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耀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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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4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三及四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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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0/2023 [2025] HKDC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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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4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三及四則罪名不成立。 事實裁定 2.2022年10月14日,陳女士(“陳婆婆”)(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74歲,現年76歲)在其位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固網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對方虛假地自稱是陳婆婆的兒子,表示他因牽涉警方案件而被扣留,需要金錢「贖回兒子」。 3.2022年10月15日約中午,陳婆婆接到來自電話號碼“9384 4289”來電,對方表示會於稍後在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與陳婆婆見面收錢。 4.同日約中午,陳婆婆去到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收錢人行近陳婆婆,表示來收錢,又說「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架喇」。陳婆婆於是向收錢人交出現金港幣15,000元。 5.收錢人年約50多歲,戴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戴口罩。 6.2022年10月31日,在認人手續中,陳婆婆認出被告人為收錢人。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64歲,獨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報稱退休人士及申領傷殘津貼。自1977至1991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 8.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干犯單一控罪,涉及金額較少,並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黃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例子,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2.5至3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9.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0.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1.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2.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3.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老人家」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4.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15.「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6.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7.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8.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9.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0.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控罪二),受害人為長者,案發時74歲。受害人被騙金額15,000元,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正向受害長者收錢,按案例陳皓傑量刑基準達4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經考慮被告人只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案情,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年監禁。 21.根據總督察鄭思為的供詞第16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22.第21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4年計,由2018年615宗升至2024年的9,204宗,加幅達15倍。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升至2024年的29億元,加幅接近50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3.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30% 由36個月監禁加至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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