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Yan Wing 對 Ko Hoi 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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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業權糾紛案件。被告人是大窩口葵賢苑B座一單位 (「該單位」)  的註冊業主。原告人為被告人的母親,她聲稱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她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以信託形式替她持有該單位,並頒令被告人需為不法佔有該單位支付中間收益 ( mesne profits)。被告人反指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引致她未能完成一宗買賣該單位的交易,因此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交易告吹的損失。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MP 99/2023[2023] HKCA 11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99/2023, [2023] HKCA 1110

原案件 [2022] HKDC 1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29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UNG YAN WING  
   
被告人 KO HOI S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3年9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業權糾紛案件。被告人是大窩口葵賢苑B座一單位 (「該單位」)  的註冊業主。原告人為被告人的母親,她聲稱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她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以信託形式替她持有該單位,並頒令被告人需為不法佔有該單位支付中間收益 (mesne profits)。被告人反指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引致她未能完成一宗買賣該單位的交易,因此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交易告吹的損失。

2.本案在2022年10月26 - 28日及11月1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 (「鄭法官」)  席前審訊。雙方皆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

3.2022年12月16日,鄭法官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並接納被告人的反申索 ([2022] HKDC 1386)  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1,000賠償 (「該判決」)。

4.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3年1月11日以傳票方式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判決申請。2023年2月6日,鄭法官就原告人的申請進行口頭聆訊。2023年2月24日,鄭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023] HKDC 271)  (「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

5.2023年3月7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重新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判決申請 (「該傳票」)。

6.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7.鄭法官於該判決第6至第39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8.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於2003年9月11日訂立臨時買賣合約 (「臨時買賣合約」)  購買該單位,作價為$920,000。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分別於9月23日及10月13日收到款項 ($62,310及$184,000),部份作為買賣訂金。匯豐銀行在10月8日向被告人提供按揭貸款,陳錦棠先生 (「陳先生」)  為此亦提供了個人擔保。被告人在匯豐銀行有一戶口 (「匯豐銀行戶口」),表面看來,除了支付按揭貸款及年度保費以外,匯豐銀行戶口便沒有其他用途。

9.原告人的案情為,她在大概2003年夏天時決定置業,經代理介紹及視察物業後,她決定購買該單位。她與當時的伴侶陳先生商量並獲得對方同意提供擔保。為了繼續在公屋居住及避免陳先生在離婚後 (假如她和陳先生結婚)  取回該物業,她決定以被告人的名義購買該單位。她向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存入兩筆款項 ($62,310及$184,000),她亦支付了該交易的律師費,雜費,地產代理費,添置傢俬費用,管理費及公用事業按金。直至2016年,她一直管有匯豐銀行戶口存摺並不時向匯豐銀行戶口存入款項以償還按揭,她亦支付了該單位的管理費。

10.原告人指被告人一直知道並同意原告人才是該單位的實際擁有人,原告人的另外兩名女兒亦知道該單位的安排。原告人及三名女兒會按原告人的安排不時到該單位居住,原告人會住在主人房而她的女兒則住在細房。原告人和她的兩名女兒 (二女高暟璿和三女鍾朊豫)  存檔了證人陳述書以支持原告人的說法,並在審訊時作供;然而高暟璿因身體不適,在盤問時要求到醫院治療,其後原告人要求剔除高暟璿的證供並獲得被告人同意。

11.被告人的案情是,在購買該單位前她與原告人和兩名妹妹居住在原告人名下的公屋。自從原告人和陳先生成為情侶,她和陳先生的關係就好像父女一樣。由於原告人和陳先生的關係,原告人的前男友葉先生不時到原告人居住的公屋騷擾原告人。在2000年某一天,被告人在勸交的時候遭葉先生用摺櫈毆打至嚴重受傷,原告人非但沒有阻止葉先生的暴行,更拒絕讓被告人求醫,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關係因而變差。

12.被告人自2001年起全職工作,至2003年已有大概十萬元積蓄。葉先生在2003年年中再次上門騷擾被告人一家,被告人便決意搬離公屋。被告人本來只打算在外租用一個單位,但她和陳先生商量後決定購置一個單位自住。陳先生陪同被告人視察物業,最後決定購買該單位。被告人指她用積蓄支付訂金 ($30,000及$62,310)  及經紀佣金,陳先生亦協助她支付部份樓價 ($184,000),餘額則由匯豐銀行貸款支付。

13.被告人在購買該單位後一直獨自居住在該單位,直至2008年她當時的男朋友 (即現時的丈夫)  搬入該單位。被告人的說法獲陳先生及丈夫支持,他們亦在庭上作供。

14.就反申索而言,被告人的案情是她作為註冊業主及實益擁有人,在2020年6月11日與一名第三方訂立賣買合約出售該單位 (「2020年交易」)。因本案待決案件登記的緣故,被告人不能完成交易,故要求原告人賠償她的損失。原告人不爭議被告人曾訂下日期為2020年6月11日的合約,但原告人指她作為實益擁有人沒有授權被告人進行2020年交易,因此被告人需自行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C.  該裁決

15.如上所述,經審訊後,鄭法官在其長達44頁的該判決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及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鄭法官在詳細分析了雙方證人的證供及書面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不可信,故不接納她的申索,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指:(1)  在購買該單位前便與被 告 人就業權達成協議:及 (2)  被告人在大概2004或2005 年曾確認該單位業權屬原告人。原告人卻沒有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出類似的說法,她亦未能就為何她沒有在案件初段提出上述聲請給予有力的解釋;

(二)  原告人在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她在2003年曾為購買該單位支付$690,000,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她卻改稱她支付了樓價的30% (即 $920,000 x 30% = $276,000),原告人解釋這是因為她的女婿告訴她一 個錯誤的銀碼。然而,她並沒有傳召該名女婿作供,法庭甚至連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但表面看來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理由不傳召他作供,所以法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此外,根據原 告人的說法和經歷,特別是她聲稱在2003年只有約五十萬元積蓄,她不可能因一時大意而在申索陳述書填寫錯誤的銀碼,她的證供不可信;

(三)  原告人在相關時段租用公屋,她不可能在香港的任何土地財產中擁有任何權益。如果原告人的說法屬實,這意味著她多年來向房屋委員會提交的聲明很可能是欺詐性的。按Woo Tat Huen v Lee Wai Ping [2021] HKCFI 576第 43(7) 段的原則,除非證據確鑿,否則法庭不會輕易認定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四)  高暟璿和鍾朊豫的證人陳述書十分相似,按Au Yeung Pui Chun v Cheng Wing Sang [2021] HKCFI 463的原則,法庭只給予鍾朊豫證人陳述書很低的比重;

(五)  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指臨時買賣合約中表面看來是被 告 人的簽名及縮寫,但實際上是原告人代被告人簽署的。原告人沒有在之前存檔的狀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出此說法,而是在作供時才首次提出此說法,她的證供不可信;

(六)  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證據推翻被告人的案情,雖然原 告 人提出被告人的說法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但原 告人的論據欠說服力;

(七)  陳先生為可信賴的證人,原告人未能有效推翻他的證供;

(八)  本案雖然有文件顯示曾有款項存入代表被告人律師的戶口及匯豐銀行戶口,但這些文件未能顯示誰人提供這些款項。另外,部份管理費及公用事業費單據雖然能顯示是誰支付了相關款項,但考慮到這些單據金額不大而原 告人和被告人在相關時段視對方為家人,這些單據無助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案情;

(九)  法庭接納被告人和陳先生的證供為可信而原告人和鍾 朊 豫的證據被裁定為不可信。由於被告人在2003 年後數年才結識現時的丈夫,他的證供並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16.此外,由於原告人和鍾朊豫提供虛假供詞,鄭法官將事件轉介律政司跟進。暟璿的證人陳述書與鍾朊豫的相近,故她亦有作假證供之嫌,但因她未完成作供,故法庭只向其作嚴重警告。

17.由於原告人的申索被撤回,法庭頒令原告人必須自費從土地註冊處移除關於本案的待決案件的註冊。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未能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她在2020年交易中實際蒙受的損失,被告人在反申索中只可獲判象徵性的損害賠償$1,000。

18.就訟費而言,鄭法官裁定原告人需為其提出的申索支付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至於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法庭不出任何訟費命令。鄭法官亦要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就法庭應否作出虛耗訟費令存檔陳詞。

D.  原告人於鄭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

19.2023年1月11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就該判決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雙方亦於2023年2月16日於鄭法官席前就原告人的傳票進行口頭聆訊。當時,原告人已沒有律師代表,而是以親自行事的方式提出該申請。

20.經考慮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鄭法官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大部份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部份更依賴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論據,或針對法庭尚未決定是否作出的虛耗訟費令而提出,因此這些上訴理由都不可能成功,故此鄭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E.  本申請

E1.  擬上訴理由

21.2023年3月7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就該判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

22.在該傳票中,原告人夾附了一份超過40頁的上訴通知書草稿,裏面的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二十五)」):

(一)  原審法官於案件開審的第一天以虛耗訟費及監禁威脅及恐嚇原告人,法官在審訊前已判定原告人敗訴;

(二)  原審法官對原告人有偏見,審訊亦不公平。該判決的第 61 段指原告人居住在公屋,不能購買私人物業,所以法官很難相信她可以擁有物業。法官亦無理拒絕她要求錄音謄本的要求;

(三)  原審法官濫權,未審先判,亦沒有質疑被告人及陳先生的證供,更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作虛耗訟費令和刑事調查轉介;

(四)  原審法官沒有設定審訊議題及處理雙方設定的審訊議題;

(五)  陳先生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和原告人的關係已完結,他更因毆打原告人被刑事檢控,其後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

(六)  原審法官沒有仔細推敲和質疑被告人的案情;

(七)  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解釋為何他不接納原告人大律師的結案陳詞;

(八)  原審法官沒有按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K)  Ltd (2009)  12 HKCFAR 417第24段就考慮證據可信性作出的指引;

(九)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被告人聲稱她希望買樓的動機。被 告人聲稱葉先生曾毆打她,但被告人無法解釋為何葉 先生沒有騷擾原告人或陳先生。此外,被告人的說法亦有其他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不應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十)  原審法官沒有質疑被告人買樓和睇樓的案情;

(十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被告人的案情而沒有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是她負責支付樓價和其他支出。在2003年被 告 人尚且年輕,她根本沒有積蓄和收入購買該單位;

(十二)  被告人亦有舉證責任,被告人的說法並沒有文件支持;

(十三)  原審法官「無限放大」所謂原告人的錯誤;

(十四)  原審法官錯誤分析文件證供,如果原告人不是實質業主,她不可能支付13年以上的管理費,此外亦有文件證明原告人曾支付水費按金和購買傢俬;

(十五)  原審法官審案「似是刑事律師打刑事官司的技巧」,特別針對原告人和原告方證人的證供;

(十六)  原審法官沒有觀察到這是一宗被告人違反信託的案件;

(十七)  原審法官沒有觀察到這是一宗「有心人裝無心人,蓄意行騙母親」的案件;

(十八)  被告人作假口供;

(十九)  被告人和陳先生串謀行騙原告人;

(二十)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原告人誣告被告人;

(二十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原告人和女兒講大話,需要轉介作刑事調查;

(二十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反申索勝訴並要求她支付$1000象徵性賠償;

(二十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原告人需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二十四)  原審法官錯誤地向原告人的法律代表作虛耗訟費令。

(二十五)  原審法官不理解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  的原則,被告人違反原告人的信任並從中得利,法官的判決有錯誤。

23.原告人亦要求法庭參閱她的法律團隊就虛耗訟費令作出的陳詞 (見:上訴通知書附件2和3)。

E2.   適用的法律原則

24.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6.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7.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8.此外,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

E3.  討論

29.理由 (三)  和理由 (二十四)  是關於可能針對代表原告人律師和大律師作出的虛耗訟費令。值得留意的是,鄭法官從來沒有作出虛耗訟費令,他只是要求代表原告人律師和大律師就虛耗訟費令作陳詞,經考慮他們的陳詞後,鄭法官在2023年5月23日的裁決 ([2023] HKDC 643)  中決定不作虛耗訟費令。因此,本案不存在可以上訴的虛耗訟費令,本庭亦不需要考慮有關虛耗訟費令的擬上訴理由。故此,法庭亦不會考慮原告人法律團隊就虛耗訟費令作出的陳詞。

30.就理由 (六)、(七)、(九)  至 (二十五)  而言,這些上訴理由主要是重述原告人的案情及被告人案情的不可信之處,原告人透過這些上訴理由要求法庭接受她的說法並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然而,這些理由全都是基於她的主觀見解,她沒有針對該判決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因此該等論點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31.理由 (一)  至 (三)  指稱原審法官對原告人有偏見,法官未開審已判決原告人敗訴。然而,原告人的案情確實有使自己入罪的可能性,鄭法官作出相關的提醒是恰當做法,單單如此,並不涉及偏頗,更不可能是恐嚇或威脅。就這方面,如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指出,案例確立要證明實質偏見門檻是非常高的,因為與訟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法官存有偏見。但在這方面上,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證據支持指鄭法官當時的表現是有偏見的說法。就此,原告人指鄭法官拒絕讓她取得錄音謄本,但根據上訴通知書附件 (1)  日期為2023年1月3日的法庭傳真副本顯示,鄭法官在回覆原告人申請謄本時,指原告人的律師和大律師理應就審訊有詳細的記錄,故合理地要求原告人解釋為何仍需要為其擬提出之上訴要求謄本。在這方面,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在向鄭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她並沒有在其當時的擬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現在的理由 (一)  至 (三)。此外,在本申請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回應了法官的提問。在這情形下,鄭法官並沒有如原告人所指稱拒絕讓她取得謄本。

32.基於上述理由,理由 (一)  至 (三)  明顯地與事實不符,亦不可能成功。

33.理由 (四)  指原審法官沒有處理雙方設定的審訊議題。事實上,雙方律師提出的議題只有下列十餘項:

“1. The main factual issues in this case include:

(1)  Who had actually went out to view all potential properties and made the decision to buy the property in 2003?

(2)  The reasons why this person made the decision to buy and why this particular property was elected?

(3)  Who actually paid the initial deposit at the estate agent shop?

(4)  Who actually paid the further deposit?

(5)  Who made the decision to elect HK Bank to arrange for mortgage?

(6)  Who actually paid the balance of the purchase price?

(7)  Who actually paid the decoration expenses and also to buy furniture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after completion in 2003?

(8)  Who actually paid the subsequent monthly mortgage repayments to HK Bank?

2. Whether there was/were any agreement(s)  (written and/or oral)  that the Defendant is/was holding the property on trust for the Plaintiff?

3. If the answers to the above questions are in favour of the Plaintiff, how much mesne profit could the Plaintiff recover from the Defendant?

PartiesNon-Agreed List of Issues

The Plaintiffs List of Issue(s)

1. If the answers to the above questions of the Parties’ Agreed List of issues are in favour of the Defendant, for the Defendant’s counterclaim, how much the Defendant could recover from the Plaintiff as a result of her failure to complete the Transfer due to the Plaintiff’s registration of the Writ against the property in 2020?

The Defendant’s List of Issue(s)

1.    If the answers to the above questions of the Parties’ Agreed List of issues are in favour of the Defendant, how much the Defendant could recover from the Plaintiff as a result of her failure to complete the Transfer due to the Plaintiff’s unreasonable conduct

34.毫無疑問,該裁決已詳細處理所有雙方提出的議題。原告人要求原審法官按上述議題逐點分析既沒有法律理據支持而且是不合理的。這個上訴理由並無任何勝算機會。

35.至於理由 (五),正如鄭法官在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第18.3段所言,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就陳先生涉及的刑事案件進行詳細盤問,亦沒有在結案陳詞指陳先生因該刑事案件變得不可信。上訴機制不是讓原告人就案件重新作出審訊和盤問證人。這個理由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36.就理由 (八)而言,原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按照Tradepower案第24段的指引審視證據。然而,第24段只是針對該案原審法官處理證據的方法,經仔細考慮鄭法官的判決後,本庭不認為Tradepower案的情況與本案相似或Tradepower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

37.無論如何,鄭法官在該判決第67至83段已經詳細分析原告人大律師提出的盤問和被告人案情不合理之處,他亦在第85至86段處理了有關本案的文件。鄭法官客觀及詳細地分析了雙方案情,沒有對任何一方有偏見,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法官亦沒有犯上明顯的錯誤。

38.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9.由於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其上訴許可申請應被拒絕。故此,原告人暫緩執行該裁決的申請亦應被駁回。

40.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庭撤銷該傳票。

41.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訟費。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毫無理據,其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對證據和裁決有錯誤的陳述和理解,故要求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同意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而鄭法官在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中,亦已清楚解釋為何她的申請不可能成功,但原告人仍執意向上訴庭提出申請,因此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42.被告人於2023年3月22日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金額為$137,889。本庭認為該金額明顯過高及不合理,理由是被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均已參予下級法院的審訊及上訴許可申請,對本案的案情及上訴許可申請中的相關各議題非常熟悉,不應需要再花大量時間預備本申請。就此,值得一提的是,鄭法官在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後,亦只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30,000。本庭認為,就算以彌償基準作出評定,被告人本次申請的訟費亦只應為$70,000。

43.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70,000。倘若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和訟費評定將成為永久命令。

44.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款頒令,規定原告人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褟氏律師行延聘葉煦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