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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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而言之,2021年3月1日深夜1時34分左右,警員10426及隊員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巡邏,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經搜身,警員10426在被告的外套口袋找到兩張持有不同名字的偽造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04/2022[2023] HKDC 6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2022 & 163/2023 (合併)

[2023] HKDC 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號及2023年第163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偉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發出的文件的偽造本 (Possession of forged documents issued under the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 Cap. 177)
  [2]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3] 偽造 (Forgery)
  [4]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5]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Possessing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other per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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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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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五項控罪,即:

控罪一:於2021年3月1日,管有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出的文件的偽造本,(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 條);

控罪二:於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6日,處理贓物(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

控罪三:於2021年4月至6月6日,偽造(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

控罪四:於2021年6月6日,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6 (1) 條;和

控罪五:於2021年6月6日,管有他人的身分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 A (1A) 條)。

2.被告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控罪一)

3.簡而言之,2021年3月1日深夜1時34分左右,警員10426及隊員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巡邏,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經搜身,警員10426在被告的外套口袋找到兩張持有不同名字的偽造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

4.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說“貪得意”購買該兩張申請收據。

5.經檢驗後,政府化驗師認為該兩張申請收據都是偽造的。

6.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該兩張偽造的收據。

(控罪二至五)

7.於控罪二至五所述案發期間,被告住在九龍新蒲崗寧遠街一所大廈2樓14 A室的劏房單位(“14A室”)。

8.2021年6月6日,警方持搜查令突擊14A室,找到:

(a)  控罪二所指的18張回鄉卡、17張信用卡、11張自動櫃員機卡、兩本銀行簿、一張車輛牌照、一本外國護照和18張各式各樣的卡。

(b)  控罪三所指的3張持有不同姓名的偽造香港身分證(分別是證物29,30和31),以及一張持有人為被告名字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證物39)。

(c)  控罪四所指的某些機器、紙張及其他物料,即另外6張經過干擾的真實香港身分證(證物32,52至56)。

(d)  控罪五所指的14張載有不同名字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包括控罪四所指的證物52至56,另加證物57至64)。

(e)  其他物品(因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所以此處不贅)。

調查所得

9.控罪二所指的:

(i)  18張回鄉咭中的8張持有人的名字與控罪四和/或五所指的真實身分證持有人名字相同;

(ii)  17張信用卡中的10張的持有人名字與控罪四和五所指的真實身分證持有人名字相同,1張與控罪三偽造身分證的持有人名字相同;

(iii)  11張自動櫃員機卡中的一張的持有人名字與控罪四和五所指的真實身分證持有人名字相同。

拘捕、警誡

10.被告被拘捕,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14A室內用來製作假香港身分證的全部工具都屬於他本人所有。

11.其後,警方與他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

(i)  全部物料及設備,包括手提電腦、打印機及其他用來偽造香港身分證的物料,都屬於他本人所有。他在不同文具店和電腦店購買該些設備及物料;

(ii)  他於2021年4月左右開始偽造香港身分證,自學仿製技能。他的偽造方法涉及使用真香港身分證;

(iii)  他描述偽造方法的步驟;

(iv)  他又說他會到遊戲機中心收集他人手上的真香港身分證。一些身分不詳的人會把別人遺失的香港身分證交給他,而他會給對方現金或遊戲機中心玩樂的遊戲積分作報酬。他們有時也會順便把一些別人遺失的信用卡、自動櫃員機卡及其他各式各樣的卡交給被告;

(v)  他解釋在14A室找到的物品的功用:手提電腦及打印機用作製造和打印偽造香港身分證;相紙買來測試質地是否與真香港身分證相似;鐵尺用來量度尺寸;𠝹刀用來剪裁真和偽造的香港身分證;沙紙用來磨平偽造香港身分證的邊緣;強力膠水用來黏貼偽造香港身分證;擀麵棍用來壓平偽造香港身分證;5支噴漆用來密封偽造的香港身分證;5張印有共15個香港身分證圖像的紙用來檢驗測試品的結果;漸變色卡紙用來製作偽造香港身分證載有指紋的部分;76個塑膠卡片套密封偽造香港身分證;

(vi)  他承認在他的手提電腦找到53個圖像,某些是他製作的偽造香港身分證測試品;某些是他製作的偽造香港身分證失敗製成品;

(vii)  控罪二所指的物件都是遊戲機中心的人給他;

(viii)  他偽造控罪三所指的文件;及

(ix)  13張控罪四和五所指的真香港身分證是他以前收集供日後使用,他干擾過部分,用來製造偽造的香港身分證。

化驗結果

12.案中17張香港身分證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結果發現:

(a)  涉及控罪三的證物29至31及39是偽造的;

(b)  涉及控罪四的6張是真香港身分證,但經干擾;

(c)  涉及控罪五(除控罪四外)餘下的8張也是真香港身分證,但未經干擾。

13.關於檢獲的香港身分證,警方找到其中10名物主,他們於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間遺失香港身分證。

14.上述的手提電腦、打印機及8張香港身分證均發現被告的DNA。

刑事定罪記錄

15.被告出席法庭判刑聆訊13次,共有27個刑事罪行定罪紀錄,其中:

(a)  8項是盜竊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b)  1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

(c)  4項包括印製或使用偽鈔罪;

(d)  其餘的大部份都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16.他最後被定罪的日期是2020年11月23日,被判入獄共14個月。

認證供詞

17.據被告的認證供詞,他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是2020年12月23日。另外,他是一名癮君子。

求情陳詞

18.代表被告的佘大律在求情陳詞中指,被告現年36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的父親和母親分別是70歲和71歲,他們已退休。被告的母親身體不適,曾中風。被告的姐姐現年39歲,巳婚,是一位文員。

19.被告被還押前在地盤做散工,月入約15,000元。他每月給予父母$5,000家用。

20.被告在拘捕及警誡後,一直跟警方合作。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他悉數將案件的全部事實告訴警方。他現十分後悔,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21.佘大律師表示,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時,只有被告的女友在內。被告透過女友才知道警方正在找他,於是與警方聯絡。翌日,被告被捕。佘大律師明言這不是自首,他只是想交代被告被拘捕過程而已[1]。控方確認警員19291於6月7日晚上11時半,在被告住所大樓地面層發現並拘捕他[2]

22.本席留意案情指,警方持搜查令突擊被告住所,因而揭發控罪二至五。本席同意佘大律師,在這情況下,被告不可視為自首,所以不能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23.另外,余大律師呈上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及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的判案書供本席參考(見:附件一),但是這些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其參考價值有限。

24.控方代表韋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案。

判刑

25.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以及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Chiang Kam-wing & Chan Wing-chi CACC 292/2021。

26.案情顯示被告所犯的每一項罪行是相互牽連的。他在警誡下說,他以現金或遊戲機積分從他人手上獲取真的身分證和其他證件包括銀行卡。他又自購裝備,在家中偽造證件。雖然被告是獨自干犯涉案所有控罪,堪稱是「獨腳戲」(one man band) ,但從警方所檢獲的真假身分證及製造假證工具的數量可見,行動規模不少,儼如一個小型工場。很明顯,他這樣做必然是有利可圖,要不然他不會花錢買入身分證,也不會花時間和精神進行一連串偽造身分證的行為。

27.毫無疑問,每一項罪行是十分嚴重的,從立法機關通過對這些罪行的最高刑罰可見一斑。

28.本案的判刑除了要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之外,還需反映某些加重刑罰的情節:(i)被告在犯下控罪一獲警方保釋後干犯控罪二至五;(ii)被告過去有多項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很明顯,過去的刑罰對他不能起足夠的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和保護公眾,法庭需加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余大律師同意以上所述為加刑因素。他表明已向被告解釋。

(控罪一)

29.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

30.案中揭示被告外出時,在公眾地方被發現身上㩦有兩張偽造申請香港身分證的收據。

31.經考慮案情、只是管有兩張偽造的收據,以及文件的性質,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

32.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33.被告處理7款不同的贓物,最多數量的一款是回鄉卡,有18張。其次是信用卡,有17張;自動櫃員機卡,有11張;銀行簿,有2本;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一本,車輛牌照一張等等。

34.被告犯案時段長,歷時1年3個月。

35.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打算怎樣使用該些銀行卡,但是當中潛藏的財務風險是不容忽視的。

36.加上,不論是銀行卡或回鄉卡和護照,這些證件載有很多個人資料,被告的作為絕對是侵犯私隱,也對持卡人造成諸多不便。

37.回鄉卡和護照更為旅遊證件,一旦被非法使用,有關入境當局或國家便不會知道入境人士的真實身分: HKSAR v Wang Ju Wen CACC 272/1988第15段。

38.本席當然知道被告不是被控《入境條例》下的罪行,但他管有上述的旅行證件必然是不懷好意。這類性質的證件也絕非是為個人珍藏目的。

39.由於涉及的贓物的數量多、有不同的性質、犯案時段長以及潛藏風險,本席採納48個月為量刑起點。

40.被告是在控罪一保釋期間繼續干犯控罪二,所以加刑3個月至51個月 (控罪二的案發時段為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6日期間) 。

41.加上,他過往有多達8個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他最後一次的定罪記錄涉及盜竊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而被判監。可是,他出獄後便犯下本案同屬不誠實罪行的處理贓物罪。故此,本席根據陳沛枝案的法律原則加刑3個月至54個月。 

(控罪三)

42.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43.就控罪三而言,當中涉及他製造虛假文書:3張身分證和一張申請香港身分證收據。

44.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他在保釋期間犯案而加刑3個月至33個月。

(控罪四)

45.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46.被告在警誡下交代多款不同類型的設備,在製造虛假文書過程中的功用,當中還有6張經干擾的真實香港身分證。

47.本席採納48個月為量刑起點。如前述,他在保釋期間犯案,本席加刑至51個月。

(控罪五)

48.控罪五的最高刑罰為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

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上訴庭指:

「在缺乏特殊情況下,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罪行而言,不論犯案者是否合法在香港逗留,認罪後的刑罰都應為監禁12個月。」

50.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上訴庭如此說:

“17. We accept, of course, that the present applicant is a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and not someone staying in Hong Kong by permission. There is no specific tariff for such a case. While it is true that there could be no issue of seeking unlawful employment, we see no ground to say that the 12 months is not applicable in this case.

20. In the present case, although the cards were not forged and the defendant was a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given the circumstances, 12 months after plea is neither wrong in principle, nor manifestly excessive, particularly when the applicant was in possession of two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another.”

51.由於涉及管有共14張他人身分證,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

52.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因此加刑3個月至39個月。

減刑

53.被告可獲認罪下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

  加刑後的量刑起點 1/3刑期扣減
控罪一: 9個月監禁 6個月監禁
控罪二: 54個月監禁 36個月監禁
控罪三: 33個月監禁 22個月監禁
控罪四: 51個月監禁 34個月監禁
控罪五: 39個月監禁 26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54.每項控罪均為獨立的,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而案中部份情節互相關連,本席認為整體量刑起點應該是69個月,認罪下應是46個月。

55.為了達致46個月的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至五(均在同地點和同時間被發現)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4個月)。而控罪一的案發日期和地點不同,本席下令控罪一的6個月中的3個月與控罪三至五分期執行(34個月 + 3個月 = 37個月)。最後,控罪二的控罪性質與其他控罪也有不同,犯案時段相對長。本席下令控罪二的36個月中的9的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

[34個月(控罪三至五) + 3個月(控罪一) + 9的個月(控罪二) = 46月] 。

總結

56.被告被判入獄46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HKSAR v CHIANG KAM WING & other, DCCC 214/2021

2.  HKSAR v ZHEN, YINFANG, HCMA 580/2011

3.  HKSAR v Sun Po-tak, DCCC 332/2021

4.  HKSAR v ZHOU YANGYU, DCCC 970/2017

5.  HKSAR v Chung Ka Wai, CACC 364/2015, [2018] 2 HKLRD 1090

6.  HKSAR v Mak Ho-yin, DCCC206/2010



[1]  見:辯方的信涵,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

[2]  見:控方的信涵,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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