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王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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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2/2021 及 CACC 171/2021,[2024] HKCA 823 原案件:[2021] HKDC 751 及 [2021] HKDC 862 CACC 132/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88號及2020年第11及734號 (合併))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CACC 171/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88號及2020年第11及734號(合併))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本案原審時有八名被告,他們獨自或以不同組合被控六項罪名:控罪1‘暴動’(訴D1、D2、D3、D4、D7、D8);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訴D1、D2、D3、D4、D7、D8);控罪3‘暴動’(訴D5、D6);控罪4‘串謀有意圖而傷人’(訴D5、D6);控罪5‘暴動’(訴D5);控罪6‘有意圖而傷人’(訴D5)。審訊後,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法官)裁定D1無罪,D2、D5、D6、D7、D8有罪[1]。接著,律政司司長以案件呈述方式就D1的無罪裁決提出上訴,其他被告則就他們的定罪(D5、D6、D7、D8)和判刑(D5、D8)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上訴和申請全部直接交由上訴法庭一併處理。 B. 基本案情 B1. 縱覽 2.本案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晚及翌日凌晨。暴力的爆發點包括港鐵元朗站的站內(大堂和月台)、元朗站J出口和靠近J出口的地面(英龍圍外的朗和路),和元朗站通往相連商場(形點I、II)的K出口和F出口。以陣營來區分的話可籠統分為黑衣人和白衣人(D1至D8是部分白衣人)[2]。再以時間加地點來細分的話則可分為三個階段(‘第1至第3階段’)。 B2. 第1階段 – 控罪1和2 3.第1階段覆蓋的是21日晚10:40至11:14時。據稱發生在這個階段的是控罪1和2。前者指D1、D2、D3、D4、D7、D8在「元朗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後者指D1、D2、D3、D4、D7、D8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B3. 第2階段 – 控罪3和4 5.第2階段是22日凌晨00:00至00:16時。與這個階段有關的是控罪3和4。控罪3指D5、D6在「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4指D5、D6在同一地點「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B4. 第3階段 – 控罪5和6 7.第3階段即22日凌晨00:26至00:32時。相關的是控罪5和6。控罪5指D5在「元朗站及形點I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6指D5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C. 各有關被告的行為 C.1 第1階段 9.D1據稱和第1階段的兩項控罪有關,指的是21日晚10:40時後的整個時段,具體行為包括在非付費區內叫罵、挑釁、擲物和親自參與襲擊一名穿黑衣戴灰色頭盔的男子。在闖進付費區和跑到月台後則曾經舉起藤條指罵列車車廂內的人和拍手[6]。(案發時衣著:前後分別印著「中國製造」和「MADE IN CHINA」紅色字樣的白色短袖T恤、啡色短褲、綁有黃色鞋帶的黑色鞋、大部分時間戴著綠色口罩。) 10.D7面對同樣的指稱,是由當晚11:01時與其他約20名白衣人一同從形點II跑步進入元朗站開始。控方說,他進入車站時已手持木棍,至11:06即走樓梯上月台時也沒有放下,之後亦繼續拿著木棍和一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說話。在其後的11:08、11:10和11:12時,他三次走到往紅磡和屯門兩邊的月台中間望向屯門方向。在11:13時,他和一些白衣人返回元朗車站大堂,在11:15時則和約100名白衣人經F出口離開車站到形點II[7]。(案發時衣著:前後都印有「Champion」字樣的白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鞋、沒戴口罩。) 11.D8 據稱和另外約65名白衣人一起走進元朗站,時間是21日晚10:46時,與D1和D2屬同一批次。在其後的十多分鐘,D8被指在F和K出口附近的非付費區叫罵、敲打圍欄、搖動告示牌和投擲物件。至11:03時,他則進入付費區並在通往月台的樓梯上用藤條和拳頭擊打一名穿黑白橫間上衣男子的頭部八次。在11:05時,他和一群白衣人在靠近F出口圍欄的一道玻璃門離開已付費區[8]。(案發時衣著:前面正中間印有牛仔褲圖案的白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綁有白色鞋帶的鞋、沒有戴口罩。) C.2 第2階段 12.D5被指與控罪3和4有關,先是指他有份圍困一名穿白色間條衫的男子,時間是22日凌晨00:00時。控方聲稱,他不但以前臂從後箍住那男子,而且還阻止及喝罵想上前替那男子做檢查的救護員。後來,00:03至00:05即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指罵和推撞期間,D5又與D6稍作溝通(見下一段)及在緊接的暴力升級當中用拳頭和棍襲擊過三個人。00:08時,他走到元朗站J出口下面的地面查看D6,在把棍子交予同伙敲打黑衣人的雨傘後則回到朗和路的位置。最後,D5被指有份衝上J出口。他被指用破雨傘指向和襲擊一名黑衣人及向站內的黑衣人投擲硬物,時間是00:14至00:16時[9]。(案發時衣著:前後皆印有多個深色重複圖案的白色短袖T恤、白色短褲、黑色白底的鞋、沒有戴口罩。) 13.D6的參與據稱是由0003時開始,地點是英龍圍外的朗和路。他和其他白衣人要求黑衣人離開,之後兩個陣營便開始發生衝突。控方指稱,他和D5的溝通是由他用手輕拍D5的手臂而開始的,跟著是雙方的眼神接觸和短暫對話(見上一段)。其後,在00:05至00:07時的暴力升級當中,他則用一支從穿藍白格仔衫的男子接過來的木棍向黑衣人揮舞及把一名戴橙色頭盔的男子擊倒在地(後者在倒地前後被所謂扑頭共兩次)。再後來就是他拿著木棍走到J出口下面地面時被物體擊中昏倒至心臟短暫停止[10]。(案發時衣著:白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腰包、沒有戴口罩。) C.3 第3階段 14.據控方指稱,D5是22日凌晨00:29時即進入元朗站。按次序他的行為包括:走到形點I天橋的某角落看13名白衣人圍毆一名黑衣人;發現另一黑衣人被白衣人圍毆之後,D5舉手示意及和前述的一班白衣人走向該位置;其後,他和白衣人一起走向形點I的中庭;00:31時,D5和一些白衣人回頭走向元朗站,期間則舉手指向兩名正在受襲的人士並走近他們;一名戴黑手套的白衣人舉手示意,D5和圍毆前述兩名人士的白衣人就繼續向元朗站走;00:32時,D5和一群白衣人經J出口離開元朗站,但隨即又被一名穿白上衣黑短褲的男子用手勢召回;及至一名手掌和手臂都綁著布條的白衣人舉手示意,包括D5在內的一眾白衣人才正式從J出口離開[11]。 D. 相關證據 15.相關的證據包括多個不同來源和地點的錄影、由那些錄影編製而成的截圖、目擊證人(遇襲者、被D5喝罵的救護員,和其他在場人士)、各種承認事實(例如住址和出入境紀錄),及各被告在被捕後的照片(拘捕程序系統照片(‘APS照片’)和其他照片)。此外警方也在D1家中檢獲一件T恤、一條短褲,和一雙波鞋。 E. 辯方說法 16.D1、D5、D7、D8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17.D1對犯案者的身份有爭議,認為所有有關的錄影和截圖都不夠清晰,不能用作辨認。他把政府鑑證科的報告呈堂為辯方證物,強調在他家搜出的T恤不是犯案者在錄影中穿著的T恤,搜出的短褲和波鞋則未能夠作定論。 18.D5也對犯案者的身份有爭議。他說救護員認錯人(包括在認人程序),他不是喝罵和阻止救護員替人檢查的那名男子。他否認他是遊走於形點I天橋觀看黑衣人和其他人被圍毆的那個人。 19.D7不爭議他是錄影中的人。他的說法是,身為八鄉鄉事委員會的某村居民代表,他去現場不是要參與暴動或傷人,他是不想有外人來鬧事;即使他拿著木棍,也不一定是為了襲擊他人,木棍可以用來保障自身安全,更何況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他進站之前知道元朗站內發生什麼事;控方證人在盤問下證實D7沒有指罵和襲擊過任何人。 20.D8投訴有關的錄影質素差,不接受這些錄影能用作辨認。此外他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前幅印有牛仔褲圖案的T恤是獨一無二,所以法庭亦無法肯定每次出現在鏡頭之前的是同一個人。 21.D6有作供,不爭議他是相關錄影中的人 。他說他之前在元朗的鄉村住了三十八年,和多條村落的村民相熟,一星期會回去探望三四次。事發前他正在回家,經過英龍圍時看見有人群聚集,便停車走近。在那裡,熟人「Kitty姨」向他說,牌坊下的黑衣人要入村「拆祠堂」。他擔心村民,便留在現場,勸諭黑衣人離開,結果因為對方不願意而互相推撞起來。由於被硬物擊中鼻子,和感到身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個威脅,他便搶去該男子手上的木棍。他揮動那木棍,是因為有人向他投擲路牌等硬物。他用木棍敲擊水馬,是想製造聲音令對方快走。他沒有用棍襲擊戴橙色頭盔的男子。那男子是被一名戴白帽的人絆倒。他怕自己也被絆倒,便揮動空棍讓那男子「縮腳」。他走到元朗站J出口下面,是想確保黑衣人離開,卻在那裡被硬物擊中至失去知覺。他表示,他只知道D5是元朗村民,平時只會和對方點頭,案發當晚則沒有留意控方聲稱是D5的那個人,沒有和這人接觸。 F. 案件呈述上訴 F.1 原審法官就D1的裁決 22.原審法官裁定D1控罪1和2罪名不成立,關鍵在他對辨認證據的分析[12]:
F.2 裁決引發的法律的問題 23.因應原審法官的裁決,律政司司長提出以下的法律問題:
F.3 司長的陳詞 24.律政司司長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為主要代表。以下是黎專員的關鍵陳詞。 2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入證的事項,例如是原審時的《承認事實》,條例規定是「不可推翻」的,即使案中出現矛盾或不相符的證據,都必須以承認事實為準:R v Chan Chun Ming [1986] HKC 261(266E–F);HKSAR v Surinder Singh [2012] 2 HKLRD 8([10]–[11])。 26.根據原審時的《承認事實》,從D1家中搜出的T恤短褲波鞋,全部是「屬於D1的物品」,原審法官無權推翻這項事實並進一步推論D1在替別人保留波鞋。由於D1沒有作供、沒有傳召證人,又或者以任何形式正面表述案情,這推論其實也只是一個沒有證據支持的臆測。 27.原審法官因「面容並不完全相像」而否定現場錄影拍攝到的是D1,是基礎過於狹窄。他應該但沒有留意被拍攝到的相關犯案人的雙眼、眉毛、額頭、耳朵和身形高度,並與案發後不久拍攝的APS照片作比較。上述的面部和其他特徵都是有力的環境證據。 28.《承認事實》顯示,D1的住址是「元朗鳳琴街1號雍翠豪園X座2樓Y室」。該屋苑的錄影亦顯示,相關犯案人在21日晚10:20時(第1階段發生前20分鐘)和11:31時(第1階段發生後20分鐘)先後兩次乘搭升降機17秒和16秒離開及返回雍翠豪園X座。由於十六七秒和上落低樓層單位所需的時間吻合,再加上D1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當日沒有離開香港,所以有關的資料又是有力而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的環境證據。 29.鑑證科報告雖然未就短褲和波鞋下結論,但兩者明顯與相關犯案人所穿的相似。原審法官本人甚至因為波鞋的款色獨特而肯定它們是同一雙鞋。既然是這樣,原審法官就應該但沒有把短褲、波鞋和其他環境證據併在一起作綜合考慮。 30.總括而言,原審法官未能注意到上述各項證據所顯示的‘不尋常巧合’(R v Turnbull [1977] QB 224(230D)),和疊加效應,以致他就辨認相關犯案人而作出的裁決,變得有悖常理。這是一個必須糾正的法律錯誤。 F.4 答辯方反駁 31.從原審開始代表D1的關唐利大律師反對這次上訴。以下是關大律師的重點陳詞。 32.在本案,由於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控方唯一的選擇,就是讓原審法官當陪審團,拿著案發時的錄影和截圖來跟法庭上的D1作比較,以決定D1是否相關犯案人: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33.不過,除了鏡頭太遠,和相關犯案人大部分時間戴著口罩,以致有關的錄影和截圖不夠清楚,未能滿足上述案例所定下的條件之外,上訴方強調的‘不尋常巧合’,和疊加效應,其實也對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所指的情況不適用。又或者說,上訴方未能提供任何案例顯示環境證據可幫助陪審團作錄影、截圖和被告人本人之間的比較。 34.上訴方列舉的環境證據,本身其實也沒有多大的頂證力。例如,鑑證科報告透露,從D1家中搜出的衫褲波鞋,如非絕對不是就是不能肯定和相關犯案人所穿的同款;雍翠豪園X座升降機的升降速度有多快,案中也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還有,《承認事實》指波鞋是「屬於D1的物品」,說法其實和「替人保留」沒有抵觸,因為從D1家中搜出的就自然「屬於」D1,亦即波鞋可以屬於多過一人。 35.原審法官肯定波鞋和相關犯案人穿的是同一雙,只是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釋出這番意見時他已裁定D1不是相關犯案人,亦即完成了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指明是屬於陪審團的責任。還有,控方在原審時有列舉出上文提到的所有環境證據,所以原審法官亦必然知道和曾經加以考慮,只不過最後還是認定D1不是相關犯案人。 36.綜合以上各點,原審法官就辨認相關犯案人而作出的裁決,並非有悖常理。 F.5 分析與討論 37.關大律師借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把相關犯案人的辨認框定為必須由原審法官用肉眼作出,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除了相片之外,該案沒有環境證據可利用,並不等如有環境證據時不可利用。但凡和議題有關,合法呈遞的證據都可以和應該考慮,這點根本不需要援引典據來支持。順著這個方向想下去的話,控方在原審時列舉的各項環境證據,就是原審法官對相關犯案人的身份作出裁決之前所必須全盤考慮的。以當時的情況來說就是,雖然主觀上戴著口罩的面容「並不完全相像」,但考慮到時間、地點、距離、衣著和其他身體特徵等多項因素之間的吻合,及這些吻合純粹是巧合的機率,D1究竟是不是相關犯案人?這就是原審法官應該問的問題。然而,原審法官卻把處理問題的進路完全弄錯。他明顯是把有著各種限制的肉眼辨認看為具決定性,以致一旦認為不像,便需用上倒推的方法,把D1家中搜出的波鞋,以替人保留的理由解釋過去,甚至連D1是物主的承認事實也顧不上(本庭毫無保留地拒絕關大律師就「屬於D1」一詞的演繹)。至於其他環境證據,就更連提也沒有提。這個進路上的錯誤,令多項證據被忽略,所以是根本性的;由這個錯誤得出來的結論,因此也有悖常理。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問題的答案是‘是’。 F.6 判決與命令 38.律政司司長的上訴得直,D1的兩項無罪裁決撤銷,和他有關的部分案件發還原審法官重新考慮。 G. D7的定罪上訴 39.D7的上訴相對簡單。他只和第1階段的控罪1和2有關。 G.1 原審裁決
G.2 上訴理由 41.謝英權大律師是D7的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D7提出五項上訴理由。除了最後兩項泛指本案有潛在疑問和定罪有欠安全穩妥之外,前三項可展述為以下的陳詞[14]。 42.首先是有關控罪1的部分。 43.終審法院已在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清楚解釋了‘非法集結’ 和‘暴動’兩罪的構成元素。由於暴動必須先有非法集結(及繼而發生實質的破壞社會安寧),所以暴動跟非法集結同樣被定義為‘參與性的罪行’。至於何謂參與,就是干犯者本身破壞社會安寧,或以‘促成’、‘協助’或‘鼓勵’別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方式‘助長’暴動。 44.以上只是暴動罪所須的行為。至於何謂暴動的造意,就是要有‘參與的意圖’,亦即意圖藉著本身破壞社會安寧,或以促成、協助或鼓勵別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方式助長暴動。換言之,起碼對後來加入的干犯者而言,他是需要知道正在有暴動發生的,否則根本不可能會有上述的造意。不知道就不能參與,就是這麼簡單。 45.問題是,第1階段的開始時間是21日晚10:40時,而D7卻在11:01時才進入元朗站,再者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在進站之前已經知道大堂裡發生何事,更遑論是再上一層的月台。還有,即使他進站時是拿著棍子,那也不能證明他意圖參與暴動。他可以是拿著棍子以備必要時自衛。又或者他是一心想參與非法集結,棍子只是用作恫嚇對方陣營的工具。 46.事實上,看完整個第1階段的錄影,控方都未能找出任何可顯示D7在罵人、打人或鼓勵別人打人的鏡頭。相反,他被拍到上到月台後很快便沒再拿著棍子。他被拍到和月台上一名戴黑手套及主動上前攀談的白衣人短暫交流而那名白衣人又曾經伸開雙臂阻擋其他白衣人衝入列車車廂打人。在上述的三數分鐘內D7都距離列車的車廂很遠。這些畫面都對D7有利。及後他走到兩邊月台中心望向屯門方向,動作和其他若干市民一樣,那就更明顯是在否定或至少不支持白衣人的暴力行為。後來離開元朗站,他也是獨自一人。 47.上述即D7在月台上的各種行徑,辯方在結案時曾著力陳詞,並配選了多張相關的截圖來支持,認為可顯示D7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又或者說,他意圖參與暴動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但原審法官卻完全沒有處理,在《裁決理由書》第133段直接裁定D7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了事。這裁定也違反Lo Kin Man案所澄清的,‘光在現場’不構成參與暴動的原則。 48.最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1段表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原則在暴動罪適用,也是個根本錯誤:Lo Kin Man案。 49.再下面是有關控罪2的部分。 50.這部分的陳詞和有關控罪1的大同小異,簡單說就是D7光在現場出現,什麼也沒有做。不過即使控方強調他曾經拿著棍子,他也可以是計劃參與非法集結而不是傷人。除了曾經和戴黑手套的白衣人短暫交流,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D7是在和其他人共同行事。以上各點,辯方在結案時都有提到,也曾提供截圖協助,但原審法官卻同樣沒有處理。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33段末端裁定D7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有意圖地傷人」,那就更是弄錯了控罪2的造意。控罪2要求干犯者「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 … 傷人」,這額外的造意和簡單的「有意圖地傷人」根本不同。 G.3 分析與討論 51.本案比Lo Kin Man案早,引用了該案說明不適用於暴動罪的共同犯罪原則,的確是錯了。然而,比起這錯誤,本庭更要問,原審法官裁定D7暴動罪有罪,究竟是基於什麼理由,看看是否能符合Lo Kin Man案所定下的要求。如果符合,有關的裁決就能維持。 52.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是基於案中的整體證據推論D7有罪的。例如,他在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2段提到的兩大點,即持械和人數多達20名的白衣人一起進入元朗站,及身為村長不留守於村口防範真要進村鬧事的人而非走到直接對抗黑衣人的車站不可,就對D7非常不利。如果要補上更多細節的話,那就是,胸前雖然有字,但D7穿的也是白T恤;他是跑步而非以一般步速進入元朗站;和他一起進站的白衣人部分也拿著木棍和藤條;當他們進站時,他們所在的F出口,以及對面的G出口和另外一邊的J出口和K出口,都有罵人和打人的事件在發生 ,D7不可能沒有察覺;D7沒有留在車站大堂,而是到了黑衣人因被追打而跑了上去的月台;在月台,D7沒有被拍到有任何阻止或嘗試阻止白衣人打人的行為,辯方大律師也沒有這樣的聲稱;及至他返回車站大堂,及從大堂經F出口撤回形點II,D7都是和數目相當的白衣人一起行動 。以上一切都強烈指向一個有共同意向的團伙襲擊事件。 53.誠然,原審法官沒有和本庭一樣詳細列出以上各項證據,他沒有直接處理辯方就D7後來再沒持械等幾個觀察而提出的問題,不過他的主要分析還是正確的,而且D7也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意思是,D7案發時的整體行為,和辯方指他只是想保衛家園,是難以吻合的。他的行為更像是主動攻擊,而且完全掌握事態的發展,否則他不會懂得走上月台,這就是原審法官抓住的重點。至於D7為何沒有再拿著棍子、是丟掉還是交給了別人,以及他和戴黑手套的男子之間的關係和對話等等,法庭都因為缺乏相關的辯方證據而一無所知。辯方希望藉著該男子曾阻止白衣人進入車廂打人的事實,把D7和阻止白衣人使用武力拉上關係,因此也屬徒然。再說,D7眼看月台上的白衣人佔盡上風,認為身為村長的他無需親自動手,所以把棍子放下,這是有可能的。同樣,戴黑手套的男子可能發覺車廂裡混雜普通市民,怕打錯人,所以才力勸白衣人克制,這不代表他沒有襲擊黑衣人的意圖。凡此種種,都是按當時的實況一想便可以想得到的可能答案,而且D7本身也沒有任何制止暴力的正向表現,所以不可能構成什麼疑點。 54.在現有的證據下,原審法官裁定D7「以鼓勵者的身份參與暴動」,是無可批評的。適用Lo Kin Man案的權威用語,就是以鼓勵別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助長暴動的進行。根據本庭對證據的分析,這個裁決也必然包括暴動罪所須的造意。 55.最後,原審法官裁定D7「有意圖地傷人」,只是用詞有欠嚴謹而已。這個裁決必然是指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傷人,亦即控罪所指的罪行。根據案中的證據,包括一眾受害人的傷勢,這個裁決也無可批評。 G.4 判決 56.本庭拒絕D7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控罪1和2的定罪維持。 H. D6的定罪上訴 57.D6的上訴也不複雜,只是涉及較多的事實爭議。他被裁定第2階段的控罪3和4成立。 H.1 原審裁決 58.有關D6的裁決,以議題為單位,本庭會按照它們的次序逐個撮要原審法官的分析。
62.D6是否曾襲擊戴橙色頭盔的男子和是否出於自衛[18]:
65.接下去的議題是D6和D5曾否進行溝通[21]。由於原審法官對相關的影像證據作出了極細緻的分析,本庭會把他的原文直接節錄如下[22]:
H.2 上訴理由 67.黃錦卿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她為D6提出六項上訴理由。它們分別針對原審時的某些事實認定,及最終是否能推論D5、D6有‘共同參與’和‘串謀’即兩項相關控罪所須的元素的問題。 68.黃大律師批評的六項事實及其他認定和提出批評的理由,大致如下:
H.3 分析與討論 69.原審法官把他的分析切的較細,除了因為認為D6的證供多與錄影顯示的畫面不符,需要逐點駁斥之外,而且還一定程度是受原審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所影響。當中最好的例子,就是D6是否從開始便站到村民一邊的問題。本庭認為,是否一早想好要進行暴力襲擊是一回事,是否從開始便站到村民一邊又是另一回事,要分清楚,而根據D6本人的證供,以及P230所呈現的畫面(D6從開始就相當強勢兇悍),辯方實在難以把他描畫成一位中立的和事老。最低限度,D6的目的都是要震懾和驅趕黑衣人。至於原審法官質疑,D6是否會因Kitty姨一句話而直奔衝突的最前線,本庭亦認為質疑得有理。因為如果D6真的只是路過,對來拆祠堂的人的背景和之前發生的所有事情一無所知,正常的反應便應該是問清楚及/或報警,而且情況越緊迫便會越急於報警。另外,由於D6和Kitty姨的據稱對話缺乏影像紀錄(這點黃大律師也無法正面反駁),D6指自己只是路過的整個說法就更令人懷疑。 70.就是否曾嘗試問清楚黑衣人的來意這點,D6的說法是未有機會黑衣人便急著擠壓過來。然而,人們從P230看見的是什麼呢?就是D6一到場即雙手推前和從近距離指著對方鼻子喝令對方離去的鏡頭。這並不是說,黑衣人一方很被動很客氣。相反,站在最前面一排的黑衣人也一邊罵一邊把白衣人推回去,以致鏡頭前面出現不少所謂交叉手的畫面,不過D6從無嘗試作出任何可令事態降溫的努力卻是不爭的事實。例如,他沒有高舉雙手,沒有高聲呼籲大家冷靜及/或各自後退(在D6出現之前曾有人這樣做),而是及至推撞自然減少才轉身示意白衣人向鏡頭以外的方向移動而這應該就是黃大律師口中的成功分隔。問題是,在同一刻,黑衣人雖然抓住機會退到一條約兩線行車道那麼寬的馬路對面,但比之前更多及手持藤條狀物體的白衣人卻迅速回到原位並主動越過馬路和退到那邊的黑衣人爆發衝突,甚至大打出手。 71.以上的觀察重要,是因為它顯示拿來更多武器後的白衣人主動挑起事端。他們可以但沒有採取守勢;作為統一行動,他們選擇發動攻勢。這並不表示實質的暴力衝突是由白衣人先開始,這點從P230看不清楚,但白衣人越過馬路卻肯定是要達到某個黑衣人不會輕易接受的目的(例如是把對方趕到港鐵站),這就是發動攻勢的意思。無論如何,在暴力衝突實質爆發之後的情況是怎樣的呢?就是白衣人放開地打、放開地向黑衣人施襲,而黑衣人則在還擊之餘逐步後退。以上就是D6和橙頭盔男子同框出現時的背景。至於其他具體問題,即D6如何取得棍子、他是否曾襲擊橙頭盔男子,以及襲擊橙頭盔男子和向黑衣人揮棍是否構成自衛等,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都是正確的(包括對錄影清晰度的評核),而這些分析又和剛提到的背景高度吻合,甚至互相支持。在達致這結論之前,本庭沒有忘記D6的鼻子受傷(片段顯示他多次摸鼻),沒有忘記先動手者也可以是自衛或於其後需要自衛(這點法律早已確立),但綜合現時所有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還是對的。 72.即使法庭不接納D6的版本,法庭也無法肯定D6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與其他人無關:這是黃大律師的最後防線。但這樣的陳詞卻是完全脫離現實的。最遲在白衣人越過馬路那刻開始,包括D5和D6在內的白衣人在統一行動,已是一個基於證據的壓倒性推論,理由大致就和原審法官指出的一樣。至於D5和D6之間的兩次接觸(第一次是白衣人往畫面外移動之際),本庭在查看過相關的錄影片段後確認,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有足夠清晰度的影像紀錄作支持的,他有權就他所見的達致應有的結論。在所有和整體的證據之下,原審法官亦有權達致相關的最後裁決。 H.4 判決 73.本庭拒絕D6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控罪3和4的定罪維持。 I. D5的定罪上訴 74.D5不但被裁定第2階段的控罪3和4罪名成立,而且也被裁定第3階段的控罪5和6罪名成立。 I.1 控罪3和4的原審裁決 75.正如上文指出,D5否認他是控方所指的相關犯案人。他反指是救護員認錯人。不過,在聽過救護員作供,了解到他可能是受制於視線與角度而在筆錄誤指該男子留有小辮之後,原審法官接受他的辨認為準確。此外,由於相關犯案人的容貌清晰顯示於現場錄影和相關的截圖當中,所以原審法官亦裁定影像中的人是庭上的D5[24]。 76.原審法官接著指出,相關的現場錄影和截圖顯示(文中的‘<D5?>’和‘證人M’即相關犯案人和救護員)[25]:
77.就控罪3和4的最終裁決,見上文第65和66段。那兩個段落對D5同時適用。 I.2 控罪5和6的原審裁決 78.由於控罪5和6的現場錄影和相關截圖皆清楚地顯示了相關犯案人的容貌、髮型、身型及上下身衣著和鞋,而具相同特徵和衣著組合的人又出現在控罪3和4的現場錄影和相關截圖當中,所以原審法官認定兩者是同一個人,即庭上的D5[26]。
I.3 上訴理由 81.D5主要由林芷瑩大律師代表。林大律師不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她為D5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82.理由1投訴原審辯方大律師嚴重不稱職。
83.理由2投訴控方沒有盡披露的責任,以致審訊有欠公平正義。
84.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的案發背景及錯誤根據控方的不完整片段裁定D5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控罪3)和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控罪4)。
85.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的案發背景及錯誤根據控方的不完整片段裁定D5以主犯身份參與暴動(控罪5)和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控罪6)。
I.4 相關動議 86.為支持他的上訴理由,D5動議本庭接納他製作的四份誓章及各式夾附文件(主要是各階段的書面指示和四條未被使用片段的截圖)。作為回應,原審辯方大律師(馬大律師)及其指示律師(吳律師)也向本庭存檔他們的誓章和夾附文件。有關的動議、誓章和各式文件一律獲准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呈證。 I.5 分析與討論 87.D5涉及的是第2和第3兩個階段的控罪。兩個階段分別歷時十六分鐘(00:00至00:16時)和六分鐘(00:26至00:32時),亦即兩者相隔僅約十分鐘及全面覆蓋大約半小時。這是一段相當短的時間。至於D5的說法,根據他原來即第一份書面指示(TWS-3[29]),就是第2階段是自衛,第3階段則不在現場(比衝進元朗站的白衣人遲十分鐘才到達J出口的「平台」及只在「平台」逗留了幾分鐘便返回他在地面的燒烤店)。上述有關第3階段的說法,在原審時是一直堅持著的,從來沒改變。然而,控方第3階段的錄影清楚捕捉到的是什麼呢?就是一名身型髮式和衣著都跟D5在第2階段一模一樣的男子在形點I來回走動及有所動作(衣著見上文第12段所顯示並難以用巧合來解釋的多重組合),並以此作為起訴D5控罪5和6的證據。作為背景,以上就是原審辯方大律師面對的處境。 88.回到這次申請。跟原審時不同,D5就第3階段的立場在現時可謂是全變了。作為接辦本案的法律代表,林大律師不再堅持那人非D5的說法。相反,她是說,即使錄影中的人是D5,他也只是一名旁觀者,別無其他,言下之意就是原審法官對影像證據的解讀有錯。這是一個具有強烈重審意味的投訴。不過就算撇開投訴的性質不談,林大律師這個說法其實也是難以成立的。理由是,錄影顯示最少有兩三名不同位置的黑衣人被打,而D5則和其他若干名白衣人朝著這些位置逐一移動,所以根本就不可能有被動和中性的所謂旁觀行為(例如是路過),而是刻意趨前。至於D5趨前的目的是什麼,在兼顧到他當時的手部動作,以及他明顯是在和實質參與襲擊者一起共同進退的事實,原審法官的裁定也是無可批評的。這是本庭的結論。本庭認為,控罪5和6的有罪裁決穩妥和必須維持。 89.馬大律師在他誓章的第10段有以下一段話;當時他已看過OS25、OS55、OS19、OS66四條未被使用的片段:
本庭同意,假如單獨抽出「如果D5在整段案發時間中有任何涉及主動襲擊他人的行為,合法自衛的抗辯理由便不能成立」這一句(‘問題句子’),有關內容便有相當的商榷餘地,理由見本庭在上文第71段末端的觀察。問題是,本庭根本不認為問題句子可被真空處理。 90.正如本庭剛剛指出,說出以上一整段話時馬大律師已看過四條未被使用的片段。在此之前,他在同一誓章的第7、8和9段亦指出:審前D5曾親口確認控方錄影可反映當時實況;控方錄影的時間和位置其實和四條未被使用的片段相若;及四條未被使用片段也多次拍到D5主動出擊(兼具例子)。基於以上幾點,和把問題句子放回整個第10段去理解的話,問題句子的真正意思便必然是,儘管四條未被使用片段確有D5被襲的鏡頭,但只要D5在整段時間內的整體行為不構成合法自衛,那些個別鏡頭還是無法把情況扭轉的。這說法在法律上沒錯。當然,正如林大律師強調,在現階段,本庭的工作絕非是要為自衛的議題進行裁決;本庭只需要決定D5是否被剝奪公平審訊,另外這問題的關鍵則為:馬大律師在沒有檢視過四條未被使用片段之前所給出,即無法有效依賴自衛作抗辯理由的意見,是否屬於有嚴重後果的重大錯誤(an error of sufficient proportion and consequence),以致不能接受,還是只屬於判斷上的偏差(mere error of judgment):Chong Ching Yuen and HKSAR (2004) 7 HKCFAR 126(判詞143B至145B頁)。 91.本庭認為,這個問題的答案無論如何也不是前者。本庭在上文第70和71段提到,第2階段的黑衣人並沒有啞忍。在英龍圍外的牌坊沒有,在更多持藤條狀物體的白衣人越過馬路之後也沒有。他們不但還口,而且也還手。人們甚至從影像證據中看不清楚是由哪一方真正開打。然而,問題的關鍵是,實質暴力一旦展開,原本最少意圖驅趕黑衣人的白衣人便放開地打、放開地向對方人員進行攻擊,而黑衣人則且戰且退。在這種情況下,曾經被推倒或揮拳但又不單單以他本人的襲擊者為唯一攻擊目標的D5可如何說服法庭他在自衛,是極為困難的。相反,如果所需證據齊備,那麼黑衣人雖然曾反擊也不會妨礙D5的暴動和簡稱串謀傷人罪成立。最後,有一點是連馬大律師本身也沒有提到的。那就是,由於身型髮式和衣著方面的高度吻合(見上文第87段),所以如果真以自衛為第2階段的抗辯理由,D5就很難否認自己曾在第3階段出現及有相關的行為,亦即無法兼顧兩組不同罪行。以人物辨認為兩個階段的統一辯護則沒有這方面的困難。 92.由於以上的理由,本庭不認為馬大律師僅根據控方錄影所給出的法律意見,又或控方未有向D5提供四條未被使用片段等事實和其他相關指控,可剝奪D5的公平審訊。本庭認為,第2階段的影像證據清晰明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根據他的觀察裁定D5控罪3和4罪名成立。 I.6 判決 93.本庭拒絕D5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控罪3、4、5和6的定罪維持。 J. D8的定罪上訴 94.本庭最後要處理的是D8。他被裁定第1階段的控罪1和2有罪。 J.1 控方所依 96.控方力稱:案發時的錄影和截圖皆清楚顯示了相關犯案人的容貌(整個面部;牙齒(上排不齊、左上的門牙明顯比右上的門牙處於較後位置))、衣著(正前方印有牛仔褲圖案的白色短袖T Shirt;黑色短褲;綁有白色鞋帶的黑色鞋)和步姿(步子小而快);上述跟容貌有關的特徵和警方在案發後一年即拘捕D8當日替他拍攝的APS照片、三十二張不同角度的其他照片(‘非APS照片’),以及原審法官在原審時看到的D8,皆完全吻合,明顯是同一個人[31]。 97.所謂APS照片和非APS照片,就是以拘捕程序系統電腦拍攝俗稱‘犯人相’,和警方在APS照片以外給被捕人士拍攝的照片。D8在其中兩張非APS照片被要求展露牙齒(P200(24)和(25))。 98.原審法官看到的D8則包括:原審法官要求各被告人逐一摘掉眼鏡口罩和西裝上衣,在犯人欄出面立定、轉身、走上幾步、仰頭及望向左右,以觀察他們的外貌身型(‘被法庭要求做動作’);原審法官容許控方特別要求D8張開嘴巴,像發笑時一樣露出牙齒(‘按控方要求展露牙齒’)。 99.D8被法庭要求做動作和按控方要求展露牙齒的情況,均發生在控方播放‘精華片段’,即快將但尚未完成舉證期間[32]。 J.2 原審裁決 100.原審法官在看過第1階段的錄影,及複述過相關犯案人(‘<D8?>’)的行為後[33],裁定如下[34]:
J.3 上訴理由 101.張民輝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102.他投訴D8被剝奪不自證其罪的權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經過兩次相關的修訂之後,投訴的內容可撮要為以下三點:
J.4 分析與討論 J.4.1 被要求做動作和露齒 103.張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要求被告做動作和按控方要求展露牙齒,依賴的主要是蘇格蘭(High Court of Justiciary)的上訴案例Beattie v Scott[36]。該案的議題和本案非常相似。具體而言就是,正在作供的控方證人一邊認出了被告,一邊又說如果看到被告站立便會對辨認更有信心,以致控方提出及獲得法庭批准讓被告站起來給控方證人辨認。 104.該案判詞由Lord Justice-General Hope(當時官階)主力撰寫,以下是當中的關鍵部分(判詞第322頁):
105.換言之,庭審和庭審之前的程序是有分別的;在進入庭審階段之前,為有利偵辦案件,被告或許可被要求做出各種配合調查的行為,這些要求是否恰當則屬程度問題。其次,一旦進入庭審階段,被告便無論如何不可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無論是發聲說話、移動身體或調整外貌,都一律不可,除非是被告先作出了某些旨在阻礙公義得以彰顯的正面行為,例如是把臉蓋起來。最後,法庭和控方不可逾越上述的界限,跟被告有權不自證其罪無關,在這情況下的被告並沒有被要求回答問題或作供針對自己;在這情況下的被告是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亦即侵犯了被告須由控方證明有罪的最基本權利。 106.如果Lord Justice-General Hope的分析正確,張大律師指D8被要求自證其罪,便有所偏差,不過D8卻可投訴他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由於受益的始終是控方,所以這投訴對原審法官主動要求D8做動作,和容讓控方要求D8展露牙齒,都同樣適用。 107.針對有關的投訴,主要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為代表的答辯方是進行了一個範圍較廣的案例考證。被黎專員援引的案例主要來自美國(Holt v United States[37]、Schmerber v California[38]、United States v Wade[39]、United States v King[40]、United States v Statterfield[41]、State of Michigan v Markley[42]、Urquhart v State of Arkansas[43]、Kessler v Cupp[44]、Rutherfird v State[45]),其次就是加拿大(Marcoux v The Queen[46]、The Queen v Nielsen[47]、The Queen v Cyr[48]、R v Ermineskin[49])和澳洲(R v Kirby[50]、Sorby v Commonwealth[51]、Bulejcik v The Queen[52]、Evans v R[53])。 108.以上的案例,有不少是出自有關國家的最高法院,又或省、州甚至聯邦級別的上訴法院,但由於它們數目眾多,涉案事實各有不同,以及可能觸及憲法和憲法性法律的解讀,所以本庭不認為在這裡逐個分析會有幫助。本庭只會指出當中的關鍵一點,那就是,如有直接處理過相關的議題的話,有關法院幾乎都是以傳訊性證據(testimonial/communicative evidence)(例如是回答問題)和實物性證據(real/physical evidence)(例如是展示身體特徵)之間的分野來決定是否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其罪的權利(前者違反但後者不[54])。也就是說,對何謂自證其罪有著Beattie v Scott的狹義解釋而無Beattie v Scott對情況發生於庭審階段之前或後的敏感。 109.不自證其罪的權利,其實來源於普通法;視乎用語,從憲法或憲法性法律產生而又與審訊有關的保障,則保護面可能更廣,不一定受到普通法的狹義解釋限制。因應《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的具體條文,阿爾伯塔的省法院(Provincial Court of Alberta)就在Ermineskin案提出過具有相關指向性的觀點。另見終審法院在Lee Ming Tee案的討論[55]。無論如何,不論怎樣定義,是傳訊抑或實物性證據,回歸到基本原則的話,在庭審階段的被告都不應該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這是一切討論的起點。 110.本庭認為,由Beattie v Scott所定下的界線是正確的。作為附屬意見,這界線也獲得了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Holland v HM Advocate 一案的確認[56]。原審法官在控方完成舉證之前,主動要求D8做動作,和容讓控方要求他展露牙齒,都超越了這界線。 J.4.2 被拍攝非APS照片 111.跟現時的立場不同,D8在原審時是對APS照片(拍攝頭像的三張)和非APS照片(共三十二張)都提出了反對[57],理由是[58]:
要特別一提:D8沒有投訴自己是在缺乏警誡下拍照(這點控方不爭議),原因是他採納D5當時的立場[59],即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9條,警方有權替被捕人士拍照[60]。D8的說法是,控方把他當時不知道會用作證據即不自願拍下的照片呈堂,不公平[61]。D8確認,他在拍照時的態度是「合作」[62]、「警方叫佢影相佢咪影」和「警方叫佢點佢咪點」[63]。 112.接著是原審法官在聽畢控辯雙方所有陳詞後的口頭裁決[64]:
值得注意:梁天琦及其他三人(案例通用編號:[2018] HKCFI 2752)被原審法官形容為跟本案「一模一樣」,除了因為相關的被告都沒有被警誡、沒有被徵詢是否願意、沒有被告知可以拒絕、沒有被告知照片的用途,和只是按照警員的要求進行擺拍之外[65],就是沒有任何聲稱警員有不良動機及/或曾使用武力或其他手段威迫利誘的指控和證據[66]。原訟法庭是基於以上的事實,和對《警隊條例》第59條的分析,才最終裁定:警方有權拍攝APS和非APS照片,包括穿上特定衣服的照片;拍攝的用途可包括調查罪案;被告沒有不願意配合;警方如先進行警誡會「更為可取」;和儘管沒有警誡但照片與案中議題有關、照片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高,及沒有酌情剔除照片的理由。換言之,就是對公平與否的問題作了全面考慮。 113.以上的分析,是逐點和清楚地詳列在[2018] HKCFI 2752的裁決當中的。原審法官表示裁決很有參考價值,而D8則沒有指出裁決「有乜嘢唔合理」和「有乜嘢犯駁」,意思明顯就是認為可全面適用到D8的三張APS照片和三十二張非APS照片上面。本庭不認為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當然,一個更常見的做法會是在全案判詞撥出段落對有關議題稍作討論,但原審法官沒有也不表示他的進路不清晰及/或結論有錯。事實上,就算是張大律師,他跟D8的原審辯護團隊也是一樣的,即從未具體提出過對[2018] HKCFI 2752的批評。張大律師不斷重複的,就只是‘讓照片呈堂不公平’的空洞説法,他援引的案例(R v Director of Sections Fraud Office, Ex parte Smith [1992] 3 WLR;Lee v R (2014) 253 455;R v Seller 89 NSWLR 155;Li Shu-ling [1988] 3 WLR 671)也和現時的實質議題完全無關。 114.由於缺乏具體和有針對性的協助,本庭不認為可即時在本案就[2018] HKCFI 2752的對錯作明確判決。本庭只會指出:一、跟張大律師和原審辯護團隊強調的例子 – 案件重演 – 不同,單純的拍照,哪怕是展示某個角度、姿勢或身體部位的擺拍,根據案例都只應該歸類為實物性證據,沒有傳訊性質(見上文第108段);二、無論是APS或非APS照片,它們全部都是拍攝於案件調查期間,跟被告被要求在庭審階段協助控方舉證是完全兩回事,根據案例法庭應以較具彈性的導向處理(見上文第105段)。不過,話說回來,如果仔細翻閱原審法官對D8的辨認的話,原審法官其實也沒有觸及[2018] HKCFI 2752,原因是他根本沒有拿D8的APS和非APS照片作辨認用途。原審法官是經比對相關犯案人在現場罵人的錄影截圖(露出暴牙)和D8本人在庭上做動作的面容(展露牙齒)而認定他們是同一個人[67]。換言之,原審法官是一邊錯誤要求被告協助控方舉證,另一邊又以這個錯誤所得的證據作為比對及最終認定D8是相關犯案人的基礎。 J.4.3 但書的適用與否 115.由於剛提到的情況,D8的定罪是必須受到質疑的,餘下的就只有可否適用但書的問題。意思是,若非有上述的錯誤出現,及於一切可正當用作辨認的證據面前,一個備受正確指引的陪審團,是否必然會把D8認定為相關犯案人。 116.假設 [2018] HKCFI 2752的裁決正確,可正當用作比對D8和相關犯案人的證據便包括:D8的APS和非APS照片,和相關犯案人的所有現場錄影和截圖。原本應有的第三項,即D8在庭審期間的正常走動和面容(它們並無超越Beattie v Scott的界線),則因本庭不是原審法官而無從稽考。換言之,本庭要問的是:是否任何事實裁斷者都會基於前兩項證據而肯定D8是現場那人。 117.對於如何答覆以上的問題,本庭是不無糾結的。意思是,本庭認為,APS和非APS照片裡的D8,跟現場拍攝到的相關犯案人,肯定是同一個人。這樣說絕不是單單基於兩人共有的暴牙(事實上D8在拍攝非APS照片時也沒有把口完全張開),而是兩人的身型、頭型、髮型、臉型和五官和五官的分佈都完全吻合。然而,人物辨認始終是主觀的,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結論,所以本庭不認為可以論斷何謂任何陪審團都會必然達致的結論。 J.5 判決 118.本庭批准D8就定罪提出上訴,並同時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控罪1和2的定罪及判刑一併撤銷。 K. 潛在外溢影響 119.本庭在上文提過,被叫出犯人欄做動作的不止是D8而是所有被告[68]。換言之,他們全部都曾經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不過,由於D6和D7不爭議他們身在案發現場,所以這個錯誤對他們的定罪沒有影響。至於否認身處現場的D5,本庭已小心審視過包括證人M(救護員)在內的、在原審時可正當用作比對和辨認的其他證據,認為對於D5而言也不是一個需要處理的議題。D5知道但選擇不跟隨D8以Beattie v Scott的界線為上訴理由,就更是如此。 L. 刑期上訴 L.1 原審量刑 120.原審法官在有關判詞的關鍵部分首先指出本案整案的嚴重之處如下[69]:
122.然後是第2和第3階段即控罪3、4和5、6的兩組量刑,以及D5的最終合共刑期(6年)[71]:
L.2 D5的上訴 123.林大律師的投訴:
124.關鍵陳詞:
L.2.1 分析與討論 125.正如針對定罪所提出的理由一樣,林大律師就判刑而提出的投訴,都有定格於事發過程中的某些細節而對大圖畫避而不談的毛病。以非法禁錮的議題為例,D5曾為有關男子和黑衣人理論是事實,但根據救護員(證人M)的證供,當時約有十至二十名白衣人把男子圍困及由一人「捉實」他的肩膊令他失去平衡也是不假[73],而且不論這事的起因是什麼(D5為針對定罪而提供的誓章說是因為男子拍照),D5和其他白衣人的行為的性質就是原審法官從開始便指出的全案嚴重性之所在,即白衣人一方是選擇‘自己執法’。用正規一點的方法表達,就是搶奪法律的功能、破壞法治。把整件事情的發生歸咎於黑衣人不聽勸告,是定格於某個細節的另一例子。本庭在討論D6的定罪上訴時已指出(上文第70至72段),最遲在更多白衣人回到原位並越過馬路走向退到該處的黑衣人開始,白衣人已毫無疑問是挑事的一方。雖然他們算不上有很多人,卻帶來更多的藤條,而且D5和D6已被裁定和其他人有有關傷人的串謀,所以嚴重性絕非如林大律師所主張的可以輕輕帶過。相反,無論D5本人最初有沒有帶上藤條或其他武器,他和其他白衣人的行動都是統一的,在性質上也仍然是拿自己代替法律,亦即案例所指的「私了」。以上的情況,一直持續到形點I裡面都沒有改變。無論是否較遲甚或單獨進入上址,D5的行為(包括舉手向其他白衣人示意的行為),都絕不是一句「在旁邊作出查看」可以解釋得了的。綜合一切相關考慮,D5的兩項刑期不輕,卻絕非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他的合共刑期亦然。 L.2.2 判決 126.本庭拒絕D5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控罪3、4、5和6的刑期維持。 L.3 D8的上訴 127.由於D8的定罪上訴得直,他的刑期亦已撤銷。 M. 全案判決 128.除了律政司司長和D8的上訴得直之外,其他所有申請人的上訴皆一律駁回。
CACC 132/2021
CACC 171/2021
[1] D3、D4因承認控罪1及獲准留置控罪2而無需接受審訊。 [2] ‘黑衣人’和‘白衣人’是統稱,成員主要但非全部都穿黑色或白色衣服,在行為上則明顯對立。 [3] 內容主要取自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6段。 [4] 內容主要取自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4段。 [5] 內容主要取自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5段。 [6] 原審控方《書面結案陳詞》:AB 650–655。 [7] 原審控方《書面結案陳詞》:AB 660–661。 [8] 原審控方《書面結案陳詞》:AB 662–665。 [9] 原審控方《書面結案陳詞》:AB 670及677–678。 [10] 原審控方《書面結案陳詞》:AB 680–681。 [11] 原審控方《書面結案陳詞》:AB 701–703。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6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2和133段。 [14] 有關的《修訂完備上訴理由》,層層疊疊,在文字上表達得相當複雜,無需在這裡複製。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4和215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7至219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0至222段。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3至231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2至235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6和237段。 [21] 原審法官用‘D5’來形容相關的男子,部分時間是按著控方的說法來進行討論,其餘的時間則已認定那名男子為D5,要視乎語境(下同)。相反,D6的說法是,他知道D5是誰,但錄影中的那名男子不是D5。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8至240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1、242、243、244和252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9至164、167至169及176至180段(尤其是180段)。 [2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1段。 [2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2至274段。 [2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5段。 [2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6至277段。 [29] 2020年6月30日。 [30] 原審的《承認事實》也顯示D8案發時身處香港。 [3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4和135段。 [32] 上訴卷宗346頁H至347頁J。 [3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6段。 [3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7至141段。 [35] 見下文第111段。 [36] Beattie v Scott 1990 JC 320。 [37] Holt v United States 218 US 245。 [38]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57。 [39] 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S 218。 [40] United States v King 433 F 2d 937。 [41] United States v Statterfield 572 F 2d 687。 [42] State of Michigan v Markley 99 Mich App 658。 [43] Urquhart v State of Arkansas 621 SW 2d 218。 [44] Kessler v Cupp Or App 502 P 2d 281。 [45] Rutherfird v State 121 SW 2d 342。 [46] Marcoux v The Queen [1976] 1 RCS 763。 [47] The Queen v Nielsen (1984) 16 CCC (3d) 39。 [48] The Queen v Cyr 6 CR (5th) 75。 [49] R v Ermineskin 2020 ABPC 40。 [50] R v Kirby [2000] NSWCCA 330。 [51] Sorby v Commonwealth (1983) 152 CLR 281。 [52] Bulejcik v The Queen (1996) 185 CLR375。 [53] Evans v R [2007] HCA 59。 [54] 一個較能顯示爭辯之所在的例子是強制性的測謊機測試。 [55] 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 [56] Holland v HM Advocate [2005] UKPC D1(判詞第37段)。 [57] 這起碼顯示張大律師接受APS照片的拍攝及運用到人物辨認上。 [58] D8的書面反對理由:上訴卷宗798頁。 [59] D5在原審時曾反對他的APS照片呈堂但最終都撤回(上訴卷宗818頁P)。 [60] 上訴卷宗810頁B至D(D5)及814頁S至T和816頁R至T(D8)。 [61] 上訴卷宗806頁D至F(D5)及813頁N至Q(D8)。 [62] 上訴卷宗815頁D至E。 [63] 上訴卷宗815頁Q。 [64] 上訴卷宗818頁V至819頁G。 [65] D8提出反對時,拍照的警員雖然尚未作供,但控方也從沒爭議照片是在一系列的‘沒有’之下拍攝的。 [66] D8只是在現階段才由張大律師提出,APS照片的拍攝,被夾雜在兩次非APS照片之間,做法有誤導之嫌,在原審時則沒有這個指控。無論如何,這指控是不能單靠照片的拍攝次序而成立的,有這個情況出現的清白理由可以很多。 [67] 見節錄於上文第100段的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9段。 [68] 見上文第98和99段。 [69]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89和90段。 [70]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91至95及98段。 [7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99至106段。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判詞第79和80段)。 [7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5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德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和能及另三人
HKSAR v. Tang Ka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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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樂生及另六人
HKSAR v. Tang Ka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頌堯及另三人
HKSAR v. Mak Wing Wa (麥永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俊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hui Wing N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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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浩及另一人
Nancy Ann Kissel v. 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榮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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