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21/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24.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即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獲控方接納,控罪一則存檔。
Cites 9 cases
|
DCCC 1121/2024 [2025] HKDC 1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即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獲控方接納,控罪一則存檔。 同意案情 2.2022年12月13日約2000時,黃女士(案發時87歲)(“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人(“通緝人士”)來電,對方聲稱是她女婿,並表示自己的流動電話號碼已改為9294 1099。 3.2022年12月14日約0900時,通緝人士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打鬥案被警方拘捕,要求現金港幣40,000元作保釋金。通緝人士表示律師朋友“阿鋒”會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4.約140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黃大仙翠竹街8號翠竹花園12座地下(“涉案地點”)與手持黑色手提袋的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阿鋒”,控方第一證人便把現金港幣4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錢放入黑色手提袋,然後離開。 5.約1500時,通緝人士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額外港幣80,000元作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指現金未準備好,通緝人士便表示翌日會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安排見面。約2000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女婿,揭發騙局。案件報警處理。 6.控方第一證人損失港幣40,000元。 7.翠竹花園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2日14日1247時,被告人穿戴眼鏡、灰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運動鞋,從一輛私家車下車。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8.2022年12月19日約1122時,被告人在住所被偵緝警員13326(“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呢單野係我自己接單去收錢,唔關其他人事”。這項陳述補錄於會面紀錄,被告人簽署確認準確及自願作岀。 9.約1133時,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一件灰色上衣、一條黑色運動褲及一對黑色運動鞋。 10.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於2022年12月19日1541時至1602時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27歲,獨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學,報稱職業為跟車或裝修工人。2018年6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5年4個月監禁。 12.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干犯單一控罪,涉及金額較少。伍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3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3.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4.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5.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6.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7.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老人家」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8.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19.「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1.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3.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4.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控罪二),受害人為長者,案發時受害人87歲。受害人被騙金額港幣40,000元,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正向受害長者收錢,而且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按案例陳皓傑量刑基準達3至4年監禁。經考慮被告人只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24個月監禁。 25.根據總督察鄭思為的供詞第16段提及,犯案者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心切的心理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26.第21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18年至2024年計,由2018年615宗升至2024年的9,204宗,加幅達15倍。涉及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升至2024年的29億元,加幅接近50倍。鄭總督察解釋,近來電話詐騙的數字有所增加。本席注意到該些數字,不僅高企,而且還在按年上升,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7.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30% 由24個月監禁加至31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