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瀚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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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四項‘入屋犯法’(控罪1、3、4、5 [1] ),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法官)判囚共3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2/2022[2022] HKCA 13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2022

[2022] HKCA 1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I HON YUNG (黎瀚榕)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9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承認四項‘入屋犯法’(控罪1、3、4、5[1]),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法官)判囚共3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關先生與父親同住九龍慈雲山慈民邨民健樓某單位(‘單位’)。2020年9月,關父搬離單位到護養院居住,關先生乃將單位的備用鎖匙交託給認識十多年及住在附近的申請人。此外關先生亦把留待應急用的現金港幣190,000元存放在單位內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裡面。

3.同年12月,在三個不同的日子,申請人在沒有通知關先生的情況下,利用由他託管的鎖匙進入單位,並從前述的抽屜裡分別偷走現金港幣45,000元(控罪1)、65,000元(控罪3)和40,000元(控罪4)。2021年1月8日晚上,申請人再利用有關的鎖匙進入單位打算偷錢,但因發現抽屜裡沒有錢而離開(控罪5)。

4.控罪5的發生過程,被關先生在12月底裝設閉路電視拍下。控罪5發生後翌日,關先生與申請人在單位內對質及報警。

5.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賭波輸錢」。他承認,自2020年12月開始曾到訪民健樓四次,每次拿走港幣四萬多元。2021年1月8日到訪時找不到任何錢,所以離開該單位。

6.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當中,申請人進一步表示:他有一個紋身箱存放在單位;在控罪1案發當天下午,申請人本想從紋身箱取回某些東西,但起了貪念,四處搜索,在沒有上鎖的抽屜發現金錢,一時貪心就拿走了;他在控罪1、3及4偷走的150,000元已全數在賭波時輸掉。

輕判請求

7.申請人被判刑時約23歲,在香港完成中六教育,被捕時任職廚師。他單身,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辯方指申請人在貪婪的驅使下犯案。辯方同意本案牽涉破壞誠信,但同時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及本案的特殊理由,包括:一、申請人沒有前科;二、他是機會主義者而不是職業爆竊犯;三、沒有令受害人受驚;四、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五、不是經過精心策劃;六、只是一人犯案;及七、沒有使用重型爆竊工具。此外,申請人在被捕及還押兩天後即連同母親向關先生清還竊款全額150,000元。

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不同意申請人是機會主義者,因為即使他並非職業爆竊犯,又或並非經過精心策劃才犯案,但他卻三番四次利用託管鎖匙進入關家盜取現金每次多達數萬元。

10.經考慮本案所有控罪、案情及申請人背景後,由於申請人一方面犯案時確定受害人不在家以避免令其受驚,而另一方面犯案時卻違反受害人對他的信任,原審法官遂以3年為每罪的量刑基準而不作任何上調。

11.經考慮整體案情,及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原審法官繼而以5年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下調三分一至40個月。申請人歸還所有盜款,可額外獲取4個月的扣減,就下調至36個月。

12.為達到這目的,原審法官命令申請人須為:控罪1,入獄24個月;控罪3,入獄24個月,其中四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控罪4,入獄24個月,其中四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控罪5,入獄24個月,其中四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入獄36個月。

上訴理由

13.申請方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沒有就申請人在短時間內歸還所有竊款而給予足夠的刑期扣減;

(二)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額外招認了三條原本沒有證據的入屋犯法罪而給予刑期扣減;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不視申請人為機會主義者而把被告類同為於不同日期、地點干犯多宗入屋犯法罪的被告。原審法官因此而把四條入屋犯法罪的總量刑基準定於5年是明顯過重。

相關陳詞

14.就上訴理由(一),申請方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雄[2]一案,上訴法庭就被告人還款而給予的刑期扣減(連同認罪的三分一)是53.8%,在HKSAR v Leung Shuk-man[3] 則為50%。在本案,以5年為總量刑基準計算,申請人理應獲得如前述兩案的約50%扣減而最後判刑應為30個月而非36個月。

15.就上訴理由(二),申請方援引HKSAR v Ng Wing Chung (吳穎宗)[4],陳議原審法官應考慮控罪1、3及4乃純粹基於申請人的招認而酌情給予額外6個月的扣減。

16.就上訴理由(三),申請方指:原審法官因申請人多次利用鎖匙進入單位每次盜取數萬元而不能被視作機會主義者,是說法籠統及基於錯誤事實;按本案案情,申請人理應被界定為機會主義者,而非與連環干犯多宗不同入屋犯法及/或慣性的入屋犯法者同類;5年的總量刑基準因此也明顯過高。

答辯人反駁

17.總括而言,答辯方認為四項共36個月的刑期雖然不輕,但也並非明顯過重。

18.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反駁:在Leung Shuk-man案,上訴法庭雖然確認,在正式起訴前全數清還款項,是一項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連同認罪扣減的減幅可達50%,但亦同時指出,50%並非減刑幅度的指引;上訴法庭亦表明,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法庭不適宜就賠償這項求情因素定下任何幅度上的指引;根據The Queen v Wong Hung Biu[5],若還款是由第三者如被告人母親作出,作為求情因素的力度便會較弱;在本案,申請人四度入屋犯法,還款亦非由申請人作出,但仍獲給予4個月的扣減,已是十分寬大。

19.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反駁:由於單位沒有被爆破,而申請人又擁有單位鎖匙,再加上控罪5的過程被成功拍下,申請人就算不主動招認也會有足夠證據把他入罪;再者,HKSAR v Ngo Van Nam案[6]已確認,即使被告因一罪被捕而又對其他罪行作出招認,法庭也無須給予多於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20.就上訴理由(三),答辯方反駁:非常明顯,申請人在控罪3、4、5都是有目的地入屋偷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文[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諾雲[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9],36個月的刑期不能稱為過重。

討論

21.大體上,我完全同意答辯方就有關三項上訴理由的陳詞。我要補充的只有下述數點。

22.正如我在庭上指出,無論是對證據強弱的評論,又或法律的正確適用,上訴理由(二)都是錯誤及缺乏案例支持的,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23.就上訴理由(三),申請人管有單位鎖匙是供關先生在有需要時用的(見同意案情),所以他為何會把自己的東西存放在單位入面,已是一大疑問。不過假設他說的是實情(原審時控方沒有挑戰這個說法),而他在第一次入屋前又真的沒有打算要偷竊,但由於他受託管有鎖匙,有入屋的正當辦法,所以他在取物期間趁機偷竊是徹頭徹尾的違反誠信而不是機會主義(機會主義的關鍵在偶然遇上進入處所的機會)。退一步說,就算控罪1真是機會主義式的犯罪,其餘三罪也只能是食髓知味而不是機會主義;而且根據案例,食髓知味可讓法庭在其後每次犯罪均把量刑基準略為提升,結果甚至可能比現在還嚴重。

24.最後,正如我在聆訊中多番強調,法庭在上訴階段所最為關注的始終是整體刑期。若然整體刑期合理,上訴者就沒有得直的理由。經考慮案中的所有相關因素,及與訟雙方的陳詞,我不認為最終的命令,即監禁36個月,是明顯過重。

25.申請人的申請駁回。

警告

26.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斌律師行轉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女士代表



[1]  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

[2]  [2021] HKCA 537

[3]  CACC 230/2001。

[4]  CACC 176/2005。

[5]  CACC 579/1988。

[6]  [2016] 5 HKLRD 1。

[7]  [2013] 2 HKLRD 862。

[8]  CACC 483/2000。

[9]  CACC 29/201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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