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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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梁海強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2/2021[2022] HKCFI 9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2021

[2022] HKCFI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0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海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2月16日,3月31日,4月14 日,11月18日,2022年3月16日和3月24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2年5月30日

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梁海強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近偉智街交界襲擊謝國開。

3.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林子勤經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聘請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即:

(1)   控方證人 1 (下稱“PW1”)——謝國開,即本案的投訴人;

(2)   控方證人 2 (下稱“PW2”)——警員18441,他是接報到場調查,在初步調查後拘捕上訴人並將他帶回警署的警員;及

(3)   控方證人 3 (下稱“PW3”)——警員14228,他是負責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控方於審訊中途決定不依賴PW3會面紀錄作為證據。

6.PW1的證供,簡而言之,是指在案發當天約早上9時,他行經深水埗南昌街及偉智街交界。上訴人突然從轉角位走出,拳擊PW1的左邊眼睛。PW1眼睛痛楚,他報警求助。其後PW1被送到明愛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左邊面頰輕微發紅、腫脹及觸痛(控方證物P1及P1A)。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傳召證人。

8.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PW1,本案襲擊的指控完全是PW1虛構的。

9.上訴人作供指他自2007年開始認識PW1,二人居住於同一棟大廈,關係原本和睦。但在2018年,PW1住所鐵閘的鎖匙孔被人以物件填塞,PW1認為是上訴人所為,因此二人的關係轉差。自此之後,每次見面均有爭執,且PW1會報警,但過往PW1對上訴人的投訴都不成立。

10.上訴人指在案發當天,他和PW1再在街上相遇並發生爭執,PW1突然舉起手持的拐杖向上訴人襲擊,上訴人便高舉左拳擋格。PW1隨即指控上訴人襲擊他並報警。上訴人先離開現場到附近的快餐店小解,返回現場,並自行登上在現場的一部警車。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1.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傾向性作出了良好品格的自我指引。

12.裁判官指出案件的焦點在於上訴人曾否向PW1施襲。裁判官留意到PW1與上訴人過往曾交惡,因此會加倍小心處理PW1的證言。

13.裁判官留意到PW1年紀老邁,每每需要較長時間才能理解問題,庭上作供時亦有少許答非所問和自說自話的情況,但PW1仍能有條理地交代案件的關鍵事項,即上訴人襲擊他的經過,且PW1在關鍵事項的證供在盤問下亦並無動搖。

14.裁判官不同意辯方結案陳詞所指從警方就著PW1過往提出的投訴不檢控上訴人可推論PW1無中生有或他是一無中生有的人。

15.辯方指PW1雖然說他左眼受襲而令眼球痛及眼黑,但到場的警員在現場對PW1檢驗時卻見不到任何表面傷痕。PW1的醫事報告亦只指他的面部有傷,沒有交代他的眼部有受傷。裁判官不接受辯方這陳詞,裁判官認為瘀痕一般都不會即時出現,這亦能解釋為何到場警員看不見PW1有表面傷痕,但PW1在醫院驗傷時醫生在診斷PW1有紅腫及觸痛及PW1回家後才發現眼黑。裁判官的裁斷是PW1的傷勢符合他受襲的情況,不認為PW1的證供有誇大之嫌。

16.裁判官認為PW1的醫事報告指出PW1的左面頰受傷,受傷位置在左眼旁。如果PW1左眼受到拳擊,傷及左邊面頰亦不為奇,因此PW1的傷勢符合他證供中所描述的受襲經過。裁判官不認為PW1於本案PW1自殘受傷以誣告上訴人。

17.裁判官信納PW1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事件發生經過如他所描述。

1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19.就著上訴人指案發時是PW1先舉起柺杖向他襲擊,上訴人才舉手擋格,裁判官認為事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說般發生。裁判官指出PW1已經80多歲,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即醫事報告所見的高血壓、高血脂症、缺血性心臟病、胃潰瘍、慢性腎衰竭及膝部骨關節炎。PW1出庭時需要雙手使用拐杖才能行走,且行動緩慢。裁判官認為PW1根本不能做出高舉拐杖的動作。即使PW1能夠高舉拐杖,亦會失去平衡倒地,遑論作出襲擊上訴人的動作。就著上訴人,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已年屆70,但裁判官觀察到上訴人行動如常,身材亦都較PW1壯健。裁判官認為PW1不會如辯方案情般不自量力地向上訴人發起攻擊。

20.上訴人作供時堅稱返回現場後沒有被警員拘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此說法不可信。

21.上訴人指出他認為自己清白,因此回到現場後便自行登上警車,希望到警署評理。裁判官認為按常理沒有一輛無人看守,打開車門的警車,任由上訴人登上警車,在沒有警員要求上訴人下車的情況下便把他送回警署。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亦說在場有數名警員處理事件,那他大可向在場的警員澄清自己的清白,毋須到警署澄清。

上訴理據

22.上訴人向法庭遞交了多份他自製的手寫文件。上訴人主要是重複了審訊時辯方的論點和他的證供。即PW1無中生有,扭曲誇張和虛構他的證言。上訴人並聲稱他亦有風濕病,不能觸碰物件,因此他從沒有打交。他並說他常幫助老人開關門或電梯門和到女兒家中打掃。

23.上訴人並向法庭遞交了:

(i)     多幅上訴人聲稱於案發前後不同日子拍攝的相片,相中人分別為上訴人及PW1;及

(ii)   一些上訴人聲稱可作本案證人的人士的名稱及電話號碼。

24.上訴人並要求法庭翻看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查證PW1事發後一整個月PW1面部都沒有任何可見的傷勢。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5.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9至21段:

答辯人陳詞

1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考案例周時彬(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0. 答辯人認為沒有任何實質資料顯示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1. 裁判官的分析詳細,而且思路正確,言之成理。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據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雙方陳詞的考慮

26.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雙方陳詞。

27.於本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投訴裁判官不應相信PW1的證供而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8.上訴人於本上訴要求本席考慮一些並非是審訊時的證據的相片、大廈閉路電視紀錄及證人。

29.就著上訴法庭收取新證據呈堂申請適用的法例條文及案例,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b)條、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條、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790/2013)。

30.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8(b)條指:

「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31.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條的內容為: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在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認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可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2.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3.雖然終審法院當時是考慮了上述83V(1)及(2)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HCMA 790/2013)。

34.就著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的相片、大廈閉路電視紀錄及證人,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上訴人選擇作供,但辯方沒有呈遞現在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的相片和閉路電視紀錄,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沒有基礎於上訴時引入上述新增證據。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著證據提出沒完沒了爭拗和沒完沒了提出新增證據的殿堂。

35.就著上訴人提供的證人名稱和電話號碼,辯方於審訊時並無傳召他們任何一人為證人,上訴人現只提供他們的姓名或稱謂(如鄭太和清潔傅小姐)及電話號碼。上訴人根本不能解釋於審訊時辯方為何無法傳召他們為證人,更未能指出他們的證供內容(如果有的話)如何可協助他推翻本案的定罪裁決。

36.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於上訴時引入新增證據,於考慮本上訴的是非曲直時,亦不會考慮該些沒有於審訊時呈遞的相片和閉路電視紀錄。

37.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PW1和上訴人的證供之分析可見,裁判官是經小心和全面的考慮後,才對PW1和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裁斷。

38.就著上訴人指PW1聲稱左眼受襲和醫事報告的傷勢不符,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醫事報告P1指出PW1左面頰受傷,受傷位置在左眼旁。倘若PW1左眼受到拳擊,拳擊傷及左邊面頰實在不足為奇,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裁定PW1的傷勢吻合他證供中所描述的受襲經過。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裁定PW1案中的傷勢不是他回家自殘造成的傷勢。

39.裁判官亦從事態的內在或然性分析了以PW1的身體狀況和年紀,他主動以拐杖襲擊上訴人的可能,裁判官最後裁定PW1不會不自量力地主動攻擊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這事實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證物P1)和是經裁判官小心觀察PW1庭上身體狀況的表現之後才作出。本席認為裁判官這事實裁定並非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

40.同樣地,裁判官亦合理地考慮了上訴人所說他沒有被警員拘捕而是他自行登上警車這事實版本,便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說他可以自行登上開了車門的警車,沒有警員干預的情況下乘坐警車返警署的說法是不合情理的。相反,PW2的證供所說,他接報到場後,在初步調查後拘捕上訴人並將他帶回警署卻完全符合事態的內在或然性。事實上,PW2並非案件的目擊證人,他的證供對關鍵爭議,即上訴人曾否向PW1施襲的考慮不具重要性。

41.從辯方結案陳詞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可見,辯方從來沒有以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即他根本無法對PW1作出拳擊的動作作為本案的辯護理由。

42.至於上訴人指出PW2是冒充的假證人,他身材高大,與現場的警員身材不符,明顯地「PW2是冒充的假證人」這並非是審訊時上訴人的證供。事實上,辯方審訊時亦嘗試以PW2在現場對PW1的觀察反駁PW1所說他有受上訴人襲擊導致受傷的說法。本席認為上訴人現提出「PW2是冒充的假證人,他根本沒有在現場出現」這說法根本不合情理,若PW2根本沒有在現場出現,警方實在沒有理由不安排一些確實有到場處理本案的警員出庭作證,而讓一名沒有到場處理本案的PW2冒充到場的警員出庭作證,因這樣做極大可能會為上訴人發現而被揭發。

43.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法庭不可以因過往警方就著PW1對上訴人提出的投訴不檢控上訴人而推論PW1無中生有或他是一無中生有的人。警方對PW1過往的投訴的考慮和決定跟裁判官於本案對PW1誠信的考慮並無關係。

4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45.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被控罪行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或者不妥之處。

46.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