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志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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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犯案期間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4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下稱為「該帳戶」)內的總額港幣$2,793,530.47。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69/2025[2026] HKDC 11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9/2025

[2026] HKDC 1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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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志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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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戚雅琳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汪子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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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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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犯案期間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4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下稱為「該帳戶」)內的總額港幣$2,793,530.47。

控罪一

2.在2020年8月,騙徒透過網上約會應用程式或社交媒體結識兩名受害人,誘使兩名受害人參與網上投資,並按指示分別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3日,以及2020年9月24日轉賬$900,000及$20,000到該帳戶。

3.被告人在2023年8月10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4.就該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間,該帳戶有90筆存款,總額港幣$2,793,530.47,相應提款則有34筆,總額港幣$2,793,530.46。從該帳戶的銀行記錄可識別相關受害人的存款。該帳戶所見的鏡像模式顯示該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5.稅務局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9/20財政年度報稱總入息為港幣$190,914,而在2010/21財政年度的報稱總入息為港幣$101,000。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已知財產。案發期間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與上述銀行帳戶所交易的款項金額並不相稱。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6.被告人現時52歲,教育程度為中一,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次為在2011年的協助及教唆洗黑錢控罪,最後一次定罪紀錄為2016年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告人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10,000多元。他與女朋友同住。被告人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以及約80多歲的父親。

7.辯方求情時解釋被告人在2023年向一間財務機構借貸$10,000,未能償還最後一期$1,020的還款。其後在2020年中,一名稱為李偉龍的男子致電被告人,表示被告人所欠的款項加上利息已達數萬元,並提議被告人若同意開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便可以抵銷所欠款項。被告人同意及在2020年9月11日開立該帳戶。被告人之後得悉被李偉龍欺騙,欠款沒有被抵銷。此外辯方聲稱被告人並不知道上游罪案的發生,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8.辯方陳述涉案時間只有14天,本案沒有跨境元素或集團式操控,亦並非涉及精密計劃。

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在還押期間表現合作。被告人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對他有良好評價,願意在被告人出獄後繼續聘用。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只是懇求法庭根據控方加刑的支持證據,加刑20至25%。

法律原則 

10.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11.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雲國強案中引述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相關案例之判刑,當「黑錢」是港幣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

判刑考慮

12.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被告人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13.控罪所指的總額為港幣$2,793,530.47。而前置罪行的性質為欺詐,涉及港幣$920,000。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而是根據另一名人士的指示開設處理可疑資金給受害人被騙款項的該帳戶。

14.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時間為14天。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相關的欺詐罪行之發生以及資金的真實來源,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收取酬勞,但換來把其數萬元欠款抵銷的未兌現承諾。 

15.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不涉及跨境國際因素,但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性質相當嚴重。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借出戶口,而是按他人的指示開設銀行戶口。本席並不認同本案不涉及集團式運作,一名被告人並不認識的男子得悉被告人尚有欠款,主動聯絡被告人,藉此要求他以抵銷聲稱大幅滾存的債項之方式來協助開設傀儡戶口,可見背後必定有犯罪集團操作。基於以上原因,控罪涉及的金額相當高,以及被告人有相同控罪的定罪紀錄,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的減刑折扣,刑期為28個月監禁。

17.法庭考慮了控方所呈上支持加刑申請的證人供詞,並接納裏面的內容為真確。本席接納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因應本案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相關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5%。上調後的判刑為35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