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帝里
|
DCCC 897/2023 [2024] HKDC 1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控罪一,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4年9月19日),已詳述案件的細節,本席不在此重複。簡而言之,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騙案牽涉年老的長者在家中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受害人的家人,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受害人到銀行拿取騙徒要求的現金200,000元,但銀行職員識破了騙局,並且報警。被告出現在受害人居所附近,向受害人收取金錢而被捕。 3.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是根據一名男子在電話給予他的指示,到不同的地方收取款項,每日的報酬為港幣1,500元。他知道該些款項是欺詐騙案的得益,包括向本案的受害人收取的金錢。他承認干犯了相關控罪。 控方的加刑申請 4.串謀詐騙罪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以下簡稱「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5.根據總督察Cheng Sze Wai在2024年9月24日的書面口供,電話形式的串謀詐騙案件自2018年有明顯增加的趨勢。在2018年總共有615宗,在2024年上半年已經有多過3,000宗,受害人的總金錢損失亦增加了二十多倍。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20歲,中三教育程度,為家中長子,有三個妹妹及一個弟弟,父親為地盤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16歲已經出來工作,做了兩年後失業,現時在地盤工作,幫補家計,為紮鐵工人,月入約港幣25,000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選擇認罪,他之前從來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是一名有上進心及顧家的年青人。他案發時18歲,為家中長子,當時失業,並留守在家中照顧四名年輕弟妹。家庭經濟有壓力,愚蠢地為了賺錢而干犯控罪。本案的受害人最終沒有金錢的損失。 7.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希望法庭考慮採納4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至28個月,再加刑百分之三十,刑期為36.5個月。 8.由於被告現年只有20歲,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讓法庭考慮除了監禁外更生式的刑罰。本席已表明即使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者教導所命令獲得推薦,法庭也未必採納。報告指被告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最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辯方同意報告內容。 判刑 9.上訴庭在洪永俊案已經指出,像本案涉及這類型的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在梁耀輝案,上訴庭亦指出:
10.本席亦有考慮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指出的量刑考慮。 11.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本案的案情。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通常是年紀老邁的受害人(正如本案的受害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扣押,令他們受驚。若騙徒成功,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分的積蓄。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擔當不同的角色,將計劃付諸實行。 12.本案涉及的金額為200,000元,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是一名前線收款人,他的角色是重要的,沒有他的協助,指使他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若果本席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基於罪行仍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第一項控罪因此加刑三分之一,上調至37個月監禁。 13.然而,被告犯案時18歲,判刑時20歲,正如上述提及,本席需要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更生式的刑罰,因此索取了一系列的報告。報告內容對於被告算是正面的。簡述而言,撰寫報告的懲教人員認為被告干犯本案是因為被告當時貪心,認為用這個途徑輕易可以賺到快錢,低估了嚴重的法律後果。他衡量過被告的精神情況以及體能,認為勞教中心、更生中心以及教導所都是適宜被告的。而考慮過被告在還押時的態度及行為,認為最適宜是勞教中心。 14.上述已提及,若果本席判處監禁的話,適當的判刑會是37個月監禁。相關報告沒有詳細講述為甚麼勞教中心會比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更為適宜被告,而且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拘留期為1至6個月,並不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以及控罪的嚴重性。反而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短6個月,最長可達3年,和被告的可能監禁刑期相若,而且教導所對於年青犯人給予自身的鍛鍊及更生的機會。 15.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2001) 4 HKCFAR 12案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如下:
16.法庭為社會利益著想,應衡量相關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情況、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行為,以及顧及被告人的品性,考慮判處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是否有利於他的自新及防止罪案發生。 17.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中最嚴重的。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年齡,以及他過往沒有定罪紀錄。像報告所指,他是因守法意識薄弱而犯案。本席認為衡量了相關情況,讓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會有利於被告的自新及防止罪案發生,教導所令具有阻嚇性,亦會加強被告對於守法的意識,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判刑選擇。 18.因此,本席就本案的控罪,判處被告入教導所服刑。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