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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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2、D4、D6、D7、D8、D10及D11分別被裁定控罪三至控罪九「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18/2020[2022] HKDC 4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8/2020

[2022] HKDC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仇銘芝(第一被告人)  
  梁耀文(第二被告人)  
  黎樂恆(第三被告人)  
  何高僑(第四被告人)  
  梁偉楓(第五被告人)  
  林永聰(第六被告人)  
  張鳳嬌(第七被告人)  
  岑朗賢(第八被告人)  
  蘇朗豪(第九被告人)  
  余雪菁(第十被告人)  
  梁思婷(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2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帶領葉煦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思希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及第九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魏俊先生,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二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八被告人
  林凱依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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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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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D1至D11)。

2.審訊後,D1至D11都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3.D9也被判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4.D2、D4、D6、D7、D8、D10及D11分別被裁定控罪三至控罪九「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5.2019年10月6日,示威者在灣仔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警察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設立防線,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和發射催淚煙,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繼續和警察對峙,並向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稍後,警察向東推進,幾分鐘後追趕示威者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及417至421號紅磡冰室門外,先後截獲一些疑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各人身上分別有一些示威者通常配帶的裝備,例如防毒面罩、口罩、眼罩、手套等(見裁決理由書:D1第209段、D2第216段、D3第219段、D4第224段、D5第238段、D6第246段、D7第252段、D8第258段、D9第273段、D10第282段、D11第285段)。

6.本席裁定各被告人裝備自己走進案發的軒尼詩道,他們遭警方捉著或圍堵時都不是剛剛到達,也並非是路過或旁觀而出現該處,各被告人是蓄意裝備自己到軒尼詩道參與非法集結,他們都曾身處暴動前線或相當接近該處,因此知悉該處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意圖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至警察開始向東推進時才轉身離開,希望免於被捕,但變成墮後。最後,因為前面人多擠逼,撤退人群移動緩慢,十一名被告人未能及時離開,而先後在中銀及紅磡冰室附近遭警察捉著或圍堵。

7.沒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在暴動現場發聲說話、舉起標語旗幟、作出手勢、戴上標誌徽章,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親自作出法律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逼切的暴力威脅。但他們都知道在場的集結者之中有人這樣做,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這樣做,仍然和暴動人群一起集結,目的一致地去破壞社會秩序及和警察對抗,這便是認同和採納別人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自己也成為那些人的共犯,他們不是僅身在現場,而是參與了非法集結及暴動,因他們蓄意藉自己到場及留在非法集結和暴動人群當中以壯大人群聲勢,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及暴動參與者一起恃著人多勢眾去非法行事(控罪一)。

8.D2、D4、D6、D7、D8、D10及D11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時戴上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們的身分(分別是控罪三至控罪九)。

9.D9管有一支雷射筆,意圖使用該雷射筆去干擾警察的視覺,是要對警察的眼睛造成功能性傷害;那支雷射筆在40米的距離內可發出足以傷害人體眼睛的激光功率(控罪二)。

案底

10.D1至D11都沒有案底。

索取懲教報告

11.D6、D8及D10現時還未夠21歲,三人分別是19歲、18歲和19歲。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為這三名被告人索取懲教報告才判刑。

12.代表D6及D8的律師同意,暴動罪重,判入更生中心並不合適,她叫法庭為D6及D8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13.D10是女性,不能進入勞教中心,她的律師要求法庭為D10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14.本席認為判刑須和罪行相稱,那是法庭的責任,不是由懲教署官員決定。因此,法庭判刑前先要初步決定有關的罪行能以甚麼方式處理,若犯人是成人年,而判處監禁是合適的話,法庭就會直接判監。不過,若被告人是年青人,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去索取合適的報告,以考慮有沒有判囚以外的方式去處理該名犯人。不過,這不代表法庭要為該名犯人拿盡各樣報告,因為有些處理方式明顯不能配合案情的嚴重性,所以法庭在考慮拿取甚麼報告之前,應自行排除一些根本不合適的處理方法,而不是叫懲教署官員去為犯人就各種懲教方式都作出建議。當法庭叫懲教署為犯人準備不同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官員只會因應犯人的個人情況而作出合適該名犯人的懲教建議,而不太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案情的輕重。

15.更生中心的羈留期為3至9個月,監管期是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別為3至12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是21歲及以上),或1至6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在21歲以下),監管期都是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是36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

16.據知,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18個月。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長,那是因應不同懲教需要所致。

17.暴動是嚴重罪行,一般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會長達數年,即使犯人年青,若能以懲教方式處理,也須和罪行的嚴重性相稱。本席認為只有教導所可作考慮,因此決定為D6、D8和D10只拿取教導所報告去考慮教導所判處可否代替判囚。

D6的教導所報告

18.D6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懲教署認為D6可進入教導所。

D8的教導所報告

19.D8的教導所報告內容也是正面,懲教署認為D8可以進入教導所。

D10的教導所報告

20.D10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懲教署認為D10可以進入教導所。

控方陳述

21.關於年青犯人干犯了暴動罪應如何判刑,法庭也邀請控方作出法律原則的陳述。

22.主控官呈上一些案例,其中有律政司司長 訴CWC([2022] 1 HKLRD 1181)。上訴庭在處理一名掟汽油彈的青少年罪犯時有以下說法:「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為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個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辯方求情

23.D1及D9由同一位律師代表。

D1

24.D1只面對控罪一。

25.D1現年30歲,未婚,她在銀行任職,和父母及弟弟同住,她將一半收入作為家用,為人孝順顧家,勤奮上進。

26.律師指,D1是一名熱心教友,有參與義務工作,關懷別人。

27.律師呈上D1的親友、同事和老師等人所寫的求情信,眾人對D1作出稱讚及為她說情。

D9

28.D9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二。

29.D9現年30歲,未婚,他和父親同住,母親已在2021年過世,妹妹正在台灣求學。

30.律師說,D9本身有情緒病,他在本案發生後,該病的情況惡化,而母親在2021年去世,對他更加造成打擊。不過,D9仍然能夠勉力面對困境,並盡量關懷父親的傷痛。

31.律師說,D9為人善良、顧家、待人有禮、不斷進修上進、努力工作,也有參與義務工作。

32.律師呈上D9的親友、師長、社工、同事和街坊等人所寫的求情信,眾人為D9求情,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33.律師指,D1及D9在案中的暴動參與程度低,沒有扮演重要角色。他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兩人留在現場多久,他們的身上亦只有一些所謂防禦性的裝備。

34.律師說,即使D9管有雷射筆(控罪二),那裝置也只能在較近的距離才能干擾別人的眼睛,並且不大會造成嚴重傷害,而且沒有證據顯示D9已經使用該裝置。律師說,D9不是激進份子,並不崇尚暴力。

35.律師說,案發距今已兩年多,各被告人及他們的家人都備受煎熬。

36.律師說,法庭對D1及D9的暴動罪不應採取高於三年半監禁的判刑起點,而D9的控罪二判刑起點則應低於6個月監禁。律師認為,D9的兩罪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37.律師又指,D1及D9在審訊中同意控方不少舉證,省卻審訊時間,法庭應該給予兩人合適的判刑扣減。

38.D4、D6及D8由同一位律師代表。

D4

39.D4面對控罪一及控罪四。

40.D4在案發時是19歲,她當時正在修讀副學士課程,被捕後仍能努力向學,她現時已經超過21歲,在大學讀書,但因為審訊關係要申請延學;另外,她向另一所大學申請入讀心儀的課程,但恐怕本案的審訊結果令她放棄理想。

41.律師說,D4和姑姐及嫲嫲同住,D4自己體弱多病,須定期服藥。

42.律師說,D4為人積極、孝順、隨和、關心社會,縱使家境不好,仍能𡚒力向上。

43.律師呈上D4本人、她的親友、老師和社工等人所寫的求情信,D4在求情信中說出自己的情況,其他人亦極力為她說情,希望法庭作出輕判,D4在求情信中表示希望能夠快些服刑完畢,重上人生正軌。

D6

44.D6面對控罪一及控罪五。

45.D6在案發時是17歲,是一名中五學生,現時是19歲,已經中六畢業,他和父母及哥哥同住。

46.律師說,D6的父母分別有工傷及多病,D6對他們要提供支持和協助。至於他的哥哥則仍在求學。

47.D6在2020年夏天考入台灣一所大學就讀心儀學系,但因本案而未能成行,不過該大學准D6保留入學資格。

48.律師說,D6已經成熟起來,對本案有所反思,希望法庭判D6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

49.律師又說,若法庭要對D6判囚,應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並因他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在案中同意控方的大部分舉證而給予他合適的判刑扣減。

50.D6本人、他的親友、師長和社工等人為他寫了求情信。

D8

51.D8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七。

52.D8案發時是16歲,當時讀中四,現在已經18歲,中六畢業,他和父母及妹妹同住。

53.律師說,D8在學校表現良好,有參與義務工作,關心社會。

54.律師說,D8在事發後已有所反省,抱歉自己為家人及親友帶來擔憂。

55.D8在2021年考入一所台灣大學,但亦因本案而未能成行,該大學准D8保留入學資格。

56.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判D8進入教導所,待他在該處完成訓練,然後盡快繼續學業。

57.律師說,假若法庭要對D8判囚,希望法庭能夠作出輕判,考慮到D8是初犯及在審訊中同意控方的大部分舉證而給予他合適的判刑扣減。

58.D8本人、父母、親友、師長和社工都寫了求情信,眾人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59.律師認為法庭對三人所犯的暴動罪不應採取高於39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應就他們以前沒有前科,及在審訊中同意控方很多舉證而給予合適的判刑扣減。

60.律師提及一些同類的暴動案判刑案例,去比較各案的案情和判刑輕重(見律師的書面陳詞第12段)。

61.至於D4、D6和D8各自干犯的「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即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律師認為那都是和控罪一「暴動」有關,所以每人的兩罪刑期都應同期執行。

D2

62.D2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三。

63.D2現年23歲,未婚,他和父母同住,他從事飲食業,在工作上表現良好。律師說,D2自力更生,亦照顧家人,也有參與義務工作。

64.律師指,本案發生時,D2只是20歲多,他在案中參與暴動的程度低。

65.律師指,案中沒有人受到永久性傷害,本案的暴動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66.律師呈上D2的老師和上司所寫的求情信,各人對D2稱讚有嘉。

67.律師建議法庭以不超過三年半監禁為控罪一暴動罪的判刑起點。

68.關於D2管有水槍和通渠水,律師說,它們被撿獲時都是分開擺放的,案中沒有人被腐蝕液體弄傷,律師希望法庭不會因此對D2作出加刑。

69.關於D2的控罪三「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律師認為該罪和控罪一「暴動」相關,兩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D3

70.D3只面對控罪一。

71.律師說,D3是一名普通人,現年32歲,已婚,太太在國內居住。

72.律師說,D3自小被人領養,養母在2016年過身,D3和養父同住,但兩人關係並不和睦。

73.律師說,D3在2019年於工作中腳部受傷,至今仍要覆診,他曾失業一段時間,後來找到工作,又因疫情而遭裁員,現今失業。

74.律師指,證據顯示本案的暴動維時只是大約四十二分鐘,案中沒有警員受傷,沒有證據顯示有人作出精密部署,本案的暴動情節並非最嚴重的一種。律師指,D3參與暴動的程度低,法庭可對他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

75.律師又指出,D3在審訊中沒有爭議控方的舉證,省卻法庭時間,應可獲得額外減刑。

D5

76.D5只面對控罪一。

77.D5現時29歲,大學畢業,與父親同住,父親已經退休,D5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78.律師說,D5畢業後做過一些工作,最後從事保險,成績卓越,最近更獲得業界中的殊榮。

79.D5原本打算在2019年結婚,但因本案及疫情而須擱置。

80.律師說,D5為人孝順,有責任感,受人愛戴。

81.律師呈上D5的親友、師長、牧師和上司等人所寫的求情信,眾人對D5稱讚有嘉。

82.律師說D5過往品格良好,今次事件是獨立性質,D5重犯機會甚低。

83.律師說,本案不算是一宗有預謀或精心策劃的暴動案件,也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差的一種,案中的暴動維時不長,D5參與的程度低,他並非牽頭者,他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或危險物品。

84.律師指,案發距今已經兩年多,D5一直積極面對人生,律師希望法庭對D5作出輕判,給予他應得的判刑扣減。

D7

85.D7面對控罪一和控罪六。

86.D7現年30歲,未婚,與家人同住。律師說,她一向努力讀書,成績優異,最後修畢碩士課程。她自2016年起擔任社工。律師說,D7品格良好,關懷弱勢社群,有空時會多做義務工作,服務社會,協助有需要幫忙的人。

87.律師指,D7不是崇尚暴力的人,她今次被定罪屬於個別事件,重犯機會低。

88.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7親自使用暴力或在暴動現場長時間逗留,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擔當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的角色。律師又指出,在案中沒有人受到嚴重傷害。

89.律師說,D7參與暴動的程度低,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

90.律師呈上D7的哥哥、同事、同學及義工朋友等人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對D7作出稱讚,極力為她說情。

D10

91.D10面對控罪一和控罪八。

92.D10現時是十九歲又三個月大,案發時她是十六歲又九個月大。她和家人同住。

93.案發時D10是一名中五學生,她在被捕後有情緒困擾,因而退學。她後來轉往另一所中學完成中六課程,現時正修讀副學士課程,但因本案的關係而須申請休學。

94.律師說,D10在壓力及困境下仍能積極面對。

95.律師呈上D10自己寫的求情信,也呈上她的母親、師長、社工、學長和僱主等人所寫的求情信。

96.律師指,D10在暴動中參與程度低,所以法庭對她作出的量刑亦應採取較低標準。

97.律師指,今次的暴動發生時間不足一小時,只涉及軒尼詩道一部分,規模不算龐大,案中沒證據顯示暴動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98.律師說,法庭應考慮懲教署的建議,判D10進入教導所。

99.至於控罪八,律師希望法庭亦同樣判D10進入教導所,因為兩罪可被視為同一事件。

D11

100.D11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九。

101.D11現年28歲,未婚,她有大學程度,與父母同住。

102.律師指,D11勤𡚒積極、有孝心、關懷別人、愛護動物、曾參加義務工作。

103.律師指出D11的健康問題(見背景報告、懲教署的醫療報告和D11呈上的公立醫院和私家診所報告)。律師說,D11在去年11月曾經接受手術,但現時腹部仍有不適,看來要再做手術。律師希望法庭對D11作出輕判。

104.律師說,本案是一宗獨立事件,D11重犯機會低。

105.律師指出,D11在案中同意控方不少舉證,省下審訊時間。

106.律師呈上D11的親友、同學、義工朋友和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眾人對D11作出稱讚,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

107.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將D11的控罪一和控罪九的兩項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108.多位辯方律師提及一些上訴法院的判刑案例,包括梁天琦案(CACC 164/2018)。上訴庭在該案的第79段說及暴動判刑要考慮的因素,有以下十二項:—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及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眾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冇干犯其他罪行。

109.有律師提及多宗區域法院的同類判刑案例,並作出案情比較。

110.本席認為判刑不是比較案情,每件案件及每名被告人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法庭判刑時應看案件及有關該名被告人的自身情況而作出判決。

判刑

111.暴動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是依案情的輕重而定,若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即時監禁是難以避免,而且刑期往往長達數年。過往經過審訊後,最重的暴動罪判刑為7年監禁,判刑較輕的一般也接近3年監禁,有些年青犯人則被判進懲教院所。

112.在控罪一,D1至D11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本席裁定他們只是裝備自己到場加入暴動人群裡面,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以壯大他們的聲威,一起恃著人多勢眾而非法行事。

113.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十一名被告人在暴動中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不過,上訴庭在鄧浩賢案(CACC 113/2018)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作為。

114.本席在判決書已指出,大部分參與暴動的人都不是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他們明知暴動人群中有人如此表現,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暴動行為,選擇仍然留在暴動人群裡,便是認同及採納其他暴動者所作的暴力行為及暴力威脅。

115.控罪一的暴動時間不長,但規模不小,暴徒作出多項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投擲燃燒彈,可幸無人嚴重受傷,但路上有不少磚面及欄杆遭到破壞。案中的暴動涉及軒尼詩道一段很長的範圍,由杜老誌道路口遠至最少波斯富街街口。暴動在當日17:12時已經存在,直至警方在17:50時推進後幾分鐘才算被遏止。暴動人數有大約五百人,暴動者多次向警方投擲燃燒彈,警方推進至天樂里的時候,有附近的人被燃燒彈燒到。暴動策劃者是早有預謀,提供大量示威物品,由示威者組成的人鍊傳送物資到示威前線。

116.本案的暴動不是最嚴重的一種,但也不能算作輕微。事實上,所有暴動都不能被視為輕微;若不是及時制止,暴動可以愈演愈烈。

117.本席不同意有律師說現時社會已經平靜許多,判刑可以沒那麼嚴厲。本席認為任何時候,暴動行為都不應被姑息。暴動主謀者及親自作出暴動行為和暴力威脅的人當然要嚴懲,但附和者也不能過於被輕判。

118.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都說過,嚴重的罪行(包括涉及嚴重暴力的犯法)判刑應帶懲罰性及有阻嚇性。

119.當然,嚴厲的判刑也要適度。2019年的修例風波引發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年青人,他們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但用錯方法表達,很多人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法律認識不深,不曉得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蓄意到場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的人或作出任何支援,都是有罪,而且罪責非輕。

120.D1至D11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他們在本案中蓄意裝備自己到場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去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者。不過,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擔當帶領及組織的角色。

121.D1、D2、D3、D4、D5、D7、D9和D11是成年犯人,本席認為針對他們每人的控罪一的判刑基本起點都應為39個月監禁。不過,D2管有水槍及通渠水,肯定是打算將通渠水注入水槍,只是他還未實行。通渠水有高度腐蝕性,水槍注入這樣的東西,可以用來傷人或破壞物品,本席為此對D2的控罪一加刑兩個月至41個月監禁。

122.各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可獲減刑3個月,另外他們在審訊中同意不少案情,也可獲額外減刑一個月。

123.D4犯案時只得十八歲九個月大,現時則已經超過21歲,不能被考慮判入教導所,她犯法時較為年輕,可獲額外減刑兩個月。

124.D7過住對社會貢獻良多,可獲額外減刑兩個月。

125.D11近期健康明顯轉差,情況頗為嚴重,這會增加她坐牢的困若,可獲額外減刑兩個月。

126.就控罪一暴動,本席判D1入獄35個月;D2入獄37個月;D3入獄35個月;D4入獄33個月;D5入獄35個月;D7入獄33個月;D9入獄35個月;D11入獄33個月。

127.上述八名成年犯人當中D2、D4、D7和D11也分別干犯控罪三、控罪四、控罪六和控罪九(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面蒙面物品),該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但該罪和控罪一「暴動」是息息相關,兩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128.D9被判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該雷射筆實際只會造成目眩眼花的臨時傷害。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暴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29.D6、D8和D10現時未夠21歲。若要對這三名年青犯人判囚,依以上對成年犯人的考慮,三人的控罪一暴動罪可被判入獄35個月,而三人分別面對的控罪五、控罪七和控罪八(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則應判入獄3個月,兩項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即各為35個月監禁。

130.不過,法庭不能漠視年青犯人更生的需要。

131.教導所的羇留期為6至36個月,監管期是36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數個月。雖然一般表現正常的犯人在教導所只會被羈留大約18個月,但這是他表現守規所得,加上他要再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期間犯事的話,會被重召回來再羈留,多數是幾個月。以此看來及整體而言,教導所判刑也可相比上文所說的35個月監禁,因為行為良好的犯人在獄中也可獲得大約三分一的扣減,即是若果判監35個月的話,實際坐牢是二十三個月多些。

132.本席認為對D6、D8和D10這三名年青犯人來說,判處他們進入羈留期長度合適的懲教院所,對他們既有足夠的懲罰和阻嚇,也可讓他們從懲教中得到恰當的紀律訓練和學習機會,這比要他們像成年犯人待在監獄較好,因此本席判D6、D8和D10都進教導所。

總結

133.D1,控罪一判監35個月。

134.D2,控罪一判監37個月;控罪三判監3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入獄37個月。

135.D3,控罪一判監35個月。

136.D4,控罪一判監33個月;控罪四判監3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入獄33個月。

137.D5,控罪一判監35個月。

138.D6,控罪一及控罪五都判進教導所。

139.D7,控罪一判監33個月;控罪六判監3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入獄33個月。

140.D8,控罪一及控罪七都判進教導所。

141.D9,控罪一35個月監禁;控罪二3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一的3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兩罪合共入獄37個月。

142.D10,控罪一及控罪八都判進教導所。

143.D11,控罪一判監33個月;控罪九判監3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入獄33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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