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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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47/2022[2024] HKDC 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7/2022

[2024] HKDC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少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1月5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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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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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案發期間,即涉及控罪一的時段,他於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士即案情撮要所指的EKEJI Anthony Chibuike(以下簡稱「通緝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訊匯金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匯」)投資帳戶的港幣共5,973,475.2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及涉及控罪二的時段,他於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通緝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戶的港幣共157,921.14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首先涉及控罪一提及的訊匯投資帳戶是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在訊匯開立的一個投資帳戶(以下簡稱「訊匯投資帳戶」)而成為訊匯的客戶。

4.訊匯是香港投資公司。在日常業務中,訊匯為每個客戶備存個別的分類帳。客戶將款項存入訊匯其中一個銀行帳戶後,訊匯會更新該客戶在訊匯所持帳戶的分類帳。其後,該客戶可透過訊匯用上述款項投資。

5.2013年4月16日,被告通知訊匯,表示Dobond (Shanghai)  Electronics Meter於2013年4月15日存款56,864.65歐羅(港幣575,712.22元)入訊匯所持的中銀帳戶,而款項是屬於他本人所有。訊匯其後按此更新訊匯投資帳戶的分類帳。

6.2013年5月9日,被告通知訊匯,表示Demeter Technologies Incorporation(以下簡稱「DT」)於2013年5月6日存款美金696,000元(港幣5,397,763元)入訊匯所持的滙豐帳戶,而款項是屬於他本人所有。訊匯其後按此更新訊匯投資帳戶的分類帳。

7.2013年6月4日,滙豐通知訊匯,表示DT要求擱置上述美金696,000元(港幣5,397,763元)存款。訊匯拒絕要求後,滙豐凍結訊匯在滙豐所持帳戶等同款額的存款。

8.2013年6月6日,訊匯要求被告歸還美金696,000元(港幣5,397,763元)。2013年6月7日,訊匯無法聯絡被告,於是報警。同日,被告向警方自首。

9.警方向蔡仲豪調查,蔡仲豪表示在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向他借款港幣約400,000元至5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向蔡仲豪還款港幣199,000元、港幣21,000元及港幣110,000元。蔡仲豪問被告該些款項的來歷,被告表示是投資得來的。蔡仲豪亦表示,通緝人士沒有欠他任何金錢。

10.被告被捕後,他在相關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講述了以下的內容:

「他自2002年起在金融界工作。關於控罪一其中涉及的一筆存入的港幣575,712.22元他表示在2013年3月初,他的兄長蔡仲豪介紹通緝人士給他。通緝人士自稱是商人,具有電子零件、汽車部件及紡織品的國際貿易網絡。通緝人士亦表示他的外國生意夥伴(以下簡稱「生意夥伴」)有興趣在香港投資。被告叫通緝人士邀請生意夥伴來港,並在被告所任職的公司開立投資帳戶。

2013年3月底,通緝人士表示生意夥伴未能存款入被告所任職公司的帳戶。2013年4月中,通緝人士向被告表示生意夥伴已將港幣575,712.22元存入訊匯帳戶。通緝人士要求被告在訊匯開立投資帳戶,被告便可替生意夥伴用款項投資。通緝人士表示他怕遭銀行歧視,所以沒有自行開立投資帳戶。被告問通緝人士為何生意夥伴存款入訊匯帳戶,通緝人士表示生意夥伴在網上找到訊匯。

被告向通緝人士表示生意夥伴須親身來港,才可在訊匯開立投資帳戶。通緝人士表示生意夥伴需時安排來港。2013年4月15日,被告聯絡一名叫Simon的訊匯舊同事,開立訊匯投資帳戶,被告這樣便可替通緝人士的生意夥伴投資款項。Simon成為被告的經紀。被告向Simon表示訊匯投資帳戶的款項屬於生意夥伴所有。凡從訊匯投資帳戶收取的佣金,Simon答應全數交給被告。

2013年4月17日,通緝人士向被告表示生意夥伴想立即提取全部存款。經商討,他們同意只提取港幣550,000元,餘下港幣25,712.22元留在訊匯投資帳戶作投資。同日,被告從訊匯投資帳戶轉帳港幣550,000元至被告的中銀帳戶。被告按通緝人士要求從該中銀帳戶提取現金港幣550,000元交給通緝人士。

2013年5月初,通緝人士向被告表示生意夥伴想將訊匯投資帳戶的餘款留給被告,作為被告管理該帳戶的報酬。被告其後指示訊匯轉帳餘款至他本人的中銀帳戶。由於被告的中銀帳戶終止,被告於2013年5月6日把訊匯投資帳戶的餘款轉帳至他本人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的帳戶(以下簡稱「工銀帳戶」)。

涉及控罪一存入的港幣5,397,763元是在2013年5月7日或8日,通緝人士向被告展示付款通知,並告知被告美金696,000元(港幣5,397,763元)已存入訊匯的帳戶。2013年5月9日,被告開始投資上述款項。

其後,通緝人士向被告表示生意夥伴想提取港幣1,950,000元,被告於是嘗試提取現金港幣1,950,000元,但恒生需時準備現金。於是通緝人士要求被告先提取港幣230,000元。被告按此要求提取現金港幣230,000元交給通緝人士。

被告亦聽從蔡仲豪的意見,並從港幣1,950,000元扣起港幣120,000元,因通緝人士欠下蔡仲豪港幣10多萬元。被告提取現金港幣1,600,000元,隨即交給通緝人士。被告亦提取現金港幣20,000元,將其中一部分交給通緝人士,而被告則花掉餘款。被告又轉帳港幣50,000元至訊匯投資帳戶作投資。

被告提取現金港幣1,300元,交給通緝人士港幣1,000元。被告花掉餘下的港幣300元。被告亦在與通緝人士商討後,藉支票提取港幣110,000元,用來償還通緝人士欠下蔡仲豪的債項。被告提取現金港幣20,000元交給通緝人士。

通緝人士亦向被告表示生意夥伴想再提取港幣1,900,000元。被告覺得可疑。被告要求通緝人士在花旗銀行開立帳戶,以便被告將款項轉帳給通緝人士。不過,通緝人士拒絕。

通緝人士向被告表示生意夥伴想再提取港幣1,100,000元。被告覺得可疑。被告向通緝人士表示那是最後一次給通緝人士提款。被告提取現金港幣2,950,000元交給通緝人士,通緝人士沒有提供任何收據。蔡仲豪叫被告扣起餘下的港幣50,000元,因通緝人士欠蔡仲豪錢。

被告由於需要金錢,於是他要求通緝人士問生意夥伴可否借款港幣120,000元。通緝人士表示生意夥伴同意。」

11.被告在另一個警誡錄影會面中講述了以下的內容:

「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間,通緝人士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他,用來向外國客戶收款。當時通緝人士並沒有對被告說會存入多少款項。

被告其後告知通緝人士工銀帳戶的號碼。存款前約兩至三天,通緝人士兩次叫被告查看款項是否已到戶。工銀帳戶分別於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5月10日收到港幣114,903.77元及港幣43,017.37元。被告發現款項均從以色列匯來。被告馬上從工銀帳戶提取現金,交給通緝人士。

涉及控罪二的港幣114,903.77元及港幣43,017.37元,被告的解釋是他不認識Rai Fashions Limited,但該公司曾存款入工銀帳戶。通緝人士要求被告提款,但被告只提取現金港幣111,000元,而他隨即在工銀上環分行附近將款項交給通緝人士。被告亦不認識Feet Limited,但該公司曾存款入工銀帳戶。通緝人士曾告知款項來自他的外國客戶。被告提取現金,分批交給通緝人士。被告懷疑款項有問題,並且懷疑通緝人士從事非法業務,但被告記不起將多少款項交給通緝人士。」

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李大律師表示,被告於1976年在香港出生,判刑時已屆47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的父親現年80歲,任職保安員。母親約75歲,在老人院社兼職。被告與父母和大姊一同居住在觀塘區一公屋租住單位內。

14.被告為家中幼子,四姊弟中他排行最細,有兩位姊姊及一位兄長。被告在1996年完成中學課程,中學時期受洗信奉基督教。被告因會考成績不理想,需重讀中五。被告在1998年在李惠利工業學院完成1年會計文憑課程後,便投身社會開始全職工作。

15.被告在投身全職工作的同時,仍努力不懈,在1999至2001年的3年間,他以半工讀方式利用工餘時間在黃克兢工業學院完成了會計證書課程。隨著他在證書及文憑課程中掌握到基本的會計知識後,他在1998至2003的數年間,主要在包括船務公司等不同機構負責一些會計文員的工作。

16.其後10年直到2014年,被告接觸到金銀投資行業,曾在訊匯金業、實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及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向投資客戶提供中介服務,職銜是業務總監,而其工作範圍主要是招攬新客戶及協助客戶投資貴金屬。被告的僱主會從客戶投資交易額中,計算出佣金發放給被告。被告的佣金收入有時可達每月6至7萬元。

17.在本案發生後,被告決定另找工作,他在2014年在中國工商銀行屬下的“工銀信用卡中心(國際)”找到一份客戶服務代表的工作,這份工作持續10年,直到判刑前的2023年12月中辭職,期間獲得僱主、上司及客戶持續讚賞。他亦從最初月薪港幣13,000元的客戶服務代表,到離職時已獲僱主晉升3次到客戶服務經理,月薪已達港幣3萬多元。

18.被告在2010年結婚,太太現時在一所珠寶鐘錶公司任職銷售行政經理。兩人育有2名兒子,大兒子在案發當年10月出生,現時剛滿10歲,就讀小學5年級。小兒子在2018年3月出生,現年5歲,就讀幼稚園K3。

19.被告的妻子在2020年不幸被確診患上乳癌,她經手術及電療、化療等治療後已續漸康復,並已回復工作,但家中照顧2名兒子及處理日常家務的職責,仍要靠被告及其外母分擔。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20.李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本案相關控罪的角色,根據被告的解釋,他並不知曉款項的匯款人身分。他只知道他們是外國公司。他之所以被牽涉入處理該些款項全是因通緝人士所致。

21.被告表示通緝人士是一位尼日利亞裔香港人、亦是被告兄長前女友的丈夫。原本他與通緝人士並不相識,直至在大約2013年3月份通緝人士向其妻子表示,他有朋友在尼日利亞希望可以在香港投資,所以通緝人士便透過妻子及被告的兄長的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實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及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做經紀工作,職銜是營業總監,實際上要協助客戶買賣貴金屬而從中賺取佣金。

22.在第一項控罪的兩次匯款過程中,每一次款項存到該投資戶口後,通緝人士會告知被告匯款人要求立即全數取回款項,並會要求被告從其個人銀行戶口取出現金,再將現金交予通緝人士。 每一次這樣的款項交收,只會以現金進行,每一次通緝人士均沒當場點鈔,亦沒有簽署過收據來確認他真有收取過被告聲稱已交予他的款項。

23.雖然通緝人士每次從被告手上收取過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港幣5,973,475.22元及港幣157,921.14元後並沒點鈔及簽署收據,但被告在他自已的法律代表陪同下進行的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他依然在警誡下承認了這些事實。

24.李大律師指出,這種所謂投資,從要求被告開設投資戶口開始,到其後收取、提取及轉交匯款的過程看來,顯然極不尋常,引人疑竇。被告解釋因通緝人士是由他兄長介紹,而且大家都是基督徒,所以他便放下誡心,選擇完全信任通緝人士,而更大的原因是他自己亦抵不住大金額匯款可讓他賺取潛在巨額佣金的機會,所以就算面對疑點重重,他亦決定置諸不理,儘量聽從通緝人士的指示來配合處理款項。

25.關於第二項控罪,被告稱是應通緝人士要求,借出工銀戶口好讓通緝人士接收匯款。因被告仍然渴望通緝人士可持續介紹朋友給他,讓被告去協助他們投資來賺取佣金,所以被告便沒有拒絕通緝人士的要求,亦沒查問根由。

26.李大律師認為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參與本案中的前置罪行,亦對此毫不知情。第一項控罪牽涉約600萬港元,為期約5星期,而第二項控罪牽涉約16萬港元,為期僅約10天。

27.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中犯罪活動的運作其實並不複雜,每次都是首先透過被告先開設或借出其投資或銀行戶口,待被告的戶口收妥匯款後,再由被告以現金提取及運送財產,但因匯款的受害人全是非本港公司,所以本案涉及跨境犯罪元素。

28.關於刑期的考量,李大律師表示,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均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上訴庭更明言,此類案件的判刑以具阻嚇性為首要考慮。

29.李大律師亦表示,上訴法院曾多次指出,因為案件可因不同的情節產生,所以由這項控罪所產生的案件,上訴庭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以供下級法院遵行。不過雖說沒頒下指引,但上訴庭仍在相關的判詞中,指出一些洗黑錢案件中常見的判刑考慮或重要特徵及判刑應跟從的原則,要求法庭在考慮洗黑錢案件的判刑時,顧及上訴法庭所指出的各項判刑考慮、重要特徵及相關法律原則。

30.李大律師指出,在雲國強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一般而言,洗黑錢案件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所清洗黑錢的金額數量及罪行所涉及的時間。在本案中,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清洗黑錢接近港幣6佰萬元,先後經歷約5個星期,其運作方式包括先開設投資戶口,然後接受了2次匯款,給指示訊匯分5至6次將匯款存入被告多個銀行戶口,再從戶口中分多次提取現金交予通緝人士。

31.至於第二項控罪,清洗黑錢約港幣16萬元,先後橫跨約10天時間,其運作方式包括借出被告銀行戶口予通緝人士,待收妥2次匯款後,被告便從戶口中分數次提取現金交予通緝人士。

32.李大律師強調,被告是因通緝人士是由其兄長介紹,而且被告又渴望可從大額黃金投資中賺取潛在佣金,所以他便放下誡心,按通緝人士的要求儘量去配合,但他對前置罪行既不知情亦無參與。因本案涉及的數次匯款,分別來自香港以外地方,所以被告所處理的財產,實有跨國界的元素。被告理解到法庭對此有酌情權去考慮加重刑期。

33.根據雲國強一案判詞內所提及,第一項控罪因涉及的黑錢金額約6佰萬,所以量刑起點會以4年或以下為監禁刑期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因涉及的黑錢金額只約16萬元,所以監禁量刑起點會是1年甚或以下的刑期。但因兩項控罪在同時間內發生,而且同時都是由通緝人士的出現而引致,被告只是透過不同戶口進行犯罪行為,所以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可考慮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判處同期執行。

34.另外,李大律師亦強調,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犯事屬單一事件,與其性格不符。被告亦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法庭應給予他1/3全數的刑期扣減。

35.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在本案中是否有不合理延誤檢控之嫌。李大律師表示,被告於距今10年前,即在2013年6月7日已被警方以洗黑錢控罪拘捕,並在當天進行了一個為時約2小時半的錄影會面紀錄。其後警方給予被告以港幣150,000元的現金擔保,擔保期間被告須每周定期到將軍澳警署報到。

36.根據被告的說法,警方自2015年5月6日已向他全數發還保釋金,此外,警方亦不再須要他逢周一黃昏時間到將軍澳警署報到。直至2022年9月27日警方再將被告拘捕及檢控他在本案中所面對的兩項控罪。

37.被告在2015年5月被發還保釋金當天直至2022年再被拘捕的7年光景中,從沒有干擾過警方的調查工作。反之,他有協助調查,並分別在2016年8月5日及2020年2月11日進行了另外2次錄影會面紀錄。

38.李大律師表示,被告在2013年首次被捕後,一直受到有機會受法律制裁的困擾,但被告一直堅持要更生自己的信念,他亦一直沒有放棄自己。在工作上,他在2014年取得新的工作機會後,便努力投入工作。在2015到2016年間,他作為客戶服務代表,往往能夠在每月的工作考勤評估當中,連續兩年差不多每一個月皆能被評選為工作團隊內30多人中的每月之星的第一名。

39.其後在2017至2019的3年間,他更連續贏得了當年該信用卡中心年度優秀員工的榮譽,而亦正因為他出色的工作表現,僱主在2016年5月將被告晉升為助理經理; 2017年5月被告再一次晉升為副經理;最後在2020年7月再晉升為經理。李大律師指出,假若不是被告要面對監禁刑期,被告的僱主已向他透露,在2024年農曆年過後被告會再一次獲得晉升。

40.除了工作上的出色表現,被告深知在職場上打拼,他目前所取得的學歷並不足夠,所以他在工餘時間,用了3年時間至2019年完成了由嶺南大學及香港管理專業協會聯合主辦的一項管理進修高等文憑課程 。

41.李大律師表示,本來被告計劃會繼續進修,考取大學學位的學歷,但最終因工作時間限制及在2000年遇到妻子突然被確診患上癌症,所以至今被告仍未能完成大學課程。

42.李大律師強調,自2015年被告被發還港幣150,000元保釋金及取消他須要按時到警署報到的安排,直至被告於2022年再被拘捕及檢控的7年時間內,控方實有不合理延誤檢控之嫌。

43.加上退回保釋金及取消被告到警署報到的安排,自然會令被告產生合理的期望,即他不會因是次作出的行為遭受檢控,促使他無論在工作或學習上,都作出加倍努力去改善、更新自己。

44.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不合理的延誤檢控會有可能是對被告減輕刑罰的求情理由,而上訴庭亦曾在“趙志榮”一案中參考及認同西澳洲上訴庭相關案例的判詞並認同在某種情況下延誤檢控會有可能是對被告減輕刑罰的求情理由。

45.李大律師認為,本案前述的7年延誤光景與“趙志榮”一案所述判詞中的第五、六(b)點相類似。因此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可據此酌情考慮儘量減短被告監禁刑期。

判刑理由

46.本案中,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均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47.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4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49.本席接納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5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51.正如李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這亦令本案的情節變得更嚴重。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參與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本席認為,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案件發生的時段有相互重疊的時間,而被告除開立了一個投資帳戶並按通緝人士指示處理黑錢外,他亦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供通緝人士使用,令可供洗黑錢的渠道增加,是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

52.因此本席認為,為了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不能單考慮金額和涉案的時段,而是需要對被告的行為作整體性的考慮。

53.就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的監禁,而控罪二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需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向上調6個月,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向上調1.5個月。

54.因此分別得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54個月,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為13.5個月即時監禁。

55.被告及早認罪,本席給予他各自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後,被告就他所面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被判處即時監禁36個月和9個月。

56.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趙志榮一案CACC 243/2012,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由於被告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表達不認同。

57.就李大律師提出的檢控延誤,本席套用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接納被告提出的檢控延誤成立,可以得到減刑。

58.本席考慮了控方的陳詞及時序表,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合理解釋為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涉及被告的搜證及完成索取針對檢控被告的法律意見,而向被告作出檢控。

59.根據控方的時序表顯示,有大量的時間用在涉及吳端坤AP2及通緝人士AP3的調查,當中涉及其他苦主。雖然控方指AP2及AP3與被告有關,但最終本案並没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份參與任何前置罪行,而被告亦没有作出任何事情影響了控方的調查工作。

60.本席認為,即使案件有一定的調查困難,但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都是以較合作的態度作出回答,因此控方需用上那樣長的時間才能對被告獨立作出檢控,確實有不合理的延誤,而被告在這段期間,警方除發還被告的保釋金外,亦免除他報到的條件,警方對被告的做法亦會令被告有合理期望以為檢控已被終止。

61.其次,本席亦接納被告取得新的工作機會後,繼續努力工作,並且奉公守法,重新做人。這顯示他為自己的更生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在這種情況下,就檢控延誤的減刑,本席會酌情將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扣減6個月和1.5個月的監禁。

62.另外,案情亦顯示2013年6月7日,訊匯無法聯絡被告,於是報警。同日,被告向警方自首。本席考慮到被告是自首,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坦白作出招認,及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基於這些因素,酌情就他控罪一額外扣減3個月監禁,而控罪二則額外扣減1個月監禁。

63.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被告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控罪一即時監禁27個月,而控罪二即時監禁6.5個月,並轉化為6個月兩星期監禁。

64.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以及本席考慮被告兩項控罪的時候,是以整體案情作出考慮,為避免刑期重複,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27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