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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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D1,D2,D6及D10與另外14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第一項控罪)。D1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D2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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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88/2020[2023] HKDC 9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8/2020, 575/2021 & 832/2022(合併)

[2023] HKDC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8號、2021年第575號及2022年832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妙小 (第一被告人)
  余柏鏗 (第二被告人)
  李永賢 (第六被告人)
  陳志遠 (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全部被告人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一被告人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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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四名被告人D1,D2,D6及D10與另外14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第一項控罪)。D1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D2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背景

2.2019年11月11日開始 (當日示威者發動「三罷」:罷工、罷課、及罷市行動),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簡稱理大事件)

3.在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4.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5.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如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和Telegram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6.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6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7.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1520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8.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警方在約2323時推進、驅散及圍捕示威者。席前四名被告人是警方在次行動中拘捕的其中四名人士。四名被告人在他們被警方控制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9.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

10.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2230時至2323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期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大批示威者持續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2)  布陣排開面向警方;

3)  用兩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4)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逼使警方一度後移防線。

11.警方在多次警告無果後發射催淚彈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2323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示威者為避開警方追截逃竄,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兩旁橫巷逃離現場。

12.警方在前進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席前4名被告人。其後在D1背囊內搜出35條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來摧毀或損壞財產;在D2背囊內搜出一支能發射藍光的黑色鐳射筆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或讓他人作如此用途。

13.事件中4名警員在行動其間受傷,需要送院治理。公共交通因道路阻塞或封閉而未能正常運行。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A1出口被縱火,維修費$86,490元。多處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引致維修費超過$20,000,一處街燈電箱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附近居民作息受影響,商舖不能正常營業甚至關門,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稍後會再提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D1

14.D1現年19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案發時16歲,未婚與父母和孖生哥哥同住。母親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D1曾做不同的兼職,最後一份工作是兼職美容師,工作至2022年12月。

15.母親及社工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D1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她亦在教導所報告坦白交待當日她的男朋友及兩名女性朋友叫她一起去參加示威,到步後見到很多示威者聚集及前方警方防線。索帶是其中一位女性朋友交她保管。她很後悔沒有聽父母的忠告。她希望能在教導所繼續學業。她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希望承擔罪責後能早日重投社會,照顧家人,回饋社會。

16.教導所報告正面,D1本性純良,過往一直行為良好,D1己得到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判刑時能以D1的更生考慮,作出最寬大的判處。

第二被告人D2

17.D2現年24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大學教育程度,案發時20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候審期間在不同的公司實習,表現得到各位僱主肯定。

18.父母、校長、導師、女朋友、及上司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工作態度和表現,給予他良好評價。他對是次違法行為深感懊悔,尤其是愧對父母。當時年少無知,受社交媒體呼籲影響,一時衝動,用錯誤方法表達不滿,鑄成大錯。他從未訴諸暴力。案發後已自我反省,深明其違法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不同程度影響,重犯機會不高,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19.辯方明白案件拘捕了眾多被告人,需要安排時間處理,沒有案件延誤投訴。然而事件已過去約3年半,其間D2長期處於不確定和焦慮之中,無法安心生活。每件案件的案情部不一樣,背景亦不是千篇一律,希望法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再給予D2適當折扣。

第六被告人D6

20.D6現年27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大學教育程度。他與父母和姊姊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和姊姊都有工作。D6是自由工作者,從事影片攝影及導演工作。

21.父母和前僱主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工作態度和表現,熱愛拍攝電影,給予他良好評價。D6有真誠悔意,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希望法庭考慮給予若干扣減。

第十被告人D10

22.D10現年23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專上教育,案發時20歲,未婚,與父母和哥哥同住,父母和哥哥都有工作。去年完成高級文憑後,有升學計劃,其間積極工作幫補家計。

23.D10的姨姨、牧者和朋友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D10有真誠悔意,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希望法庭考慮給予若干扣減。

量刑

24.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5.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見判案書第24段)。

26.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27.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79段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同時在第80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2018] HKCA 146中的評論,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28.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9.在本次暴動中,共213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早前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的陳子謙及其他DCCC751/2020和陳亮新DCCC438/2021是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暴動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法庭分別考慮了是次暴動的策劃和組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人並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走點應為5年及不少於5年。本席亦知悉本次暴動另外兩宗近日的判刑案件分別採納4年9個月及5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CCC747/2020, DCCC766/2020)。是次雙方亦分別將是次暴動其他被告人早前判刑資料供本席參考,採納的量刑起點由4年6個月至5年6個月不等。

30.是次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大量雜物/危險品/工具被遺下: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載有易燃液體的各類器皿、漏斗、剪刀、伸縮棍、鎚、及板手等等。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

31.本案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巨大。無論4名被告人是在暴動發生後那一個時間段加入,他們都必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勢眾,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警方對峙,但仍然加入增加暴動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本席認同陳子謙和陳亮新兩案的分析,早前處理同案另外五名經承認控罪被定罪的被告人,採納了5年為量刑起點。

32.考慮到量刑的差異原則,是次審訊中的D10隨身物品有限,甚至沒有手套。考慮後案情認為較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輕,可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

33.然而本案中D1,D2當時分別管有索帶及鐳射筆,有關物品被使用損壞他人財產和被用作攻擊性武器的潛在風險極高,認為此構成加刑因素,案情較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嚴重,認為須以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就管有索帶和鐳射筆,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可同期執行。

34.同樣D6加入前排示威者防線,正面與警員對峙,案情較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嚴重,認為須以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35.D1只有19歲,案發時才16歲。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CWC,CAAR 12/2020指出年輕犯人涉及嚴重罪行如縱火的判刑原則如下(第63段):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去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15歲半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36.D1的教導所報告內容吻合辯方的求情陳詞。報告顯示D1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辯方亦希望法庭採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

37.鑒於D1年紀尚輕,在羈押期間有反省及交待事件經過,過往也有服務他人、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在案中扮演領導或積極的角色或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本席認為上訴庭在CWC案提及的原則也適用於處理干犯了暴動罪的D1。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就暴動罪和管有索帶判處D1於教導所羈留。

38.就暴動罪的量刑,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D2,D10犯案時年齡分別只有20歲,考慮後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D2、D6和D10雖然經審訊定罪,但候審期間都分別積極生活和工作,再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

39.本次暴動中共213人被捕,故調查和安排審訊需時,並不存在延誤,D2案件早於2020轉介區域法院,D2現時表示後悔參與,若他選擇在較早階段認罪,他亦不須經歷3年半們候審時間,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但他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大大縮短了審訊時間,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同期執行。

40.本席不認為各名被告人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各名被告人(D1除外)就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和所得的扣減分別為:

•  D2: 5年3個月 6個月

•  D6: 5年3個月 1個月

•  D10: 4年9個月 3個月

命令

41.第一項暴動罪: 

•  第一被告人判處教導所命令

•  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4年9個月

•  第六被告人判處監禁5年2個月

•  第十被告人判處監禁4年6個月

42.第二項控罪:     

•  第一被告人判處教導所命令

43.第三項控罪:     

•  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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