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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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8項控罪(控罪4至11),涉及「串謀詐騙」、「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或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企圖洗黑錢」)。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611/2023[2024] HKDC 12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1/2023

[2024] HKDC 1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豪 (第一被告人)
  鄺俊賢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8月5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戴圖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1]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第二被告人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二被告人
  [3]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第二被告人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全部被告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全部被告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
  [11]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全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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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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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面對8項控罪(控罪4至11),涉及「串謀詐騙」、「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或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企圖洗黑錢」)。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5、7(洗黑錢)及11(企圖洗黑錢),獲控方申請控罪4、6、8、9及10存檔。

3.審訊前,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3,否認控罪4、6、8及10(串謀欺詐)及交替控罪5、7、9及1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或(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企圖洗黑錢」)。

4.經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4、6、8及10罪名不成立,但控罪5、7、9及11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的同意案情

第二被告人的認定事實

5.第一被告人的同意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的認定事實內容相若。本席以第一被告人的同意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的裁決理由書為兩名被告人的判刑事實基礎,不贅。

6.控方案情主旨聚焦在2022年12月1日發生的連環詐騙,3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被告人交出3萬元(控罪4或5)、4萬元(控罪6或7)及2萬元現金(控罪8或9[2],而第3名長者向其他男子交出7萬元現金,因此控罪9的洗黑錢涉及9萬元)。同日,第一被告人收錢後把這些詐騙得來的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同日,第4名長者被要求拿出10萬元,但最終她準備了5萬元現金。事件中途被揭發,第一被告人被警員埋伏和拘捕。因此,第4名長者沒有損失(控罪10或11)。

背景及減刑陳詞

7.第一被告人現年42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學一年級。案發時有5組共7項刑事定罪紀錄,1994年至2004年3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罪行。

8.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主動協助控方處理餘下被告人。第三,第一被告人誤交損友,被人利用。

9.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已婚(但分居),家庭支柱,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有兩名分別9歲和7歲兒子。第二被告人自2012年至2020年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和暴力相關,一項管有未完稅物品,分別被判感化及罰款。判刑當日,第二被告人呈交一份醫療證明書,提及女朋友2024年7月30日的尿液妊娠試驗為陽性。

10.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就第一控罪(欺詐罪),杜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判刑例子,主張刑期應低於15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沒有第三保),杜大律師援引區域法院判刑例子,似乎主張罰款及停牌。就第三項控罪(取消駕駛者資格期間駕駛),杜大律師主張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控罪5、7、9及11(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杜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量刑基準可達3年,再因為有組織罪案條例的基礎下可加刑三分一。

11.第二,杜大律師提及本案沒有涉及跨境成分。第三,辯方同意受騙者的證供,節省法庭不少時間。第四,第二被告人犯案時間只有一天,所涉及的金額也不高。最後,杜大律師以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的基礎下,主張以2年半監禁作為總體量刑基準。

討論及判刑

12.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3],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3.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CACC 217/2023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14.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3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5.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的最高刑罰都是14年監禁。由於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17.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18.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4]。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5]。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6],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7]。」

19.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0.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1.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2.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3.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至少4人。第二,本案的上游罪行的串謀詐騙非常猖獗,並以長者為目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認知有一定程度。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電話騙案,但他們必定知道金錢來自於電話騙案。第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收取款項,清楚知道詐騙對象是長者,仍選擇參與。第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為必然導致受害者受到精神困擾,包括就「親人」安危的驚慄。沒有他們參與這個犯罪鏈的其中一部分(收錢),這些電騙難以成事。

微觀分析

第一被告人

24.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3項控罪(控罪5、7及11),一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約3至4名,全為長者,甚至百歲老人。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30,000至50,000不等[8]

25.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曾在本案以從犯或污點證人協助控方,向控方提供了實質幫助,導致該共犯最終被定罪,按案例應得約40% 至 45% 的扣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WK CACC180/2019。有一些污點證人,雖然遭人不斷恐嚇,仍然堅持協助控方,甚至可以獲得50% 或更多的扣減: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

26.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從犯證人協助的1/2,刑期應是18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1/3 至24個月監禁。

27.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一被告人應被判約24個月監禁。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3項控罪的刑期過重,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把3項控罪同期執行,即2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28.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共涉及7項控罪(承認的控罪1至3[9],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控罪5、7、9及11)。杜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仔細,可惜沒有引述大部分以上曾經提及的上訴庭主流意見,反而把一些案情不同的區域法院判刑例子作類比,因而產生和本席不同的結論。例如,杜大律師提及本案沒有涉及跨境成分,這不會欠缺某一個加重刑責因素,就會變成減刑因素,反而本案出現其他本文提及的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二,杜大律師只提及審訊時沒有需要受騙者出庭作證,節省法庭不少時間。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提及控辯雙方因欠缺準備,浪費了不少法法庭時間,不再重複。第三,杜大律師提及犯案維時只有一天,完全忽略一天內有多名長者受騙及因電騙而產生「洗黑錢」的猖獗程度。第四,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即使最終確認懷孕,也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控罪1:欺詐罪

29.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30.在本案,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向租車公司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訛稱第二被告人是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其實是停牌人士,意圖詐騙,令上述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蒙受損害或有蒙受損害的重大風險,包括發生意外後不被保險涵蓋。就控罪1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12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8個月監禁。

控罪2: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31.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再次定罪則停牌不少於3年,並且加上先前停牌時段)。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該控罪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

32.就控罪2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個月監禁。另外,頒令第二被告人停牌1年。

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3.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及停牌令不少於12個月。該等行為更是目無法紀和自私,一旦無牌駕駛造成傷亡,事主更毫無保障。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即判監2個月及停牌12個月。

控罪5、7、9及11:洗黑錢/企圖洗黑錢

34.就「洗黑錢」罪(控罪5、7、9及11),第二被告人一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約3至4名,全為長者,甚至百歲老人,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30,000至90,000元不等,合共損失160,000元[10]

35.第二被告人的罪責比第一被告人更重,是罪案組織者及犯案鏈的協調人。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以「洗黑錢」量刑主流意見,再加上本案上游罪行,第二被告人有一定認知,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1/3 至52個月監禁。套用上述案例,第二被告人應被判約52個月監禁。

36.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二被告人的7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明白理論上一些控罪應分期執行,但以結果為目標,即7項定罪總刑期不應高於52個月,本席把控罪1至3、控罪5、7、9及11同期執行,即合共52個月監禁及停牌1年。

37.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第一被告人的24個月監禁是合理和相稱的刑期,第二被告人的52個月監禁及停牌1年是合理和相稱的刑期。因此,如此頒令。

38.作上述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第一被告人

控罪5: 24個月監禁[11]

控罪7: 24個月監禁

控罪11: 24個月監禁

(全部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控罪1: 8個月監禁

控罪2: 4個月監禁,停牌1年

控罪3: 2個月監禁,停牌1年

控罪5: 52個月監禁[12]

控罪7: 52個月監禁

控罪9: 52個月監禁

控罪11: 52個月監禁

(全部同期執行)

關注事項:「及早準備、聚焦議題、既要公平、亦要效率」

39.本案由審訊至判刑波折重重,控辯雙方時常出現準備不足,違反指令,嚴重影響本席審判案件,延誤不少,浪費公帑。裁決理由書已有所提及部分情況,現簡述其他例子。例子一,在定罪後,本席向控辯雙方了解會否就控方在有組織罪案條例基礎下的加刑申請作出協助,控辯雙方起初堅持沒有這回事,至法庭向雙方展示律政司存檔的加刑申請書,外判主控官張大律師繼續表示不需要,不了解,不適用,辯方也沒有作出糾正。本席要把律政司曾經存檔的文件給他們研究後,他們才知道有這回事,明顯溫習不足。例子二,在定罪後,本席責成控方提供一般其他案件也會提供的總督察證人供詞,作為電騙/洗黑錢加刑的基礎。到判刑前一星期,張大律師只存檔了一張列表,沒有提供該些證人供詞。本席加強書面指示及透過書記通知,至聆訊前3個工作天才收到該份供詞。例子三,在定罪後,辯方居然沒有準備基本的減刑陳詞,似乎未就可能定罪作出任何準備。本席唯有先向他們提及一些上訴庭案例的主流意見。例子四,部分的大律師會適當地援引上訴庭的主流意見,若例子相近,也可引述一些同級法院的判刑例子。但是,辯方在書面減刑陳詞沒有適當地援引上訴庭的主流意見,更加談不上套用法律原則,更和該些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不同的案情作不適當的類比,造成客觀誤導的效果。本席在判刑工作上,既得不到他們適切的協助,更要小心審視他們援引的案例,然後再獨立搜尋案例,實屬遺憾,此等情況在區域法院並不罕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控罪1至3的同意案情》

1.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向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林先生訛稱第二被告人是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意圖詐騙,誘使上述林先生作出一連串作為,即同意就一輛登記號碼為TD6076的車輛訂立租車協議,令第二被告人得益,或令上述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蒙受損害或有相當大機會蒙受損害。(控罪1)

2.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一輛汽車,即一輛註有登記號碼TD6076的輕型貨車,而該汽車的使用者並沒有投購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2)

3.  在所有關鍵時刻,身為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第二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註有登記號碼TD6076 的輕型貨車)。(控罪3)



[1] 在判刑當日不再代表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採納杜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2] 只針對第二被告人

[3] 供詞第21段反映2018年至2023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4] 第44段

[5]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6]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7]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8] 控罪5(3萬元);控罪7(4萬元);控罪11若成功,至少5萬元。

[9] 同意案情見附件一

[10] 控罪5(3萬元);控罪7(4萬元);控罪9(9萬元); 控罪11若成功,至少5萬元。

[11] 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扣減從犯協助的50% 後為18個月,再因有組織罪案條例加刑1/3至24個月監禁。

[12] 量刑基準為39個月監禁,審訊後定罪不享扣減,再因有組織罪案條例加刑1/3至5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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