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子龍及另一人
|
DCCC 828/2023 [2024] HKDC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稱「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罪。D1承認控罪,D2則審訊後罪成。 案情撮要 2.2023年3月14日下午約3時10分,受害人程先生 (PW1)在干諾道西118號(下稱「該大廈」)外的行人路上,遭2名男子(後證實是D1和D2)襲擊約1分鐘。襲擊結束後,D1和D2逃去。由於受襲時失去了手機,PW1返回該大廈的大堂尋求協助。當時,有人告訴PW1,他身上有血痕。PW1發現,左右大腿及背部均遭𠝹傷。 3.送院檢驗後證實,PW1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後方、左背均有𠝹傷(左右大腿共有3處約10厘米長的傷口;背部側有一處約20厘米長的傷口)。此外,左顴骨輕微觸痛;及左大腿後方擦傷。 4.2023年3月16日,警方拘捕了D1。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面中,D1承認,D2向他表示,D2與別人打架,要求D1幫忙襲擊某人。D2到文具店買了一把鎅刀給D1「以防萬一」。D1和D2在一幢商業大廈襲擊PW1。D1表示,他揮拳打PW1的頭部;D2側從後方拳打PW1的頭部,然後D2跌倒在地上。由於PW1人抓住D2的手,D1便用鎅刀𠝹 PW1的背部和臀部。襲擊完結後,他們乘的士和地鐵離開現場。 5.在翌日的錄影會面中,D1承認,D2把𠝹刀交給他,並對他說:「打交時唔夠打就嚇人用」。D1和D2是中學同學,二人使用Instagram溝通。襲擊PW1後,D2給予D1 1,500元。 6.2023年3月18日,警方拘捕了D2。警誡下,D2說:「我有份打個大陸佬,但唔係我用鎅刀𠝹佢嘅。」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面中,D2承認:(i) 他打了PW1一拳,然後自己絆倒,被PW1抓住他;(ii) 有人叫他與D1一起襲擊PW1;及 (iii) 事成後,他與D1獲得3,000元現金報酬,二人平分了該金額。此外,D2亦表示,乘的士由梨木樹前往西營盤時,D1把鎅刀交給他。D2接過鎅刀放進褲袋,下車時卻不見了。 7.審訊時,代表D2的馬大律師陳詞,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於事發前及∕或事發時對使用鎅刀知情。最後,本席認為,自D1在的士上把鎅刀交給D2那刻開始,「使用鎅刀」便存在於他們共同犯罪計劃協議(即襲擊PW1)範疇之內;並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情。因此,本席裁定,D2罪名成立。 求情 D1 8.他現年17歲,未婚,有一次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感化令18個月)。代表他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D1具中三學歷,並曾修讀屋宇裝修課程。事發時,D1沒有工作。求情時,吳大律師陳詞,自被捕後,D1便還押至今(已有一年時間),如判處他進入懲教院所(例如:教導所),可能刑期過長,對他造成不公。 D2 9.他本月剛滿20歲,未婚,有一次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感化令12個月)。馬大律師告知法庭,D2具中三學歷,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事發時,D2從事冷氣維修,月入約12,000元,毋須負擔家庭開支。求情時,馬大律師陳詞,PW1的傷勢不算太嚴重,沒有永久的傷害。 判刑 10.「傷人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案這樣說: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1]。」 11.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這樣說:
12.雖然D1和D2均未足21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 條,在本案,法庭毋須先索閱任何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亦沒有忽略,他們二人已被還押的時間。 13.本案嚴重之處是,2名青年人接受報酬而一起襲擊目標人物。他們扮演了「收錢做嘢」(hired gun) 的角色,法庭必須嚴懲,以達阻嚇效果。本席沒有忽略,D1和D2並非首次夥同犯案。他們各自的「盜竊」案底,均屬同一宗案件。此外,鎅刀是可致命的武器。相關照片顯示,PW1的傷勢絕對不輕。他沒有受到永久的傷害或毀容,實屬不幸中之大幸。可是,康復其間所受的痛楚和不便(特別是背傷),肯定非筆墨所能形容。 14.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D1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1監禁2年。 15.D2經審訊後定罪,理應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鑑於他同意了控方全部證據,馬大律師提出的爭議亦只涉及法律的闡釋,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本席判處D2監禁33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東永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立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福梁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生妹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高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耀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信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景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蘭豹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新道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軒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海涛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嘉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榮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2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