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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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5月2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廖 法 官」)頒下《判案書(附屬濟助)》(「該 判 決」),裁定答辯人(「男 方」)須向呈請人(「女 方」)支付每月$11,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的大學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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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317/2022[2023] HKCA 3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17/2022

[2023] HKCA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2 年第 31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21 年第49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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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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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日期: 2023 年 3 月 8 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2022年5月2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廖 法 官」)頒下《判案書(附屬濟助)》(「該 判 決」),裁定答辯人(「男 方」)須向呈請人(「女 方」)支付每月$11,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的大學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2.男方不服該判決,在2022年6月6日向廖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廖法官在2022年8月12日頒下《判案書(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判決」),駁回男方的申請。

3.男方於2022年8月26日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該申請。

II.  背景

4.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該判決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僅概括如下。

5.男方與女方於2015年9月20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18年8月10日誕下一名女兒(「女 兒」)。雙方於2021 年1 月起分居。女方於2021 年5 月25 日提出離婚呈請後,法庭於2021 年9 月16 日發出暫准離婚令。

6.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21年8月4日發出命令,把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探視權,此外,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6,000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由2021 年8 月1 日起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7.女方職業為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為$55,703.25。男方職業為二級懲教助理,他的基礎月薪為$32,830元,根據加班工作的情況,亦會可能獲得額外的薪酬。此外,他獲僱主提供宿舍居住,月租$1,067元。

8.雖然女方的月薪金額高於男方的月薪金額,但是男方獲得僱主提供的宿舍,而女方沒有類似的福利。因此在綜合考慮之下,廖法官認為雙方的收入差距不大。

9.在申請上訴許可時,男方首次聲稱,在離婚後他將不能繼續於宿舍居住,而需要另行租住居所(本庭將於下文進一步處理這一點,具體見下文第22至25 段)。

10.廖法官裁定雙方確定的資產及負債如下:

男方              女方           
(港元)             (港元)          
銀行戶口權益 777,012.84     486,008.83    
保單權益 150,069.33     275,636.62    
尚未收回的欠款權益   500,000.00    
退休金總值 813,367.32     0        
債務 (298.63)   

0        

總額: 1,740,150.85     1,261,645.45    

11.男方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總額為$29,177。女方對其中的一些開支提出質疑(見判決書第33-35 段)。

12.女方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總額為$46,897。男方對此沒有提出質疑。

13.女兒現時就讀幼稚園K 1。女方在2021 年提交的表格 E中填報女兒的每月開支總額為$20,029.16。在2022 年提交的敘事誓章中,女方提出現時女兒的個人及教育開支平均為$31,750。女方解釋這是由於女兒在2022 年剛開始就讀K 1,學費約$10,000,這金額沒有在表格 E中列出。另外,在學費以外,存在很多其他開支,例如幼稚園活動的服飾、課外活動等開支,這些都是她在2021 年填寫表格E時未能預見的。

III.  廖法官的判決

14.廖法官概括並整體地評估女兒和各方的需要,經綜合考慮本案的情況,認為男方應向女方支付每月$11,000作為女兒的開支。其中,廖法官重點考慮了以下情況:

1)  表格E顯示男方現有的資產(約$174萬)較女方的(約$126萬)為高。

2)  在雙方收入方面,女方的月薪較高,但考慮到男方獲得僱主提供宿舍居住,而女方的僱主沒有提供類似的福利,因此女方需要支付她和女兒居住的費用。

3)  女方提出女兒現時的個人和教育開支平均為每月$31,750。男方沒有質疑女兒的需要,只是表示自己最多只能每月支付$6,000作為女兒的開支。

4)  男方在審訊時承認,他在婚姻期間每月向女方支付$10,000元至$11,000作為家庭的開支,並同時另外支付兩張作為家庭開支的信用咭消費。可見男方在婚姻期間給予家庭的開支遠超於$6,000。男方目前的收入不比婚姻期間為低,反而有正常加幅的增長。

5)  考慮到男方現時擁有的資產、他的收入及個人開支需要,廖法官不同意他沒有能力支付高於$6,000的費用作為女兒的開支。

IV.  擬上訴理由

15.男方於2022年8月26日提交的傳票和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1)  女方表格E相關問題:

(1)  女方於2021年7月26日存檔之表格E(「女方表格 E」)中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內有$1,015,717.31存款沒有計入資產當中;

(2)  女方表格E項目2.10未有填入結婚時之金器價值;

(3)  女方表格E項目2.12未有填入$590,886.49,並沒有計入資產當中;

2)  女兒開支相關問題:

(1)  女方於2022年敘事誓章提出女兒個人及教育開支每月平均為$31,750非常不實,已完全超過一般沒有物業的中產家庭;

(2)  女方所提出有關她及女兒所有開支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

3)  男方於離婚後必須立即交還部門宿舍,廖法官沒有考慮男方的住屋需要和突如其來的租金開支;

4)  其他:

(1)  男方的父母早前分別感染新冠病毒,有長新冠的症狀,須長期服用中西藥調理身體,因此父母的醫療開支大幅增加,男方的開支隨之增加。

(2)  女方收入足以維持她與女兒的生活開支,根本無需男方支付$11,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男方支付$6,000便足夠應付女兒的日常開支。

(3)  女方的資產比男方多一百多萬,足以應付多餘的日常開支。男方也是因為女方資產及收入較他多,才把女兒交給女方養育,以便女兒得到較多資源。

(4)  男方和女方其實早有協議,男方每月只須支付每月$6,000的贍養費,而該協議由女方要求律師草擬,費用由男方支付。男方有支付該費用的證明。但女方在庭上否認做過上述協議,可見女方供詞極不可信。

V.  法律原則

1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鄧 及 陳 [2021] HKCA 1659,第22 段。

18.此外,如上訴庭在孔及蘇 [2021] HKCA 133一案中指出(第11-13 段):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VI.  本庭意見

19.首先,對於女方表格E相關問題,男方在向廖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也提出了同樣的論點作為擬上訴理由。在上訴許可判決第11 段中,廖法官指出,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詳情和證據,支持他對女方表格 E的批評;此外,其中大部分的批評男方在審訊時並未提出,而部分的批評(例如關於金器的批評),男方在盤問時曾經提出,而廖法官在該判決中已納入考慮。

20.本庭同意廖法官的分析,男方對女方表格 E提出的批評不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

21.其次,對於女兒的開支問題,男方在審訊時並沒有提出質疑,而不是在現階段才提出。本庭不接納這新的論點。

22.第三,關於男方的宿舍問題,在上訴許可判決第14 段,廖法官指出,男方在審訊時(2022 年5 月16 日)沒有否認他仍然能居住在宿舍,也沒有提及離婚後不能於宿舍居住,但在幾周後(2022 年6 月6 日)提交的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男方突然改變立場,首次聲稱他需要另行租屋居住,又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的說法。

23.在本次的上訴理由擬本中,男方首次聲稱在2022 年5 月16 日的審訊中,他已向廖法官強調他離婚後必須立即交還宿舍,又聲稱在2021 年 8 月4 日的聆訊中,他也曾向陳振國主任法官提出這一點。此外,男方強調,根據相關規定,他在離婚後必須立即交還部門宿舍,這是不爭的事實,並不需要提出任何證據。

24.在2022年10月3日提交的書面陳詞中,女方對男方的上訴說法表示反對。女方指出,在男方已存檔的表格 E和過去三次聆訊中,男方均沒有提出有自行租住地方的需要。假如這真是一個不可避免的開支,男方不可能沒有將其納入財政預算。相反,男方完全可以搬回婚前的居所與父母同住,也可以申請單身的公務員公屋單位。

25.男方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他曾經在2022年5 月16 日的審訊中提出上述觀點。雙方在這個議題上的觀點均涉及事實裁決,僅憑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的一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廖法官的裁決存在任何明顯錯誤。因此,男方擬就這議題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6.最後,男方提出的其他擬上訴理由均屬於對事實裁決的挑戰。廖法官已經將男方需要供養父母、女方的收入和資產等問題納入考量。至於其他的問題(例如男方父母因染上新冠病毒而增加的醫療開支、男方聲稱雙方曾達成的協議等),男方既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支持,也沒有證明這些觀點曾在廖法官席前提出,本庭沒有理由在現階段考慮這些新的觀點。

27.綜上所述,本庭認為男方未能證明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許可。

VII.  總結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男方的申請。

29.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III.  訟費

30.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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