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梓謙

Case No.DCCC 365/2023[2024] HKDC 10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5/2023

[2024] HKDC 1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梓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4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7] 煽惑他人犯欺詐罪(Incitement to commit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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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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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七項控罪,其中控罪四至六為控罪一至三的交替性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控罪七,與及有關案情,被裁定此四項罪名成立。

2.控罪一至三均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三項控罪分別訴被告於:(一)2022年9月15日、(二)2022年9月16日及(三)2022年9月20日,在香港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霍富強先生,即虛假地向霍先生表示他的兒子需要金錢營運澳洲的餐廳業務,從而不誠實地誘使霍先生把分別為(一)100,000港元、(二)120,000港元及(三)50,000港元款項交給被告與其同夥。

3.控罪七為「煽惑他人犯詐騙」罪。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022年9月13至同月20日期間,在香港非法煽惑一名名為阿南的人犯欺詐罪,即向長者虛假地表示其家人遇上困難及需要金錢,從而誘使該等長者將現金款項交予阿南,導致該等長者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本案案情如下。

5.2022年9月15日,前述霍富強(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收到來電,來電者自稱控方第一證人的幼子,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港幣100,000元,聲稱打算與朋友在澳洲開餐廳,急需用錢。來電者又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號碼及衣著,以便稍後與其見面。

6.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按來電者指示,帶同現金港幣100,000元前往北角清華街30號蘇浙小學附近。被告人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打招呼並收取上述港幣100,000元款項。二人隨後各自離開。

7.翌日(即2022年9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號碼收到號碼6720 XXXX來電。來電者再要求多港幣12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說家中沒有如此巨大款項。於是來電者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去銀行提款,其後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相約見面。

8.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按來電者指示,帶同現金港幣120,000到達九龍灣德福廣場的士站。被告人出現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上述港幣120,000元的款項,之後兩人同樣分別離開。

9.2022年9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號碼又再次收到6720 XXXX來電。來電者再一次要求多港幣8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現金不足,要問親友商借。

10.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長子,而長子隨後即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幼子求助。控方第一證人幼子表示從沒想過開餐廳,亦從沒問過控方第一證人借錢。至此,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自己墮入騙局。

11.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控方第一證人用了一個由警方提供的紙袋,袋內載有報紙充當現金。

12.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依警方指示,致電來電者相約於2022年9月20日見面。

13.2022年9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致電來電者,表示只籌得港幣50,000元。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按照來電者指示,帶同紙袋前往香港仔石排灣道60號石排灣道遊樂場。

14.被告人當時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是否帶了現金,然後接過控方第一證人交給他的紙袋。而於現場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即上前將被告人截停。

15.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聲稱是別人指使他做的。

16.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接見時作出進一步交代。他交代的事項其中包括:他是事前在一個叫 “Stephen” 的人招攬下作為中介人收取現金同匯款;騙局是由一個所謂「客戶服務中心」透過Instagram策劃;被告人承認他前後曾參與四個騙局,但其中一個,因受害人沒有現身而失敗;每次騙局客戶服務中心均是透過電話號碼(包括前述6720 XXXX號的手電)聯絡受害人,該中心之後會指示被告人在不同地點與受害人見面,並向他們收取現金;在取得現金後,一名叫 “Samuel” 的人會指示被告人在某找換店匯款;在最近一個他有參與的騙局中,前述 “Samuel” 即指示被告人將港幣44,200元直接轉至恒生銀行某賬戶;而被告人於每次騙局只會保留港幣700元作為他的報酬。

17.警方於之後調查中發現,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曾與一個叫哈利的人有WhatsApp對話。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此名叫哈利的人曾招攬他做詐騙工作,但他嘗試拒絕。而哈利亦有叫被告人找朋友做,然後瓜分報酬。

18.除此之外,警方於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也發現被告人與一名叫阿南的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在該些對話中,被告人招攬阿南做詐騙工作,並向阿南解釋有關工作通常涉及欺騙長者。被告人也說明工作流程、客戶服務中心的角色,以及工作報酬。按被告人解釋,他正在嘗試說服阿南頂替自己參與將來的騙局。

被告人的背景

19.被告於2004年11月26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9歲,案發時則只有十七歲半。他剛完成中六課程,並曾經於餐廳任職。於案發前不久,他曾於廚藝學院上課,但一天後即輟學。被告人於案發時與其父母及一名姐姐同住。

20.就被告人其餘背景資料,在本席為被告人傳召之教導所報告中已陳列,在此不再累述。

量刑指引

2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串謀詐騙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由2010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之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CACC 367/2009,至之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新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均強調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更為可惡;故即使案件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法庭亦會採納3至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其中可見梁耀輝案一案判詞第44段。上訴庭於前述陳皓傑一案中更指出:「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更細區分」(見判詞第21段)。

22.但話雖如此,上訴庭於陳皓傑一案判詞中第19段亦有提出以下觀察:「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相比起來,本案案情比起上述案件在情節上均較為輕微。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他也沒有受到剛才提及的「情感勒索」。

23.綜合考慮,本席認為如非因被告人於犯案時(與及目前)年歲較輕,每項控罪以3年監禁,(整體而言四項控罪則以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一點都不為過。但如前述,由於被告人於犯案時只有十七歲半,至今亦只有十九歲半,之前又從未犯事。雖然教導所報告中提及被告人曾經加入黑社會與及曾經淺嚐毒品,但報告整體而言對被告人的評價仍屬正面。

判刑

24.本席在考慮到被告個人背景、本案性質及庭上其他資料後,認為就被告人而言,教導所為一項合適的選擇。本席衷誠地希望被告人能夠珍惜這一個機會,做到代表他的劉大律師於求情時所言,從此更生做人。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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