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耀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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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1/2025 [2026] HKDC 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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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本案是一宗護老院院友之間的暴力事件,涉案的護老院位於新界元朗泰衡街2號及6-28號大興大廈2樓(「該護老院」)。 3.在相關時間,被告人佔用該護老院的62號床位,而案中傷者顏先生則佔用63號床位,二人的床位毗鄰。 4.於2025年1月17日早上約11時,被告人與顏先生因為電風扇產生噪音的問題起了爭執,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把長約20厘米的刀,在顏先生面前揮動,顏先生嘗試擋開被告人,結果被告人用刀插了顏先生胸口位置一次。 5.事件驚動了職員,職員上前阻止被告人並報警處理。稍後警員到場將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顏先生不斷罵他和逼向他,因此他用刀刺了顏先生一次。 6.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事發時顏先生向他作出挑釁,他開始時只是拿着刀警告顏先生不要逼近他,後來他怕顏先生衝向他,於是用刀輕輕接觸了顏先生一次,他並非有意如此做。 7.事後顏先生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顯示他的劍突下方中線左側有一處3厘米的刺傷,左側肋軟骨橫斷,心包積血及左側血胸,需進行引流,左側膈肌一處穿孔需進行縫合。顏先生在接受手術後轉往深切治療部,於2025年1月17日至21日留醫5天後,才轉往普通病房,最後於2025年1月27日出院。 8.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日期意圖使顏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顏先生。 輕判請求 9.被告人現年69歲,單身,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於1979年來港定居。被告人父母已離世,有兩位姐姐。被告人過往曾從事汽車維修及工廠工人等工作,於2022年因為中風引致行動不便,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由別人照顧,於是在2024年開始入住該護老院。 10.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於1987年他曾因為普通襲擊被判處罰款。 11.辯方陳詞,案發時被告人入住該護老院不久,仍未適應院舍的生活,與傷者因為生活習慣經常發生爭執,結果在對方挑釁下一時失去理智,做出與他過往品格不符的行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健康情況、過往近乎完全良好的品格、認罪表達悔意,及可幸傷者似乎已完全康復,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2.正如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案情千變萬化,差異可以很大;上訴庭認為之前的案例以3至12年監禁作判刑範圍並非指引,3年並非最低刑期,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 13.法庭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的,不論起因是甚麼,用刀刺向別人胸口是極度危險及足以致命的暴力行為,結果引致傷者受到頗嚴重的傷勢,需要接受手術,在深切治療部留醫了5天,可想而知傷勢絕不輕微,被告人的襲擊行為絕對有可能令傷者生命受到威脅。 14.另一方面,法庭接受被告人有良好品格,除了1987年一次輕微的事件外,過去接近40年一直奉公守法。此外,法庭有考慮被告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步行需要拐杖輔助。本案是一時衝動下失去理智的作為,而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只涉及用刀刺了傷者一次。 15.就辯方呈上的案例,法庭認為本案的暴力程度及傷者傷勢均較黃祿壽一案嚴重,不過嚴重程度比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低得多。法庭有考慮Chan Chun Tat一案中,上訴庭列出的考慮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背後動機、使用的武器性質及受害人的傷勢等。 16.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即3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法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在監獄服刑引致的不便及困苦會比身體正常的人為高,考慮後,法庭額外為此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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