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明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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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和五名被告。五名被告(下稱D1至D5) [1]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2] 。D1和D3分別被加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罪行(控罪二和三) [3] 即D1管有37條膠索帶,而D3 管有一把剪刀及7包膠索帶。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D4和D5「暴動」罪名成立;D1和D3各自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56/2020[2021] HKDC 12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6/2020

[2021] HKDC 1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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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俊明 (第一被告)
  姚俊暉 (第三被告)
  丁培基 (第四被告)
  蔡潤庭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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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四被告 (在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的陳永豪先生,代表第一及第四被告)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魏俊先生,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1] 暴動(Riot) - 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一被告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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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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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和五名被告。五名被告(下稱D1至D5)[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2]。D1和D3分別被加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罪行(控罪二和三)[3]即D1管有37條膠索帶,而D3 管有一把剪刀及7包膠索帶。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D4和D5「暴動」罪名成立;D1和D3各自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背景

2.審訊時,不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a) 2019年11月17日,有大量人士佔據香港理工大學(理大),他們切斷主要道路連接,當中有人用磚塊、汽油彈和弓箭襲擊警方在附近所設的防線。警方曾作公開呼籲和調派人員到該範圍,但仍然有群眾前往理大。

(b) 自2019年11月18日日間開始,大量主要穿黑衣和配戴防護裝備的人士在理大附近區域干犯多類暴力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縱火、掘起路面磚塊和設置障礙物。因應情況,警務人員奉召到場恢復秩序和車輛來往。

(c) 於2019年11月18日下午約8時30分,有大量人士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範圍聚集。當中有人用包括磚塊、拆下的道路護欄和綁起的長竹枝等雜物築起大型障礙物,導致佐敦道、彌敦道和加士居道的所有行車線堵塞。

(d) 因應事件,警務人員奉召到場處理。警方透過擴音器多次發出警告,公開宣告有關集會乃非法集會和要求人群散去。警方展示「警告,催淚煙」的黑旗後便施放催淚煙。群眾未有散去,有人用雨傘和木板搭起大範圍障礙物。他們向警方防線猛烈投擲大量汽油彈以致道路著火和發生爆炸,對在場市民和警務人員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部分群眾向警方防線照射強度鐳射光束。儘管警方已施放催淚煙和橡膠子彈,這些群眾仍未散去,還繼續向警方猛烈投擲更多汽油彈和磚塊。警務人員曾數度撤退和後退。

3.D1、D3、D4和D5分別在北海街、北海街的一條後巷、甘肅街和加士居道天橋底被拘捕。

刑事定罪記錄

4.D1、D3和D4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5有兩個刑事定罪記錄:於2010年,他因盜竊被判接受18個月的感化;和於2015年因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求情陳詞

(D1)

5.D1,24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案發時,他是一名廚師。他有兩弟一妹。他的父親於他年幼時離世,母親獨力照顧家庭。代表他的鄭大律師呈上多封分別由D1、他的家人、女友、老師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講述年幼時家境清貧,生活迫人。他唯有放棄學業,投身社會工作,分擔家庭經濟的重擔。他曾在一日本餐廳工作,月入約17,000元,每月給母親數千元,但被捕後,已被解僱。他描述母親現在非常傷心,弟弟可能因他入獄而需放棄學業,出外工作,幫補家計。他深感內疚,反思當天他的行為真的對市民生活造成影響,現為此事向受影響的市民表示歉意。

6.D1的母親形容兒子為了紓解家庭經濟上的財困,選擇中途退學,轉投廚房工作。其他人的求情信,大多讚賞D1悉心照顧弟妹,和勤奮工作。

7.根據背景報告內容,自2013年開始,D1沒有停止工作。於2016年,他轉為全職工作。2019年2月至11月,D1在中環一間日本餐廳任職壽司學徒。他承擔家人生活上的開支。他與家人關係良好。在還柙期間,他非常想念家人,又擔心母親的情緒問題。他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服刑完畢後照顧母親和弟妹。

(D3)

8.D3,35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專上程度。他的父親於2015年離世,他與70歲已退休的母親相依為命。關於本案,代表他的詹大律師指,D3管有的索帶可用作把汽油彈綁上,但D3被捕時,身上沒有汽油彈的氣味。D3重犯機會低。

9.背景報告指出,D3求學時成績一般,但操行達B或B-。2007年,他取得科學高級文憑。2012年,他成立一所補習社。他的母親會在補習社擔任清潔工作。疫情爆發之前,他每月可有高達三萬元的薪金,他給予母親數千元家用。

10.D3向感化官表示,他對時事不感興趣,也不支持示威者使用暴力。他希望法庭留意他是家中獨子,是家庭經濟支柱,更是母親的依靠。

11.至於D3的母親,她形容兒子孝順,富有同情心 ,願為有經濟困難的學生減免學費。她表示自己聽力有問題,需要兒子照顧她日常起居生活。

(D4)

12.D4,27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與祖父母同住。代表他的鄭大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D4在信中堅稱當天他因「八卦」而出現在案發現場。D4年屆89歲的爺爺在信中指孫兒「……實在是做錯了事,影響社會、影響家庭,但他也得面對後果;希望孫兒經過這事後,能痛改前非,改過來, 日後老老實實地做人……只祈求能輕判孫兒」。

13.多名牧師分別為D4撰寫求情信,並描述D4為人真誠、善良、單純和樂於助人。D4曾是「隱蔽青年」,但接受了「動物治療」之後,從隱蔽中走出,不單接觸人群,還加入教會,參與事奉。他從不介意在多次的發佈會中接受記者訪問,分享他接受隱蔽青年輔導計劃後的經歷,讓社會各界更關注隱蔽青年的課題。

14.背景報告描述D4的母親於他5歲時離開家庭,D4與父親關係疏離。D4由祖父母照顧,與他們關係密切。D4的祖父母依賴綜援為生,他們均表示十分擔心孫兒,盼能早日與孫兒團聚。

15.另外,報告指D4中一輟學之後,曾任倉務員、教會職員等等。由於過度消費,無法償還信用卡款項,他於 2021年7月申請破產。

16.鄭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CACC 130/2017案,並認為本案應以5年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

(D5)

17.D5,25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代表他的吳大律師援引楊家倫案。他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5年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他又指出本案中有兩個特點,第一,示威者是自發性到達現場;第二,D5被裁定在現場投擲汽油彈,但當時D5與警方有20米距離,汽油彈着落點附近沒有人,因此沒有導致他人受傷。吳大律師提出,D5只是對PW9[4]的證言有所挑戰,但對於控方其餘大部份的案情都沒有爭議,此舉減省了審訊時間,希望法庭因此而減刑。

18.D5在其求情信中指,「成年人做錯事就要承認,犯法就要承擔法律責任」。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家庭狀況,即他需要照顧年幼的妹妹,和供養患病的母親,判處較輕的刑期,使他能早日一家團聚。

19.背景報告形容D5 15歲時便投身社會工作。D5被捕前任職廚師,月入約$18,000,上司滿意D5的工作表現。另外,D5與母親和兩個妹妹同住,家庭關係良好。

判刑

20.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可判處監禁10年。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發生於2016年在旺角區的暴動案件時,參考了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和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R (S) 114,並在第511頁第24段指出:—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21.簡而言之,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着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22.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處理發生於2016年2月9日旺角豉油街暴動案針對判刑上訴時,在第307頁F至I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140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5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和毆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非官方翻譯)”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3.本席留意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一案,上訴法庭在第79段指出:—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4.本案涉及一宗非常嚴重的暴動罪行,案情和片段均顯示當時數以百計的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所述的地點。審訊時,從多條警方和不同媒體各自拍攝的片段可見:—

(a) 約2037至2057時期間,大批備有雨傘及木板等物件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近裕華國貨的位置,多番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更向尖沙咀方向驅前令警方需屢次向後移。與此期間,接壤佐敦道的吳松街出現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縱火的行為;

(b) 約2116時至2124時期間,警方開始沿彌敦道推進至北海街附近(即永安公司的所在位置)。永安對開的一段彌敦道上出現有大量竹枝、磚頭及其他物件所組成的大型障礙物(永安竹陣)。永安竹陣的一端有警察防線,另一端則有大量穿着黑色衣服,部份備有防護及/或防毒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上址;

(c) 介乎彌敦酒店及逸東酒店之間的一段北海街亦有由雨傘、竹枝及其他物件所組成的障礙物;

(d) 約於2208時,西貢街的7-11店門前地上有多個猛烈的火頭,而吳松街上亦有雜物及燃燒的火種;

(e) 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與土地審裁處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的路上,大部分穿着黑色衣服,備有防毒裝備;

(f) 有示威者向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的警察防線推進,並不時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g) 有示威者在逸東酒店對開的一段加士居道的馬路及行人路上築起由水馬、大型垃圾桶及雨傘等物件組成的防線。期間有人把多枚汽油彈投擲到加士居道的馬路上並引起爆炸。警方需啟動水炮車向該些示威者射水;

(h) 約2207時,警方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防線開始朝彌敦道方向推進。同時,位於彌敦道近西貢街口的警員亦進行圍捕行動。部份警員跑至白加士街與西貢街的交匯處時,數枚汽油彈已被投擲到該交匯處與吳松街之間的一段西貢街的馬路上,並出現多個火頭。於吳松街與北海街的交匯處,有大量人士沿北海街以東向西的方向移動。

25.根據警務人員的證言,當時場面非常混亂和危險:—

(a) PW1描述示威者在彌敦道近裕華一帶有猛烈進攻,軍裝警員唯有被迫數次退後;

(b) PW2形容警員人數有限,他帶領隊員從彌敦道進入西貢街,並再右轉入吳松街進行圍捕行動。他留意到在吳松街的示威者,大部份穿着黑衣,戴上防毒面具,當時他和同僚在吳松街受襲;

(c) PW4表示他當警員20多年,從沒見過如此暴亂的情況;

(d) PW9看見D5是站在前排的示威者,D5向PTU同事的一方投擲了一個汽油彈並引致爆炸。

26.還有,同意事實指出,警方於案發當晚在加士居道,即D5 被捕現場附近,檢獲一個紙皮箱,內有20條毛巾、19支燃燒彈及三個打火機,並在附近檢獲一枝箭。

27.從上文提及一些不受爭議的事實、片段內容和警務人員的證言,毫無疑問在案發關鍵時段,控罪一所指的案發地點,即上述第24段第(a)至(h)的各個路段例如北海街、加士居道和附近的甘肅街等,出現大規模的暴動,參與暴動的人數亦非常之多,遠超警員數目。

28.縱使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公開宣告有關集會乃非法集會和要求人群散去,但示威者無視這些警告。警方展示發放催淚煙的警告,然後施放催淚煙和橡膠子彈,群眾仍未散去。控方在庭上主要播放涉及控罪一案發當晚約8時30分至10時30分的片段。可想而知,暴力行為持續至少2小時。這樣罔顧重複的警告而參與暴動的犯案行為,與涉案暴動的持續的時間都是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案所指相關判刑考慮。

29.另外,參與者亦有備而來。本案的D1、D4和D5身穿黑衣和黑褲,各自配戴不同裝備例如防毒面具、頭盔、手套、護目鏡等等。有示威者更使用多款武器,例如玻璃樽、磚頭、汽油彈和弓箭。他們把案發地點當作戰埸,不斷作出猛烈攻勢。示威者多次投擲多枚汽油彈,令彌敦道上出現熊熊火光,暴力程度是十分嚴重的。正因汽油彈會造成爆炸,為了保障人身安全,警方也立時後退。這些暴力行為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可幸,呈堂的證據沒有顯示有嚴重的人命傷亡事件。但本席不能忽視示威者不斷投擲玻璃樽和汽油彈,而現場又發現弓箭,這些暴力行為必然會帶給在場人士包括警員、途人、附近居民和記者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

30.另外,暴動範圍廣大,案發現場有民居,也有商舖。他們的暴力行為包括築起大型竹陣和傘陣,造成交通嚴重癱瘓,巴士改道,地鐵停駛,對公眾造成莫大的滋擾。本案中彌敦道一帶路面上出現很多大型障礙物,也有因爆炸造成對馬路的損害。毫無疑問,納稅人需支付清理和修復路面的費用,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檐。

量刑

31.在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當時犯案人數、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歷時多久、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等等。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懲治犯案人,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控罪一

32.本案D1、D4和D5是在上文提及的環境下參與暴動。事實上,警方已於案發前一天,即11月17日,作出公開呼籲,但3名被告仍無視呼籲,並於11月18日置身暴動現場。如前述,控罪一的地點一帶交通已經癱瘓,場面混亂,多人與警方發生衝突。三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關情況,但他們仍到達現場,參與暴動。還有,案發當天的晚上,警方也多次發出警告要求人群散去。

33.本席首先處理D1和D4。雖然本案沒有證據指出他們在案發現場設置路障或投擲汽油彈或發放弓箭,但是他們刻意置身現場,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他們有着共同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抯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另外,D1當時管有膠索帶,本席肯定在有需要時,他會把這些索帶用在暴動現場,例如利用索帶把毛巾和玻璃瓶綁在一起,製作汽油彈,又或用作把不同物連結一起,築成路障。

34.經考慮整體案情及他們的個人背景,本席分別採納5年2個月監禁和5年監禁為D1和D4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他們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得到認罪後的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35.有別於D1和D4,D5當晚參與暴動的角色鮮明。他在加士居道上投擲了汽油彈,造成爆炸。他的行為更為積極和主動。經考慮整體案情及他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採納5年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D5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得到認罪後的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控罪二和三

36.D1和D3均管有膠索帶。片段可見,這些膠索帶用於把毛巾繋在玻璃瓶上,製作汽油彈,或用作把不同物件連結一起製造路障達到堵路目的。至於剪刀,D3可利用它來損毀公物等等。

37.如前文所述,本案涉及大規模的暴動,本席肯定兩名被告管有這些膠索帶的目的正是用作上文所描述的非法用途。

38.就D1而言,由於只涉及37條膠索帶,數目相對較少,本席採納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D1干犯控罪一和二,兩項控罪性質不同,監禁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畢竟本席考慮暴動罪的情節時,亦同時考慮了D1管有這些膠索帶。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5年2個月。

39.至於D3,他管有接近800條不同長度的膠索帶及一把剪刀。本席緊記D3只因此項控罪被定罪,但他是在上文所述大規模暴動的情況下管有大量索帶和一把利器,兩項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在這樣的案情或背景下管有這些工具,相對在普通公眾地方管有同樣工具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因此,本席採納8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同樣,D3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得到認罪後的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有否其他減刑因素

40.辯方提出在審訊時,對於控方大部份的案情均沒有太大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對於這一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首先,控罪書上所述的地點和相關時段出現暴動是不可爭議的。其次,每名被告在現場被捕,這也是無可爭議的。各被告爭議的事項是他們有否參與暴動和/或他們的角色。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

41.同樣,本席認為儘管D1、D3和D4過去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他們面對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所以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42.各被告的刑罰如下:—

D1:

暴動罪,判監5 年2 個月;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判監2個月,同期 執行,總刑期為 5年2個月;

D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判監8個月;

D4:

暴動罪,判監5 年;

D5:

暴動罪,判監5年 8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代表Defendant,即被告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4] PW代表Prosecution witness,即控方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