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祁老象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6/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25.

1. 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 (第一項); 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十九項);及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第二項)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36/2024[2025] HKDC 1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6/2024 及 DCCC 1195/2024 (合併)

[2025]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36及119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祁老象  (第二被告人)
  張梓彬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1月14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Theft)
  [2, 21, 2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9] 違反逗留條件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20] 處理贓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 (第一項); 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第十九項);及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第二項)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四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24條(第二十項); 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 (第二十一項); 及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7(1)條(第二十三項)  。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二十一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另外兩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䅁。

案情

第二被告人

3.2023年9月5日,Mr. Parker遺失了一張匯豐銀行Red萬事達卡 (信用限額為HKD$200,000)。不久此萬事達卡被第二被告人拾獲及據為己有,交第一被告人使用。

4.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因為其他䅁件來到港威商場City’super 店調查。同日約下午4時55分,第二被告人和鄧仲洺來到City’super 店,兩人沒有交流。由鄧仲洺出示上述萬事達卡,以非接觸方式前後3次成功向店員購買City’super現金券,分別2次兩萬元和一次三萬元,合共七萬元現金劵。店員將情況通知警方。

5.同日下午5時20分,警方在兩人取得現金劵離開City’super店時截停兩人。警方在鄧仲洺的斜孭袋內起回七萬元City’super現金劵,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上述萬事達卡和他的雙程證。

6.第二被告人持雙程證入境,只獲准逗留至2023年3月1日,但他在該日後仍留在香港,違反逗留條件。被告人在隨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表示在垃圾桶旁拾到涉案萬事達卡。

第四被告人

7.2023年8月11日,文業球先生遺失了一張中國銀行萬事達卡 (信用限額為$100,000)。同日約上午11時17分文先生收到通知有人使用該萬事達卡在莎莎購物,交易金額為$6,941。調查後發現是第四被告人使用該萬事達卡在莎莎進行涉案交易購物。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二被告人

8.被告人現年24歲,內地居民,與家人同住,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沒有刑事紀錄,來港前曾任職廚師,月入約8,000人民幣,來港後才在網上認識鄧仲洺。

9.被告人拾獲涉案信用卡後告訴鄧仲洺,在鄧仲洺提議下犯䅁。盜用信用卡在同一天,同一店發生,不涉及精心策劃。被告人在網上認識鄧仲洺,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或相信自己參與了集團式犯罪。所有現金劵已起回,店家沒有損失。

10.辯方希望法庭就盜用信用卡採納少於3年的量刑起點,再將拾遺不報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另被告人逾期逗留約6個月,沒有證據其間在港工作,希望法庭酌情處理,採納較短的監禁刑期。

第四被告人

11.被告人現年31歲,離婚人士,與母親、繼父和兩名女兒同住。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被捕前是送貨工,月入約$25,000。他只在2017年4月因違反交通燈號和妨礙警務人員執勤被定罪和罰款合共$2,500。

12.本案屬小規模的信用卡欺詐案。被告人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受人指使,收取$300報酬到商店購物,涉案信用卡由別人提供,他相信自己只是參與了一個小規模挪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活動。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3.被告人已還押逾16個月,其間深切反省,自知犯下大錯,對受害人深表歉意,亦愧對家人,為彌補所造成的影響和傷害,積極進修。希望法庭能讓他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14.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

15.辯方援引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一案,該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買價值HK$7,917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涉及HK$10,464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指出:

“it is important to emphasise that the sentencing authorities in relation to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recognise that small-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 because they can vary significantly in a number of ways and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2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至6個月,當中3個月分期是恰當處理。

16.辯方又援引了HKSAR v Dai Xiangfei(代向飛) CACC 169/2018。該案上訴人是一名內地訪客。她先在一名店內偷竊一個價值$4,500銀包(高買),再盜取一名顧客遺下的信用卡,並立刻利用該信用卡兩次購物,總值1,730元。就盜取信用卡(採納8個月為量刑起點)及兩次購物(各採納32個月為量刑起點)的三項控罪,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而取得25%刑期扣減後,盜竊信用卡中3個月分期執行,被判處入獄27個月。而盜竊錢包罪(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取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被判處入獄6個月,而其中三個月要和27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最終的30個月總刑期。上訴法庭拒絕了上訴人的批准上訴申請。

17.辯方又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3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辯方建議採納3年以下為量刑起點。

18.相對以上單人行事的案件,本䅁情節更為嚴重。第二被告人拾遺不報一件有高潛在價值的物品(信用限額為$200,000),事後更在鄧仲洺提議下一起盜用信用卡。即使不知道涉䅁信用卡的限額,他們在得知成功購買現金券後,一而再,再而三,在短時間內趕在被卡主發現前,盜用三次,合共購物7萬元。考慮後就拾遺不報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就盜用信用卡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另就逾期逗留約6個月採納1個月為量刑起點,整體量刑起點不高於42個月。

19.第四被告人顯然知道自己參與了一個有組織的犯罪活動,有人偷竊了他人信用卡(信用限額為$100,000)交他使用,他收取報酬盜用信用卡購買了$6,941貨品,所取得的貨物顯然要交還犯罪同夥處理。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0.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

命令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6個月監禁,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 24個月監禁

第十九項控罪 20天監禁,2個星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共27個月2個星期

第四被告人

第二十一項控罪 20個月監禁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