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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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6與D1、D2、D3、D8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他亦分別與不同被告人共同被控4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至五)。D11也面對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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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23 & 175/2024(合併處理) [2025] HKDC 1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5號及2024年第175號(合併處理)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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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本案共有12位被告人(下稱「D1至D12」)。本審訊只涉及D6和D11,其他被告人已於較早時由另一位法官處理。 2.D6與D1、D2、D3、D8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他亦分別與不同被告人共同被控4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至五)。D11也面對控罪五。 3.D6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至五。D11也否認控罪五。因此,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二至五。 控方案情 上游罪行(電話騙案) 4.2022年1月至6月,共138位受害人分別接獲陌生人來電,聲稱是流動支付服務PayMe(下稱 "PayMe")的職員,訛稱要驗證相關受害人的PayMe賬戶身分,要求他們在電話中披露驗證 碼∕一次性密碼及交易密碼。在某些通話中,騙徒能說出受害人的個人及銀行戶口資料。上述受害人誤信來電方是PayMe的職員,便直接在通話時或透過回覆短訊,披露了騙徒所要求的密碼。 5.騙徒取得所需的密碼後,便在未經授權下,將受害人PayMe賬戶內的款項,轉移至不同的傀儡銀行賬戶。亦有部分個案,受害人的PayMe賬戶先被增值,然後再將該PayMe賬戶內的款項轉走。每位受害人損失的金額由40元至40,000元不等;138位受害人共損失了1,519,319.22元。 6.這亦是控罪一。 7.2022年8月26日,警方以「詐騙」罪名拘捕了D6。 8.在錄影會面中,D6承認,曾參與及執行控罪一所述的電話詐騙,並交代了相關的行騙手法及過程。D6亦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一及同意相關案情。 洗黑錢罪行 9.D4、D5、D9、D11各人均持有網上銀行Mox Bank的賬戶。 控罪二 10.2021年9月6日,D4在Mox Bank開立賬戶(749-54008996;下稱「D4賬戶」)。該賬戶於2022年6月3日被結束。 11.2022年1月12日至4月4日,D4賬戶接收了多筆轉賬存款,總金額為859,756.90元;當中504,567.32元來自44名受害人的PayMe賬戶。同時,總金額851,371.90元亦從D4賬戶轉賬至不同人士名下的銀行賬戶,包括:
控罪三 12.2022年4月4日,D9在Mox Bank開立賬戶(749-74690674;下稱「D9賬戶」)。該賬戶於2022年7月28日被結束。 13.2022年4月7至27日,D9賬戶接收了多筆轉賬存款,總金額為376,014.80元;當中167,287元來自17名受害人的PayMe賬戶。同時,總金額375,954.80元亦從D9賬戶轉賬至不同人士名下的銀行賬戶,包括:(i) 總金額52,015元被轉賬至D1賬戶;及 (ii) 總金額99,869元被轉賬至D2賬戶。 控罪四 14.2021年10月26日,D5在Mox Bank開立賬戶(749-76407713;下稱「D5賬戶」)。該賬戶於2022年7月28日被結束。 15.2022年4月28日至5月26日,D5賬戶接收了多筆轉賬存款,總金額為1,090,281港元;當中652,355.80元來自59名受害人的PayMe賬戶。同時,總金額1,090,288.72元亦從D5賬戶轉賬至不同人士名下的銀行賬戶,包括:(i) 總金額5,000元被轉賬至D1賬戶;(ii) 總金額78,816.50元被轉賬至D2賬戶;及 (iii) 總金額200元被轉賬至D8賬戶。 控罪五 16.2022年5月31日,D11在Mox Bank開立賬戶(749-01396445;下稱「D11賬戶」)。該賬戶於2022年6月14日被結束。 17.2022年5月31日至6月8日,D11賬戶接收了多筆轉賬存款,總金額為507,295.49元;當中163,262.30元來自14名受害人的PayMe賬戶。同時,總金額507,297.15元亦從D11賬戶轉賬至不同人士名下的銀行賬戶(包括總金額96,209元被轉賬至D2賬戶)。 拘捕 18.2022年10月24日,警方以「串謀詐騙」罪名拘捕了D11。警誡下,他承認,曾把自己的銀行賬戶借予前女友(即D1),而他從未使用過該戶口。 19.在錄影會面中,D11詳細交代了他將其Mox Bank賬戶借予D1的原因;他如何發現D1被捕;以及後來如何取消該賬戶。 控方的指控 20.關於D6,控方指,他參與了控罪一的串謀詐騙協議,故在執行相關電話詐騙時,也會將騙款轉賬至不同的傀儡銀行賬戶。而且,D6也會與其他串謀者瓜分騙款。因此,D6亦參與了處理騙款的串謀協議。 21.關於D11,控方指,他按D1要求,開立D11賬戶供D1使用,並把該戶口的控制權交予D1。而不爭的事實是,D11賬戶接收了來自14名受害人PayMe賬戶的款項(合共163,262.30元)。 辯方案情 22.D6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23.D11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4.D11現年27歲。開立D11賬戶時,他24歲。他供稱,約十八、九歲時,經母親介紹到麻將館工作,任職「枱面」(負責「抽水」、「戥腳」等職務)。自此,便一直在不同麻將館工作。本年4月,為了準備審訊,暫時辭去工作。 25.D11表示,約18歲時,他在「中銀」開了戶口,作為「出糧」及儲蓄之用。後來,應公司(麻將館)要求,把該戶口借予公司,讓欠公司債的客人打錢到該戶口,還款給公司。D11稱,他為此曾詢問母親,獲告知是常見的做法。D11解釋,經父親介紹,母親曾在麻將館兼職;D11的父親亦在麻將館工作。中銀戶口借予公司約1年後,中銀聯絡D11,告知他經過該戶口的提、存次數和金額均太大,並要求他盡快提取結餘,結束戶口[1]。 26.接着,D11解釋,他與D1的關係;以及D1要求他開立Mox Bank賬戶的經過。D11稱,他有理由相信,D1家境富裕,不缺金錢,故沒有懷疑她從事不法活動。D11強調,曾要求D1不能拿Mox Bank賬戶作非法用途,而D1答允。 證據評估及分析 2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證據。本席亦謹記,每位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只能視作針對該被告人的證據;而相關招認的內容,並不適用於同案其他被告人。 28.D6和D11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D6 29.他承認了控罪一。換言之,D6承認,他與D1、D2、D3、D8及D7(唯D7沒有被控)一同串謀,假扮PayMe職員以取得相關受害人的密碼;然後利用該些密碼,「耗散」(dissipate) 該些受害人所持有PayMe賬戶內的款項。 30.關於如何處理相關受害人PayMe賬戶內的款項,控方在罪行詳情用了「耗散」一詞。根據本審訊的證據,那些非法從相關受害人PayMe賬戶取得的款項,部分轉賬至分別由D4、D9、D5、D11開立的Mox Bank賬戶(即控罪二至五之標的戶口)。 31.陳詞時,主控勞大律師解釋,控罪一所指的串謀範圍(scope) 只涉及欺騙持有PayMe賬戶的人士;控罪二至五的串謀範圍則涉及如何處理以非法手段從相關PayMe賬戶取得的款項。關於控罪二至五,針對D6的證據,主要來自他的錄影會面(證物P2A)及D1手機內的WhatsApp群組聊天紀錄。 32.本席細心考慮了證物P2A的內容。本席認同辯方熊大律師的陳詞,現有證據只能證明,D6知悉並參與了控罪一的電話詐騙計劃,更成功欺騙了一名受害人,取得「九千零,未到一萬」元的款項。本席認為,成功取得受害人的密碼後,D6無疑要將該受害人PayMe賬戶內的款項,轉移到D1預先安排的Mox Bank賬戶,但這行為只涉及操作受害人的PayMe賬戶(非法地),並不涉及操作收款的Mox Bank賬戶。而把款項從受害人的PayMe賬戶轉走(即「耗散」),亦是控罪一電話詐騙的一部分(及最後一步)。 33.現時沒有證據顯示,D6曾參與「收集」或操作相關Mox Bank賬戶。WhatsApp群組聊天紀錄也只能顯示,組員曾商討如何進行電話詐騙。D6承認,他只是曾就一個D1購入的Mox Bank賬戶「夾了錢」給D1,但並不知道購買該戶口的詳情[2]。此外,亦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款項從任何Mox Bank傀儡戶口轉到任何D6名下的銀行戶口。 34.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6曾參與任何關於控罪二至五Mox Bank賬戶的操作(包括收購、借用或把款項轉出)。此外,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或同意參與任何操作該些賬戶(包括收購、借用或把款項轉出)的協議。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二至五,D6罪名不成立。 D11 36.他承認,他按D1的要求,在Mox Bank開設戶口(即D11賬戶),並把該賬戶交予D1使用。 37.D11的辯解是,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D1會把D11賬戶作非法用途(即接收電話騙案的贓款)。 38.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4])。故本席謹記,考慮D11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39.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40.本席亦謹記,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 another CACC 184/2013案[5]的法律原則—單純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而不知道別人如何運用∕操作該銀行戶口,法律上並不構成「處理」該銀行戶口內的款項[6]。當然,如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而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相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推論,被告人須為該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41.D11的情況,有一特殊之處:他一直在麻將館工作,曾把其中銀戶口借予公司,供客人入賬還款之用。本席並非行使司法認知,但本席的司法經驗中,的確處理過類似證據—澳門持牌賭場借用員工的銀行戶口,供賭客入賬還款之用。這做法是配合客人要求,不希望留下與賭場交易的銀行紀錄[7]。因此,本席認為,麻將館借用員工的銀行戶口作「收欠賬」用途,並非不可信。 42.D11供稱,雖然中銀要求他結束戶口,但他並沒有被檢控,故他相信,把銀行戶口借予別人,並不違法。當然,理論上,只要戶口沒有接收犯罪得益(即「黑錢」),純粹把戶口借予別人,的確不違法,唯此舉非常危險。無論如何,「把銀行戶口借予別人本身不違法」是D11真誠相信的概念,還是他事後孔明的詭辯,這一點始終對他有利。 43.餘下的議題,就是D11對D1如何使用D11賬戶的認知。D11詳細解釋了他與D1的前度戀人關係;以及他對D1財力的觀察。 44.本席發現,一項對D11有利的證據。D11賬戶是2022年5月31日開立的。D11承認,當他發現D1失聯,及後更知道她因「詐騙」被捕,便立刻嘗試登入Mox Bank,於2022年6月14日把餘下的0.75元轉到自己的另一銀行戶口,然後結束D11賬戶。 45.對自己很好(特別是消費方面)的前度女友聲稱,希望借用銀行戶口作網購用途,委實沒有甚麼令人質疑之處。按常理,短短2星期,亦不能要求D11監察戶口的每項交易,並每事問長問短。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D11的證言。D1在2星期便事敗,也許是D11的幸運,本席不作任何猜測。唯按現有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關於D11賬戶所接收款項的性質,D1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罪五,D11罪名不成立。
[1] 亦見證物P3A,記項142至158。 [2] 見證物P2A,記項742至746;727至734。 [3] 第318頁,第109段。 [4] 第319頁,第111段。 [5]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4日。 [6] 判詞第94至97段(這議題並沒有上訴至終審法院)。 [7] 賭場的前高級人員曾在庭上作供時解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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