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勝

Case No.DCCC 820/2024[2024] HKDC 19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20/2024

[2024] HKDC 1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4年11月18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 劉永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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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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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證人林先生是一位客貨車司機,於2023年12月27日凌晨約1時30分,他將公司客貨車停泊在九龍油麻地吳松街65號的停車收費錶泊車位,在車上休息。於同日凌晨約4時50分,被告人出現在車外敲打車窗,控方第一證人以為被告人是警務人員,於是下車。

3.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看見被告人站在他前方約1.5米的距離,右手持手槍型氣槍,左手持長槍型氣槍,左腋下則夾着一枝長電筒。期間被告人語無倫次,在毫無預警下,將手槍型氣槍指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開了十多槍。

4.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拔足而逃,被告人隨即從後追上,用長電筒不斷擊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手檔格,但頭部仍多次被長電筒擊中,引致頭頂多處裂傷。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逃跑,期間被告人仍不斷以氣槍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發射。

5.最終控方第一證人成功逃進附近的一間便利店,並立即報警求助。

6.警方到場後,第一控方證人被送往廣華急症室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出以下傷勢:

(a)  左手觸痛、右手腕及右邊臉擦傷;

(b)  左前臂裂傷及皮下血腫;

(c)  雙手前臂和軀幹多處由氣槍子彈造成的傷口;

(d)  頭皮至少4處裂傷,分別長約3至5厘米,最終接受了共28針縫合。

7.被告人在事後逃離現場,警方於同日約12時15分於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並在他的睡房內搜獲一枝長氣槍、5包BB彈、兩罐氣槍壓縮氣體及他在事發時穿着的衣服。而另一枝手槍型氣槍,則在事發現場附近被尋回。

8.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入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在現場尋到的手槍型氣槍及在他住所搜獲的長氣槍,均屬他所有,並承認曾使用上述兩枝氣槍向控方第一證人射擊。

9.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時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第一證人,意圖對其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輕判請求

10.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現年48歲,單身,與母親同住,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捕前是一位自僱蛋糕運送員。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多年,家人中包括母親及姐姐亦有精神病病歷。其中姐姐於多年前不幸因自殺離世。

11.被告人過往共有3項刑事紀錄,其中於1997年曾因「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等控罪被判監,最新近的定罪則為2024年的一項「刑事損壞」,被判處3個月的入院令,不過在本案案發日期時被告人尚未就該控罪被定罪。

12.辯方陳詞被告人是在精神病影響下襲擊了不認識的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引致的傷勢不輕,但與辯方呈上的案例相比並非最嚴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可以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3.在判刑前法庭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入院令是否適合本案。最終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雖然被告人的確有精神病的病歷,但現時精神情況穩定,被告人犯案比較可能是由於他曾濫用危險藥物所引致。兩位醫生的結論為,被告人現時只需要定期覆診,並不需要留院治療,因此二人均不建議入院令。

14.考慮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若入院令不合適,餘下的判刑選擇只會是即時監禁。

15.在案例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上訴庭指出有關控罪的案情差異可以很大,因此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只是提出一般的判刑範圍可以由3年至12年。不過,另一宗上訴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則指出,3年並非有關控罪最低的刑期,法庭須就個別案件的案情考慮合適的量刑起點。

16.在量刑時法庭有以下的考慮:

(a)  被告人是單獨行事;

(b)  被告人並非在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挑釁而犯案,而是無緣無故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c)  被告人帶備多項武器外出,襲擊有一定程度預謀,並非一時衝動的作為;而襲擊中被告人使用了多項武器,包括長、短氣槍各一把,及一枝電筒;

(d)  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多處受傷,尤其是頭部的傷勢頗為嚴重,不過可幸是似乎沒有造成任何永久傷殘;

(e)  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並非單一的動作,而是一連串的襲擊行為;及

(f)  被告人沒有任何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理由,故此他的行為的確非常可能受他的精神狀況影響;不過另一方面,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與他長期濫用危險藥物有關,事發數星期前被告人曾入住葵涌醫院接受治療,當時他被驗出曾服用危險藥物。

17.考慮以上情況,法庭認為被告人若不是受精神病影響下犯案,量刑起點應不少於監禁3年。考慮到被告的確極可能是在精神病影響下犯案,另一方面法庭須顧及公眾的安全及利益,被告人無故襲擊一位無辜人士,令對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案情始終是嚴重的。慎重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8.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20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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