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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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6/2023 [2024] HKDC 2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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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分別是發生在2022年11月10日及11月11日的兩宗串謀詐騙罪行。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兩宗案件的受害人均受電話騙徒驚嚇。 3.第一受害人是一位當年達72歲的女士,在電話聽到假扮律師的騙徒聲稱,自己的幾位至親因謀殺而被捕,故要求受害人交出$150,000保釋金。受害人受騙並依指示照辨,帶同$150,000現金與其同黨(即本案的被告人)見面,最後確實有把$150,000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得手後,該位電話中的騙徒再致電受害人,要求更多保釋金。誰知受害人竟再次受騙,直至到銀行打算再提取大額現金時,才被銀行職員提醒,因而揭發案件並交由警方處理。 4.另一宗的事件中的受害人也是年過70的長者。這位第二受害人在電話之中都是以為自己的至親被捕,要$40,000保釋金。分別之處在於騙徒(所謂通緝人士2,但未必不是上述騙案的同一人)假扮受害人的兒子,說成自己被捕,但受害人竟會被騙,分不出電話中的人不是自己的兒子。 5.這位騙徒更說會安排人到受害人的家裏拿取銀行卡來替這位行動不便的老人家到銀行提取現金作為打算保釋兒子之用。被告人正是到訪這位受害人的騙徒之一。被告人成功從受害人得到銀行卡及密碼。因此,受害人損失接近$70,000。未幾,前述的電話騙徒(通緝人士2)再次致電受害人。這次提出額外$160,000的要求。這才令受害人生疑而主動聯絡兒子並揭發自己受騙。 6.被告人及後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說:「係王子指使我上去收錢,我每次有二千蚊收。」在進一步警誡會面下,被告人指,他收到了上述的$150,000。 7.至於另一宗案件,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攞咗張卡咗萬五蚊,其他錢就係個司機走」。在進一步警誡會面下,被告人說,他是到訪受害人家拿走銀行卡的那個人。他把他所指的$15,000(萬五蚊)交給了另一位男子。 8.基於以上,被告人有不誠實地參與上述騙案而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三。 9.除了以上,控方亦依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就此控方依賴一位鄭偵緝總督察的證人口供。當中提及警隊組成的電話騙案專員小組的工作及所收集到有關電話騙案的資料。 10.據知,警方掌握到以下常用的犯罪手法:
11.鄭總督察亦提供了多年來電騙案的統計數字以及具體的趨勢。有關數字顯示走勢由2021年的1,140宗,在2022年升至2,831宗,更在2023年及2024年分別躍升至3,213宗及驚人的6,352宗。換句話說,單看被告人犯案的2022年比較2024年,便多出一倍以上。 12.本案發生在2022年而發生的日期與辯方引述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案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中的上訴答辯人的犯案日期非常接近。該案的答辯人在判刑時也面對加刑申請,只是當時未有2023年及2024年的統計數字。 13.就判刑的原則方面,辯方很專業地同意,以罪行日益泛濫(prevalence)為由加刑,要以判刑日來計而不是犯案當天而論。以本案來說,即以2024年的今天看看罪行趨勢,而不是追溯2022年案發當日。因此,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仍然以1/3加刑幅度來說,是適用於當時的考量。時至今日,從本席基於有關條文得到的資料可見,電話騙案的情況實在是不斷上升,須予以正視。 14.毫無疑問,本案屬條例中訂明的指明的罪行(附表2中所包括的普通法罪行,即罪行第2類)。本案的犯案手法也清楚顯示是有計劃及組織,也乎合第2條定義下的有組織罪行。 15.辯方亦不反對加刑。本席將在下文進一步交代。 16.求情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被告人亦有不少定罪紀錄,但不涉及與本案同類或不誠實元素。 17.辯方指,電話騙案的起刑點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的4年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擔當「跑腿」,但上訴庭依法嚴懲。有關起刑點亦在陳皓傑中被採納。上訴庭亦在該案表示電話騙案猖獗,加刑三分之一是合適的做法。 判刑 18.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有認罪這一項減刑因素,其他求情說法或他不是案中主謀都不損案件的嚴重性。若被告人是主腦,本席更絕不手軟,重判犯案者。要留意,本案的受害人均是年長人士,他們在事件發生時所受的驚嚇及困擾之大可想而知。第二位受害人更曾經以為騙徒是自己的兒子,這代表的不是他的無知,而是騙徒利用任何人都有機會急於為至親提供協助而變得盲目,成為容易受騙的弱者。 19.本席認為唯一須要進一步考慮的是,應否把兩項罪行分期執行。 20.事件的主體是有兩位年老的受害人受驚,即使被告人不是(或沒有證據顯示是)電話中的騙徒,被告人也是參與其中,一定知道案件的嚴重性。涉案金額亦都是大額現金。兩位受害人都有這方面的個別損失。參考洪永俊一案,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應部份分期9個月。 21.在洪永俊案頒下之後的4個月,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1] 3 HKLRD 602案,同樣是涉及兩名台灣居民來港犯上電話騙案,採納了4年的量刑基準。分別在於,該案的加刑幅度達50%。 22.上訴庭更指出:
23.本案的被告人不是這兩宗上訴案中的犯人般專程到港犯案。證據亦不能指出被告人對背後騙案有深入的認知,但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可處以比4年更低的量刑基準。 24.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解釋:
25.上訴庭更清楚指出「本庭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見第21段) 26.另外,本席亦接納控方申請加刑。綜合而言,本席認為40%加刑才足夠。這是與陳皓傑這宗在2024年頒佈及性質為覆核申請有些出入的做法。本席必須說明,上訴庭在洪永俊一案所指,「但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見第24段)。 27.時至判刑的今天,情況肯定是變本加厲。本席認為把加刑上調至50%也不為過。 28.相比陳皓傑一案,控方及上訴庭只獲提供至2022年的情況,未有今天所見2023年及2024年的驚人數字,是故當時仍然以1/3加刑是十分合理。 29.正如HKSAR v Chung Chi King(CACC 504/2001)一案所指,加刑是以判刑日的現況來決定加幅,而非犯案日。本席只要顧及整體性及判處加刑不能與主體不成比例便可。在法律上,根本沒有就加幅定下頂線。 30.綜合而言,本席以起刑點4年為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至32個月,再加40%(即12個月)成為44個月。 31.本席認為兩宗罪行應有9個月分期執行,44個月的判刑相加變為53個月。 32.總括而言,本席對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二的其中9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44 + 9 = 53),總刑期53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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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