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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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25 [2026] HKDC 1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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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25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1至25),及一項“沒有按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34)。第二被告人承認8項“洗黑錢"罪(控罪26至33)。 案情 控罪1至33 2.48名電話詐騙案受害人在騙徒誘騙下於2022年7月12日至12月6日期間,把合共港幣約233萬元轉帳至多個滙豐銀行帳戶及恒生銀行帳戶。受害人其後發覺受騙,報警求助。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並核對銀行紀錄,發現兩名被告人經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款和轉帳提走受害人存入上述帳戶的款項。 3.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7月12日至12月6日期間,分122次從多個滙豐銀行帳戶及恒生銀行帳戶提取合共1,771,600元(即是控罪1至25所指的財產,當中現金提款共120次,涉及款項1,741,900元,轉帳提款2次,涉及款項29,700元);第二被告人則於2020年7月13日至27日期間,分33次從數個滙豐銀行帳戶及恒生銀行帳戶提取合共469,000元(即是控罪26至33所指的財產,當中現金提款共30次,涉及款項418,100元,轉帳提款3次,涉及款項50,900元)。 4.202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WX405至上水新祥街,下車後前往一食肆,之後前往滙豐銀行,從自動櫃員機提取了一疊現金。1136時,警方把他拘捕,從他身上檢獲的物品包括一疊總額為30,000元的500元銀行紙幣、一疊總額為61,000元的500元及1000元銀行紙幣、一張“譚旺強"名下的恒生銀行卡及一張“顧志學”名下的馬會卡。第一被告人被警方以串謀詐騙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該些卡都是其他人交給他的,他只是聽從指示。 5.警方把第一被告人帶返WX405,並對該車作出搜查。警方從該車檢獲的物件包括一張“李廣帆"名下的恒生銀行卡、一張“陳運"名下的恒生銀行卡、一張“謝瑞儀"名下的馬會卡、4張全新SIM卡及3部手提電話。 6.警方同日搜查第一被告人住所時所檢獲的物件包括17張不同個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卡(包括控罪11、13、14、19、21及22所指的帳戶之銀行卡)、3張不同個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卡(包括控罪10及23所指的帳戶之銀行卡)及一條車匙。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強"指示他在元朗拿取所有涉案銀行卡去提款;車匙屬於他的朋友第二被告人所有。 7.2023年2月11日,第二被告人在住所被警方以串通詐欺罪拘捕。在同日稍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於2022年在酒吧認識了一名叫“Billy"的男子,對方得知他當時失業,便向他提供一份工作。數天後,Billy叫他到天水圍某公園等候,期間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將一部電話交給他,他便以該電話接收指示。他按指示到某些指定位置如垃圾桶或花槽等檢取銀行卡後,再以對方提供的密碼從櫃員機提款。提款後,他按指示將款項及銀行卡交給一些身份不詳之人,以獲取500元報酬。他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認出自己曾經從控罪26、28、29、30、32及33所指的帳戶提款,每次他都收到500元報酬。 8.調查亦顯示,兩名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均在香港,兩人都沒有提交2021/22及2022/23年度報稅表,亦沒有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 控罪34 9.本案首次於2025年3月20日在區域法院提訊,之後案件兩度押後至2025年8月19日,以便第一被告人安排法律代表事宜,期間他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2025年8月19日,第一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出庭應訊,法庭發出逮捕令。 10.2025年9月1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人在深水埗被警員截停,其通緝身分曝光。於同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表示因感到暈眩而沒有出庭,並到明愛醫院求診;他聲稱當日下午曾致電法院,翌日亦去過法院,被法庭書記要求他寫信給法院,但直至被捕之時他仍未寫信。 11.醫療紀錄顯示,於2025年8月19日1730時,第一被告人報稱暈眩,在明愛醫院辦理登記手續,於同日1929時出院。 12.第一被告人於是被控以身為保釋人,有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時間歸案,但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 被告人背景 第一被告人 13.他有5項與控罪不類同的定罪記錄。 14.他現年54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獨居,曾在本港接受至中一程度的教育,被捕時任職司機。 第二被告人 15.他有11項與控罪不類同的定罪記錄。 16.他現年54歲,曾在本港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被捕時是一名散工,經濟拮据。他已離婚,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現有一名同居女友。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國銓大律師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與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所指,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18.第一被告人是獲一名人士指示去使用銀行卡提取現金或轉錢到另一個戶口,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交易次數有133次,涉案時間約5個月,屬低層次角色。沒有證據顯示他對上游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 19.李大律不反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的加刑申請,並援引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案以指出法庭就OSCO加刑時應採用的方法。控方支持加刑申請的證據顯示這罪行猖獗程度及招致的損失均有下行趨勢,故此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加幅。 20.就控罪34,被告人延誤法庭程序約12天。基於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案,判刑一般會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21.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全數的認罪扣減。控罪1至25性質相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希望法庭將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22.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已深刻反省一己過錯,承諾不再重犯。 第二被告人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宗鑾大律師列舉了Boma案判案書第40段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與及上訴法庭在雲國強 案判案書第15段所指,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能超過5年。 24.第二被告人控罪所涉的總金額為46.9萬元,尚未達到雲國強案所述的最低參考幅度下限,即是100萬元。吳大律師遂以一個比例方式計算出各項罪行的刑期;他以100萬元黑錢應對3年(即156星期)的量刑基準為基礎,以“控罪之量刑基準 = 控罪金額 ÷ 1,000,000 x 156”的方程式,計算出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吳大律明言,這些計算結果,一如他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昕鈺 DCCC 85/2022案的目的一樣,只是供法庭參考。 25.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屬較低層次、處於犯罪架構外圍、可被替代的位置,每次僅獲500元報酬。他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對涉案款項的來源、流向及最終用途一無所知。他的犯案手法只是單純的現金提取和交收,不涉及任何繁複的步驟、計劃、掩飾或詐騙。犯案時間約兩星期,一切活動都在境內發生。 26.被告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案,現深感後悔。他被捕後向警方坦白認招,亦盡早在庭上認罪,承擔責任。 27.他的僱主在求情信中對被告人的為人及工作態度都作出正面評價,並表示日後仍會僱用他。 28.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OSCO第27(2)條的加刑申請,唯希望法庭因洗錢罪行的宗數及所涉金額均自高峰有所回落而採用一個低於三分之一的加幅。 判刑考慮 2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30.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31.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及(5) 涉案的時間。 32.根據Boma案所指,“黑錢"金額是一個重要的但並非唯一的判刑考慮,其他的考慮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3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第一被告人 34.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1至25涉及他在約5個月內以120次現金提款及2次轉帳提款清洗1,771,600元黑錢(實際是1,751,600元,因為當中的20,000元是由控罪18的帳戶轉帳存入至控罪19的帳戶),這些控罪所涉的金額各有不同,由最低的1,500元(控罪6)到最高的205,700元(控罪10)不等。 35.被告人處理“黑錢"的方式,是以身分不詳人士所提供的銀行卡及密碼,藉著自動櫃員機從銀行卡所屬帳戶提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就算不清楚黑錢的來源或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他仍然是主動及直接地參與洗錢活動,雖然不是策劃人或其他高層次角色,但其角色在洗錢流程中亦不可或缺。 36.本席會以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6的量刑基準,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至5、控罪7至9、控罪12至17、控罪19至21及控罪23至25共20項控罪每項的量刑基準,以及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0、11、18及22共4項控罪每項的量刑基準。 37.被告人在4個多月內以不屬於自己的銀行卡提款及轉帳藉著122次交易犯下25項洗黑錢罪,清洗170多萬元,情況嚴重,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的刑罰。 38.至於控罪34,被告人並非完全及不合理地無視出庭應訊的指令,只是基於身體欠佳而缺席,但錯在之後沒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9.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控罪6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控罪1至5、控罪7至9、控罪12至17、控罪19至21及控罪23至25每項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控罪10、11、18及22每項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反映被告人洗黑錢整體罪責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控罪34的刑期因認罪而減至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40.這名被告人承認的8項控罪涉及他在15天以30次現金提款及3次轉帳提款清洗總共469,000元,控罪金額由最低的10,600元(控罪33)至最高的205,600元(控罪29)不等。他的洗錢手法與第一被告人的手法相同。 41.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作為參考並不可取。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42.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27、28、及控罪30至33共6項控罪每項的量刑起點,以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26及29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18個月監禁作為反映這名被告人以15天藉著33次交易清洗接近47萬元的整體罪責的刑罰。 43.適時認罪將控罪27、28及控罪30至33的刑期減至每項8個月監禁,控罪26及29的刑期減至每項10個月監禁,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的刑期減至1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44.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45.首先,涉案的洗黑錢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46.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7月2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47.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 48.報告亦指出,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9.雖然兩名被告人並非以借出或出售自己的帳戶用以洗錢,但他們的作為仍然符合報告對“洗錢傀儡"的定義。 50.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5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48%。 51.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6月的金額為14.2638億元。 52.雖然被捕傀儡人數及洗錢案所涉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53.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54.兩名被告人各項洗黑錢罪加刑後的刑期如下: 第一被告人 55.控罪6的刑期是5個月監禁;控罪1至5、控罪7至9、控罪12至17、控罪19至21及控罪23至25每項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控罪10、11、18及22每項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去除小數位);反映這些洗錢罪行整體刑責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56.控罪26及29每項的刑期是12個月監禁(去除小數位);控罪27、28及控罪30至33每項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反映這些洗錢罪行整體刑責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第一被告人 57.根據案例,控罪34的刑期應與主體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58.考慮到這名被告人之整體罪責,控罪1、2、3的刑期以及控罪34刑期中的一個月,分期執行,達致一個合併的31個月刑期,其餘控罪的刑期全部與這個合併刑期同期執行,達致總刑期31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59.基於同樣考慮,控罪29刑期中的5個月,與控罪30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合併的15個月刑期,其餘控罪的刑期全部與這個合併刑期同期執行,達致總刑期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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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