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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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5/2024 [2025] HKDC 1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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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及同意案情,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期間:
3.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的報稱入息及職業概述如下:
帳戶1 4.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09年9月9日開立帳戶1,報稱是學生,住在粉嶺雍盛苑雍萃閣2710室(“粉嶺地址”)。 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期間,帳戶1錄得5,448筆存款,金額為港幣8,200,692元;以及1,721筆提款,金額為港幣8,206,294.52元。大部分匯款都是在存款同日或不久後轉出。 6.就存款而言,來自373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存款(港幣4,689,779元)、轉帳存款(港幣2,246,346元)及自動櫃員機存款(港幣992,200元)。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間,港幣357,473元分373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轉帳至帳戶1。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843,219元。 7.就提款而言,給17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轉帳(港幣3,690,809元)、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2,707,000元)及轉帳提款(港幣1,465,640.25元),當中包括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間分4次交易轉給被告人其他帳戶的港幣7,300元。 帳戶2 8.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12年11月16日開立帳戶2,報稱是店務助理,住在粉嶺地址。 9.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問,帳戶2錄得803筆存款,金額為港幣2,063,414.08元;以及232筆提款,金額為港幣2,014,284.22元。交易自2022年1月25日起變得活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0.就存款而言,來自92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帳存款(港幣2,038,704元),當中包括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間分240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1,309,346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754,068.08元。 11.就提款而言,給17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1,658,304.88元)及轉帳提款(港幣343,499.45元)。 12.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16日離港,在此期間有多筆自動櫃員機提款。 帳戶3 13.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20年9月14日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3。被告人報稱自僱,住在粉嶺地址。 14.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帳戶3錄得639筆存款,金額為港幣740,238元;以及128筆提款,金額為港幣740,238元。交易只在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活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5.所有交易都是以轉數快轉帳進行,存款涉及102個對手方,提款涉及23個對手方。港幣共592,987元匯至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 帳戶4 16.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2022年3月24日提交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4。被告人報稱是進口商東主(沒有列明入息),住在粉嶺地址。 17.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間,帳戶4錄得125筆存款,金額為港幣175,001.14元;以及57筆提款, 金額為港幣175,001.14元。交易活躍至2022年6月20日,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18.就存款而言,來自41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存款(港幣107,000元)及流動存款(港幣67,900元),當中包括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間分兩次交易從被告人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1,150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173,851.14元。 19.所有提款都是以流動提款進行,涉及9個對手方,當中港幣155,551元匯至被告人的個人帳戶。 拘捕及警誡 20.2023年3月20日約0647時,被告人在粉嶺地址被拘捕,警方在粉嶺地址檢獲帳戶2的自動櫃員機卡。 21.同日0922時至0959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i)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ii) 被告人住在粉嶺地址;及(iii) 被告人沒有工作,又無提交任何報稅表。 控罪 22.相關期間: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23.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報稱職業為物流業或運輸。自2008年至2025年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2025年3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26個月監禁。本席獲辯方告知該刑期已服畢。 24.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蔡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上游罪行不明,減低罪責,主張量刑基準約監禁4.5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25.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26.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8.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29.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30.「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31.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32.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33.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3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5.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6.在本案,被告人涉及4項控罪,涉及金額約9百多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4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3年多。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4.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6個月監禁。 37.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升至2024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8.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由36個月監禁加至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當中5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4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5年7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