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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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8/2022 [2024] HKDC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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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一),並原定於2023年6月5日在區域法院答辯及判刑,但他缺席聆訊,因而再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控罪二)。 案情 2.控罪一案發期間,被告人報稱的工作是一名兼職組員(廚房),收入不多。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由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間,該帳戶共有400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五萬元不等,達到港幣2,131,484元,亦有649筆提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百元至三萬元不等,達到港幣2,131,483元。而大部份的提存,都是以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存款達到港幣共1,931,749元,提款則達到港幣1,747,558元。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存款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耗散。自2021年2月11日起,該帳戶的結餘為港幣0.74元,之後再沒有交易,被告人因此被控控罪一。 3.被告人於2022年11月9日在區域法院聆訊,其後再押後至2023年6月5日答辯及判刑,被告人獲准繼續擔保,但他於2023年6月5日沒有出席法庭聆訊。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因另一宗案件被捕。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忘記出席2023年6月5日的聆訊。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29歲,在中國內地出世,四歲來港定居,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他父親66歲,已經退休,母親56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患上良性腫瘤。他亦有一名哥哥及姊姊。案發時被告人在快餐店兼職廚房員工。 5.被告人與女朋友育有一名現時只有三歲的女兒。女兒現與女朋友同住,並由女朋友照顧。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有15次出席法庭記錄,共涉及28項控罪,全部與不誠實有關,其中4次在2021年及之後干犯(亦即在控罪一之後),涉及10項控罪,當中最後一次出庭是2023年9月29日(亦即在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後),涉及6項控罪。 量刑 控罪一 7.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8.但上訴庭其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8點大原則,即:—
9.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所說,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涉案黑錢的源頭罪行,或被告人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而案件亦沒有國際元素。考慮到涉案黑錢超過200萬,為時8個月,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控罪二 10.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本身已經是一個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 案 CACC 154/2013,上訴庭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指出,原審法官給予一名“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被告人就本身所涉控罪認罪所得少於三分之一減刑,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被告人稱不上是及時認罪;一般而言,這方面的減刑應是在 20% - 25% 之間。上訴法庭在其後的 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 再次套用這原則。 11.在本案中,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時間約有3個半月,但他沒有自首,而是在2023年9月28日因其他案件才被捕歸案。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即使被告人認罪,他亦不可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折扣應是 25%。 12.就控罪一,除了坦白認罪以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刑期是27個月監禁。 13.控罪二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量刑時須考慮被告人棄保潛逃時間的長短,潛逃期間有否再犯案及棄保潛逃的原因等情況。本案中,被告人棄保潛逃時間大約有3個半月,但他並非自動向警方投案,而是因干犯另一宗案件被拘捕,他被通緝的身份曝光,拘捕令才得以執行。他於2023年6月5日當天不應訊,浪費法庭時間,其後辯稱忘記出庭應訊,但當日他有律師代表,而律師卻未能找到被告人。再者,當時被告人的擔保條件包括前往警署報到,但2023年6月5日之後被告人亦顯然再沒有前往警署報到,因此本席難以接納被告人只是忘記出庭;此外,他在棄保潛逃期間再次犯案,更顯示他目無法紀。 14.就控罪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坦白認罪以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刑期是2個月監禁。 15.關於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案及 HKSAR v Lam Chi Kwan CACC 105/2018 案的判決,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中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 16.被告人因為在本案棄保潛逃期間犯下偷竊案而正在服刑,並預計於2024年8月中刑滿。本席決定本案總刑期的28個月監禁,與現有刑期的其中1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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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