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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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下稱藏毒罪)(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下稱管有吸毒器具罪)(第二項控罪);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稱欺詐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下稱串謀詐騙罪)(第七項控罪);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第十項控罪)。本聆訊只關乎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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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17/2023[2024] HKDC 14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7/2023

[2024] HKDC 1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佳儀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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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及 [4] 欺詐罪(Fraud)
  [5] 及 [6] 勒索罪(Blackmail)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8] 及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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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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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下稱藏毒罪)(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下稱管有吸毒器具罪)(第二項控罪);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稱欺詐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下稱串謀詐騙罪)(第七項控罪);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第八及第九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第十項控罪)。本聆訊只關乎第一被告。

2.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第七至第十項控罪,但否認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一被告。

案情

3.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9月4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再重複。

4.簡言之,本案涉及多宗援助交際騙局。受害人分別從社交媒體或通訊軟件認識其他用戶。雙方相約到酒店會面及/或性交。受害人應對方要求把款項轉帳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其後,對方沒有應約,但卻以各種藉口或理由(包括被拘捕,需要支付保釋金、律師費等)要求受害人把更多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受害人照辦。最終,受害人覺擔心或可疑,於是報警。

5.在這些騙局中,受害人的損失如下:

(1)第三項控罪(案發日期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6日):受害人X損失港幣8,800元

(2)第四項控罪(案發日期2022年8月16日):受害人林先生損失港幣2,000元

(3)第七項控罪(案發日期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受害人余先生損失港幣37,700元

(4)第十項控罪(案發日期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2日):受害人Y損失港幣3,600元

6.調查顯示部分款項存入第一被告於匯豐銀行所持有的銀行帳戶(號碼166-636746-833)(“滙豐帳戶” )及第一被告於匯豐銀行所持有的PayMe帳戶(號碼94444782)(“PayMe帳戶” )。

7.2022年8月17日,警方於長沙灣元州邨拘捕第一被告。她在現場警誡下保持緘默。當時第一被告管有一部三星流動電話(“三星電話” )及一部黑鯊流動電話(“黑鯊電話” )。

8.第一被告手持的膠袋內有第二項控罪提及的吸毒器具(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被拘捕,她在警誡下表示用該些工具吸食“冰毒”,並說有些“冰毒”在胸圍內。

9.其後,警方於長沙灣警署向第一被告搜身,並在她右邊胸圍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克晶狀固體(第一項控罪)。警方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涉案“冰毒”供自用,請求給予機會。

10.警方其後搜查第一被告的住所,並發現一張SIM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該SIM卡的電話號碼是94444782(即第三及第七項控罪涉及的電話號碼),是她之前用來騙人錢的。

11.流動電話的檢驗顯示:

(1)三星電話載有與受害人林先生的Telegram對話。該電話以案情撮要中提及的電話號碼3登入Telegram;及

(2)黑鯊電話載有與受害人Y的Telegram對話。該電話以第十項控罪提及的用戶名稱登入Telegram。

12.第一被告是滙豐帳戶的唯一簽署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間,多筆小額存款存入該帳戶,並迅速被轉出或提取。帳戶結餘經常近乎零。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間,滙豐帳戶收到港幣共145,441.83元,轉走港幣共145,441.93元(第八項控罪)。

13.PayMe帳戶由第一被告用案情撮要中提及的電話號碼1登記。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間,多筆小額存款存入該帳戶,並迅速被轉走。每月收款額與提款額相若。在上述期間,PayMe帳戶收到港幣共47,825元,轉走港幣共47,985元(第九項控罪)。

14.第一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第一被告是滙豐帳戶的擁有人,曾把該銀行帳戶借給朋友;她擁有她住所內發現的SIM卡、三星電話及黑鯊電話;她有一個Telegram帳戶,用來與男子約會,她曾經以約會為名而行騙;她有吸食“冰毒”的習慣;她擁有控罪提及的毒品及器具,她於2022年8月16日在廟街以港幣約550元購買該些物品,但在吸食前已被拘捕;她亦承認曾要求受害人Y及林先生存款至她朋友的帳戶,並認出在三星電話所發現與林先生對話的相關文字紀錄。

求情陳詞

15.第一被告現年41歲,與丈夫已分居,育有一名17歲兒子。她和兒子及74歲父親同住。因疫情失業之前,她是一名倉務員,月入港幣12,000元。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辯方指第一被告適時認罪,應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7.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現在沒有毒癮。辯方希望法庭酌情輕判,並把刑期中的全部或大部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第一被告涉及的欺詐罪/串謀詐騙罪(即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十項控罪),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並指四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合共約1個月,涉及4名受害人及港幣共52,100元,認為總刑期起點應該不多於30個月監禁。至於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的申請,辯方認為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並不明顯,而社會對這問題的關注還未達到一個非常明顯和強烈的程度。因此,辯方質疑控方申請加刑的理據。辯方進一步指,假若法庭認為應該加刑,辯方希望法庭酌情加刑不多於三分之一。

19.就兩項洗黑錢罪,辯方就相關帳戶的存款作出分析,並指部分存款是來自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朋友及第一被告的僱主。辯方指即使存款中可能有援助交際的存款,除了第一被告不依時應約外,援助交際的存款並非詐騙得益,也不是黑錢。因此,辯方希望法庭酌情輕判,並把兩項控罪的刑期的全部或大部分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20.求情信件顯示第一被告已被還押兩年,期間有深切反省,並承諾會改過自新,努力工作以支持家庭。

判刑

21.第一被告面對兩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四項欺詐罪/串謀詐騙罪(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十項控罪)、及兩項洗黑錢罪(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22.就藏毒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1]。上訴庭亦指出若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3.第一項控罪涉及管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克晶狀固體。基於毒品的份量輕微,本案沒有潛在風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4.第二項控罪涉及吸食毒品的器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5.至於欺詐罪,上訴庭在 梁耀輝 案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2]。」

26.就四項欺詐罪/串謀詐騙罪,涉及4名受害人,犯案日期於2020至2022年之間的不同時段,總犯案時間約1個月,涉及款項的總額為港幣52,100元。其中兩項控罪,第一被告是夥同他人串謀犯案。案情顯示這些罪行是有一定的組織性,包括同一受害人收到多人以不同身份發送的訊息或電話聯絡,他們甚至向受害人發放宣稱是警方發出的文件及宣稱是與律師討論的文字對話屏幕截圖等,並涉及使用多個帳戶以收取款項。

27.控方就欺詐罪/串謀詐騙罪申請加刑。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控方呈遞的相關資料(即Chan Lai Yu, Sonia總督察的兩份證人供詞),本席認為資料顯示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數目及所引致的損失總金額自2019年一直上升。雖然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於整體科技罪案中的百分比有下降,但本席不能忽略下降的原因是基於科技罪案的總數的升幅遠超於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升幅。再者,如控方援引的案例[3]所指,在這類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並非案件數量的增加。此外,如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中提及這類騙案不易偵破,無論案件數量及損失總金額均仍有升幅。根據資料,2023年因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所導致的損失總額約為港幣一億一千三百多萬元。本席認為這對社會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也必然值得關注。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本案涉及的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均上調三分之一。

28.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第一被告的求情,四項欺詐罪/串謀詐騙罪的判刑如下:

(1)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0個月監禁,因普遍程度加刑而上調至13個月監禁

(2)第四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0個月監禁,因普遍程度加刑而上調至13個月監禁

(3)第七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6個月監禁,因普遍程度加刑而上調至21個月監禁

(4)第十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0個月監禁,因普遍程度加刑而上調至13個月監禁

29.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及上述因普遍程度而加刑外,本案沒有其他因素以致這些控罪的刑期可以進一步調整。

30.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31.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32.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4]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3.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5]。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6]

34.第一被告面對的兩項洗黑錢罪(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涉及金額港幣約14萬元及約47,000元,並涉及2個屬於第一被告的帳戶。

35.辯方就相關帳戶的存款作出分析,並指部分存款來自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僱主及第一被告的朋友。辯方亦指即使部分存款有可能來自援助交際的存款,除了第一被告不依時應約外,援助交際的存款並非詐騙得益,也不是黑錢。控方對辯方的分析沒有異議。換言之,根據辯方的分析,就第八及第九項控罪,明顯是黑錢的存款分別為港幣35,700元及7,700元。

36.本案的洗黑錢罪的部分款項源自詐騙案的受害人。如上文所述,詐騙案涉及一定的組織性。兩項控罪的總犯案時間約為10個月。第一被告在款項存入後短時間內提取款項。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因素,但第一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即詐騙罪),亦知黑錢的來源,並實質上有處理黑錢。然而,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第一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基於以上所述,兩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1)第八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第九項控罪: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6個月監禁

37.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欺詐罪與洗黑錢罪有關連,但與毒品罪行無關。因此,本席認為四項欺詐罪的總刑期可與兩項洗黑錢罪的總刑期同期執行,但兩項毒品相關的控罪的總刑期的部分刑期則與欺詐罪及洗黑錢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38.第一被告的判刑如下:

(1)毒品罪

第一項控罪:刑期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刑期4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2)欺詐罪

第三項控罪:刑期13個月監禁,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刑期13個月監禁,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刑期21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刑期13個月監禁,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3)洗黑錢罪

第八項控罪:刑期12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刑期6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欺詐罪的總刑期與洗黑錢罪的總刑期同期執行,毒品罪總刑期中的2個月與欺詐罪及洗黑錢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八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2]  判詞第44段

[3]  HKSAR v Xu Mai Qing,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5]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

[6]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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