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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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告人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兩項控罪獲控方不提起訴,並申請存檔,本席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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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0/2021 [2022]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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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告人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兩項控罪獲控方不提起訴,並申請存檔,本席照准。 案件背景 第一項控罪 2.202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王先生(控方證人1)將他自己那部電單車,車輛登記號碼為WX953的電單車停泊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富苑多層停車場M13號泊車位(第一現場),檢查妥當後,便離開停車場。 3.翌日,即2021年7月23日,控方證人1於早上11時30分返回上述停車場,發覺自己那部電單車的匙膽下面之電綫被剪斷。他於是報警備案。 4.2021年7月26日凌晨3時05分,被告人被警員16177 (控方證人4)在天水圍置富嘉湖二期停車場外近燈柱FB2357拘捕,罪名為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警誡後,被告人用本地話講:「我呢排等錢使,我用鉗剪斷那些電綫,咪偷呢架電單車諗住攞去賣囉」(第一現場)。 5.2021年7月22日晚上10時03分至10時16分,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男子攜帶著一個黑色電單車頭盔在第一現場意圖盜竊那部電單車,而使到那部電單車頭燈亮著而閃光。 第四項控罪 6.2021年7月26日凌晨時分,警方在新界天水圍天水圍公園(第四現場)一帶作反偷車罪行巡邏。在巡邏之際,發現被告人在泊電單車之停泊區一帶遊蕩,見被告人不時用電筒照向上址那些電單車。 7.同日,凌晨2時58分,警務人員看見一部電單車(第四部電單車)的尾燈亮著(後知那部電單車底盤號碼為RFBT71013B3000165的電單車)而被告人則在附近徘徊。(第四現場)在那時刻,第四部電單車被人啟動著,而發出引擎聲響。被告人當時環顧四周而發覺有人在附近。因此,他即時逃走。 8.當時,控方證人4,警員16177立即把被告人截停。那時,被告人手持一個電單車頭盔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包。 9.控方證人4向被告人調查及搜身,在他的黑色斜孭袋搜出下列物品:一把藍色鎅刀;一支黑色柄十字螺絲批;一把銀色鉗;一把黑色柄鉗;一支橙色柄十字螺絲批;一支黑色電筒;8支六角匙;一把紅色柄鉗;一支藍色撬棒;一支橙色柄螺絲批;一支黃色膠水;一卷藍色膠紙;一條綠色鋼索;一條綠色電綫連電掣;一條黑色鎖匙連紅色飾物;及一隻黑色手套。 10.控方證人4,警員16177向被告人進行調查有關上述案件。經警誡後,他承認本案企圖偷竊車輛(即上述電單車)都是他干犯的。 11.在第四現場,控方證人4,警員16177檢查第四部電單車時發現車上沒有車匙,而鎖膽下的電綫被剪斷而纏在一起。 12.在第四現場,被告人經警誡後,他除了承認上述企圖偷竊罪外,他也同時承認第四項控罪。他進一步表示因為自己沒有錢,所以才去偷電單車來變賣。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過往有33項刑事紀錄,21項與不誠實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7月,因刑事損壞被判14天監禁。被告是慣犯。 14.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被告因失業而經濟拮据而犯案。第三,電單車價值不高。 判刑 15.上訴庭曾經指出偷竊車輛量刑基準可從3年起計[1]。企圖偷竊車輛亦然。另一區域法院案件也涉及偷竊電單車,也是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2]。 16.本席認為本案控罪性質嚴重,涉及偷竊電單車,犯案情節顯示被告有預謀犯案,而且短短4天內連環犯案,目無法紀和自私,亦破壞事主車輛。因經濟拮据而犯案不是減刑理由,經考慮本案情節,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被告是慣犯,過去刑罰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悔而不改[3]。本席把每項控罪量刑基準上調至33個月,而扣減被告認罪的1/3,每項控罪判監22個月。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重,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和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被告共被判26個月監禁。
[1]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392 [2]HKSAR v Chow Hei Choy [2018] HKDC 573 [3]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para 1-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