根本不可用作發射波子。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彈弓杯與波子就如同拉弓和弓箭,手槍和子彈,兩項物品明顯是可以配合使用。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所作的招認,裁定彈弓杯是用作發射波子,絕非因為PW3和PW4的證供而有先入為主的概念。 45.PW3和PW4的證供並非意見證供,他們的測試目的是希望得知波子是否能由彈弓杯發射出去。PW4在距離木靶子一米的地方試射,目的是測試由彈弓杯發射出去的波子的射程及威力。PW3和PW4的證供只是描述他們在測試時的所見所聞,而證物P9紀錄了PW4的整個測試過程,這些證據均不涉及意見證供,而是基於測試的事實。此外,PW3和PW4作供時,沒有以個人意見評論、推測、評估或演繹上訴人改裝及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或其辯解,亦沒有評論彈弓杯和波子是否能用作傷害他人。裁判官接納PW3和PW4的證供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的批評並不成立。 46.至於證供的相關性,PW3和PW4所作的測試可以協助法庭了解波子是否能成功從彈弓杯發射出去,以及審視從彈弓杯發射出去的波子的射程及威力,是否能作傷害他人的用途。這些關乎彈弓杯和波子是否符合《公安條例》下「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47.至於上訴人的意圖,裁判官是基於多項的環境證供,從而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拒抗的推論。裁判官正確考慮相關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雄 [10]及HKSAR v Chong Ah Choi [11],繼而指出法庭需考慮改裝者的目的及改裝者的意圖是否用該物品去施用暴力或傷害他人,並且顧及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及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 48.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考慮到案發時元朗地鐵站當日的服務時間已結束,但上訴人仍身穿黑衫黑褲,帶備兩項攻擊性武器及大量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行山杖、𠝹刀等)到現場,明顯早有準備。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她是收到關於白衣人的消息和傳聞,決定帶同裝備到元朗。綜合案中各項證據及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使用證物P2和P3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訴諸武力。裁判官的分析證據沒有出錯的地方,上訴理據一並不成立。 F.2. 回應上訴理由 (二) 49.上訴人稱裁判官錯誤裁定PW2在補錄警誡口供時,上訴人沒有可能與其他警務人員交談,亦錯誤裁定PW2沒有可能離開接見室45分鐘,因而錯誤接納上訴人所作的招認。 50.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只在反對理由書中列出她在警署受到不公平對待的說法,雖然這不會對她作出任何不利揣測,但這亦代表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在審視PW2的證供時,裁判官已就辯方所提出的各項批評和質疑作詳盡的分析和探討。經細心考慮後,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作出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如PW2所述,沒有人曾以不當方式對待上訴人,裁定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51.PW2作供時,她曾向上訴人覆讀及解釋「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亦有自行閱讀並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她必然清楚知悉她享有的權利,而且通知書一直放在枱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亦沒有要求藥物或聯絡律師。雖然PW2作供指,她當時專注作紀錄,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人進出接見室,但由她帶上訴人到報案室直至補錄完成期間,上訴人一直由PW2看管,補錄時上訴人亦一直坐在PW2的對面,沒有離開過PW2的視線範圍及沒有跟其他警務人員交談。當時接見室的溫度適中,PW2身穿藍色短袖的警員制服,而上訴人則身穿長袖衫及長褲。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稱她因過冷、疲倦及經痛不適而選擇接納對自己不公平及需負上刑責的口供,還親筆抄寫結尾聲明及簽署作實,事後亦沒有提出修正、更改或增補要求,這明顯是不合情理。更何況,PW2在完成補錄口供後沒有提供毛氈及熱水,這正是因為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作出相關的要求。 52.至於PW2在休庭期間翻閱記事冊,裁判官在審視及評估證供時已作考慮,並且指出作供並不是一項記憶力測試。裁判官細心觀察PW2的證供後,認為她並沒有因為翻閱記事冊而更改其之前的證供,因此沒有需要剔除她的證言。裁判官所作的裁斷沒有不妥之處。 53.在審訊時呈堂的反對理由書第10至11段,辯方稱上訴人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PW2離開接見室,上訴人由其他警員看守,PW2在45分鐘之後才返回接見室進行補錄程序。裁判官留意到「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0205時發出,而補錄口供是在0220時至0300時錄取,因而裁定PW2根本不可能如辯方所說,在發出通知書及在補錄口供之前,離開接見室45分鐘。 54.上訴人的陳詞大綱似乎偏離原審時的指控,稱PW2於0300時完成補錄,再於0340時才向上訴人提供「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記事冊補錄口供影印本,及發出「簽收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7) ,中間相距40分鐘,指這與上訴人案情不約而同,批評裁判官沒有妥當地考慮證供。這明顯是強詞奪理,對裁判官的批評毫不公允。 F.3. 回應上訴理由(三) 5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及辯方的證詞欠缺細節上的分析,沒有妥為考慮上訴人的案情。 56.在分析上訴人稱證物P3是用作學校訓練營夾波子遊戲的說法時,裁判官指出這根本與上訴人的招認不符,上訴人在記事冊的補錄口供簽署作實,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或更正,做法有違常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事後才捏造遊戲道具的案情。 57.至於上訴人稱她沒有執袋的習慣,裁判官認為在測試當天,DW3用一個只放得下銀包的細小袋子,而另外兩位男舊生沒有帶背包,只用一個白色膠袋。當日上訴人卻只保管波子,沒有保管其他價值更高的道具 (如健身拉力帶) ,而且上訴人和DW3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其他道具處理方式或校內有儲物櫃,DW3及兩位男舊生沒有把道具一併交由上訴人保管,有違常理。 58.再者,上訴人在主問表示她因沒有執袋而把證物P2及P3留在背包。但是她又表示因害怕家人誤當道具為垃圾才把P2放入背包。按上訴人的說法,她在案發前未及向其他隊員示範入水器的使用方法,她理應把道具放在背包保存,這與有沒有執袋無關,顯然上訴人沒有把案情如實向法庭道出,她的證供不可信。 59.活動訓練營是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才舉行,上訴人稱她預計日後工作繁忙,所以提早準備道具。但另一邊廂,上訴人及DW2同意證物P2的製作及使用方法簡單,即學即用便可;DW3亦稱時間不趕急,他們沒有約間時示範入水器,之後示範亦可,辯方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明顯是邊作供邊砌詞。事實上,上訴人大可拍片示範入水器的操作方法,根本無需把證物P2放在背包,上訴人根本沒有如實告知法庭真相。 60.裁判官對於水壓的分析是建基於上訴人及DW2的證供從而作出推論。DW2指他與上訴人曾於2016至2017年使用入水器製作水球,但是二人在庭上示範使用入水器的方式和為水彈打結方法卻有所不同,可見他們的證供不盡不實。 61.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及分析辯方案情,從而認為他們證供有違常理及有矛盾之處,拒絕接納。裁判官的分析並無出錯,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G. 討論及分析 6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葉展基) [13]。 63.雖然上訴一方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但上訴一方在處理各上訴理由時,某程度上該上訴理由亦涉及其他上訴理由。故此,本席在處理各上訴理由時未必在個別理由處理所有陳詞。但本席在整體上會處理全部上訴理由。 G.1. 上訴理由 (一) 64.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PW3及PW4並非專家證人,他兩人只是就他們對涉案的自製發射器 (彈弓杯) 及波子做出的測試給予事實證供。有關的事實證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測試顯示該自製發射器能成功射出涉案的波子,射程及力度可傷人,實際測試用來顯示該自製發射器及波子可用作武器。 6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1. 上訴理由 (二) 66.上訴一方對PW2的證供作出很多批評。本席首先處理PW2曾在休庭時曾偷看她的筆記簿副本。本席在細閱謄本後,明白PW2是首次出庭作供,她非常緊張,因此犯了錯誤去偷看筆記簿副本。雖然她曾狡辯,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仍相信PW2就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妥之處。 67.就上訴一方指PW2描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句子有「欠缺主語」,「令人費解」的情況,本席在細閱PW2在盤問下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只是「有碗話碗、有碟話碟」。PW2指因上訴人並無說她 (上訴人) 是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PW2無理由替上訴人加上有關字眼。PW2指在當時的環境情況,她明白理解上訴人是指她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而非用波子射波子。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裁定。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除了發射器外,確無其他物品可用作射波子 (即使不考慮PW3及PW4的測試證供) 。 68.再者,若事情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有關招認是PW2自行編造出來的,本席實看不出為何PW2會編造得如此不濟,為何不說「用發射器 (或彈弓杯) 射波子」,因而令辯方有機會向她追加盤問呢? 69.就補錄警誡方面的證供,PW2指她是專注在上訴人身上,故此即使有其他人進入房間,她看不到亦不奇。最重要的是她的證供是上訴人在她視線範圍,無其他人對上訴人作出任何辯方指稱的行為或說話。裁判官在耳聞目睹的PW2作證後,接納PW2的證言,本席無理由干預。 70.就辯方所指的45分鐘,在審訊時,辯方確是指PW2在補錄前曾離開房間45分鐘,但上訴時則改為在補錄後出現PW2離開了40分鐘,兩者實不相同。答辯人的回應有理。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曾在警誡下作出有關回應此裁定無不妥之處。 7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3. 上訴理由 (三) 72.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非常仔細及詳盡的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所有證人特別嚴苛。上訴人就她為何在案發當日當時當地被發現管有自製發射器及波子的解釋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納她的證供無不妥之處。 7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H. 總結 74.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釋義[14],及以裁判官裁定的案情,亦即本席裁定的案情,涉案的自製發射器連同波子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上訴人管有上述物品,以事發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 (即案發時元朗地鐵站當日的服務時間已結束,但上訴人仍身穿黑衫黑褲,帶備兩項攻擊性武器及大量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行山杖、𠝹刀等)到現場,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她是收到關於白衣人的消息和傳聞,決定帶同裝備到元朗) ,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使用證物P2和P3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訴諸武力。她是管有涉案物品P2及P3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干犯了控罪。 7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1] 註,AB代表上訴文件冊;§代表段落 [2] 原文第252節:“…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a witness must give a plain account of the actual perception of his physical sense, devoid of inference, evaluation, interpretation, belief or opinion…” 原文第253節: “There is a general rule that a witness may not express opinions while giving his testimony in court. The opinions of a witness or the inferences that he draws from a set of facts are strictly irrelevant. … To give such opinions or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may also be considered to be giving hearsay evidence…” [3] 原文第3節:“Before any evidence is admissible, it must be found to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Evidence, to be relevant, must render the existence of a fact in issue in the proceedings presently before the court more or less probable. …” [4] 裁判官只接納警誡下的招認 [5] HCMA 88/2020 [6] [2001] 2 HKC 539 [7] [1998] Crim LR 483 [8] MFI1 (1-2) 為2張相片 [9] HCMA 13/2020 [10] [2005] 2 HKLRD 397 [11] [1994] 2 HKCLR 263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CMA 301/2011 [14]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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