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經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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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經驅於本席前承認5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238/2025[2026] HKDC 13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8/2025

[2026] HKDC 1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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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經驅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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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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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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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吳經驅於本席前承認5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5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稱為“阿德”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49-681900-833)(“帳戶1”)的總額港幣(下同)5,430,83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9日至9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82-1-044039-9)(“帳戶2”)的總額593,144.82元款項;第三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24日至9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9-74978505456)(“帳戶3”)的總額2,758,269.14元款項;第四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76-825-98872-0) (“帳戶4”)的總額1,389,256.16元款項;第五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身分不詳的人,於同樣情況下處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552-1-014807-9)(“帳戶5”)的總額298,803.77元款項。

3.帳戶1至5於各控罪的案發期間合共涉及10,470,303.99元的存款。

案情

4.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涉案帳戶

5.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為控罪中所指的銀行帳戶1至5的持有人及簽署人。帳戶2及4由被告人親身在銀行分行開立。帳戶1、3及 5則由被告人向各別銀行提供自拍照及香港身分證副本,以虛擬方式開立。

帳戶1

6.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1。帳戶 1於2022年3月12日結束。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間,共有129筆總額5,430,830.1元的存款存入,共有139筆總額5,410,770元的提款。帳戶1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1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及帳戶1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1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2

7.2021年8月9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2。帳戶 2於2021年9月3日結束。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間,共有3筆總額593,144.82元的存款存入,共有4筆總額593,144.82元的提款。帳戶2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2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模式,期間帳戶2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3

8.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3。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間,共有1,554筆總額2,758,269.14元的存款存入,共有569筆總額2,758,297.13元提款。帳戶3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3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分層模式及帳戶3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3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4

9.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4。帳戶 4於2023年1月10日結束。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間,共有172筆總額1,389,256.16元的存款存入,共有93筆總額1,389,224元的提款。帳戶4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4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及分層模式,及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4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5

10.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5。帳戶 5於2022年8月17日結束。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間,共有36筆總額298,803.77元的存款存入,共有43筆總額298,803.57元的提款。帳戶5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存入帳戶5的款項迅即被提取,呈現鏡像及分層模式,及日終結餘維持低企,期間,帳戶5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上游罪行

11.於本案相關時段,有8位欺詐罪行的受害人被騙徒誘使轉帳款項至不同帳戶,包括帳戶1、4及5。詳情表列如下:

受害人 損失總額(港幣/元) 相關存款
(港幣/元)
受害人作出
相關存款日期
存入帳戶1
1 1,147,270 796,000 08/06/2021至12/06/2021
2 1,320,000 1,000,000 17/06/2021
3 595,500 595,500 11/06/2021至17/06/2021
4 797,553 10,000 21/06/2021
小計    2,401,500  
 存入帳戶4
5 363,231.07 185,625.07 23/10/2022至25/10/2022
6 1,365,920 70,000 25/10/2022
7 76,909.2 59,200 25/10/2022至26/10/2022
小計   314,825.07  
存入帳戶5
8 33,000 30,000 30/10/2021
小計   30,000  
總額   2,746,325.07  

12.帳戶2及3的存款不涉及上述8位受害人已被識別的上游罪行犯罪所得。

拘捕被告人

13.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因處理帳戶1至3而被拘捕。警方從被告人那處檢獲帳戶2的銀行卡。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i) 被告人無業兩年。被告人的朋友叫他開立帳戶1,被告人照辦,並將銀行卡、密碼及一封信交給該朋友。該朋友當天在遊戲機中心為被告人支付數個遊戲的費用;

(ii) 另一個女性朋友叫被告人開立帳戶2。被告人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給該朋友。她承諾會有港幣1,000元報酬,但沒有付款給被告人;及

(iii) 被告人開立帳戶3,之後在社交媒體見到關於購買銀行帳戶的帖文。被告人透過WhatsApp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給一個買家,並收下港幣200元。

15.2022年10月4日,被告人因帳戶1再次被拘捕。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2021年5月14日在網吧將帳戶1借給名叫阿德的朋友,因為阿德聲稱沒有銀行帳戶。

被告人的背景

16.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香港。

17.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0/21、2021/22及2022/23財政年度申報年薪分別為港幣124,290元、港幣120,000元及港幣200,000元。

加刑申請

18.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3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9.被告人現年39歲,1986年8月30日香港出生,曾接小學教育程度。他已離婚,有1名6歲兒子,由前妻撫養,他提供半數生活費。他現與69歲父親及66歲母親同住。他報稱無業。被告人2021年開始犯事,有6次共7項刑事定罪紀錄,主要與賭博相關,最後一次於2023年11月21日就“賭博”罪被罰款1,500元。

20.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曾任職搭棚工人,月入約30,000元,但就本案被拘捕前失業2年,於是朋友要求借出銀行資料,他便同意。他於本案所得報酬約為20,000元。他父親患有肺癌,他得到的部報酬金錢,用作父親的醫藥費。被告人已有悔意,梁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陳述。

21.就量刑方面,梁大律師引援律政司司長雲國強[1],指本案涉及接近10,000,000元,適當量刑起點應為5年,認罪扣減三份一,即40個月。就控方加刑申請,梁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沒有反對,亦接納李總督察的書面報告內容。辯方希望法庭以最低20%作為加刑幅度,即最終刑期為48個月。

量刑

22.“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廖麗婷[2]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3.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谢志建[3]一案中指出,於雲國強[4]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24.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被告人得益不算高,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沒有同類前科,本席不會因此加重刑罰。

25.本案涉及5個銀行帳戶,第一項控罪為時約5星期,涉及共總額5,430,830.1元,129筆存款及有139筆提款;第二項控罪為時約3星期,涉及共總額593,144.82元,3筆存款,及4筆提款;第三項控罪為時約4個半月,涉及共總額2,758,269.14元,1,554筆存款及569筆提款;第四項控罪為時1個月,涉及共總額1,389,256.16元,172筆存款及93筆提款;而第五項控罪為時約7個半月,涉及共總額298,803.77元,36筆存款及43筆提款。

26.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1日就帳戶1至3被警方拘捕。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均發生於2021年被告人被拘捕之前。帳戶四為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開立,亦即是說被告人經已就3項“洗黑錢”罪被拘捕調查中,保釋期間而犯上第四項控罪,案情特別嚴重。

27.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27個月,第三項控罪36個月,第四項控罪36個月及第五項控罪1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分別減為30個月,18個月, 24個月,24個月及12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8.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5]  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9.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帳戶」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6]。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初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0.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耀輝[7]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1.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每項控罪加刑2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7個半月,刑期加至37個半月;第二項控罪加刑4個半月至22個半月;第三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0個月;第四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0個月;第五項控罪加刑3個月至15個月。

32.就整體量刑而言,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犯案時段雖然部分重疊,但涉及不同帳戶及款項,第四項控罪則完全獨立,所以,所有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案涉及共10,470,303.99元,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60個月量刑起點為適當,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總刑期減為40個月,加刑25%,總刑期為50個月。

33.就被告人承認的5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7個半月

第二項控罪:22個半月,12個半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3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3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1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50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1 HKLRD 197

[2]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判辭第48至50段

[4]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5]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6]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7]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