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子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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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負責管理位於香港九龍油麻地砵蘭街101-107A號砵蘭街大樓(「大廈」)4樓105室的住宅單位(下稱「105室」)。案發期間,105室正在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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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9/2021 [2022] HKDC 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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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位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趙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負責管理位於香港九龍油麻地砵蘭街101-107A號砵蘭街大樓(「大廈」)4樓105室的住宅單位(下稱「105室」)。案發期間,105室正在裝修。 3.2021年3月16日約11:00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單位內的一個灰色行李箱(價值港幣500元)(「行李箱」),並確認該行李箱已妥當地存放在單位內。行李箱載有一把電動螺絲批(價值港幣1,000元)、一把電鑽(價值港幣1,300元)(「電鑽」)、一部電磨機(價值港幣800元)及一些裝修工具(價值港幣2,000元)(下統稱「裝修工具」)。 4.2021年3月20日約17: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105室,並發現門口木門沒有上鎖。行李箱及裝修工具則不知所終。 5.同日約21:44時,警方在大廈12樓升降機大堂截停第一被告人,又在大廈13樓後樓梯截停第二被告人。 6.警方搜查了第一被告人在大廈12樓的住所,並在洗滌盆底櫃內發現一把電鑽。控方第一證人稍後確認,這把電鑽就是從105室內失去的。 7.同日約22:38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使用了一張卡片去打開105室大門,然後入內偷去一個載有裝修工具的行李箱。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協助第一被告人從4樓搬走一個行李箱及一些裝修工具。 8.案發大廈閉路電視攝錄機於2021年3月17及18日拍攝到以下事件:
9.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0.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11.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內起回電鑽,但行李箱及其他裝修工具則沒有起回。 12.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後在該處偷竊。 各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3.第一被告現年42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二。自1996年至2020年6月,共有14組合共27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6次和不誠實的罪案相關,其他定罪和毒品相關。對上兩次定罪,在2020年6月,分別被判4個月和2個月監禁。 14.代表第一被告的文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第一被告只是用簡單工具打開門鎖,沒有使用複雜的爆破工具,物品價值約港幣5,600元 ,被捕後表現合作。第三,該單位雖然看似是住宅,但是單位是在裝修期間,沒有令住戶受驚,可以考慮本案情況為非民居處所,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現年54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六。自1987年至2019年,有18組合共2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6項和不誠實罪案相關,對上一次的定罪同樣因入屋犯法罪被判20個月監禁。 16.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有以下減刑陳詞重點: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在警方調查期間表現合作。第二,犯案情節簡單,涉及物品價值不高。第三,第二被告願意向事主賠償實際損失共港幣4,300元。鄭大律師援引區院例子,主張法庭由基準的2年6個月再減至2年。 討論和判刑 17.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見Wong Man及Lui Kam Chi)。 18.本案雖然涉及住宅民居,但是住宅是在裝修期間,沒有住戶。量刑時,本席視該單位為非住宅民居,量刑基準仍然維持2年6個月監禁。 19.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犯案者多於一人。雖然被告使用簡單工具開啟門鎖,但本席認為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它們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注意到鄭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張星 DCCC133/2018,該案的大門沒有上鎖而量刑有下調空間。 20.兩位被告案底纍纍,悔而不改,是加刑因素。本席把他們的量刑基準由2年6個月上調至2年9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CACC 11/2020第14段)。 21.但第二被告願意向事主作出賠償,本席把第二被告的刑期由2年9個月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 22.兩位被告的刑期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被告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的刑期為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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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