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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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 [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1 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於漆咸道南鄰近漆咸道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D6747的的士(香港及九龍)。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06/2022[2024] HKCFI 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6/2022

[2024] HKCFI 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31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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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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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1日及1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9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1],控罪詳情指他在2021 年7月22日上午5時12分於漆咸道南鄰近漆咸道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D6747的的士(香港及九龍)。

2.2022年8月8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焯文(「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同日,他被判罰款4,000 元,取消其駕駛資格8 個月,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2]

3.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聆訊原定於2023年10月11日進行,但因他當日沒有出庭,所以本席駁回他的上訴。約一個月之後,上訴人來信[3]解釋,10月11日當天他因身體抱恙,以致未能出庭應訊。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擱置本席原有的決定,另定聆訊日期,並在2023年12 月28日聽取上訴人就他判刑的陳詞。

同意案情

4.案發時,控方證人(PW1)駕駛其私家車以時速約50 公里沿漆咸道南東行二線駛至近漆咸道北,而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則以相約的速度在同一方向第五線行駛。上訴人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向左橫越兩條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切至第三線,此時PW1的私家車已駛至上訴人的士的左後方約2至3米,上訴人繼而橫越連續雙白線切入PW1的行車道。上訴人此舉令PW1須立刻響號及急剎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不久,上訴人再向左橫越連續雙白線切至第一線,以致一輛正沿一線行駛的輕型貨車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

5.上述事發經過被PW1私家車上的錄影系統記錄下來。事後,PW1向警方投訴上訴人不當之駕駛行為。

上訴人駕駛紀錄

6.上訴人曾犯9次「不小心駕駛」,其中曾因被扣滿分而先後5次被判停牌、8次被運輸署及1 次被法庭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求情

7.上訴人在其給予裁判官的求情信中[4],列出下列求情理由:

(a)  主動認罪及悔意;

(b)  初犯;

(c)  案件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毀;及

(d)  財政困難。

裁判官判刑原因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因多次被罰款及停牌而吸取教訓,而且其駕駛態度影響公眾人士的安危。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一位 職業司機,並且是家中的收入來源,取消他的駕駛資格不能過長,但也不能過短,以免失去阻嚇力。裁判官因上訴人及早承認控罪,表示悔意,並願意改善其駕駛態度,遂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8 個月,並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上訴的通知書」內未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在2022年10月30日存檔的文件中依賴下列上訴理由:

(1)  他屬初犯,並主動悔罪及認罪;

(2)  裁判官沒有陳述量刑的計算方法。

(3)  裁判官並未充分考慮他的求情書內容。

10.上訴人在庭上陳詞時說,因他的停牌令期限已過,亦已經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所以他現時的上訴主要是針對罰款的金額,指裁判官在判處他罰款4,000元時沒有考慮他的經濟能力。在本席詢問之下,上訴人表示他獨居,遭停牌後經濟拮据,後得裁判官准許是以分八期將罰款繳清。但他因為被扣滿分,所以仍被停牌,現在靠綜援過活。

考慮

11.「危險駕駛」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第4 級罰款及監禁3 年;而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最高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 個月。

12.此控罪的量刑原則詳見於R v Cooksley & Others[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6]等判例,在此不贅。扼要而言,因「危險駕駛」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會構成安全風險,法庭的判刑着重於阻嚇被告人本身及其他駕駛者。因此,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及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令致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若然被告人有同類的前科,或有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毀,則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7]

13.關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判處他罰款之前,沒有查詢他的經濟能力是否可以負擔,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一點上的確有失誤:R v Ki Chor-on[8]; 及R v Wong Kam-ming[9]。然而,上訴人雖然沒有「危險駕駛」的前科,卻曾有多個「不小心駕駛」的紀錄。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上訴人顯然未有就多次被罰款及停牌而吸取教訓,而且其駕駛態度會對公眾人士構成危害。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駕駛紀錄,即使顧及上訴人的求情理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刑罰,並沒有明顯過重,甚至可説是屬於輕判。

14.再者,上訴人的罰款金額必須與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有一定關係。若然金額過輕,而上訴人又能夠容易應付的話,這不會對他有足夠的阻嚇力。事實證明,上訴人在得到裁判官批准分期交付罰款之後,的確能夠將它全數繳清,這顯示他有一定的能力繳付4,000元的罰款。

結論

15.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 (2023年10月11日)及檢控官李凱萍(2023年12月28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上訴的通知書」(日期:2022年8月9日)

[3]  上訴人日期為2023年11月9日致法庭的信件(附醫生紙),存檔日期為2023年11 月10 日。

[4]  上訴宗卷,第18頁。

[5]   [2003] 3 A11 ER 40

[6]  [2007] 1 HKLRD 660

[7]  [2020] 5 HKLRD 425

[8]  [1996] 4 HKC 361,363

[9]  [1990] HKCU 799 (HCMA 95/1990,日期1990年3月13日)(未經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