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威

Case No.DCCC 315/2024[2025] HKDC 15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5/2024

[2025] HKDC 1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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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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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君博先生,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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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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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及同意案情,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期間:

a. 被告人持有4個銀行帳戶,即 (i) 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號碼01258410191576的帳戶(“帳戶1”);(ii) 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237417852668的帳戶(“帳戶2”);(iii) 在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1000335984的帳戶(“帳戶3”);及 (iv) 在眾安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882009882198的帳戶(“帳戶4”)。

b. 香港土地註冊處及公司註冊處均沒有被告人的紀錄。

3.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的報稱入息及職業概述如下:

財政年度 全年入息(港幣/元) 職業
2013/14 32,170
(2013年4月1日至
2013年6月25日)
送遞員
2014/15 107,800
(2014年4月1日至
2015年3月31日)
不適用
2015/16 117,670
(2015年4月1日至
2016年3月31日)
救生員
2016/17 110,239
(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 1日)
判頭
2017/18 125,980
(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司機
2018/19 80,000
(2018年4月1日至
2019年3月31日)
不適用
2019/20至2021/22 沒有紀錄

帳戶1

4.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09年9月9日開立帳戶1,報稱是學生,住在粉嶺雍盛苑雍萃閣2710室(“粉嶺地址”)。

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期間,帳戶1錄得5,448筆存款,金額為港幣8,200,692元;以及1,721筆提款,金額為港幣8,206,294.52元。大部分匯款都是在存款同日或不久後轉出。

6.就存款而言,來自373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存款(港幣4,689,779元)、轉帳存款(港幣2,246,346元)及自動櫃員機存款(港幣992,200元)。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間,港幣357,473元分373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轉帳至帳戶1。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843,219元。

7.就提款而言,給17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轉帳(港幣3,690,809元)、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2,707,000元)及轉帳提款(港幣1,465,640.25元),當中包括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間分4次交易轉給被告人其他帳戶的港幣7,300元。

帳戶2

8.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12年11月16日開立帳戶2,報稱是店務助理,住在粉嶺地址。

9.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問,帳戶2錄得803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063,414.08元;以及232筆提款,金額為港幣2,014,284.22元。交易自2022年1月25日起變得活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0.就存款而言,來自92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帳存款(港幣2,038,704元),當中包括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間分240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1,309,346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54,068.08元。

11.就提款而言,給17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1,658,304.88元)及轉帳提款(港幣343,499.45元)。

12.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16日離港,在此期間有多筆自動櫃員機提款。

帳戶3

13.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20年9月14日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3。被告人報稱自僱,住在粉嶺地址。

14.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帳戶3錄得639筆存款,金額為港幣740,238元;以及128筆提款,金額為港幣740,238元。交易只在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活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5.所有交易都是以轉數快轉帳進行,存款涉及102個對手方,提款涉及23個對手方。港幣共592,987元匯至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

帳戶4

16.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22年3月24日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4。被告人報稱是進口商東主(沒有列明入息),住在粉嶺地址。

17.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間,帳戶4錄得125筆存款,金額為港幣175,001.14元;以及57筆提款, 金額為港幣175,001.14元。交易活躍至2022年6月20日,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8.就存款而言,來自4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存款(港幣107,000元)及流動存款(港幣67,900元),當中包括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間分兩次交易從被告人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1,150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173,851.14元。

19.所有提款都是以流動提款進行,涉及9個對手方,當中港幣155,551元匯至被告人的個人帳戶。

拘捕及警誡

20.2023年3月20日約0647時,被告人在粉嶺地址被拘捕,警方在粉嶺地址檢獲帳戶2的自動櫃員機卡。

21.同日0922時至0959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i)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ii) 被告人住在粉嶺地址;及(iii) 被告人沒有工作,又無提交任何報稅表。

控罪

22.相關期間:

(a) 帳戶1至4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背景及報稱入息不相稱。

(b) 帳戶1至4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c)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帳戶1、3及4分別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控罪1、3及4)。

(d) 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2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2)。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23.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報稱職業為物流業或運輸。自2008年至2025年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2025年3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26個月監禁。本席獲辯方告知該刑期已服畢。

24.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蔡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上游罪行不明,減低罪責,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4.5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25.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26.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8.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29.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30.「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1.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32.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33.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5.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6.在本案,被告人涉及4項控罪,涉及金額約9百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4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3年多。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4.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6個月監禁。

37.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升至2024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8.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由36個月監禁加至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當中5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4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控罪 金額(HK$) 量刑基準 刑期 同期/分期
1 7,843,219 4年x 2/3 x 1.2 38.4月 /
2 754,068.08 2年 x 2/3 x 1.2 19.2月 同期,5個月與控罪1分期
3 740,238 2年 x 2/3 x 1.2 19.2月
4 173,851.14 1年 x 2/3 x 1.2 9.6月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5年7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