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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4/2024
[2025] HKDC 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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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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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neth Sit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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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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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廖賀東先生被控以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即他承認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名稱為“阿志”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666-1-024641-9)的總額港幣10,679,692.8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1]
2.廖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其內容主要指:
(a) 2021年5月10日,警方就廖先生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碼012-666-1-024641-9)(“涉案帳戶”)的可疑交易接獲情報,於是獲取涉案帳戶的開戶授權書及相關銀行紀錄,以作檢查。
(b) 涉案帳戶於2012年7月25日由廖先生開立,他是唯一的帳戶有人及簽署人。據開戶授權書所述,他的職業為學生,資金來自零用錢。涉案帳戶於2019年2月11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6月19曰、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23日及2020年11月30日更改聯絡號碼,有關通訊資料申請表格全部載有廖先生簽名。該帳戶其後於2020年12月24日結束。
(c) 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間,涉案帳戶有3,336筆存款,總額港幣10,679,692.77元,以及1,297筆提款,總額港幣10,679,692.86元。該帳戶大部分存均由個人經轉數快以小額方式存入,而等額款項則於同日內很快被提取。
(d)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2月有4筆提款,總額港幣1,120,000元,經轉數快轉帳至金塘匯投資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商業登記署及公司註冊處查冊顯示,金塘匯投資有限公司經營貨幣兌換業務。
(e) 2022年4月14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廖先生因本案被拘捕。
(f) 廖先生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陳述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他任職倉務員,月薪港幣23,000元,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收入;
(ii) 他於2012年開立涉案帳戶作儲蓄用途;
(iii) 2019年12月中,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一個稱為阿志的人。他打麻雀欠阿志港幣110,000元,但不夠錢還給阿志。阿志於是要求他向他交出涉案帳戶,以償還欠款。廖先生同意將涉案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連同密碼交給阿志;
(iv) 廖先生沒有阿志的聯絡資料;
(v) 2021年,廖先生到中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獲銀行告知涉案長戶被凍結;及
(vi) 他收到銀行結單,但沒有留意內容,因為已將涉案帳戶交給阿志。
(g) 據報廖先生於2019/2020年度獲Suns Management Company支付承判金港幣16,000元,於2020/202年度分別獲大快活快餐有限公司及何敬安支付港幣795元及港幣95,800元。
(h) 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廖先生連同一個稱為“阿志”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帳戶的總額港幣10,679,692.8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廖先生現年25歲,沒有刑事紀錄,學歷至中學畢業,曾任職厨房工人,運輸工人、倉務員等。
起刑點
4.根據相關法例,廖先生可處罸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5.在香港別行政區訴廖麗婷(Liao Liting)CACC 334/2015, 上訴法院指: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ˮ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圑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吿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舆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竣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閬。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5年。
雖然上述的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6.在本案,廖先生所清洗的黑錢的總額為港幣10,679,692.68元;涉案時間由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約一年稍多的時間;沒有證據顯示是甚麼的前置罪行;沒有證據顯示廖先生是否得悉該些前置罪行;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因素;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有組織的活動或其他非法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繁複的步驟;廖先生的得益為免除了港幣110,000元的欠款。
7.代表廖先生的蔡順昌大律師將本案案情與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1 HKLRD197一案來比較,並陳詞指本案所牽涉的“黑錢”金額、被告從中的得益、犯案時間及手法的雜複程度等均較雲國強一案為輕。
8.正如案例指出,牽涉「洗黑錢」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將案件直接比較並無重大意義。本席尤其留意到有4筆較大額的提款,是轉帳到一間經營貨幣兌換的公司。
9.在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屬於所屬類別的下限,其起刑點應為監禁3年9個月。
加刑、減刑與總刑期
10.廖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蔡大律師指廖先生與家人、太太同住,有一名3歲女兒及一名一歲的兒子,因經濟壓力而犯案。
11.本席認為廖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在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廖先生應被判監2年6個月。
12.蔡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有延誤。根據控方所提交的時序表,廖先生在2022年4月14日被拘捕;在2023年5月17日獲釋;在相隔約一年後的2024年4月8日再被拘捕;在2024年6月13日,他的案件被轉往區域法院。
13.在香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上訴法院指:
“9• 本庭認為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集証據,但21個月的延誤實在是一個極為嚴重的延誤。上訴人當初所承認的控罪亦是她最終被控的控罪。警方沒有在調查案件之後向她加控其他罪行。本庭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
10.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15. 在香特別行政區訴Leung Yui Ming [2024] HKCA 562, [2024] CHKEC 583,上訴法院指:
“18. 上訴法庭在趙志榮案中援引Buss JA 在Scook v The Queen [2008] A Criminal Review 164 列出的以延誤檢控作求情的七項考慮因素,開宗明義闡明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求情理由。為完整起見,本庭援引有關的七項考慮因素如下: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17.本案由2022年4月14日廖先生被第一次拘捕起,計到2024年6月13日他被轉介往區域法院,當中約有23個月的時間。每件案件的搜證過程都有其獨特性,由於本案屬於「洗黑錢」的案件,控方要處理大量文件及進行資金流向分析(Fund Flow Analysis),因此本案由拘捕廖先生到將他轉介往區域法院,需時約23個月,本席認為並不能說是延誤。
18.然而本席留意到廖先生在2023年5月17日被警方無條件釋放,到2024年4月8日再次被拘捕,當中必然對他做成困擾及打擊,本席認為此乃減刑因素;本席亦留意到廖先生在2024年4月23日曾缺席法庭程序,但他在翌日就向法庭自首,當中影響輕微,本席認為無需處理。
19.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因延誤而扣減廖先生3個月刑期是適當的。
20.廖先生的刑期最終為監禁2年3個月。
總結
21.在本案,廖先生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9個月,因他承認控罪而扣減三分一至監禁2年6個月;再因他曾被無條件獲釋後再被拘捕而扣減至監禁2年3個月,這是他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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