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耀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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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4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三及四則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740/2023[2025] HKDC 8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0/2023

[2025] HKDC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耀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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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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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4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三及四則罪名不成立。

事實裁定

2.2022年10月14日,陳女士(“陳婆婆”)(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74歲,現年76歲)在其位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固網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對方虛假地自稱是陳婆婆的兒子,表示他因牽涉警方案件而被扣留,需要金錢「贖回兒子」。

3.2022年10月15日約中午,陳婆婆接到來自電話號碼“9384 4289”來電,對方表示會於稍後在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與陳婆婆見面收錢。

4.同日約中午,陳婆婆去到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收錢人行近陳婆婆,表示來收錢,又說「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架喇」。陳婆婆於是向收錢人交出現金港幣15,000元。

5.收錢人年約50多歲,戴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戴口罩。

6.2022年10月31日,在認人手續中,陳婆婆認出被告人為收錢人。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64歲,獨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報稱退休人士及申領傷殘津貼。自1977至1991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

8.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干犯單一控罪,涉及金額較少,並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黃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例子,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2.5至3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9.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0.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1.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2.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3.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老人家」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4.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5]。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6]。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7],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8]。」

15.「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6.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7.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8.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9.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0.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控罪二),受害人為長者,案發時74歲。受害人被騙金額15,000元,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正向受害長者收錢,按案例陳皓傑量刑基準達4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經考慮被告人只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案情,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年監禁。

21.根據總督察鄭思為的供詞第16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22.第21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4年計,由2018年615宗升至2024年的9,204宗,加幅達15倍。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升至2024年的29億元,加幅接近50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3.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30% 由36個月監禁加至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1段反映2018年至2024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5]  第44段

[6]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7]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8]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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