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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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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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25 [2026] HKDC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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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2.罪行詳情指,於2024年10月13日,被告人在荃灣鹹田街荃灣石壁遷置村遊樂場,意圖使蕭敬中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案情如下。 4.於2024年10月13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告人與三名男子於荃灣石壁遷置村遊樂場內的一張長凳那裡玩撲克牌,而事主蕭先生則與另外數名男子在旁觀看牌局。 5.突然,蕭先生因為一些事情而動怒,撕毀了被告人所玩的撲克牌,二人爭吵起來。接着,被告人與蕭先生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毆打。正當二人打鬥之際,被告人跌倒在草叢附近地上。被告人在草叢那裡找到一把針錐,被告人隨即拾起該針錐,並用它不斷刺向蕭先生左胸。結果蕭先生倒地。 6.一名途人李先生剛巧行經案發遊樂場,目睹蕭先生躺在地上,而被告人則蹲在蕭先生身旁,一邊用粗言穢語辱罵蕭先生,一邊揮拳打蕭先生面部及上身。蕭先生無力地用雙手試圖抵擋襲擊。李先生於是報警。 7.同日下午約5時01分,警員22368和警員28326連同其他警員抵達案發遊樂場。當他們抵達時,他們看見蕭先生意識不清醒,頭部、鼻孔和上胸流血。他們召喚救護車。蕭先生其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理。 8.同日下午約5時10分,警方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細蕭 (蕭先生) 騎住我撳咗我落地下,係咁打我,我咪隨手喺草叢拎支針錐自衛囉。」 9.案發遊樂場附近的建築物及處所都安裝了閉路電視攝錄機。該些攝錄機拍攝得到被告人與蕭先生起初發生衝突的情形。 10.於2024年10月14日凌晨1時12分至1時39分,偵緝警員18821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包括:
11.2024年10月13日,當蕭先生被送抵瑪嘉烈醫院後,他先被送進急症室,然後再被送進深切治療部。根據案情撮要所記載,當時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紀錄了,在該段時間,醫生有下述發現和診斷:
12.2024年10月13日,院方為蕭先生進行緊急左側開顱手術,置入腦室外引流管清除血腫。手術後病程如下:
13.答辯當天是2025年12月16日,與案發日相距14個月。為着判刑的目的,本席認為控方應該向法庭呈上蕭先生的一份更新醫療報告,好讓法庭能夠準確拿捏他身體的最新狀況。故此本席要求控方拿取和呈交蕭先生的更新醫療報告,並且將聆訊押後。控辯雙方對於此做法均沒有異議。 14.再者,本席在聆訊當天已向辯方表明,辯方呈上的案例不太合適,原因包括:第一,該些案例的案情和事主的傷勢,比起本案的案情和蕭先生的傷勢都要輕,根本無助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及第二,該些案例當中夾雜了數個區域法院其他法官的判例。上訴庭在最少兩份判詞中已經說明,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例對其他法官是沒有約束力,甚或是沒有參考價值的。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𡯙及另三人 [2025] 1 HKLRD 1363。 15.法庭再度於2026年2月3日進行聆訊。在該聆訊前的數天,控方便向法庭呈交了蕭先生的兩份更新醫療報告。該兩份報告分別由瑪嘉烈醫院外科部的林建偉醫生(Dr. Lin Kin Wai Eric)(日期為2026年1月2日)和神經外科部的方醫生(Dr. W Fang)(日期為2025年12月18日)撰寫。在庭上,應本席的要求,控方讀出了該兩份報告的一些重要醫學觀察和關鍵診斷。辯方對該兩份報告的內容沒有異議。 16.這裡,本席將兩份報告的重點陳述出來(某些可能在前面已經陳述過):
17.本席曾檢視過涉案的兇器。該把針錐像一支「一字頭」螺絲批,但其末端彎曲,呈一個倒鉤。它的手柄和金屬部分各長約7厘米,整把針錐總長約14厘米。如有需要,可以參照控方呈上的1號相片冊,即控方證物P1,當中的1號相片。 18.為了讓本席更加透徹了解案情和案發地點,控方還呈上了2號相片冊,即控方證物P2;及在庭上播放了合共4段閉路電視片段。該4段片段分別來自安裝在附近學校、政府建築物和小巴站的攝錄鏡頭。每段片段的關鍵時段約為一分鐘。 19.本席曾經在內庭仔細審視過該些片段。本席會這般形容片段顯示的情況:被告人原本坐着在玩撲克牌,蕭先生則與其他男子在旁觀看。突然,蕭先生因為某事指罵被告人(片段沒有聲音,故此旁人實在沒法得知蕭先生指罵被告人的內容)。雙方首先互相推撞。過程中,蕭先生曾用手指指着被告人。圍觀者當中,有人嘗試調停和分隔他們二人。但是,其後他們二人互有出拳,發生打鬥。 20.接着,他們二人走到公園一個角落繼續打鬥。該個角落已超出了學校錄像片段的左邊邊界,而又剛好在政府建築物錄像片段所顯示的正中間的一棵大樹後面的盲點。因此,被告人在那個公園角落如何用針錐襲擊蕭先生,片段無法顯示。本席只能說,襲擊過程大約歷時一分鐘。因為,約一分鐘後,只見被告人步出返回原本玩撲克牌的位置,却一直不見蕭先生的蹤影。片段也顯示,被告人一直在施施然逗留、步行和飲水,卻似乎沒有返回襲擊現場觀看蕭先生狀況,又或對他施予任何急救。 21.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首先存檔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連同一些案例。後來,因為上述的緣故 (包括本席所指出,控方須呈交事主蕭先生的更新醫療報告,以及蔡大律師初次呈上的案例似乎不太適用於本案案情),蔡大律師存檔了一份補充書面陳詞和一些補充案例。 22.在書面陳詞中,辯方詳細地陳述了被告人的背景。 23.被告人69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已經成年的兒子。早年被告人在內地居住。後來為了生計,來了香港工作和生活。其後,他的妻子和兒子也來到香港定居。 24.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在案發前才從一間他已經工作了超過30年的酒樓退休。退休前他是一名廚師。 25.被告人、他的妻子和兒子都分別撰寫了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扼要地說,他們在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性格和善,是一位盡責和稱職的父親,他原本已開展了退休生活,卻因為與人發生爭執而犯下大錯。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相信這是單一事件,被告人不會重犯。 26.被告人過往有三項與賭博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每次他都在裁判法院被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7年。 27.辯方援引的眾多案例中,有三個是來自上訴庭的,其餘則來自區域法院。早前本席已說過,上訴庭已指出,上級法院不鼓勵下級法院參考非來自上訴庭的案例。故此,本席不打算花篇幅討論辯方援引的7個區域法院案例。 28.至於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則分別是:
29.辯方在首份書面陳詞第7段當中提及,法庭量刑時須考慮不少於9項因素。事實上,該9項因素,是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所道出的。該些因素包括:
30.辯方同意,被告人使用了武器,即該把針錐襲擊蕭先生,而且,也同意蕭先生承受的傷勢嚴重,曾一度失去意識,需住院四個月並且曾入住深切治療部。然而,辯方卻希望法庭考慮下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
31.以下為本席就判刑的討論。 32.上訴庭沒有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或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等案例指出,視乎案情,這類罪行的刑期為3年至12年不等。 33.至於法庭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早前便提及,便是 Chan Chun Tat案所列舉的因素。當然,上訴庭在 Chan Chun Tat案並不是指,量刑時法庭只應該考慮該9項因素。本席理解,如果有其他與量刑相關的因素,無論是加重或減輕被告人罪責的因素,本席都應該考慮。 34.本席認為,有數項事情,本席須先行處理。 35.第一項事情便是被告人的預謀程度。本席留意,在案情撮要第2段,控方指被告人跌倒在草叢附近地上後,隨即在該處拾起涉案的針錐。然而,在案情撮要第7段,控方指,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自己承認,他在附近草叢拾起涉案的針錐後,他將它放入自己的右褲袋,其後,他便用針錐襲擊事主蕭先生。 36.在庭上本席便曾向控方查問,究竟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有否將針錐放過入褲袋。因為,依本席所見,就預謀程度而言,該兩種情況是有少許分別的。控方表示,他們的立場是,被告人曾經將針錐放入褲袋。 37.辯方向法庭明確表示,辯方同意,被告人確曾將針錐放過入自己的褲袋。 38.因此,在這課題上,控辯雙方的立場是一致的,也即,被告人在草叢附近地上拾起了一把針錐,然後,曾經將它放入褲袋。其後,他便用它來襲擊事主。 39.本席也確信,這便是實情。因為,事主一直都未能錄取口供,其他列表證人也不知道針錐從何而來。確實情況只有被告人自己才知道,而被告人選擇在警誡會面中自願說出這實況。 40.也即是說,被告人不是在打鬥期間,隨手從附近草叢撿起針錐,然後用它來襲擊事主的那種情況。因為,如果當時是這種情況的話,被告人不用多此一舉,先將針錐袋起,然後才拿出來襲擊事主。 41.然而,被告人確實在哪段時間或哪一刻找到針錐並將它收起,卻不得而知。針錐是用來作穿孔用或勾線用的。被告人退休前是一名廚師,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閒時會做與針線有關的工作或手藝。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便是,被告人將針錐收藏在自己褲袋的時候,心中打算將之用來作襲擊他人的用途。然而,究竟當時事主已經是他的襲擊對象,抑或襲擊對象是另一人或另外的一些人,則不得而知。 42.無論如何,本席裁定,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打算用該針錐對他人施襲,被告人的情況不是那種跟事主打鬥期間,隨手拾起一個針錐,然後用它來襲擊事主的情況。 43.剛才本席便提及,事主一直未能錄取口供。據本席理解,原因是,正如更新的醫療報告指出,事主的格拉斯哥評分的語言反應部分,即使截至2025年12月,都只有3分(滿分為5分);而且,他不能夠與人正常談話,只能說出一些簡單字句。故此,本席認為,辯方在其首份書面陳詞中(見第15段),指「蕭先生出院至今(多於10個月的時間)也沒有跟警方錄取口供,似乎對今次事件未有進一步追究。」有扭曲事實之嫌。控方已澄清,事主未有錄取口供,純因為他根本仍然未能正常說話。由此可知,事主的傷勢不輕。 44.辯方曾經呈上被告人的醫生證明書指,今次事件導致被告人的第7和第8條肋骨骨折。辯方一度指該傷勢由蕭先生造成,惟控方不同意,最終辯方撤回這個對事主的指控。 45.另外,就事主蕭先生的傷勢,本席有以下的重點觀察:
46.從上面的討論,本席整理出下述的加刑因素:
47.案例而言,本席必須說,周毅瑱 和黃祿壽 都應該跟本案予以區分。 48.周毅瑱 涉及群毆的情況。事發時,19歲的受害人遭受7名連同上訴人在內的男子包圍和襲擊。根據案情,上訴人和受害人過往有一些糾紛,故此上訴人是出於尋仇或報復所以襲擊受害人。更重要的是,上訴庭之所以改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是因為考慮到案發時上訴人才剛滿15歲,而且在上訴聆訊時已經在成年人監獄服刑超過一年。 49.在我席前的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監禁是唯一的量刑選擇。因此,在這情況下,周毅瑱 案沒有參考價值。 50.在 黃祿壽 案,72歲的上訴人跟78歲的受害人是同一屋邨的居民,雙方在案發前的某天,曾因下棋問題發生爭執。案發當天,受害人在公園觀看他人下棋期間,上訴人出現並要求受害人就早前的爭執作出賠償。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拿出一把刀。他先用刀刺受害人,導致他左腋下胸口位置被輕微刺傷。其後,他再用刀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用手遮擋,因此左手拇指和食指受傷。上訴人經過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原審法官判監三年。上訴庭考慮了案情及上訴人背景(尤其是他的高齡、健康狀況和相對輕微的一次賭博定罪紀錄)後,改判上訴人兩年三個月監禁。 51.相比起本案,黃祿壽 案的受害人的傷勢輕得多。從判詞可見,該名受害人的傷勢僅限於皮外傷,沒有其他可以致命的傷勢,因此黃祿壽 案的案情根本不可以跟本案的案情相提並論。 52.本席認為,較具參考價值的,應是 馬迪倫 案。該案發生於凌晨時分,案發地點是酒吧所處大廈外面的一處地方。案發前,受害人在酒吧內介紹被告人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並且一起喝酒。雖然判詞沒有說得清楚,但是相信在喝酒期間,他們數人曾經有一些口角,故此,其後,當被告人短暫離開然後返回後,便帶同了另外數名男子走近受害人,並將受害人帶到大廈升降機那裡。同行男子中,有人說出了含有三合會元素的說話。該些男子將受害人拖出酒吧所屬大廈外面,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及用玻璃樽打他的頭部,襲擊歷時五分鐘。 53.受害人失去知覺。他被送往醫院後,醫生替他插喉進行搶救。他的頭部有兩處裂傷,右眼簾有瘀血及腫脹,右上顎凹陷。受害人在急症室時須插入喉管。腦外科醫生發現受害人右眼窩四周腫脹及瘀傷,腦部及頸椎電腦掃瞄顯示,在右環池蛛網膜下有少量出血及右顳葉內側有少量出血,右邊三角部及右下顎亦有骨折。 54.醫生以保守療法診治受害人的腦部創傷,隨後顱內血腫消散。其後醫生也曾替他進行最少兩次手術,包括修補斷裂下頜骨的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修補斷裂顴骨上頜竇和眼眶的開放性復位手術。 55.在判詞第41段,上訴庭便指出該案的加刑因素,包括:
56.在判詞第48段,上訴庭也認同原審法官的觀察,該宗案件帶有明顯的黑社會色彩。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上訴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7.返回本案,本席已經考慮了案情、量刑原則、適用的案例、案中的加刑因素和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該為5年3個月,即6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認罪扣減,刑期先下調至42個月。 58.另外,考慮到被告人年紀及他過往的相對輕微定罪紀錄,本席酌情給予他兩個月的額外扣減。 59.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40個月,即3年4個月監禁。
[1] Glasgow Coma Scale的分數由3個部分組成,即眼睛反應(eye response)(E);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V);和手腳反應(motor response)(M)的分數組成;E的滿分是4;V的滿分是5;M的滿分是6,合共滿分為1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