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61/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21.

1. 經審訊後,本案五名被告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五名被告各自被裁定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此外,第二及第五被告各自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第七至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61/2020[2021] HKDC 13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1/2020

[2021] HKDC 1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晉旭 (第一被告)
  符凱晴 (第二被告)
  高梓斌 (第三被告)
  陳歷釋 (第四被告)
  許貽顓 (第五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1年10月19日
出席人士: 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帶領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陳芊仲女士,代表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在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的許卓倫先生,代表第二被告)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代表第四被告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1] 暴動(Riot)
[2] 至 [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7] 至 [8]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本案五名被告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五名被告各自被裁定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此外,第二及第五被告各自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第七至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警方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設立警方防線,目的是阻止任何人在該處投擲物件及構成危險。同日下午1時06分至下午2時26分,有暴動在中文大學內的環迴東路近路口和二號橋發生。當時有多於三名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身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集結的人更有實際地破壞社會安寧,他們的行為包括:

(1) 集結和逗留在環迴東路行車路上,及放置磚塊及雜物堵塞該行車路;

(2) 即使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的警告,集結的人仍不散去;

(3)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4) 以擴音器向警方表示會使用武力;

(5) 並且四次以黃色塑膠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包括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3.緊接第四次衝擊,警方施放催淚彈及作驅散和拘捕行動。期間,第一至第五被告被警方拘捕。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五名被告在第四次衝擊時做了什麼。

4.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五名被告均是在第四次衝擊之前或發生期間到達暴動範圍。無論他們是在何時到達,他們均有足夠的時間離開現場,遠離示威者人群。然而,他們五人均在驅散行動開始後不久被截停,他們必然是在暴動發生的時候選擇身處其中。他們自願留守在暴動範圍內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其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防線,阻礙警方執行職務。本席裁定五名被告均憑藉身在現場意圖及實際上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雜物以衝擊警方的防線。因此,五名被告均有參與暴動。

5.被截停時,第一至第四被告均戴着防毒面罩,只露出眼睛。第五被告被截停時戴着黑色圍巾遮掩口部位置,及黑紅色眼罩遮掩眼部位置。

6.當時,第二被告的背囊內有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及一支螺絲批。在第五被告腰間的腰包內則有一把板手。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7.第一被告現年23歲,為香港中文大學工程系學生,與家人感情要好,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第一被告是一位孝順、勤奮、不辭勞苦,有愛心及馴良的青年。他自小跟隨媽媽返教會參與教會義工活動,並在課餘時間主動尋找工作,以幫補家計。

8.辯方指第一被告在被捕後遭受極大的情緒困擾,幸好得到家人朋友及各方人士支持,其後亦有接受精神科治療。第一被告因情緒困擾的問題而暫緩學業一年。他利用這一年時間,發展其烹飪興趣,於其案件處理期間曾任西廚,獲取經驗,也有參與義工派飯工作。

第二被告

9.在求情及判刑當天,第二被告表示不需要法律代表,並選擇親自作出陳述。她確認本席可以參考其法律代表在較早時為她撰寫的求情陳詞的內容。

10.根據有關求情陳詞的內容,第二被告現年23歲,為香港中文大學護理學系學生,並曾於2019年3月在伊利沙伯醫院作實習護士。第二被告與家人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在求情陳詞中,辯方指第二被告是一位真誠正直,並熱衷於貢獻社會的青年。她自小以做護士為夢想,希望服務他人。她閒時參加環境保護活動,進大學後更成為了逸夫奧比斯的幹事會成員。第二被告因本案實習進度受阻,被迫休學至今,很大機會未能符合學校學科的規定,於入學起計七年內完成課程。換言之,第二被告將失去她的護理學學位。

12.第二被告在庭上表示她不打算作出任何求情陳詞。

第三被告

13.第三被告現年23歲,香港中文大學信息工程學系畢業。第三被告是獨生子,與父母同住,他就案件帶給父母的憂慮和壓力表示萬分抱歉。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辯方指第三被告是一名樂於助人,熱衷於參與義務工作及服務弱勢社群的青年。學業以外,第三被告負責管理香港中文大學聯合書院劇社的佈景設計團隊。第三被告本希望畢業後在空餘時間開設一間為長者提供服務的社會企業店舖,但因本案關係,他回饋社會的計劃已變得遙遙無期。

第四被告

15.第四被告現年20歲,為香港中文大學地理資源管理系學生。第四被告與家人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第四被告與家人均是虔誠的基督徒,不時奉獻並服務教會。第四被告過往曾參與不同的課外活動,包括基督少年軍。入讀中大後,第四被告曾擔當中大新亞書院知行樓宿生會福利一職,負責安排各類宿生活動。

17.自被拘捕後,第四被告飽受煎熬。自2020年4月,第四被告獲診斷患有重性抑鬱障礙,至今仍然需要覆診和服用精神科藥物。

第五被告

18.第五被告現年22歲,香港中文大學政治及公共行政學系畢業,現正待業。第五被告與家人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辯方指第五被告為人孝順,熱衷於貢獻社會,並曾出任區議員助理,協助不同的區議員服務社區。讀大學時,他亦主動回到中學義教家境清貧的學弟學妹,積極服務他人。

20.被捕後,第五被告受案件影響,畢業後不能輕易找工作,人生計劃受阻,前途未卜,二十二個月的等待直至審訊對他形成心理壓力,他已得到深刻的教訓,並已反省。

21.辯方指第五被告明白必須為自己的作為承擔法律責任;對於自己一時的作為及不作為,而令家人憂傷,感到萬分悔疚。雖然第五被告不認罪,但他卻承認了此案差不多全部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22.綜合辯方的求情陳詞,辯方均希望法庭能夠接納以下數點,並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起行,DCCC 362/2020針對該案第四被告的判刑相若或較低的量刑起點:

(1) 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有預謀;

(2) 發生暴動的地點範圍不廣,只局限在二號橋和環廻東路的交界點;

(3) 雖然證據/片段顯示參與暴動人士曾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但沒證據顯示曾有警員被擲中而受傷。從片段可見,汽油彈只掉落在警方防線前方的位置。同時,本案亦沒證據直接顯示暴動造成了嚴重財物損失或破壞;

(4) 雖然法庭已裁定五名被告選擇留在現場,但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逗留了多久、或參與了暴動多久,法庭理應就此對他們作出最有利推論;

(5)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親身使用暴力,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或曾擔當領導、號召者角色。根據法庭的裁決,五名被告的參與只限於在場鼓勵、支持性質;

(6)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當時身上並未管有任何具有攻擊性或有助於其衝擊警方防線的衣裝或物品;

(7) 雖然在案發期間第二及第五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及第五被告曾經使用該武器及/或工具作出進一步非法行為;

(8) 本案的暴動規模小,只有約數十人聚集,影響範圍不大;及

(9) 雖然本案的暴動發生在橫跨港鐵路軌及吐路港公路的二號橋,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曾向港鐵路軌及吐路港公路投擲物品,破壞其他公共設施,或阻礙公共交通。

23.至於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辯方均希望法庭參考陳起行案針對該案第四被告的判刑。

24.由於每名被告面對超過一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判刑

第一項控罪(暴動罪)

25.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第307頁F至I):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7.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1](第24段)。

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第79段):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9.楊家倫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30.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份,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2](第29段)。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31.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第一至第三次衝擊時或期間,任何一名被告已經在場。由於衝擊的事件被媒體廣泛報道(包括網上直播),五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現場的情況。然而,他們特意穿上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甚至戴上其他護具,他們必然是有意圖參與這些對峙及衝擊或鼓勵其他在場的示威者衝擊警方。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下午一時多已經參與有關的非法集結或暴動,明顯地參與集結的示威者不斷進出,每一名示威者的加入均足以構成支持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作出衝擊,亦因此這些對峙及衝擊才會維持一個多小時,而非在第一次對峙及衝擊後便結束。這反映整體案情的嚴重性。因此,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不應只專注在第四次衝擊時的情況。

32.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的觀察如下:

(1) 現場集結的人數並不算十分多,在暴動範圍集結的人士大約有數十人;

(2) 集結的人在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警告後仍然不肯散去,更向警方表示會使用武力;

(3) 集結人士均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舉起雨傘,明顯是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並意圖以口罩及雨傘掩飾身份,逃避法律責任;

(4) 本案五名被告也穿上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還有其他護具,包括護脛、手袖、手套。第三被告甚至拿着一塊黑色木板,第二被告當時管有一個金屬鎚頭及一支螺絲批,而第五被告則管有一把板手。這些均顯示他們是有備而來;

(5) 暴動歷時一個多小時,當中示威者四次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約共23枚汽油彈及其他雜物。雖然第四次衝擊歷時只有約兩分鐘,但在這短短的兩分鐘內,示威者已向警方作出強烈的攻勢,包括在兩分鐘內向警方防線投擲五枚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片段顯示現場火光熊熊、濃煙四處,地上滿是雜物,正如控方所指,該處簡直是一個戰場;

(6)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最終有嚴重的財物損毁,但明顯地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必然令現場環境有一定的損毁;

(7)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衝擊引致嚴重傷亡,但本席不能忽視這些衝擊,特別是投擲汽油彈對現場人士人身安全所帶來的風險;及

(8)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為帶領或號召的角色,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有實質參與了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33.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辯方只建議法庭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本席亦鑒於上述考慮,只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沒有就各被告(除了第二被告不適用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34.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即暴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基於所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

35.本席明白及理解判刑對各被告的學業或前途有一定程度上的影響。然而,五名被告選擇干犯控罪,他們便必須為此承擔責任。鑒於控罪的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接納這一點為有效的求情因素。

36.辯方提及各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認為各被告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一些媒體或警方拍攝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麼理由不同意這些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這點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不會為此作任何刑期扣減。

37.本席亦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接近兩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38.第二被告就一宗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見HKSAR v Wong Yun Fat [2017] 4 HKLRD 59,第45-48段)。本席認為針對第二被告而言,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因這個加刑因素應上調2個月。

39.鑒於五名被告年輕,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他們的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酌情給予每名被告3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年9個月監禁。就第二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年11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

40.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指出禁止蒙面規例的立法原意,其中一個合法目的為阻嚇和消除壯膽效果,否則有人可能會恃着可蒙面的優勢而觸犯法紀。本席已裁定五名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戴上防毒面具或其他物品遮蓋面部,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辨識身分,阻礙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適當的刑罰是短期監禁。參考了陳起行案的判刑,本席認為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基於五名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認罪扣減。再者,本案並沒有其他可作減刑之理由。因此,五名被告分別就各自面對的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第七至第八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41.針對在第二及第五被告身上檢獲的攻擊性武器及/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考慮了武器及/或工具的性質及用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同樣地,由於第二及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認罪扣減。本案亦沒有其他可作減刑之理由。因此,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就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判刑為6個月監禁。

總結

42.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各名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使用蒙面物品遮蓋面部,而第二及第五被告也攜帶了攻擊性武器及/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每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足以反映每位被告的刑責。

43.因此,本案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總刑期為4年11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總刑期為4年9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t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2]“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z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z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