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燕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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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6/2022 [2024] HKDC 1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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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名被告(即D1及D2)分別各自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兩名被告都否認她們面對的控罪。審訊後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案情 2.事件源自黑客入侵其他人的電郵,引致有人被騙,並因而分3次把合共約港幣4,480,000元轉入D1的銀行戶口,及分2次再把合共約港幣1,480,000元轉入D2的銀行戶口。 3.不約而同,兩名被告都在交友網站TWOO,認識了一位朋友,此後該朋友不斷噓寒問暖,令到兩名被告都在短時間內相信該朋友已成為了自己的男朋友,甚至到達談婚論嫁的地步。案發時“男朋友”都表示會有一些涉及工程的款項需要交給拍檔,兩名沉醉於與“男朋友”之間戀情的被告,都同意協助把“男朋友”轉入她們戶口的相關款項(其實是源自詐騙電郵的黑錢),提取現金後交給指定的人。 4.本席接納兩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都不相信有關款項有問題,但肯定身處兩名被告境況的明理人士,都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亦不接納D2曾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就事件報案,因此不能以免責辯護為答辯理由。 D1背景及求情 5.D1現年63歲,1988年與前夫分開,2003年正式離婚。她與前夫有一名兒子,現已30多歲。她原本有一名哥哥,現已過身,她的85歲母親曾經跌斷頸骨及入住醫院,現於居住在安老院。 6.案發時D1是一名文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除了工作之外,亦有擔任義工。她的朋友為D1所寫的求情信件形容D1平日樂於助人、心地良善,並希望本席輕判。 D2背景及求情 7.D2現時55歲,未婚,是一名文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與78歲的母親及一名弟弟同住。她的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虛弱等問題,更於2023年中風,因此需要D2的照顧。 8.D2有高血壓、肝酵素指數過高等長期病患,需要定期覆診及服藥,因本案面對重大壓力,於2023年5月16日,明愛醫院已懷疑她患有精神病性症狀抑鬱症,於2023年5月21日,精神科醫生懷疑她患有思覺失調,於2024年6月17日,她被診斷患有精神病性症狀抑鬱症,需要接受治療。 9.D2學歷不高,在完成中三後讀夜校至中五程度,但會考成績不佳,多年來只能擔任文員之類工作,但她熱心社會服務,常常參與義務工作。 10.D2對自己的愚蠢行為表示悔意,她的多名親友,亦為D2寫了求情信件,顯示她的品格獲一致好評。 量刑考慮 11.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12.本案其實十分嚴重,受害人損失接近港幣600萬元,D1處理的黑錢接近港幣450萬元,D2處理的黑錢接近港幣150萬元;顯然,受害人損失的款項已難以討回。 13.但上訴庭其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4.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C 493案,上訴庭指出縱使干犯洗黑錢罪,在特殊情況下仍然可以判處緩刑。該案被告原本打算處理的黑錢約100萬元,但只是單一事件,事後亦決定不再協助處理黑錢,更加改過自新,停止濫用危險藥物,獨自撫養年幼兒子等,上訴庭認為案發後該案被告已完全改變,因此改判可令該案被告即時釋放的刑期,但亦同時認定原審法官應該判處緩刑。 15.兩名分別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都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應該判處緩刑。 16.本席接納本案的案情有別一般的欺詐,兩名被告都是沒有任何個人經濟或其他的利益,亦肯定是單一事件,案發時她們年紀不輕,但卻對婚姻仍有憧憬,因愚蠢地相信其網上男朋友而犯案。 17.雖然兩名被告都否認她們面對的控罪,但本案審訊時她們基本上同意所有控方案情,她們選擇在庭上作供,亦主要只是解釋她們如何在網上認識男朋友,與及為何會協助男朋友處理相關款項。而本席的裁決亦是接納她們當時都是主觀上不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只不過身處她們境況的明理人士,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 “黑錢”,因而罪名成立。 18.本案屬於罕有情況,兼且兩名被告年紀不輕,且有一定程度的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不高,足以考慮緩刑。 19.此外,本案雖在2016年4至5月期間發生,但正式落案控告她們洗黑錢罪已經是2022年11月。 20.D1於2017年7月被捕,並分別於2017年7月8日及12月14日在警誡下2次參與錄影會面,當時D1已交代了她協助“男朋友”提款及把現金交給他人之事,更早於2017年8月8月把所有與 “男朋友”之間的WhatsApp交給警方。D2於2018年3月30日被捕,同日於警誡下參與錄影會面,當時D2亦已交代了她協助“男朋友”提款及把現金交給他人之事,亦於2018年4月29日把所有與“男朋友”之間的WhatsApp交給警方。換言之,警方於2018年4月,已掌握了D1及D2對事件的說法及有關的WhatsApp。 21.控方解釋,案件因為曾經由新接任的案件主管接手,因此花了較多時間重新閱讀文件及準備,加上當時正值疫情及社會事件,影響了調查的進度。本席認為,涉案的黑錢總共只有5筆,案情並不複雜,而D1及D2警誡下對事件的說法(不論是否可信),亦十分簡單,控方沒理由需要花上長時間才決定檢控。 22.本席認為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及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是兩宗法庭審理延誤檢控的案例,顯示在合適情況下,法庭可以因為延誤檢控(及其他量刑因素)而把刑期緩刑處理或再作進一步下調。Hui Siu Man, Ricky案涉及破壞誠信,但檢控延誤達12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21個月監禁但緩刑三年的判決。在Chan Yuk Kwan案,檢控延誤達18個月,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扣減百分之五十作為最終刑期。 23.時至今日,D1已是63歲,可說是步入退休之年,亦因本案已辭去原本工作;而D2亦已55歲,更因本案的壓力而患上了抑鬱症。 量刑 24.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刑期起點,並因應所有特殊情況而決定緩刑3年;本席採納16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刑期起點,並同樣因應所有特殊情況而決定緩刑3年。 25.就控罪一,D1被判處18個月監禁,緩刑3年。就控罪二,D2被判處16個月監禁,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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