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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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7/2023 [2024]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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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指控被告人串謀另一人一起透過銀行帳戶,在約3年7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港幣9,000萬元的黑錢,控罪二指控被告人串謀同一人一起透過另一帳戶,在約3年1個月時間內處理總額超過港幣7億元的黑錢。 案情 2.海皇龍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海皇”)於2011年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是唯一董事兼股東,業務性質為貿易及製造業。 3.2011年4月,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綜合帳戶(下稱 “帳戶1”),分別有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被告人是帳戶1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授權簽署人。帳戶1於2015年9月1日關閉。由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間,帳戶1的儲蓄戶口有623筆總額港幣超過9,000萬元的存款,與及432筆總額同樣港幣超過9,000萬元的提款;而往來戶口則有291筆總額超過7,000萬元的存款(大部份轉賬自帳戶1儲蓄戶口),與及208筆總額同樣港幣超過7,000萬元的提款(控罪一)。 4.2012年8月,海皇在恒生銀行開立了一個商業綜合帳戶(下稱 “帳戶2”),分別有儲蓄戶口及往來戶口。被告人是帳戶2的唯一的授權簽署人。帳戶2於2015年9月23日關閉。由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間,帳戶2的儲蓄戶口有704筆總額超過港幣7億1千萬元的存款,與及1,075筆總額同樣超過港幣7億1千萬元的提款;而往來戶口則有1,025筆總額超過港幣7億元的存款(大部份以儲蓄戶口轉賬方式存入),與及999筆總額同樣超過港幣7億元的提款(控罪二)。 5.帳戶1及帳戶2均有短暫存放資金模式,即存入帳戶的款項不久便會被提取。 6.2014年6月至7月期間,海皇借貸90萬元,用來購買一輛保時捷私家車,被告人是該筆貸款的擔保人。該筆貸款分期還款,但自第9期起拖欠還款,而保時捷汽車又未能尋獲,事件報警處理。 7.2015年9月24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任職過境貨車司機,月入港幣約15,000元,居住在海皇擁有的住宅地址。被告人說他認識一名男子陳善履(又名陳延溢)4至5年,自海皇成立起(約有3年時間)全面授權陳善履管理海皇,包括﹕陳善履會全面控制海皇,而被告人亦授權陳善履租用辦公室處所、保管公司印章、報稅、與銀行進行必要往來和借貸,所得款項會用來購買流動電話作貿易用途。而海皇賺取的利潤不多,被告人亦沒有理會海皇有否賺取利潤。他只曾經去過一次海皇位於九龍灣的辦公室地址。被告人承認為了公司業務運作而開立帳戶1,而帳戶1亦由陳善履操作,被告人與陳善履一起開立帳戶1,然後把銀行卡交給陳善履,所以陳善履才是控制帳戶1的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在香港出世,現年71歲,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案發時是一名中港車司機,月入港幣約15,000元,現已退休,依靠領取政府的老年津貼金維生。他已離婚,有一名現年30歲兒子。 9.被告人曾8次出席法庭,共有12項刑事定罪記錄,性質全部與本案不同。 10.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由一位區議員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提及被告人是一位善良熱心、待人有禮及有愛心的長者,並有致力公益事業經常參與義工。 11.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串謀陳善履干犯洗黑錢控罪,藉此獲得免費住宿,但並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及洗黑錢的詳情,亦因為洗黑錢期間會應要求簽署一些文件,而其中包括一些擔保文件,最終引致破產,而太太亦因而與被告人離婚。 量刑考慮 12.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3.本案十分嚴重,被告人串謀他人犯案,處理的黑錢金額巨大,超過港幣9,000萬及7億元。 14.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5.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犯案理由及被告人參與程度 16.被告人串謀另一人干犯洗黑錢控罪,藉此獲得免費住宿,但本席接納他只知道涉案帳戶用作清洗黑錢,並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及洗黑錢的詳情。 延誤檢控 17.本案因保時捷私家車事件引發警方開始調查,但被告人在2015年9月已經被捕,卻在2023年才正式被起訴,換言之,由被告人被捕至起訴中間超過7年時間,而直至今天已有約9年時間。根據控方呈交的時序表,由2015年起直至決定正式起訴期間,其實都是一般的調查。本席明白,案件涉及人數超過2人,而涉案的文件不少,必定需要花上大量時間進行分析,但卻看不到有任何特別情況需要用超過7年時間。本席接納本案出現延誤檢控的情況。 認罪扣減 18.被告人在本案定下審訊日子之後,但在正式開審前才表示認罪,量刑扣減應是 20% 至 25%,而越接近開審日子,扣減越少。被告人在開審前三天才表示認罪,因此可以扣減的刑期必然較少。 量刑 19.本案是串謀犯案,雖然被告人得益不多、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亦不清楚洗黑錢的詳情,但涉案時間超過3年,而且涉案金額巨大(當然帳戶1有不少金額其實轉往帳戶2),情況十分嚴重。 20.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人參與程度及他的得益等,就控罪一以5年監禁為刑期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 20% 減刑,而加上本案有延誤檢控,本席決定減刑共 40%。被告人年紀不輕,以往亦有參與義工,但都並非有力的減刑理由;而被告人因簽下文件而破產,更是咎由自取。本席認為,除了認罪及延誤檢控外,再沒有其他任何因素足以把刑期再作下調,因此控罪一的刑期是3年監禁。 21.本席就控罪二以6年監禁為刑期起點,同樣因為認罪及延誤檢控而減刑 40%,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3年7個月監禁(本席不計算0.2個月監禁)。 22.本席下令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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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