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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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9/2024 及 156/2025(合併) [2026]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39號及2025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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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共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控罪五獲存檔及不予起訴。 同意案情 上游罪行 2.控方第一至第十六證人墮入網上「刷單」提高銷量騙局,他們被騙徒誘使轉賬款項至不同賬戶,包括被告人以下的賬戶1至4:
涉案賬戶 3.賬戶1至4由被告人開立。在不同日期,上述控方證人按騙徒指示存款至該些銀行賬戶:
資金流向分析 4.眾安賬戶於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有420筆存款,總額港幣1,242,895.90元;並有60筆相應提款,總額港幣1,242,895元。 5. 6.天星賬戶於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有132筆存款,總額港幣1,151,886.94元;並有58筆相應提款,總額港幣1,151,854元。 7.螞蟻賬戶於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賬戶有133筆存款,總額港幣728,687.24元;並有51筆相應提款,總額港幣728,687元。 8.存入上述銀行賬戶的款項由多個對手方以轉賬方式存入,當中包括控方證人經轉數快轉入的款項。從上述銀行賬戶個別銀行紀錄可識別出相關受害人的存款。 9.上述銀行賬戶所見的鏡像模式顯示,該些銀行賬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被告人的經濟能力 10.稅務局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曾就以下期間提交報稅表:
11.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已知財產。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與上述銀行賬戶的交易金額並不相稱。 定罪基礎 12.被告人現同意,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眾安賬戶的總額港幣1,242,895.9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3.被告人現同意,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身分不詳的人及吳俊源,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Mox賬戶的總額港幣2,749,969.5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4.被告人現同意,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吳俊源,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天星賬戶的總額港幣1,151,886.9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5.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6.被告人現年22歲(犯案時18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四。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年青,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就控罪一至四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 討論及判刑 控罪一至四 18.在定罪後,控方就控罪一至四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傀儡戶口」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9.「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1.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2.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3.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4.在本案,被告人的4間不同銀行戶口涉及「洗黑錢」犯罪行為總金額約港幣5,873,439.59元,犯案時段約3個月。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把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但屬次要,但本席接受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罪行情況。 25.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律政司司長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控罪一至四的總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2個月監禁。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8歲,誤信他人「找快錢」而犯案,加上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總刑期可減至30個月監禁。 26.加刑方面,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賬戶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賬戶」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元升至2025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7.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30個月監禁加至36個月監禁。 28.每項控罪刑期分佈如下:
總結 29.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本案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1] 供詞第16及20段反映2020年至2026年6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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