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進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84/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26.

1. 被告人黎進業於本席前承認 2 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該條例 )第25(1)及(3)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384/2025[2026] HKDC 12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4/2025

[2026]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進業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黎進業於本席前承認 2 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個稱為“呀玉”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 Mox Bank Limited 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49-42661153)(“該Mox帳戶” )的總額港幣(下同)2,447,11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則指他於2022年5月20日至9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97-604127-833)  (“該滙豐帳戶” )的總額753,512.01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4.2022年4月1日,一名騙案受害人經WhatsApp收到招聘兼職影評人的訊息,對此有興趣。其後受害人被要求轉帳至不同銀行帳戶為其帳戶充值,以完成影評任務。2022年4月27日及2022年5月23日,受害人分別把10,000元轉帳至該Mox帳戶,及20,000元轉帳至綁定電話號碼5186 0784(「轉數快號碼」)的該滙豐帳戶。受害人被要求支付保證金才可取回款項,於是向警方報案。

5.該Mox帳戶於2021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名義在網上開立,並於2022年6月15日結束。開戶時被告人提供自拍面容照片及香港身分證照片。被告人報稱住在西貢某地址,電話號碼為5186 0784。被告人報稱無業。

6.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間,該Mox帳戶有273筆總額 2,447,115元的存款,並有829筆總額2,442,106元的提款。所有存款及提款均以轉帳方式進行。

7.該滙豐帳戶於2022年2月9日由被告人在網上開立。開戶時被告人提供自拍面容照片及香港身分證照片。該滙豐帳戶登記的被告人個人資料與該Mox帳戶的個人資料相同。涉案轉數快號碼於2022年5月19日綁定滙豐帳戶。

8.該滙豐帳戶僅於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間處於活躍狀態。在上述期間,有88筆總額753,512.01元的存款,並有105筆總額752,603.30元的提款。約97.3%的存款以轉帳方式進行,65.5%的提款則以現金提取。

9.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在香港亦無任何公司或已登記業務。

10.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7日被警方拘捕。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開立該Mox帳戶用作儲蓄用途,由被告人當時女友「呀玉」在網上開立,被告人及「呀玉」都會使用該帳戶;他們已有3至4年沒聯絡。

11.存入該Mox帳戶及該滙豐帳戶的款項均於短時間內被提取,部份交易呈鏡像模式,顯示兩個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交易總額亦與被告人的財政狀況不相稱。

12.被告人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存入該Mox帳戶及該滙豐帳戶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滙豐帳戶內的款項,及連同「呀玉」處理該Mox帳戶內的款項。

加刑申請

13.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1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4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現年34歲, 1992年1月14日於香港出生。他來自漁民家庭,有1兄1姊,均各自已組織自己家庭。被告人已離婚,現年12歲的兒子由前妻撫養,他現與60多歲父母同住。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之後跟隨父母捕魚維生。因本案被拘捕後,他從事快遞行業,月薪約為16,000元,他每月把3,000至5,000元作為兒子贍養費。被告人於15歲開始犯事,共有3次定罪紀錄,最近1次為2017年12月,其中兩次為“藏有危險藥物”罪,每次均被判感化令,另一次為“入屋犯法”罪,被判進入勞役中心。

15.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曾與3名朋友於2021年合資經營餐廳,但因經營不善,加上適逢新冠疫情,生意大受打擊,所以導致虧損,令他欠下巨債。

16.何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此事犯下錯誤,他勇於承擔責任,坦白承認控罪。他承諾於服刑完畢後努力工作,全程投入快遞行業,希望能夠在事業上有所進展,其僱主亦表示被告人出獄後將繼續聘用。被告人亦希望將來組織家庭,安分守己,做1個良好市民。何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父母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支持上述陳詞。

17.就量刑方面,何大律師指本案罪行並無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1]一案,牽涉金額300至600萬元,可被判4至6年監禁。本案兩項控罪所牽涉金額共約320萬元,根據該案例,可以判處約4年監禁。

18.何大律師指就第一項控罪的涉案款項中,有40萬元為被告人母親於2022年1月25日轉賬給被告人,以清還他因上述餐廳生意失敗需承擔的欠債,所以,該40萬元並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呈上相關銀行紀錄及被告人的出生證明書以作支持。因此,何大律師指兩項控罪涉案款項總額應為(2,047,115 + 753,512.01)2,800,627.01元。他要求法庭採取不超過3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全數三分一扣減。

19.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被告人並無爭議。何大律師指從李總督察的報告可見,自2025年至今,此控罪的普遍程度、所牽涉的金額及案件宗數等,均呈現顯著下降趨勢,因此他要求法庭採取較低之加刑幅度,他提議約20%。

量刑

20.“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2] 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1.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3]一案中指出,於雲國強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22.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上游詐騙罪行,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本席不清楚被告人就本案有否得益,或得益的數目,但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本席不會因他的過往定罪紀錄作加刑考慮。

2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接納辯方所指,其中40萬元為被告人母親轉帳給被告人以應付債務,所以並非「黑錢」。此控罪涉及2,042,106元,涉案時間約6個月,涉及273次存款及829次提款。第二項控罪涉及753,512.01元,為期3個多月,涉及88次存款及105次提款。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分别減為24個月及16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4.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4]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5.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戶口」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5]。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上半年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6.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6]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7.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每項控罪加刑25%。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6個月,刑期加至30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4個月至20個月。

28.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帳戶及不同時段,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兩項控罪共涉及2,800,627.01元,本席以42個月作為總量刑起點,扣除三分一認罪扣減,刑期為28個月,加刑25%,總刑期應為35個月。

29.就被告人承認的2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30個月

第二項控罪 :20個月,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35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1 HKLRD 197

[2]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判辭第48至50段

[4]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5]  見  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6]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