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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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四項控罪,分別是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三);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二及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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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23 [2024] HKDC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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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案中有兩名被告人,現只就第二被告人判刑。 2.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四項控罪,分別是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三);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二及控罪四)。 3.控罪二及控罪四分別是控罪一及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4.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5.控罪二及控罪四存檔於法庭。 承認案情 6.據承認案情,控罪一及控罪三都是電話騙案,同發生在2022年11月8日,兩名被告人在香港,與另外一名身份不詳人士一同串謀詐騙兩名受害人,就控罪一,即虛假地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扣留,須支付該控罪所指金額的保釋金;就控罪二,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律師,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該控罪所指金額作保釋金,從而不誠實地誘使或促至有關受害人把該筆金錢交給他們。 7.控罪一涉及的金錢為港幣$80,000。 8.控罪三涉及的金錢為港幣$50,000。 (事件一/控罪三) 9.案發當日約0901時,第二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TN294駛至葵芳新都會廣場附近,第一被告人上車。 10.同日約1130時,在車上,第二被告人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對方要求第二被告人前往北角健康村,假扮成為名叫「陳偉」的律師,收取港幣$50,000,當時第一被告人也在車上,電話使用擴音模式通話,兩名被告人均可聽到對話內容。之後TN294開往北角。 11.同日約1153時,在車上,第二被告人與上述身份不詳男子再次通電話,在通話中第二被告人再次問及故事情節,對方覆述了一遍。(陳偉律師須向一名女長者收取港幣$50,000,用作保釋金),當時第一被告人也在車上,電話使用擴音模式通話,兩名被告人均可聽到對話內容。 12.同日約1157時,第一被告人在百福道下車,朝健康村方向走去。第二被告人則駕駛TN294前往寶馬山。 13.同日約1203時,第一被告人致電並告知第二被告人大廈只有一個正門入口,第一被告人難以進內。當時TN294抵達寶馬山。 14.同日約1208時,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再次通電。期間第二被告人說「威咗」,叫第一被告人在賽西湖巴士站等候。 15.同日約1218時,第一被告人在賽西湖公園巴士站附近登上TN294。第二被告人之後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指示第二被告人前往油塘交錢。電話使用擴音模式通話,兩名被告人均可聽到對話內容。第一被告人及第二兩名被告人之後便前往油塘。 16.同日約1245時,TN294抵達油塘工業區,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下車。 (事件二/控罪一) 17.案發前一天即11月7日約1800時,84歲的受害人張煥蘭(「張女士」),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自稱是她兒子的律師,聲稱她的兒子因一宗襲擊案被警方拘捕,需要現金港幣$80,000作保釋,表示翌日會有另一男子前來收錢。 18.翌日即案發當天約1005時,張女士去到銀行提取現金$80,000,銀行職員向她查問後覺得可能是騙局,通報警方,警方安排進行監控會面。 19.同日約1438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TN294內時,第二被告人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對方指示第二被告人前往香港仔大道達和大廈的正門入口,假扮成陳姓律師,向一個稱為「張煥蘭」的母親收取一筆港幣$80,000。當時電話使用擴音模式,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都可聽到對話內容。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後便前往香港仔。 20.同日約1555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抵達香港仔。第一被告人去到達和大廈外面的會面地點,第二被告人則在會面地點附近把風。 21.第一被告人行近張女士,問她「係咪張女士,有錢交俾個仔做擔保」,張女士回答是,把一個載有道具現金的信封交給第一被告人。 22.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 (警誡口供) 23.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 過往定罪紀錄 24.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記錄。 背景及求情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職業是自僱司機,涉案的客貨車約於2018年購買作營業之用。2020年開始,受到疫情影響,收入大減,向財務公司借了港幣10萬元。直至2022年,收入仍未好轉,第二被告人需做多份工作業以賺取額外收入來還款及應付生活開支。 26.馬大律師指,案發前,第二被告人的一位老顧客向他提及可以為他介紹工作,把他的聯絡電話交給了一個所謂的僱主。該名所謂的僱主後來聯絡第二被告人,表示可以聘用他,工作內容是按指示接送他人收取東西,每天工資至少港幣$2,000,每日發放薪金。在正式聘用前,第二被告人按該名所謂僱主的要求交出自己的地址證明。當時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道該工作涉及詐騙行為和活動。但開始工作後不久,他便意識到工作涉及詐騙活動。他告訴該名所謂僱主他不想繼續做下去,但對方說如他不繼續做下去,就會有麻煩,對方已有他的資料。又由於當時第二被告人面臨巨大財務壓力,而該工作的收入對他來說非常吸引,因此,第二被告愚蠢地繼續做下去。被捕時,是第二被告人做這份工作的第二個星期。 27.馬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提供車輛接送其他同謀,算不上什麼重要角色,他不是案件的主腦。 28.被告人已深切反省,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深感後悔,於最早階段表示認罪,承諾不會再犯任何罪行。 29.第二被告人的前僱主承諾於他服刑完畢後,會再次聘用他做廚房工作。 30.馬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三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父母和哥哥聯合撰寫及3名朋友,指第二被告人在他們心目中為人良好,知道他已深感後悔。 31.馬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 控方的加刑申請 32.控方楊檢控官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33.相關資料來自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於2024年2月22日所作的證人口供,當中羅列了2018年至2023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顯示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2年的2,831宗,2023年進一步增至3,213宗,當中大約58.5%受害人60歲或以上。金錢損失由2018年的$60,950,000,增至2022年的$107,600,000,000,於2023年進一步增至$110,280,000,000。辯方對鄧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34.馬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唯表示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三分之一。 判刑 35.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36.在陳皓傑案,上訴法庭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中的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並引述梁耀輝[3]案:
上訴法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洪永俊案、楊家誠[4]案及梁耀輝案,認為洪永俊案中訂下的量刑指引即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適用,認罪減至32個月。另因應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同意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幅度為三分之一,至42個月。 37.在本案,根據承認的案情,兩名被告人接受電話中另一名身份不詳的共謀者提供的資料及指示,第二被告人開車接載第一被告人去到指定地點按串謀的計劃行事,他們都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張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支付保釋金,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一名律師及需要向他支付保釋金,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兩名受害人分別交出港幣$80,000元及$50,000。兩名被告人都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各司其職,構成兩項控罪的關鍵環節。 38.基於案情和上述判刑案例,就每項控罪,本席以4年(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32個月,案中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 39.另因應案中串謀詐騙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申請,就每項控罪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下調至整數),至42個月。 40.兩項控罪雖然是同日發生,但涉及不同受害人,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本席把控罪三中的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1]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2] [2011] 2 HKLRD 167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CACC 367/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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