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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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 梁禮賢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下列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34/2018[2018] HKCFI 22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4/2018

[2018] HKCFI 2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 年第 14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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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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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8 年10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 年10月12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禮賢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下列控罪:

(1)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a) 及 (b) 條 (“修訂控罪一”);

(2)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 12(2)(b) 條 (“控罪二”);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4(2)(a) 條 (“控罪三”);

(4) 於禁區內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第 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4(5)(a)及61(2) 條 (“控罪四”);

(5)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 (“控罪五”);及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4(2)(a) 條(“控罪六”)。

2.在承認案情後,被判刑如下:

(1) 修訂控罪一:8個月監禁;

(2) 控罪二:2個月監禁;

(3) 控罪三:2個月監禁及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12個月;

(4) 控罪四:罰款600元;

(5) 控罪五:2個月監禁;及

(6) 控罪六:2個月監禁及吊銷駕駛所有車輛牌照12個月。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5.簡而言之,上訴人用了他兄長的身份證、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單,在2018年1月1日,向一名先生租用涉案私家車。先生相信上訴人是身份證、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單提及的人士,將涉案車輛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持有的暫准駕駛執照已過期,他亦因扣滿分被停牌3個月 (由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 (控罪一至三)。

6.其後,在2018年1月24日,上訴人駕駛涉案私家車進入一處禁區,被警員截停。警員發現上訴人在停牌期間駕駛,將上訴人拘捕 (控罪四至六)。

求情陳詞

7.上訴人當時的法律代表求情指上訴人28歲,無刑事紀錄,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上訴人已婚,妻子是內地人。他須照顧妻子及她與前夫的兒子。

8.上訴人大學畢業後,本任職保險經紀,因佣金問題與公司有拗撬,結果離職。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他已半年無收入。上訴人除了有借貸外,亦曾仗義借錢予朋友,但朋友不還錢,令上訴人的情況雪上加霜。上訴人自覺走投無路,決定駕駛Uber為生,犯下本案。

9.案發後,上訴人日間任職見習髮型師,夜間任保安員。上訴人決定不會再駕車。

10.本案不涉及交通意外,車主先生亦無損失。上訴人在行使他人身份證、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單時,距離原本的停牌令尚有29日就屆滿。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判刑考慮

14. 本案涉及使用別人的身份証,目的是隱藏自己的身份去做犯法的事,即停牌期間駕駛,更差的是,身份証、駕駛執照及保單都是偷來的。

15. 如果他被控“使用他人身份証”,即使他是香港人,認罪下也會被判15個月監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憬霖 CACC 220/2010)。

16. 但是,被告人面對的是欺詐罪,而此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

17. 被告人駕車的目的是取酬載客維生,那毫無疑問他必會長時間駕駛,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他的乘客和其他道路使用者都毫無保障。

18. 本案並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停牌令可以少於法定的最少12個月。

19. 被告人初犯,他適時認罪故可獲得⅓的扣減,經考慮後,判刑如下……

20. 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本席下令所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須入獄8個月,停牌12個月和罰款HK$600。」

上訴理由

12.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庭上向本席表示他祇是就修訂控罪一的判刑提出質疑。上訴人指他原本被控「使用他人身份證」罪,但其後控罪修訂為「欺詐」罪。上訴人指裁判官曾表示不知悉控罪曾作修改,強調欺詐罪的「餡」是「行使或管有他人身份證」,在判刑時亦強調「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質疑裁判官有否以「使用他人身份證」罪來作判刑,以致刑期過重。

13.上訴人亦指他犯案的動機並非有意剝奪他人財產及利益,他祇是想能成功租車,而最終車主亦無損失。

14.上訴人希望本席考慮他的背景,網開一面,將刑期扣減。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在判刑的上訴申請,上訴人必須指出及令上訴法庭信納裁判官的判刑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或是判刑明顯過重。

16.上訴人原本被控「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其後控方正式指控上訴人「欺詐」罪,裁判官在判刑時必須考慮上訴人的欺詐行為確是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而裁判官並無以「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行來判刑。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行的一般判刑,並無不當之處。根據案例,干犯了「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行,即使是香港人,認罪下也可能會被判15個月監禁。換言之,「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2½個月。在本案,裁判官並無以22½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是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⅓刑期扣減後,判處監禁8個月。

17.雖然在本案先生並無實質損失,但上訴人的罪行不可說不嚴重。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的理由恰當,他無犯任何原則性的錯誤。以本案案情而言,8個月監禁刑期亦絕非明顯過重。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