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龍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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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六被告劉俊誠及第十一被告李承軒不認罪,所以另行排期審理;其餘十名被告在是次聆訊中,就其面對的大部分控罪認罪,在承認案情之下,就其認罪之罪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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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23 & 175/2024 [2024] HKDC 1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5號及2024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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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12名被告及15項控罪,包括:
2.每條控罪都涉及處理從行騙得來的存款。 3.第六被告劉俊誠及第十一被告李承軒不認罪,所以另行排期審理;其餘十名被告在是次聆訊中,就其面對的大部分控罪認罪,在承認案情之下,就其認罪之罪行,被裁定罪名成立。 4.本案的案情其實並不十分複雜,但由於涉及人物眾多,同時每條控罪涉及的被告組合亦各有不同,為了令個別被告就其涉及的罪行及判刑有較清楚的理解,本席不得不在此把部分案情一再重複。 5.本案之第一被告在認罪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她表示希望作供,亦由於她在審訊之前才願意讓警方錄下證人口供,所以控辯雙方要求將其判刑押後;但由於第一被告涉及的角色亦極之重要,所以本席亦得在此提及其涉及的角色及與其他被告的關係。 背景 6.本案涉及一宗有組織及有計劃的電話騙案,總共有138名受害人,損失超過港幣1,500,000元。 7.於2022年1月至6月期間,各受害人分別收到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自稱是香港某銀行所營運的流動支付服務PayMe職員;以驗證受害人賬戶身分為由,騙得其披露驗證號碼、一次性密碼及交易密碼。在某些情況之下,該等人士更可說出該受害人的個人及銀行資料;而在有部分個案,受害人的賬戶先會被增值,然後就把賬戶內的金錢轉出。 8.所有受害人的賬戶都被非法轉賬到本案涉及的四個賬戶(下統稱「傀儡賬戶」),每次涉及金額由40元至40,000元不等。該四個賬戶是以下被告所有:第四被告楊夏威名下的銀行賬戶(賬戶4);第九被告盧嘉謙名下的賬戶(賬戶9);第五被告錢慧婷名下的賬戶(賬戶5);以及第十一被告李承軒名下的賬戶。 9.警方調查之下,發現受害人收到的大部分來電或電訊短訊電話,分別都是利用第一、第二、第三、第八被告母親、第十二被告繼母名下的流動電話、透過流動電話應用程式「一機多號」生成;上述流動電話的SIM卡亦分別在第一、第二、第三、第八及第十二被告身上撿獲。警方更分別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撿獲一張及兩張預付SIM卡,而這些SIM卡亦曾用來致電受害人。 10.於2022年6月9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時在租住的地方拘捕。警方除了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得上文提及的SIM卡之外,更在其居住單位內搜獲一部電腦、兩部流動電話及上文提及的SIM卡及兩部流動電話。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留有與第二、第三和第八被告之間有關行騙WhatsApp的對話紀錄。第一被告的電腦內有個Excel表,上面載有約50,000人的個人資料。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是由本案的第七被告教導她如何行騙;成功之後,會將受害人賬戶內的錢轉到上面提及的三至四個銀行賬戶;她更承認第七被告向其借出電腦作為行騙之用,亦透過WhatsApp群組發送一個Excel表給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八被告,上載有50,000人的個人資料檔案。第一被告向第七被告支付5,000元後,就使用表列內的個人資料行騙。 11.第一被告所用的電話SIM卡以其名下登記,她除了以上述的電話號碼行騙外,還使用過幾張預付的SIM卡來騙人;包括其身上搜得的SIM卡。她亦承認介紹第二被告加入行騙行列,而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均有參與。第一被告承認認識第三、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賬戶9是第九被告借予第七被告用作收取行騙所得款項,賬戶4的密碼是由她交予第七被告。購買使用賬戶4及受害人資料的檔案的成本,由各被告平分。 第二被告 12.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同時被捕,警誡之下,他承認參與行騙。警方亦同時撿獲三部流動電話;三張於2022年1月起用、在本騙案的預付SIM卡及一部電腦。於其中一部流動電話中,警方除了找到第二被告WhatsApp對話紀錄外,更搜出有關50,000人的個人資料、第二被告向第七被告表示已成功欺騙他人、以及第二被告與第九被告討論賬戶9的操作情況。 13.此外,該電腦內亦有兩個Excel表,總共載有14,000人的個人資料。第二被告承認因欠下第一被告10,000元,在其介紹之下,參與假扮PayMe職員行騙;方法是使用「一機多號」生成電話號碼,致電受害人,成功取得一次性密碼及驗證碼後,把賬戶內的錢轉至傀儡賬戶。有幾次因為該等賬戶以達轉賬上限,他將受害人的錢轉到自己的賬戶,而騙得的款項,他可以獲得一半,其餘交予幕後主腦。他曾使用其女友名下的流動電話接收來自第一被告的受害人的資料,並儲存在電腦內。 14.第二被告承認認識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他曾與第十一被告就使用賬戶等問題,以WhatsApp語音通訊。 第三被告 15.第三被告在2022年6月9日被拘捕,警方在其身上撿到一個流動電話,並發現第三被告在一個WhatsApp聊天群組內,與第一、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告,就行騙行動的對話紀錄。 16.警誡之下,第三被告作出以下的陳述:
第四被告 17.第四被告於2022年6月9日被捕之後,警誡之下承認,他在第十被告的建議之下,在銀行設立賬戶,並予以賣出。第十被告人向其聲稱,該賬戶會作「日常使用」,但第四被告沒有追問詳情,亦沒有再與之聯絡。 第五、第七及第八被告 18.三人分別在2022年被捕。控方並無就其警誡之下的反應提出任何證供。 第九被告 19.於2022年6月9日,第九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他曾為朋友抄下其身分證個人資料,並曾收到PayMe發出的訊息通知他,他的戶口存入多筆款項。警方在第九被告身上撿獲的流動電話,找到第九被告與第二被告關於賬戶9的通話。 20.第九被告亦在警誡之下聲稱第七被告盜用了他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他自己會申請中止該涉案的賬戶9。 21.於第二次會面期間,第九被告有以下的述說:
第十被告 22.於2022年10月15日,第十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之下承認他與第一及第四被告相識,他知道第四被告需要錢,亦知道第一被告正在找願意讓出其行使銀行賬戶權的人,第四被告遂同意透過第十被告,將其名下的賬戶控制權賣出。該次交易,第一被告向第十被告支付了港幣3,000元,而第十被告就向第四被告支付了2,500元;也從中獲利500元。 第十二被告 23.於2022年10月6日,第十二被告被捕之後,作出以下的陳述:
24.根據上述案情,各被告警誡之下所作出的承認及其在法庭認罪等等事實,各被告就以下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5.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六及第八被告,控方指控他們與第七被告串謀,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銀行職員,向受害人騙取其賬戶的驗證碼、一次性密碼或交易密碼之後,在未得到受害人授權之下,把其賬戶的金錢轉出,總共損失為港幣1,519,391.22元。 第一被告的刑責 26.根據上訴案情,很明顯第一被告是主腦。由於是次並不涉及第一被告的判刑,所以本席不在此詳列其角色及討論其刑責。 第二被告的刑責 27.第二被告在法庭承認第一控罪,亦同意他與其他被告一同詐騙受害人。第二被告在被捕之後承認他需要錢而參與行騙,警方在其居所搜得SIM卡、電腦,在其流動電話內搜得他與第七被告談及詐騙行動,與第九被告談及賬戶9的操作情況,其流動電話更有50,000人的個人資料,在電腦內亦找到14,000人的個人資料。警誡之下,他更承認使用女友的流動電話,接收來自第一被告的受害人資料,以及他可以得到騙得款項的一半。 28.從上述事實,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活躍份子,亦有積極參與詐騙行動,其罪責雖然不及第一被告,但也屬比較嚴重。 第三被告的罪責 29.第三被告在法庭承認第一控罪,同意他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第三被告與第一、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告均在聊天群組內談及關於行騙有關的內容,亦受到第一被告教導如何進行詐騙及使用預付SIM卡付諸實行。他收到第七被告寄來約1,000人的個人資料。 30.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到底打了幾通電話或其實際行騙所得來的金額,但他是在明知之下參與及實行詐騙計劃。本席願意將疑點歸於被告,接納他未必是帶頭人,但卻肯定他有積極參與該詐騙計劃。 第八被告的罪責 31.第八被告在法庭承認第一控罪,亦同意他與其他被告一同串謀詐騙受害人。除此之外,法庭並無證供詳細列明其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32.由於這是一項串謀案,罪行的要旨是協議,而該協議是否有實行及實行的方法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所以本席認為他與其他參與協議的人罪責等同。 第二控罪 33.第二控罪是第一控罪所指的串謀而衍生的罪行,涉及把受害人的賬戶中,非法轉入了賬戶4的金錢和各被告與第七被告各自將之分別存入其名下的銀行賬戶。第一、第二、第四、第八以及第十被告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涉及存入第四被告的銀行賬戶(賬戶4),交易總額為859,756.90元。 34.賬戶4是第四被告於2021年9月6日開設,於2022年6月3日結束。於2022年1月12至4月4日期間,總共有多筆款項轉入賬戶4,總數達港幣859,756.90元,其中有504,567.32元是自44名受害人的戶口轉入。與此同時,總共有851,371.90元轉賬到不同人士,其中包括第一、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告人所持的戶口。 第二被告的罪責 35.第二被告承認他需要錢而參與行騙,亦與其他被告以WhatsApp對話,談及行騙行為,以及討論賬戶操作情況。他亦承認知道轉入其戶口的金錢是行騙所得,更有數次直接自受害人的戶口轉賬進入自己的戶口。第二被告是明知其戶口的金錢是串謀詐騙所得,他亦與其他串謀人處理該等金錢。 第四被告的罪責 36.第四被告承認在第十被告指示之下開設了賬戶,賣出其控制權以換取金錢。他並無深究戶口的用途,所以未必知道戶口4是在受詐騙行動使用,但卻有理由相信賬戶4的金錢是經可公訴罪行所得,當然他亦有參與串謀處理該等金錢的協議。 第八被告的罪責 37.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第八被告知道行騙集團的行事方法及從戶口4所得的利益,但他承認有合謀處理存入的款項,亦承認控罪;所以其刑責、罪責未必是最重,但也與合謀者等同。 第十被告的罪責 38.第十被告通過其前男友與第四被告認識,本身亦與第一被告認識,她代第一被告向第四被告購買其賬戶4的使用權,並從中獲利。她承認控罪;案情亦顯示她至少有合理相信存入賬戶4的金錢是非法活動得來,她的罪責比第四及第八被告更重。 第三控罪 39.第三控罪是從第一控罪所指的串謀罪行衍生而來,涉及各被告(第一、第二、第六、第八及第九被告)與第七被告合謀,把受害人的賬戶非法轉入賬戶9(即第九被告名下的賬戶)的金錢,並將之各自存入其名下的銀行戶口。 40.第一及第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串謀處理在2022年1月12日至4月4日期間,存入賬戶4總值達859,756.90元的財產,所以被裁定罪名成立。 41.第二被告余嘉龍不認罪,本席裁定他就其他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批准控方申請,把其面對的第三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42.賬戶9是第九被告於2022年4月4日開設,於同年7月28日結束。於4月7月至27日期間,總共有多筆總數達376,014.80元存入;當中的167,287元是本案的17名受害人的賬戶存入,與此同時,總共有港幣375,954.80元隨之轉賬入至不同人士,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所持戶口。 第八被告的罪責 43.第八被告於2022年8月為警方拘捕之後,在警誡之下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本案亦無其他證供顯示,他除了參與串謀之外,尚有作出其他實際行為進行詐騙及或處理該等不義之財。但他承認案情及參與串謀,其罪責亦等同其他串謀者。 第九被告的罪責 44.第九被告除了開設賬戶9之外,亦收到PayMe發送的訊息,知道有多筆款項存入。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得的流動電話找到他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對答內容;當中有關於如何使用賬戶9。警誡之下,第九被告聲稱他為了得到銀行的賞金,所以授權第二被告使用賬戶9;但與此同時,他與第二被告並非深交,事後更發現賬戶的密碼被人更改,令他沒法登入。最後,他因為害怕涉及「洗錢」活動而把賬戶取消。 45.第九被告警誡之下所言,基本上是為自己開脫,其內容亦前後不符。其口供似乎是指稱他對串謀詐騙一事無所得知;本席雖然對其說法有所保留。但無論如何,他同意把賬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知道有多筆款項存入,更承認他串謀與其他人處理該等不義之財,所以其罪責與其他被告等同。 第四控罪 46.第四控罪亦是同第一控罪所指的串謀罪衍生出來的罪行,涉及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與第七被告串謀,把自受害人賬戶非法轉賬入賬戶5的金錢,各自轉存入其名下的戶口。 47.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於2022年4月28至5月26日期間,串謀處理存入了賬戶5交易總額達1,090,281元的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串謀與第七被告處理該筆財產,被裁定罪名成立。 48.賬戶5是第五被告於2021年12月26日開設,於2022年7月28日結束。於2022年4月28日至5月26日期間,總共有多筆轉賬存入賬戶5,當中的652,355元是本案的59名受害人的賬戶轉入,於同一時段,總共有1,090,289元隨之轉賬到不同人士,包括第一、第二、第七、第八及第十二被告的銀行賬戶。 第二被告的刑責 49.第二被告承認因為需要錢而參與行騙,警方亦在其居住的單位搜得有關電話、SIM卡及電腦,電腦內亦找到有14,000人的個人資料。他承認認識第五被告,亦承認參與串謀詐騙,所以他是本案這項控罪的主犯之一,其罪責亦較重。 第三被告的罪責 50.第三被告承認有積極參與串謀行動,亦曾收到來自第一被告約1,000人的個人資料,他承認參與串謀詐騙,亦承認串謀處理存入賬戶5的不義之財,其刑責與第二被告接近。 第五被告的刑責 51.第五被告於2022年6月9日被捕,他承認控罪,亦是賬戶5的持有者,有親自或至少有協助其他同案處理存入其賬戶的不義之財,其罪責等同其他串謀者。 第八被告的刑責 52.第八被告於2022年8月30日被捕。他承認控罪,其罪責與其他串謀者等同。 第五控罪 53.第五控罪亦是第一控罪所指的串謀罪衍生的罪行,涉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八及第十一被告與第七被告合謀,處理自受害人賬戶中非法轉賬入第十被告名下賬戶的金錢。 54.第六被告劉俊誠及第十一被告李承軒已在先前的聆訊中表示不認罪,而擬另行排期處理。 55.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就第五控罪不認罪,於本席裁定他們就其他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批准控方申請,把兩位被告面對的第五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56.有關賬戶是第十一被告於2022年5月31日設立,6月16日結束。在2022年5月31日至6月8日期間,總共有507,507.49元,以多筆轉入該戶口,其中的163,262.30元,是由本案的14名受害人的賬戶存入,而其中的507,297.15元的轉賬,並存入了不同人士,包括第一、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告名下的銀行賬戶。 第八被告的刑責 57.第八被告於2022年8月30日被捕之後,他承認串謀處理非法所得財產,其賬戶亦有實際接收部分不義之財,其罪責等同其他串謀者。 58.第六至第十二控罪皆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各被告承認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銀行存款是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筆財產。 第六控罪 59.第六控罪是第一被告涉及的另一控罪,本席將會在處理其刑令時作詳細討論。 第七控罪 60.第二被告是此控罪唯一被告,案發日期是2022年1月1日至6月8日,涉及的是其名下銀行賬戶,交易總額達830,249.90元,第二被告在整個詐騙行動中有積極參與,亦與有其他被告討論行動結果及其他賬戶的運作情況。他有處理該筆財產,亦知道這些財產是詐騙所得。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61.第八被告是這兩項控罪的唯一被告,案發日期均為2022年1月1日至6月8日,涉及他在兩間不同銀行開設的賬戶內的交易總額。就第八控罪不認罪,本席在裁定他就第九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批准控方申請,把第八控罪存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62.第九項控罪涉及327,437.59元。第八被告在整個詐騙行動中是同謀者之一,積極參與之餘,亦清楚知道詐騙集團的運作方法(見上文),所以涉及的金額及財產,他知道是詐騙所得,並無藉口。 第十、十一、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 63.第七被告蘇俊元是這四項控罪的唯一被告,案發日期均為2022年1月1日至6月8日,涉及他在四間不同的銀行賬戶內的交易總額。 64.第十項控罪涉及132,256.30元;第十一項控罪涉及1,614,073.10元;第十二項控罪涉及269,392.60元;第十三項控罪涉及342,256.60元。 65.雖然第七被告在每項串謀控罪都被點名與其他人合謀,但他並無就該等控罪被列為被告;本席只會當這項資料作為背景,只會就其定罪的指控量刑。 66.第七被告在同一時段內操控四間不同的銀行賬戶,涉及的銀碼亦極為可觀。此外,第七被告亦與其他被告就行騙事宜,在電話上有所討論(見上文),所以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與他清楚知道這些財產是以不法手段得來。 第十四及第十五控罪 67.第十二被告羅錦荣是兩項控罪的唯一被告,涉及的是他在兩個不同銀行賬戶的交易總額。 68.第十四項控罪涉及2022年1月1日至6月29日,交易總額是153,640元;第十五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22年5月14至20日,涉及15,000元。 69.第十二被告就第十四項控罪認罪,就第十五項控罪則不認罪。在其承認控罪及被裁定第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把第十五項控罪存留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70.本案涉及生成的電話號碼,是透過十二被告繼母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生成出來,有關流動電話號碼的SIM卡,亦在第十二被告身上搜得。 71.本案涉及的銀行賬戶為第十二被告於2019年8月3日開設,於2023年2月4日結束。於2022年1月1日至6月29日期間,總共有70筆總額達208,328.02元存入該賬戶,包括來自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總數為港幣153,640的轉賬。事後,大部分的款項均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易辦事提走。 72.從上述案情,本席可以在毫無疑點之下,裁定第十二被告知道有關款項乃經不法手段取得,而在其知情之下處理或協助處理該等財產。 有關量刑的討論 73.串謀詐騙案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刑令的輕重決定於犯罪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參與人數、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本案涉及在香港日益猖獗的電話騙案,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一案的判詞中,特別指出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嚴重,為收阻嚇之效,法庭應採取更高的量刑基數。 74.本案是一個有計劃的行動,涉及多名騙徒及受害人,總共損失超過1,500,000元,歷時有5個月之久。雖然本案並不涉及訛稱親人會受到傷害的感情勒索、亦無證據涉及國際因素,但因為其涉及的時段廣、次數多、受害人人數多以及參與騙案的人的安排、組織,所以亦是一個極之嚴重的案件。 75.第三被告代表律師在書面陳情中聲稱這是一宗「單純」的商業騙案,其意似指本案比涉及感情勒索的電話騙案的刑責較輕。但各被告人利用來源可疑的個人資料,以取得受害人信任後把其戶口的記帳轉走,必然的後果是令普通市民對現時流行的網上交易失去信心,銀行亦為了防止此等行騙案件而加強保安措施,直接增加了營運成本,最後會將之加在消費者身上。受害的不會止於個別當事人,損失的亦不止於個別案件涉及的銀碼,而是整個銀行體制的運作效率、市民大眾因為營運增加而付出的代價以及對此等交易的信心,最終影響到的是香港在國際間的競爭能力。有鑑本案之案情及涉及的金額、人數,本席認為應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以4年為普遍起點。 串謀「洗黑錢」罪 76.本案的串謀罪的源頭罪行是「洗黑錢」罪,法庭在量刑時亦得予以考慮,以定下合理的量刑基準。「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可以千變萬化,個別被告的罪責亦可有極大的落差,上訴庭並沒有定下清楚量刑指引,但識別出初級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
77.於上文提及的 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庭於考慮相類案例所涉及的金額及其判刑的關係時,作出以下的觀察:當涉及「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為3年。本席認為這可以作為量刑時的經驗法則。雖然本案可點名的受害人祇有138人,總共損失了港幣1,500,000元,但第一被告承認她與其他三名被告向第七被告購買了50,000人的個人資料,這亦反映到是次詐騙行動實際及可能的規模,遠大於本案實際干犯的個案。 78.是次聆訊涉及四宗串謀「洗黑錢」案,皆衍生同一事件,人數有五人或以上,不同之處是涉及「黑錢」所在的賬戶,每項控罪的被告組合亦略有不同,由於部分被告涉及多於一項控罪,金額亦有不同,再加上總量刑原則之下,在此定下一個通用的量刑基準並不適合,所以本席會就每名被告個別獨立考慮其刑期。 加刑申請 79.於2024年8月,控方向所有被告發出通告,而就其面對的控罪,會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提供資料,以證實該等罪行的嚴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等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換句話說,控方就上述理由要求加刑。 80.控方的申請主要是有關本案的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及三項處理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第七、第十二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三宗控罪均涉及事先計劃,多於一個人的參與及協調,亦為有組織的罪行,這些特點均無可爭議。 81.控方提供了總督察李耀南(譯音)於2024年8月20日所作的誓章作為支持。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於2020至2023年期間,詐騙及「洗黑錢」罪行都有逐年遞增,於2020年的詐騙案總共有15,553宗,而「洗黑錢」則為1,090宗;到了2023年,已經分別上調至19,897及2,108宗。2024年1月至6月期間,詐騙案已累積至19,897宗,而「洗黑錢」案則累積至1,261宗;也是說,2024年上半年的罪行總數已高於2020年全年。 82.「洗黑錢」罪行的干犯者,有不少是傀儡(stooges),本身並沒有參與詐騙,只是借出或賣出自己名下賬戶的使用權。「洗黑錢」中,涉及傀儡的比例亦逐年遞增。於2020年涉及傀儡的詐騙案只有 31.38%,於2023年已達 70.9%,於2024年1月至6月期間,更添加了 8.24%。雖然警方已花了不少資源;以廣告及警告形式勸喻市民不可出賣或借出銀行的戶口,以免干犯「洗黑錢」罪行,但依然未收到抑止之效。李督察指出,這些傀儡賬戶的增長對社會有以下的負面影響:
83.辯方對李總督察的資歷、其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異議,亦無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 84.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三項控罪,不但對社會為害極大,亦日益猖獗,所以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不齒,向社會發出清楚訊息,令被告本人及其他有意效法者引以為戒,不可造次,干犯同類罪行。 第二被告的量刑 85.第二被告在認罪之下,就三項串謀罪(即第一、第二、第四項控罪)及一項「洗黑錢」罪(第七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86.第二被告在是次詐騙行動中,擔當的角色是主動參與詐騙及作出統籌,他承認因為需要錢而參與詐騙行為,而警方亦在其流動電話中找到他與第七被告談及詐騙行動,及與第九被告談及賬戶9的操作情況的紀錄,其流動電話及電腦中,更分別找到50,000人及14,000人的個人資料。他使用其女友的流動電話接收受害人的資料,所騙的金錢,他可保留一半,餘額交還主腦。 87.基於上文提及的例案及指引,以及第二被告所擔任的角色,本席認為三項串謀罪(即第一、二及四控罪)合理的量刑基準皆為4年監禁。 88.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本席亦接納此等控罪是有組織的罪行,對社會亦造成極大之損害,更有愈來愈猖獗之勢。所以,本席接納控方之申請,將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百分之二十五,以60個月監禁為總量刑基準。由於三項控罪的案情有所重疊,為免他就同一事實被重複判刑,亦考慮到在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該三項控罪皆同期執行。 89.就第一控罪,由於第二被告認罪,所以由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本席把60個月監禁之量刑基準,按其認罪而下調至40個月。所以就第一、二及四項控罪,總判處之刑期為40個月監禁。 90.第七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處理於2022年1月1日6月8日期間,存入其名下賬戶內的財產,總額達港幣830,249.90元。第二被告於22年1月至5月期間,自各受害人戶口轉入總額港幣31,918.80元,於2022年1月2日至6月8日期間,總共有港幣600,073.80元,分別自傀儡賬戶、第一及第七被告名下的賬戶轉入,於同一時期,第二被告的銀行賬戶內總共有752,197.80元轉到第一、第七、第八及第十二被告名下的賬戶。 91.根據上述案情,第二被告明顯知道這些財產從何而來。本席參考過上文提及的案例之後,認為按涉及的財產總數以及受害人及其有關資金流動的情況,合理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20個月。有關控罪之考慮事實,與其他三項串謀罪的事實亦有重複之處,在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七控罪之6個月監禁,與第一、二、四項之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以就本案之四項控罪,第二被告應處的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 92.第二被告現年21歲,修讀至中三,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他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他在被捕及獲得保釋之後,在工地及地盤負責安裝光纖電話線工作。 93.律師的陳情謂第二被告被捕之後,深感懊悔及內疚,開始積極參加義工活動,幫助長者和露宿者。上述表現皆非有效之減刑理由。被告犯案之時雖然只有19歲,但已是一個成年人,他所做的事對社會的損害與其他成年人的所為一樣,其刑責亦應與其他心智正常的人不應有所分別。 94.所以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第二被告就是次的四項控罪,總共得監禁46個月。 第三被告之量刑 95.第三被告在認罪之下,就兩項串謀罪(即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96.於是次詐騙行動中,第三被告曾受到第一被告調教如何進行詐騙,他亦是WhatsApp聊天群組中,有參與關於行騙的對話,曾收到來自第七被告及第一被告購得的個人資料,以及使用預付SIM卡行騙。他是有積極參與行騙的人。 97.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到底打了幾通電話或實際騙得的金額,但是他在明知之下參與這個詐騙的協議,亦有予以實行。本席雖然願意將疑點歸於被告、接納他未必是帶頭人,但他是其中積極參與的一份子。根據上列考慮的理由,本席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之量刑基數皆為45個月監禁。 98.就第四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之申請,認為案情嚴重,對社會為禍極大及愈發猖獗,所以加刑百分之二十五。第四項控罪之量刑基數為56個月監禁。 99.由於第三被告認罪,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及第四控罪,皆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得入獄30個月,而就第四控罪,得入獄37個月。 第三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00.第三被告現年19歲,犯案時17,中四學歷,為建築工程工人。他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由於案情嚴重,上訴庭指出,此等控罪應處以監禁[2]。本席認為,由於案情嚴重,不應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處理方法。 101.根據第三被告律師所作的書面陳詞,第三被告在學時可說是品學兼優,在被捕後亦已改過自新,積極工作,得到公司及同事的認可。 102.本席接納第三被告確有悔意,在干犯時亦年紀較輕。但17歲並非極之年輕,其心智亦足以干犯有關控罪,所造成的損害亦與成年人無異。雖然如此,本席有鑒於被告的年紀及其參與的程度,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第三被告就是次兩項控罪,應予入獄35個月。 第四被告的量刑 103.第四被告在認罪之下,就一項串謀罪(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104.於是次詐騙中,第四被告因為缺錢而開設戶口、並賣出其使用權。他沒有深究戶口的用途,所以未必知道戶口4是詐騙行動中使用。但根據現行的法律,他卻是有理由相信存入賬戶4的金錢,是經可公訴罪行所得。此外,第四被告身上的流動電話亦有一個WhatsApp聊天群組的紀錄,其中第四被告有與其他被告的對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有實際參與執行電話騙案,但他是在明知之下參與這「洗黑錢」的建議。 105.根據其參與及案情,本席下令就其干犯之控罪,採納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基於控方的申請,而本席亦相信有關控罪極為猖獗,對社會遺禍極大,所以同意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所得之量刑基數為52個月監禁。由於他認罪,所以按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之刑期下調至34個月,即時執行。 第四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06.第四被告現年27歲,業倉務員,他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有一個8歲女兒,並不同住。第四被告分別於2016、2018及2019年,就搶劫、藏毒及販運危險藥物等定罪,被判入獄。由於案件性質不同,所以本席在是次量刑時不予考慮,但這樣一來,他不能因為從未干犯控罪這一點,要求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107.所以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第四被告入獄34個月。 第五被告的量刑 108.第五被告在認罪之下,就第四項控罪之串謀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於是次詐騙行動中,第五被告於2021年10月16日至7月28日期間持有一個銀行賬戶;而於2022年4月18至5月26日期間,總共有港幣1,090,281元,分多筆存入其賬戶,其中有港幣652,355.80元來自59名受害人的賬戶,於同一時間,有港幣1,090,289元轉賬到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七、第八及第十二被告分別所持的賬戶,她亦同意與第七被告串謀參與「洗黑錢」。第五被告身上的流動電話亦有一個WhatsApp聊天群組的紀錄,顯示第五被告與其他被告有關行騙的對話,可說有積極參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實際執行電話騙案,但她是在明知之下加入這個「洗黑錢」的協議。 109.考慮過一切因素之下,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42個月監禁。由於控方之申請及提供之證供,本席接納此等案件極為猖獗,亦對社會遺害極大,所以將量刑基數上調百分之二十五。由於被告認罪,再下調三分之一。所以,第五被告應處之刑期為34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10.第五被告現年22歲,已婚,現全職照料初生兒,案發時她任職兼時售貨員。她沒有刑事紀錄。 111.辯方在書面陳詞中透露,她當時與第七被告是情侶關係,是把戶口使用權借出,自己完全沒有參與任何詐騙事件,亦不知情。兩人在今年2月結婚,兒子在5月出世。 112.本席接納其律師所作之書面陳情,同意其參與是受其男友影響,更同意長期監禁會令兒子失卻照顧,所以酌情將應處之量刑下調3個月。就是次控罪,第五被告得入獄31個月。 第七被告的量刑 113.第七被告在認罪之下,就四項「洗黑錢」的罪行,即第十、十一、十二及十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四項罪行皆發生於2022年1月1日至6月8日期間,第七被告的四個賬戶,有以下的資金流動:
114.於2022年6月9日,警方在拘捕第二被告時,在其寓所搜得一部流動電話,內有第七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包括第二被告向第七被告表示詐騙計劃已經得逞,亦包含了約50,000人的個人資料。警方在第三被告的流動電話內,發現一個WhatsApp的聊天群組,成員包括第一、第二、第八及第七被告,其對話部分與行騙有關。第七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之下沒有作出承認。 115.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指稱第七被告是罪魁禍首,教導她詐騙的方法,向她出售詐騙得來的個人資料,負責統籌犯罪集團的成員及分配詐騙得來的資金。同案在法庭以外提供的資料,不能用作第七被告的罪證,本席不會作為量刑的考慮。不過,從第七被告同時擁有四個活躍的銀行賬戶,賬戶內的現金流動模式,以及他與其他被告的對答紀錄,本席認為始終不可抵抗的推論是第七被告在處理其四個戶口款項之時,清楚知道其他被告正在進行詐騙行動,亦沒有可能不知道他處理的款項是詐騙所得。 116.雖然本案並無可接納的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有參與詐騙的計劃及串謀,但他處理該等詐騙的財產,亦實際上協助了其他人處理該等不義之財。經考慮過上述的問題及量刑原則及基數之下,本席裁定第七被告就四項控罪,應處之量刑基數如下:
117.本席亦接納控方提供之證供,認為此等控罪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極大,亦愈有猖獗之勢,所以同意加刑,並訂立就每項控罪,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所以第十項控罪之量刑基數為30個月監禁;第十一項控罪,45個月;第十二項控罪,30個月;第十三項控罪,30個月。 118.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本席把各控罪的刑期分別下調為20個月監禁、30個月監禁、20個月監禁及20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19.第七被告現年22歲,與本案的第五被告正式註冊結婚後,後者於今年5月誕下一名男嬰,現與母親及妻子同住。第七被告在等候答辯期間,受聘為學徒,收入約為萬多元。 120.第七被告並無刑事紀錄,是次犯事是受到金錢利誘及朋輩之影響。 121.第七被告雖然年輕,亦從未犯事;但他是一個成年人,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根據本案的案情及本席裁定的事實,本席認為他「洗錢」的行為是明知源頭罪行而作,亦有積極的參與、統籌。經考慮過總體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十至十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十二、第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十二至十三項控罪,其中6個月,與第十至十一項控罪之總刑期36個月分期,所以就十至十一項控罪之50個月,與十二及十三項控罪之總刑期20個月中的6個月分期。就是次四項控罪,第七被告應服之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之量刑 122.第八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項串謀罪以及第九項控罪「洗黑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123.第八被告在被捕之後,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案情顯示他有積極參與詐騙行動:他在銀行設立了一個戶口,以接收行騙得來的轉賬(見第五控罪)。所有案件發生在2022年1月1日至6月8日期間的6個月:第一項串謀詐騙罪行,總共涉及港幣1,519,391.22元;第二項控罪串謀「洗黑錢」罪行,涉及港幣859,756.90元;第四項涉及1,090,281元;第五項涉及507,295.49元;至於第九項「洗黑錢」罪,則涉及總額為港幣830,249.90元。 124.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涉及的總額只有部分是直接轉至第八被告名下賬戶。他是同謀者,共同策劃及執行有關串謀,案情之嚴重之處是源於其參與,而不是純粹考慮存入其賬戶中的實際銀碼。 125.經考慮上面提及的案情及案例之下,本席現在作出以下之刑令:
126.本席考慮總體之刑期時,已就個別控罪的考慮因素有重疊之處,所以下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就第二、四、五項控罪及第一項控罪的36個月監禁,皆為同期,所以就所有的串謀控罪,本席下令就其刑期,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127.就第九項控罪,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按其認罪下調三分之一至16個月。 128.於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其中的7個月監禁,與第一、二、四、五所判的45個月監禁分期,所以第八被告就是次五項控罪之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29.第八被告現年22歲,沒有刑事案底。他年幼之時,父母已經離異,與其父親鮮有聯絡,兩母子依賴微薄之綜援維生。其母親於2024年6月病逝。 130.他於2022年8月被捕,其時他剛好完成副學士課程的第一年,被捕後錯過了新的學年;再加上當時母親病重,需要照顧,未有繼續學業。 131.第八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他受到其同輩影響之下犯事,自己亦貪心,希望不勞而獲,沒有顧及後果及對別人及社會造成的傷害,現時十分後悔。他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132.上述種種皆非合理有效的減刑理據,所以考慮過一切情況之後,本席維持原本之判定,下令被告就五項控罪,總共入獄52個月。 第九被告的量刑 133.第九被告在認罪之下,就一項串謀罪(第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134.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到底打了幾通電話,或實際行騙所得的金額,但他是在明知之下參與這個詐騙的協議,亦有予以實行。他為了實現詐騙計劃,以自己名下開設了賬戶9,並同謀者於2022年4月7日至27日期間,總共入賬港幣376,014.80,其中的港幣167,287元,由17名受害人分別存入,於同一時間,絕大部分的入賬皆轉到其他被告人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的銀行賬戶。根據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48個月監禁。 135.本席亦接納控方的申請及其提供的證供,認為案件極為猖獗,亦對社會遺害極大,所以把量刑基數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60個月監禁。由於他認罪,下調至40個月。 第九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36.第九被告現年21歲,中二程度,業廚師。他與母親及10歲之弟弟同住。 137.於2020年,第九被告曾有兩次與賭博有關的罪行而被罰款。由於罪行性質不同,以及相對輕微,所以本席在此視之為從未犯事。 138.根據第九被告律師的書面陳詞,他自小已開始工作幫助家計。母親現在收入微薄,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維持兩份工作,工作及家庭的重擔令他患上憂鬱症,得服藥治療。 139.本席接納第九被告確有悔意,在干犯之年紀較輕,惟其心智足以干犯有關控罪,其造成的損害亦沒有與成年人有甚麼差別,所以本席維持40個月監禁的判刑。 第十被告的量刑 140.第十被告在認罪之下,就一項串謀「洗黑錢」(即第二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她承認與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及第八被告,於2022年1月12號至4月4日期間,處理本案第四被告名下賬戶內的財產,即交易總額港幣859,756.90元。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十被告知道有關電話詐騙一事、進行的模式或她是否實際有執行,但她在警誡之下承認認識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她知道第一被告想找一個願意賣出賬戶的人,也知道第四被告有經濟需要,於是當上中間人,協助第四被告把賬戶控制權賣予第一被告,並從中獲利500元。她承認控罪,接納在明知之下參與這個詐騙的協議,所以其罪責與其他同謀者相同。涉及的款項賬額中有港幣504,567.32元,由44名受害人轉入,於同一時間,絕大部分的入賬,即港幣851,371.90元,被轉到其他被告,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的銀行賬戶中。 141.經考慮過其參與及有關協議的源頭罪行,本席認為48個月監禁是適當之量刑基數。由於案情嚴重,對社會為害極大,更有愈發猖獗之勢,所以本席接納應予加刑,應予上調百分之二十五。是次本席採納之量刑基數為60個月監禁,按其認罪,以下調至40個月。 第十被告的其他求情理由 142.第十被告現年26歲,已婚,其丈夫長居內地。她中三程度,已失業四年,現以散工的收入維生。於保釋期間,她在一所美容學院當美容學徒及接待員。 143.於2020年至2023年期間,她曾有兩次因賭博被罰款,及有一次因為危險藥物,而被判進入懲教署管理的戒毒所接受強逼戒毒。這三次刑事罪行與本案性質不同,所以不會影響判刑,但她亦不能以其年輕或從未犯事這些因素,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減刑。 144.根據第十被告律師的書面陳詞,第十被告參與程度低、無知,所以是次犯案是一時之過。本席細閱其父親、父親的好友、其朋友黃小姐及現時僱員的求情信,接納她被捕之後確有悔意,但本席的責任是處理其被捕之前所犯的罪涉及的刑事責任。 145.本席認為第十被告的角色與一個把自己銀行控制權賣出的人更重,無論她是否真的對行騙計劃無知,她也有合理理由懷疑當中涉及不法行為。她沒有自己開設賬戶,但卻作為中間人而從中圖利,可知她相信是有可疑。 146.縱觀其他因素,本席認為當中並無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維持有關上述之判刑,判處入獄40個月。 第十二被告的量刑 147.第十二被告在認罪之下,就一項「洗黑錢」(即第十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是項控罪涉及的是他在2019年8月3日於中國銀行開設的賬戶,有關時段是2022年1月1日至6月29日,涉及的是港幣153,640的交易總額,其時總共有70筆交易存入該賬戶,總額為208,328.02元,其中有4筆來自第一被告的賬戶,7筆來自第二被告,9筆來自第七被告,總數為港幣153,640元。於同一時段,大部分的港幣都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易辦事提出。 148.第十二被告在被捕之後,在警誡下表示他在2022年2至4月期間,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假扮WhatsApp職員行騙之事,亦到過第一及第二被告租住的單位。 149.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十二被告有實際執行電話詐騙,但他承認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行騙的計劃及行動,亦知道第一被告把所騙得的金錢怎樣花費,所以會有合理理由懷疑這些金錢是非法活動所得。從所承認之案情,本席可以推測第十二被告至少有讓他人動用存入其賬戶的金錢,其刑責至少與設立傀儡賬戶的人相等。 150.根據本案涉及的金額及其他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數為30個月監禁。由於案情嚴重及對社會的傷害極大,以及日益猖獗,本席接納控方所提供之證供及申請,把30個月監禁上調百分之二十五,成為37個月,由於他認罪,所以下調至24個月,即時執行。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F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偉 [2023] HKDC 592。 [2] 見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HKCA 180 一案的判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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