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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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控罪一不用處理。

Cites 17 cases

Case No.DCCC 190/2025[2026] HKDC 5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0/2025

[2026] HKDC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戚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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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忻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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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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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企圖洗黑錢」)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控罪一不用處理。

同意案情

2.2024年8月20日,溫女士在住所經固網電話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溫女士在地盤的前同事,並虛假地表示涉及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40,000元保釋金。該男子要求溫女士借予港幣40,000元,溫女士答應,並安排交出現金。一名女子在約定時間及地點出現,向溫女士收取上述現金。溫女士其後致電前同事澄清此事,發現被騙。案件報警處理。

3.2024年8月26日,溫女士經固網電話再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與2024年8月20日來電給溫女士的人相似。該男子要求更多錢作保釋之用,而溫女士已知道是騙局,便假裝答應交出港幣400,000元作上述用途。警方獲通知此事,於是安排監控行動,由溫女士於2024年8月27日下午的約定時間帶着偽裝現金到約定地點交款,而警務人員同時會在附近。

4.於2024年8月27日下午約1時36分,溫女士接到“雄仔”來電(上述來電者曾向溫女士表示“雄仔”是向她收取現金的人),叫溫女士到有關地點等候。溫女士到達該地點,不久便看見被告人走近,而被告人身穿“雄仔”在電話中描述的衣服。被告人自稱是“雄仔”,並表示溫女士將相關金錢交給他即可。溫女士便將偽裝現金交給被告人。警務人員見到溫女士與被告人接觸的過程,而閉路電視也拍攝到二人接觸經過。

5.行動曝光,被告人隨即當場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警方憑被告人提供的密碼(該密碼記錄在沒有搜查令而進行搜查時所用的相關表格)檢查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在事件中向溫女士收錢,期間被拘捕。被告人聲稱在Telegram找到一份工作,獲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指示向溫女士收取現金,報酬港幣1,000元。關於被告人流動電話的通話紀錄,被告人承認當時(以“雄仔”的身分)致電溫女士,還按指示從遠處拍下溫女士的相片發送給上述身分不詳的男子。被告人聲稱對騙局不知情。

7.案發期間,被告人在上述情況下為獲取報酬而企圖向溫女士收取現金,因此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企圖收取的港幣400,000元現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一。2024年12月因干犯無牌駕駛等罪行而被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同意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9.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被告人對事件表示悔意。第二,被告人呈上求情信,辯方希望先索取教導所報告才判刑。報告顯示被告人無論在社會及覊留期間的表現強差人意,年初亦牽涉一宗傷人案件,正等待處理。被告人是適合教導所的處置。

10.就上述已承認的控罪及情節,高大律師援引案例,若然法庭考慮即時監禁,主張本案控罪量刑基準為2.5年監禁。

討論及判刑

11.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2.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3.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較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4.根據上述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即本案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涉及三合會,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人所同意[3]。 

15.「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6.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7.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8.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9.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4]: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20.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企圖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心智成熟或明理人士,如被告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長者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5]

21.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機制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23.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6]。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7]。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8],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9]。」

24.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5.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受害人為一名長者,事發時69歲,涉及金額港幣400,000元。被告人角色是向受害人收款,按案例量刑基準可達3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犯案多於一人。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定在3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刑期可達24個月監禁。

26.隨後,根據上述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10],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11]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五分之一至28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12]。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判被告人28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20個月)。

27.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28.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29.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總結

30.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上述控罪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1至25段反映2018年至2025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s.27(11)

[4]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5]  DCCC 11/2024;DCCC 570/2024;DCCC 1103/2023;DCCC 636/2024;DCCC 611/2023

[6]  第44段

[7]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8]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9]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10]  總督察供詞2026年2月25日

[11]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12]  數據顯示2024最高峰至2025年數字有明顯減幅,因此加刑幅度可由30% 減至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