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經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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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經驅於本席前承認5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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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8/2025 [2026] HKDC 1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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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吳經驅於本席前承認5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5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稱為“阿德”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49-681900-833)(“帳戶1”)的總額港幣(下同)5,430,83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9日至9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82-1-044039-9)(“帳戶2”)的總額593,144.82元款項;第三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24日至9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9-74978505456)(“帳戶3”)的總額2,758,269.14元款項;第四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76-825-98872-0) (“帳戶4”)的總額1,389,256.16元款項;第五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552-1-014807-9)(“帳戶5”)的總額298,803.77元款項。 3.帳戶1至5於各控罪的案發期間合共涉及10,470,303.99元的存款。 案情 4.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涉案帳戶 5.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為控罪中所指的銀行帳戶1至5的持有人及簽署人。帳戶2及4由被告人親身在銀行分行開立。帳戶1、3及 5則由被告人向各別銀行提供自拍照及香港身分證副本,以虛擬方式開立。 帳戶1 6.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1。帳戶 1於2022年3月12日結束。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間,共有129筆總額5,430,830.1元的存款存入,共有139筆總額5,410,770元的提款。帳戶1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1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及帳戶1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1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2 7.2021年8月9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2。帳戶 2於2021年9月3日結束。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間,共有3筆總額593,144.82元的存款存入,共有4筆總額593,144.82元的提款。帳戶2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2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模式,期間帳戶2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3 8.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3。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間,共有1,554筆總額2,758,269.14元的存款存入,共有569筆總額2,758,297.13元提款。帳戶3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3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分層模式及帳戶3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3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4 9.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4。帳戶 4於2023年1月10日結束。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間,共有172筆總額1,389,256.16元的存款存入,共有93筆總額1,389,224元的提款。帳戶4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4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及分層模式,及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4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5 10.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5。帳戶 5於2022年8月17日結束。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間,共有36筆總額298,803.77元的存款存入,共有43筆總額298,803.57元的提款。帳戶5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5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及分層模式,及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5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上游罪行 11.於本案相關時段,有8位欺詐罪行的受害人被騙徒誘使轉帳款項至不同帳戶,包括帳戶1、4及5。詳情表列如下:
12.帳戶2及3的存款不涉及上述8位受害人已被識別的上游罪行犯罪所得。 拘捕被告人 13.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因處理帳戶1至3而被拘捕。警方從被告人那處檢獲帳戶2的銀行卡。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15.2022年10月4日,被告人因帳戶1再次被拘捕。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2021年5月14日在網吧將帳戶1借給名叫阿德的朋友,因為阿德聲稱沒有銀行帳戶。 被告人的背景 16.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香港。 17.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0/21、2021/22及2022/23財政年度申報年薪分別為港幣124,290元、港幣120,000元及港幣200,000元。 加刑申請 18.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3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9.被告人現年39歲,1986年8月30日香港出生,曾接小學教育程度。他已離婚,有1名6歲兒子,由前妻撫養,他提供半數生活費。他現與69歲父親及66歲母親同住。他報稱無業。被告人2021年開始犯事,有6次共7項刑事定罪紀錄,主要與賭博相關,最後一次於2023年11月21日就“賭博”罪被罰款1,500元。 20.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曾任職搭棚工人,月入約30,000元,但就本案被拘捕前失業2年,於是朋友要求借出銀行資料,他便同意。他於本案所得報酬約為20,000元。他父親患有肺癌,他得到的部分報酬金錢,用作父親的醫藥費。被告人已有悔意,梁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陳述。 21.就量刑方面,梁大律師引援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1],指本案涉及接近10,000,000元,適當量刑起點應為5年,認罪扣減三份一,即40個月。就控方加刑申請,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沒有反對,亦接納李總督察的書面報告內容。辯方希望法庭以最低20%作為加刑幅度,即最終刑期為48個月。 量刑 22.“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2]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23.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3]一案中指出,於雲國強[4]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24.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被告人得益不算高,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沒有同類前科,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罰。 25.本案涉及5個銀行帳戶,第一項控罪為時約5星期,涉及共總額5,430,830.1元,129筆存款及有139筆提款;第二項控罪為時約3星期,涉及共總額593,144.82元,3筆存款,及4筆提款;第三項控罪為時約4個半月,涉及共總額2,758,269.14元,1,554筆存款及569筆提款;第四項控罪為時1個月,涉及共總額1,389,256.16元,172筆存款及93筆提款;而第五項控罪為時約7個半月,涉及共總額298,803.77元,36筆存款及43筆提款。 26.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1日就帳戶1至3被警方拘捕。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均發生於2021年被告人被拘捕之前。帳戶四為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開立,亦即是說被告人經已就3項“洗黑錢”罪被拘捕調查中,保釋期間而犯上第四項控罪,案情特別嚴重。 27.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27個月,第三項控罪36個月,第四項控罪36個月及第五項控罪1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分別減為30個月,18個月, 24個月,24個月及12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8.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5] 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9.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帳戶」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6]。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初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1.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每項控罪加刑2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7個半月,刑期加至37個半月;第二項控罪加刑4個半月至22個半月;第三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0個月;第四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0個月;第五項控罪加刑3個月至15個月。 32.就整體量刑而言,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犯案時段雖然部分重疊,但涉及不同帳戶及款項,第四項控罪則完全獨立,所以,所有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案涉及共10,470,303.99元,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60個月量刑起點為適當,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總刑期減為40個月,加刑25%,總刑期為50個月。 33.就被告人承認的5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7個半月 第二項控罪:22個半月,12個半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3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3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1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50個月。
[1] [2012] 1 HKLRD 197 [2]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4]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5]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6]見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7]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