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文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2/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December 2023.
1. 兩案共4名被告人承認12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DCCC 272/2022 [2023] HKDC 1783 (Heard together with DCCC 271/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案共4名被告人承認12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DCCC 271/2022
DCCC 272/2022
同意案情 DCCC 271/2022 序言 2.本案與多宗事件有關,涉及有人利用未能兌現支票向網上貼文出售奢侈品的個別人士購買物品,藉此騙取受害者出售的名貴物品,例如名貴手錶。第一被告人主要涉及面對面與受害人交易。第三被告人有一次存入未能兌現支票,另一次則交接受害人的物品。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切。 控罪1(關於第一被告人) 3.2021年6月18日,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旋轉拍賣貼文出售兩隻勞力士手錶。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貼文,同意以港幣 240,000元購買兩隻手錶。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叫控方第一證人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作轉帳付款之用。經商討,控方第一證人同日1300時到達港鐵黃大仙站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電話訊息,對方表示很忙,女性朋友會代為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女子的來電,其後1346時與第一被告人見面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檢查兩隻手錶,然後打電話安排轉帳付款。不久,控方第一證人透過網上銀行服務查看銀行帳戶結餘,發現款項已轉帳至銀行帳戶,於是把兩隻手錶交給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被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存入該張未能兌現支票的男子的背面。 控罪2(關於第一被告人) 4.2021年6月28日,何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旋轉拍賣貼文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同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控方第二證人的貼文,同意以港幣95,000元購買手錶。該名身分不詳的人表示當日較後時間女友會代為親身交易。約1450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荃灣西站與第一被告人見面(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岀第一被告人)。1505時,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已透過支票存款支付款項,並傳送一張存款收據相片給控方第二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把手錶交給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戴黑框眼鏡及口罩的男子存入該張未能兌現支票。 控罪3(關於第一被告人) 5.2021年7月5日,方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在旋轉拍賣貼文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同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控方第三證人的貼文,同意以港幣 85,000元購買手錶。翌日2021年7月6日,控方第三證人收到一個不知名號碼的WhatsApp訊息,對方聲稱是買家的女友,會與控方第三證人交易。1230時,控方第三證人依約在港鐵金鐘站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檢查手錶。不久,控方第三證人看見有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因此把手錶交給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存入該張未能兌現支票。 控罪4(關於第一被告人) 6.2021年7月6日,黃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在旋轉拍賣貼文岀售一隻勞力士手錶。不久,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控方第四證人的貼文,同意以港幣 150,000元購買手錶。後來,該名身分不詳的人表示女友會代為交易。控方第四證人其後收到一個不知名號碼的WhatsApp訊息,對方聲稱是買家的女友。2021年7月7日1435時,控方第四證人依約在旺角“第一蠔粉麵”餐廳與第一被吿人見面(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檢查手錶,並叫控方第四證人把帳戶號碼傳送給買家。不久,控方第四證人的電話收到存款收據。在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下,第一被告人陪同控方第四證人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控方第四證人在該處確認收到轉帳,他便把手錶交給第一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戴口罩及眼鏡的男子存入該張未能兌現支票。 控罪5(關於第一被告人) 7.2021年7月6日,萬先生(控方第五證人)在旋轉拍賣貼文出售一隻“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2021年7月8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控方第五證人的貼文,同意以港幣 350,000元購買手錶。其後,控方第五證人收到一個不知名號碼的WhatsApp訊息,對方聲稱是買家的妻子,會與控方第五證人交易。2021年7月9日1030時,控方第五證人依約在紅磡海逸坊“Starbucks”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檢查手錶後,叫控方第五證人把帳戶號碼傳送給買家安排轉帳付款。不久,控方第五證入從網上銀行服務得悉款項已存入帳戶,於是把手錶交給第一被告人。1200時,買家向控方第五證人發送文字訊息,要求取得手錶的真品證明書。由於控方第五證人未能提供有關證明書,因此同意支付港幣10,000元作賠償,並把款項存入對方提供的轉數快帳戶(號碼46001026)。控方第五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戴口罩及眼鏡的男子存入該張未能兌現支票。 8.警方發現上述手錶同日售予“伯恩鐘錶珠寶”。該店東主證實該店以港幣 270,000元向一名女子購買手錶。 控罪8(關於第一被告人) 9.2021年6月,陳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在Facebook貼文出售一個Chanel手袋。2021年7月18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控方第七證人的貼文,同意以港幣28,000元購買手袋。2021年7月20日1330時,控方第七證人按安排到達葵芳站交易,在該處與第一被告人見面。第一被告人表示是買家同事。二人見面時,控方第七證人收到銀行通知,獲悉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因此把手袋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立即乘搭的士離開。控方第七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三被告人把該張未能兌現支票存入控方第七證人銀行帳戶。 控罪9(關於第一被告人) 10.2021年7月13日,袁女士Janice(控方第八證人)在Facebook貼文出售一個Chanel手袋。2021年7月8日,一個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貼文,同意以港幣32,300元購買手袋。2021年7月21日,買家向控方第八證人發送文字訊息,表示哥哥會代為到場交易,並叫控方第八證人提供帳戶號碼作付款之用。1520時,控方第八證人按約定到何文田站與一名男子見面。該男子檢查控方第八證人的手袋。不久,控方第八證人查看網上銀行服務,發現銀行帳戶已收到付款,於是把手袋交給該男子。控方第八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女子(第一被告人認出是她本人)存入未能兌現支票。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一名女子(第一被告人認出是她本人)在旺角的二手店“金駅”出售該手袋。 控罪10(關於第一被告人) 11.2021年7月,黎女士(控方第九證人)在Facebook貼文出售一個Chanel手袋。2021年7月23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貼文,同意以港幣 43,800元購買手袋。2021年7月27日1420時,控方第九證人按約定到達天水圍站交易手袋,期間收到買家傳來文字訊息,表示哥哥會代為到場交易。控方第九證人亦向買家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作付款之用。1425時,一名聲稱是買家哥哥的男子走近控方第九證人。控方第九證人把手袋交給該男子。不久,控方第九證人透過網上銀行服務確認收到付款。二人離開現場。控方第九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身分不明男子存入未能兌現支票。第一被告人同日向二手店“金駅”出售控方第九證人的手袋。 控罪11(關於第一被告人) 12.2021年7月27日,吳女士(控方第十證人)在Facebook貼文出售一個愛馬仕手袋。2021年7月31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Facebook名稱“Coco Lo”)回應貼文,同意以港幣57,500元購買手袋。2021年8月2日,控方第十證人收到買家傳來文字訊息,表示男友會代為到場交易。控方第十證人向買家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作付款之用。不久,控方第十證人收到某人(號碼6436 3190預付智能卡)傳來訊息,對方聲稱是買家男友,雙方同意見面。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十證人與第三被告人(控方第十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岀第三被告人)在港鐵中環站見面。二人見面期間,控方第十證人確認銀行帳戶收到付款,於是把手袋交給該男子。控方第十證人後來得知,該筆轉帳取消,付款的支票未能兌現。案件報警處理。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身分不明男子把未能兌現支票存入控方第十證人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同日向二手店“金駅”岀售該手袋。 同意案情 DCCC 272/2022 序言 控罪1 (關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13.2021年3月17日,許先生Samuel(控方第一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貼文,放售一隻勞力士手錶。2021年3月26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貼文,同意以港幣157,000元購買該手錶。同日0900時,控方第一證人如期到達旺角始創中心與買家交收手錶。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收到買家訊息,表示會由另一人代為交收。買家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以便轉帳付款。過了一會,控方第一證人在始創中心與第三被告人見面(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檢查手錶後,致電安排付款轉帳。控方第一證人不久查看網上銀行,發現款項以支票形式存入了他本人的銀行帳戶。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將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始創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交收經過。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得悉支票不兌現,轉帳取消。案件報警處理。涉案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將上述不兌現支票存入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帳戶。警方其後檢獲該張不兌現支票,在上面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控罪2(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4.同日約1047時,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在旺角“祥勝押”典當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得到港幣105,000元。當舖職員在當押收據記錄了第二被告人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並將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案發期間,當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及穿著白色外套的第一被告人。 控罪3(關於第三被告人) 15.2021年6月16日,徐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旋轉拍賣刊登貼文,放售一隻勞力士手錶。2021年6月21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回應貼文,同意以港幣357,000元購買該手錶。2021年6月22日,控方第二證人如期在尖沙咀漢口道恒生銀行會合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後來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三被告人)交收手錶,而控方第二證人將銀行帳戶號碼告知第三被告人。過了10分鐘,第三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已轉帳付款。控方第二證人經網上銀行查看帳戶,發現已存入款項,於是將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恒生銀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三被告人在銀行內。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得悉支票不兌現,轉帳取消。案件報警處理。另一地點的自動櫃員機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存入該張不兌現支票。 16.關於控罪3,第三被告人現承認和接受案發所有期間,知道用來付款購買控方第二證人的勞力士手錶的支票存入後不會兌現。 各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DCCC 271/2022 17.第一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但有一10歲女兒,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報稱服務助理。自2018年至2019年,第一被告人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報假案及非法賭博,曾違反感化及社會服務令而被判入戒毒所。 18.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在保釋期間積極進修。就欺詐罪,張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3年(以總金額及看似單一事件計算)。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沒有足夠理據加刑,及第一被告人曾協助指證案中其他被告人而應獲得減刑,但控方立場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案例所指的實質協助(material assistance),辯方就此不再堅持。 DCCC 272/2022 19.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未婚,少時失學,報稱無業。自1997年至2021年,被告人有22組共29項刑事定罪紀錄,7項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2月因偷竊被判監1星期,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20.王大律師採用原先由另一位黃大律師擬備的書面減刑陳詞,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1及第2項控罪只涉及一名受害人。就控方申請加刑,辯方認為本案情節雖然屬於公眾性欺詐,但細分下不屬於科技罪案,數據並不適用,所以控方沒有足夠理據加刑。 21.第二被告人現年64歲,未婚,教育程度至小學,報稱無業。自1980年至2019年,被告人有11組共18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毒品相關,對上一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在1986年。 22.謝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2項處理贓物罪只涉及一名受害人及價值港幣157,000元的手錶(典當後價值港幣105,000元)。第二,本席獲告知就第二被告人就本案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9日18日被還押,相等於服了約19個月刑期。 23.第三被告人現年37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學,報稱地盤工人。自2007年至2021年,被告人有9組共8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毒品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21年因賭博而被判罰款。 24.胡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2項處理贓物罪只涉及一名受害人及價值港幣157,000元的手錶(典當後價值港幣105,000元)。第二,本席獲告知就第三被告人就本案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9日28日被關押,相等於服了約15個月刑期。 量刑 25.本席先處理加刑的問題,再宏觀地表達總體刑期,再微觀分析每一項控罪的案例及套用。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DCCC 271/2022案的第一被告人及DCCC 272/2022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申請加刑。 26.根據吳姓女高級督察提供的科技罪行(Technology Crime)釋義及數據,科技罪行(Technology Crime)包括以電腦為目標的罪行例如不誠實使用電腦,或電腦或互聯網是犯案時的直接使用工具,例如色情兒童網或(e-Shopping fraud)「網購詐騙」。吳督察的書面供詞第16段提及網購詐騙的手法,包括犯案者會在社交媒體或網購平台訛稱自己是買家,並在進行交易的時候,訛稱已支付款項。第17段提及,犯案者會使用支票存付出現的紀錄和支票結算延誤,向受害者製造一個成功存款的假象。以本案的犯案情節,正是犯案人瀏覽網絡出售平台,訛稱是真正的買家,存入「空頭支票」而構成的詐騙。 27.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2年計,由2018年約2,187宗升至2022年的8,735宗,加幅達299.4%。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5千萬升至2022年的7千4百多萬,加幅達48.2%。截至2023年10月,已有7,739宗個案,涉及金額達1億5千多萬元(見證人陳述書Annex A至C)。吳督察解釋,近來網購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普遍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8.經考慮吳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DCCC 271/2022案的第一被告人及DCCC 272/2022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 29.即使本案情況不屬於科技罪案中的網購詐騙,本席也會就下文提及「涉及公眾的詐騙」作出加刑。 欺詐罪(DCCC 271/2022控罪1-5、8、9、11) 30.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31.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3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33.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谢伟权及林汉广 [2020] HKDC 957,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該案是一宗電騙案,但控方並沒有任何加刑(第455章)申請,所以主審法官也是用傳統的方法作出量刑。該案被告人承認多項串謀詐騙罪,法庭訂下的量刑基準由2年半至3年半監禁不等。 34.在本案,犯案者瀏覽出售網頁平台後以空頭支票購買事主物品,正是上訴庭提及「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第二,犯案多於一人。第三,涉及多名受害人。就本案的詐騙罪,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以18至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再因應上述普遍性的裁斷,上調20%,並以列表交代控罪1至5、8至11的刑期。 處理贓物罪(DCCC 271/2022控罪10) 35.本席參考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及上訴庭於該案判詞內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 (S) 22。英國上訴庭於後者判詞內列出一系列會加重刑責的事項。本案有兩項事件適用:第一,接贓與原本罪行在時間上的緊密性。第二, 贓物價值。在Xiao Wei案中,上訴人處理一隻價值約11,200元的手錶,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但基於上訴人過往的惡劣刑事紀錄,及其由內地來港犯案的背景,上訴庭認為加刑9個月是合適的決定。 36.在本案,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1/3,控罪10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DCCC 271/2022(第一被告人)
總刑期 38.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9項控罪的刑期過重,9項控罪涉及約100萬多元(港幣1,081,600元),8名受害者。本席參考上述案例後認為,總體來說本案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監禁,向上調20% 後為約58個月監禁,再經扣減認罪的1/3,總刑期約38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把DCCC 271/2022的控罪1至4同期執行(19.2個月),控罪5、8至11同期執行(19.2個月),並扣除當中0.4的數字,上述兩個組別則分期執行 ,即38個月監禁。 DCCC 272/2022 欺詐罪(控罪1、3) 39.本案犯案者瀏覽出售網頁平台後以空頭支票購買事主物品,套用上述案例,也是上訴庭提及「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第二,犯案多於一人。第三,涉及2名受害人。第四,第一被告人是慣犯。本席以列表交代控罪1至3的刑期。 40.套用上述分析,就控罪1,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普遍性加刑20%,第一被告人是慣犯,加刑3個月(18x1.2+3=24.6),再經扣減認罪三分一,第一被告人的刑期為16.4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的刑期為14.4個月監禁(18x1.2x2/3=14.4)。 41.就控罪3,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普遍性加刑20%,再經扣減認罪三分一,第三被告人的刑期為19.2個月監禁。 處理贓物罪(控罪2) 42.套用上述分析,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是慣犯,加刑3個月,經扣減認罪三分一,刑期為14個月監禁((18+3)x2/3=14)。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18x2/3=12)。 43.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刑期過重,本席頒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即DCCC 272/2022的第一被告人的控罪1的10.4個月監禁和控罪2同期執行(共20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的控罪1的9.6個月監禁和控罪3同期執行(共24個月)。 DCCC 272/202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