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對 孫洪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43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24.

1. 本案是一宗誹謗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4月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勝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5438/2019[2024] HKDC 14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438/2019

[2024] HKDC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438號

---------------------

原告人 曹元緒  

被告人 孫洪亞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0日

--------------------

判決書

---------------------

1.本案是一宗誹謗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4月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勝訴。

2.原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作出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席對此申請的判決。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 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而 “有合理機會得直” 的解讀為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合理,即是不能是 “毫無理據”,但毋須 “相當可能”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5.根據原告人的宗教式誓詞,上訴理據其中兩個(理由甲和丙)是爭議判決書在事實的裁決,而理由乙是爭議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7日發出的傳召出庭令狀的命令,最後,理由丁是爭議法官在審訊過程中並未保持中立。

理由甲和丙

6.長久定立也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判,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那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什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及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

7.而就針對爭議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判斷,上訴人必須顯示原審法官有明顯的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莊裕安訴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 。

8.原告人的理由甲,總括來說,是爭議被告人在紀錄簿上寫的內容(即原告人所指構成誹謗的字句)的真確。

9.原告人只是重複已在庭上審訊時提出的證據和爭議,對雙方提出的案情,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有詳細記錄,作出分析及判斷(判案書第72及73段)。

10.原告人的理由丙,是提出判案書有多處錯誤,但除了對72 ,74及69段提出有錯誤的細節,原告人只是列出二十多個段落的數目,並沒有提出其中有什麼錯誤。

11.就原告人對判案書第72段提出的爭議,也只是重複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提出的證據,及爭議被告人的證據。

12.就判案書第74段提出的爭議,也是重複原告人提出字句是有 “發佈” 的爭議,本席在判案書中有就事實上有多少機會,有多少人會看見這些字句作出裁決,及解釋這裁決的理據(判案書52至55段)。再者,原告人也主動將這些字句發佈給公司多名高層(判案書第56段)。

13.判案書第69段只是指出原告人沒有金錢上的任何損失,原告人在誓章沒有爭議,只是提出他的名譽人格尊嚴和專業地位有損傷,這也是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已多次提出的。

14.顯而易見,原告人只是重複提出已被原審法官否定的論點及證據,並沒有就判案書對事實上的判決,證據的分析,及邏輯的推斷,提出有明顯的錯誤,例如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個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理由乙

15.原告人提出,他在2023年10月27日提出向兩位證人傳召出庭令狀,但司法常務官駁回。原告人爭議,司法常務官駁回的原因是參照本席於2023年9月20日的命令。

16.原告人認為本席當時不允許原告人第一次申請傳召出庭令狀的原因是原告人沒有證人的地址或/和全名,但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時已有這些資料。

17.本席認為,原告人若然反對司法常務官當時的命令,應該根據法律程序,即時作出上訴申請。原告人沒有作出上訴申請,在審訊完成,判案書頒下後,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才作出爭議,根本未能遵守法定程序時限的要求。

18.再者,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能夠傳召這兩位證人(即陳爾懇和一位叫李sir的警員),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示這兩人的證據有什麼關鍵性,只是提出他的猜測,認為這兩位可能會作出支持他的證據,這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空泛論點。

19.最終而言,法庭裁決這些字句並沒有被發放,也裁定被告人對誹謗的指控有抗辯因由。所以,這些證人的證據對本案最終的裁決沒有直接關係。

理由丁

20.原告人只是提出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多次阻止原告人提及一些證據,或者指示被告人不需要回答某些問題,所以認為法官未能保持中立。

21.控制審訊過程是法官必須的職務,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細節來支持這個 “不中立” 的嚴重指控。

命令

22.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告人也沒有指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裁決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23.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沒有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43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