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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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6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31/2022[2023] HKDC 2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1/2022

[2023] HKDC 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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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盜竊罪(Theft)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Attempting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3] 及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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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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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6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控罪一至三

2.葉先生自2015年開始是車輛TU 1435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

3.2022年3月8日約中午時分,他把輕型貨車停泊在九龍長沙灣蔬菜統營處停車場,離開時沒有鎖上車門及把車匙留在司機位左手方的車頭位置。

4.2022年3月9日約1800時,他發現輕型貨車不見了,他報警求助。

5.2022年3月11日約2040時,交通督導員巡查至九龍廣東道及旺角道交界,發現該輕型貨車違例停泊,經電台查核發現為失車,於是在上述地點作出觀察。同日約2044時,他看見被告行至該輕型貨車駕駛位置及打開車門,於是上前查問被告是否輕型貨車車主,被告隨即關上車門及想離開,他抓住被告上衣阻止他離開及要求警方到場。

6.約2047時,警員及其他隊員到達上址及上述地點,向被告作出搜身,在被告左前褲袋找到該輕型貨車的車匙,再在被告面前用車匙開啟輕型貨車的車門,繼而在被告面前搜車,在輕型貨車左車頭乘客位發現一個約1厘米乘3厘米面積、內有燒過痕跡的錫紙卷及一個約1厘米乘5厘米面積的白色紙卷,警方懷疑上述兩個紙卷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7.被告在警誡下說「唔關我事」。被告其後取得警方保釋。

8.而上述錫紙卷及白色紙卷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分別內含微量海洛英及內含海洛英0.01克固體。

控罪四至六

9.王先生自2016年開始是車輛UF 2923輕型貨車(白車貨車)的車主。

10.2022年3月14日約下午1時,王先生的職員把該白色貨車停泊在九龍長沙灣蔬菜統營處停車場,離開時車匙仍是插在白色貨車的匙膽位置。

11.2022年3月15日約0630時,職員發現白色貨車不見了,於是通知王先生。王先生從閉路電視發現在同日約0552時,有一個人把白色貨車駕駛離開,於是報警求助。

12.同日約1515時,王先生知悉白色貨車停泊在九龍旺角上海街653號外,他立即前往上述地點,到達後他看見白色貨車及交通督導員,他向該交通督導員報告白色貨車被偷的事情。

13.同日約1608時,王先生在上述地點等候警員期間,他看見被告拿著白色貨車的車匙想開車門取走白色貨車,警員及其他隊員亦到達上述地點,此時被告沒有登上白色貨車及沿上海街向亞皆老街方向離去。

14.在同日約1610時,警員在旺角新填地街470號外截停被告及進行搜身,並在被告身上的黑色袋內發現一個白色煙盒,該煙盒與其透明包裝紙之間藏有一個錫紙卷,內有一張紅白色卡紙及一個白色膠(膠袋),內有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粉末,被告的右手掌中則發現一條銀色車匙,後來確定為白色貨車的車匙。

15.被告在警誡下說「啲白粉我攞嚟自己食」,亦說「部車我今朝喺長沙灣菜市場見車上有車匙,我貪玩先攞嚟揸」。

16.上述膠袋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膠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5克混合劑。

17.被告現年40歲,過往共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6項盜竊罪(大部分為店鋪盜竊)、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8.代表被告的司徒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及事實,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部失車均在短時間內尋回,並無造成損毀。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同樣地可幸沒有任何意外,無造成任何人損失,案中亦不涉任何被告駕駛態度的問題。

19.至於毒品方面,被告坦承是吸毒人士。但第三項控罪只涉非常微量的海洛英,望可酌情處理。而第六項亦只涉0.15克海洛英,亦為較少範圍。就盜竊車輛罪,司徒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指出,判刑起點約為3年監禁。就停牌方面,被告亦不反對,最後望可盡量以總刑期原則來輕判。

本席的考慮

20.首先就兩項盜竊罪而言,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涉及盜竊及處理失車均為嚴重案件,而上述 余志釗一案亦同樣指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過往雖涉及多項盜竊罪,但大部分為店鋪盜竊,因此就第一項控罪仍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

21.但就第四項盜竊罪,被告在首項盜竊車輛罪被捕及獲准擔保數天後,竟在相同地點偷竊另一輛車輛,應予加刑至3年3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2年2個月監禁。

22.而就兩項分別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及使用車輛罪,若發生意外對其他人毫無保障,但考慮當中並不涉任何駕駛態度各樣情況,認罪後分別各判以1個月監禁及停牌1年。

23.最後,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司徒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般真實使用者應予以12至18個月監禁,被告過往且已4次干犯相同罪行,但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只涉0.01克海洛英,份量非常微少,可酌情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而就第六項控罪則涉0.15克海洛英,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24.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1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年2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1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六項控罪,8個月監禁。

2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共8個月監禁;而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即第二及第五項控罪亦予同期執行,但停牌則予分期,即共1個月監禁,停牌24個月;盜竊車輛方面,第四項控罪當中7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24加7加1加8,即總共40個月監禁,停牌2年。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