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刊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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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羅刊豫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詐騙」(第一控罪)、四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第二至第五項控罪)以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六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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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23 & 175/2024 (合併) [2025] HKDC 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485號及2024年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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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羅刊豫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詐騙」(第一控罪)、四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第二至第五項控罪)以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六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根據案情,本案是一宗有組織及有計劃的電話騙案,總涉及的138個受害人,損失超過港幣15,000,000元。 3.於2022年1月至6月期間,各受害人分別收到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自稱是香港某銀行營運的流動支付服務PayMe職員,以驗證受害人賬戶身分為由,騙得其披露驗證號碼、一次性密碼及交易密碼,部分受害人更得到對方告知其個人及銀行資料。部分個案受害人的賬戶先會被增值,然後被轉出金錢。 4.所有受害人的賬戶都被非法轉賬到本案涉及的四個賬戶(下統稱「傀儡賬戶」),涉及的金額由40元至40,000元不等。該四名賬戶是本案的其他被告所擁有,包括第四被告楊夏威、第九被告盧嘉謙、第五被告錢慧婷以及第十一被告李承軒。 5.警方調查之下,發覺受害人所收到的大部分來電或短訊分別是從第一、第二、第三、第八被告母親、第十二被告繼母名下的流動電話,透過流動電話應用程式一機多號生成。上述流動電話的SIM卡分別在第一、第二、第三、第八及第十二被告身上撿獲。警方更在第一被告身上撿獲一張預付的SIM卡,這SIM卡曾用來致電本案的受害人。 6.於2022年6月9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其租住的地方拘捕。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除了搜得上文提及的SIM卡之外,更搜獲一部電腦、兩部流動電話。流動電話內留有第一被告與其他被告之間有關WhatsApp行騙的對話紀錄;第一被告的電腦內有個Excel表,上面載有約50,000人的個人資料。 7.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本案的第七被告教導他如何行騙,成功之後將受害人賬戶的錢轉到上面提出的銀行賬戶。她亦更承認該電腦是第七被告向其借出,作為行騙之用。她會透過WhatsApp群組發送一個Excel表第二、第三及第八被告。Excel表內有50,000人的個人資料,為第一被告以5,000元向第七被告購來,第一被告所用的電話SIM卡以其名下登記。 8.除了上述的電話號碼外,她還使用過幾張預付的SIM卡來行騙,包括其身上搜得的SIM卡。被告承認介紹第二被告加入行騙行列;第六、第七及第八被告均有參與。 9.第一被告更承認認識第三、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賬戶之一是第九被告借予第七被告作為行騙所得款項,購買使用賬戶及受害人的資料的檔案成本由各被告攤分。 10.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她在第七被告帶同之下入行“呃人”即假扮PayMe職員騙受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將其戶口的金錢轉入其同案控制的銀行賬戶後,與其他同黨攤分。 11.她介紹其他被告加入行騙。第二被告是因為欠下第一被告的錢而加入行騙集團。 12.她與其他被告認識,以文字訊息互進行騙結果;並與第七被告合作:如有款項存入會通知第七被告,後者會取出攤分。她更集資自第七被告購買行騙對象的個人資料、借用或與其他被告集資購買虛擬銀行賬戶的使用權、以提取行騙所得;她更有親自操作自第十一被告購得的賬戶。 13.第一被告雖然否認她是整個行騙活動的發起人,但她確是主要的協調人及主腦之一;她不但實際參與、招攬同謀者出資購買個人資料、更利用流動電話程式,將電話號碼生成其他號碼以進行行騙。 14.本案亦涉及有50,000人的個人資料。當然被告被捕之時並未盡用本案中的所有個人資料,但這些都是潛在的受害人。 15.第二至第六控罪,總共涉及金額累積有3,700,000元。 有關量刑的討論 16.串謀詐騙案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刑定的輕重決定於犯罪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參與人數、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本案涉及在香港日益猖獗的電話騙案,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01] 2 HKLRD 167的判詞中特別指出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為收阻嚇之效,法庭應採更高之量刑基數。 17.本案是一個有計劃的行動,涉及多名騙徒及受害人,更涉及近50,000名潛在的受害人,總共損失達15,000,000元,歷時五個月。雖然本案不涉及訛稱受害人親人會受到傷害的感情勒索、亦無證據涉及國際因素,但因為涉及的時段、次數及受害人以及參與騙案的人安排組織,所以是一件極之嚴重的案件。 18.串謀「詐騙」罪的源頭是「清洗黑錢」,法庭在量刑之時亦予特別考慮,決定合理的量刑基數。「清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可以千變萬化,個別的刑責亦有極大之落差。上訴庭雖然沒定下清楚的量刑指引,但識別出初級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
(見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志偉等案[2023] HKDC 592)。 19.是次涉及四宗串謀「洗黑錢」案,皆衍生自同一事實,涉及人數有五人或以上;不同的是涉及黑錢所在的戶口,而每項控罪被告的組合亦略有不同。由於部分被告涉及多於一項控罪,金額亦不同,再加上總原則考慮之下,本席在此定下一個通用的量刑基準。 加刑申請 20.於2024年8月,控方向所有被告發出通告,就其面對的控罪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資料,以證實該等罪行的嚴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罪行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會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換句話說,控方要求加刑。控方的申請主要是有關本案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知道或相信為可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 21.控方提供了總督察李耀南於2024年8月20日所作的誓章作為支持。根據當中提供的數據,2020至23年期間,詐騙及「洗黑錢」罪行都有逐年遞增。於2020年的詐騙罪總共有15,553宗,而「洗黑錢」則為1,090宗。到了23年已經分別上升至39,824及2,108宗。2024年1月至6月期間,詐騙罪已經累積至19,897宗,「洗黑錢」罪則累積至1,265宗,也就是說2024年上半年的罪行總數已高於2020年全年。 22.「洗黑錢」罪行的干犯者不少是傀儡,本身沒有參與詐騙,只是借出或賣出自己名下戶口的使用權。「洗黑錢」中涉及傀儡的比例亦逐年遞增,於2020年涉及傀儡的詐騙只有百分之三十一點三八,於2023年已經達70.9%,於2024年1月6日期間更添加了8.24%。雖然警方已花了不少資源,以廣告及警告形式勸喻市民不可賣出或借出銀行的賬戶,以免干犯「洗黑錢」罪行,但依然未收到抑止之效。李督察提出這些傀儡賬戶的增長對社會有負面的影響,因為它不但影響銀行正常運作,破壞香港國際聲譽,為幕後主犯提供屏障,令警方難以甚至不可能予以確認及繩之於法。 23.更主犯利用所得之不義之財,擴大其不法的行為,令執法者得花上更多的資源及精力調查,亦令低收入或警覺不高的人為了金錢或未能預計借出其賬戶的後果之後,墮入不法分子設下的陷阱。 24.辯方對李督察的資歷、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異議,亦無就控方的加刑提出反對。 25.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該等罪行不但遺害極大,亦日益猖獗,所以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不齒,並向社會發出清楚信息,令被告及其他有意效法者引以為戒。 26.第一被告在是次串謀詐騙中所擔之角色最為吃重:雖然本案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似乎是整個犯罪行為的首領,但第七被告只面對一數目較少及比較沒有那麼嚴重的罪行。第一被告雖然聲稱是為第七被告帶同之下犯案,但她有實際參與,亦有招攬他人,其角色是主動參與詐騙及作出統籌,更以流動電話與其他被告通訊及協助處理騙得的財產。 27.基於上文提及的例案及指引,本席認為三項串謀罪合理的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就第一控罪,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2個月。同樣就第二至第四控罪,亦採用同樣之量刑基數48個月,按其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 28.本席亦認為此等案件極為嚴重,對社會影響遺害極大並日益猖獗,所以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是故第二至第五控罪之量刑基數為40個月監禁,就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六控罪涉及的金錢為925,446.7元,本席決定以30個月為量刑基數,就其認罪下調至20個月。由於第一控罪與及其他控罪所考慮之案情相同,為避免被告重複被罰之下,本席決定以第一控罪之4個月監禁和第六控罪的4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合得總刑期48個月監禁。 29.本席現在考慮被告所提供的求情理據。被告在2002年8月在香港出生,現為22歲,中學畢業,被告在被拘捕之後,成功獲得內地文學院錄取通知書。被告與父母同住,有一個24歲的姊姊。被告的父親失業,因為腿部截肢而行動能力受到永久限制。被告的母親為全職照顧者,全家依靠租金維生。 30.被告的代表律師亦特別提出,被告已向警方提供了兩份無損權益口供,希望就是次案件為尚未認罪的被告的審訊提供資料,所以本席亦特別將案件押後,以待控方考慮。控方現通知法庭,經考慮過被告所提供之證供之後,認為當中對控方的檢控並無幫助。所以被告雖然有心提供協助,但其證供不為控方所用,這對減刑並無幫助。 31.被告過往亦無刑事紀錄,他認罪已在量刑之時作出調整。本席亦考慮過被告父母及親人的求情信。辯方當時的律師更指出被告本性善良,亦曾已在2024年4月在香港賽馬會參與義工工作,迄今累積44小時的義工服務。 32.但本案最重要的就是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而有計劃的行騙,而本席在量刑時亦考慮過本案被告涉及的角色以及涉及的金錢。被告當時的律師亦指出本案的第七被告是詐騙的主要發起人,但被告當時已經成年,他在明知之下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亦有實際上協助招攬其他參與者及進行行騙的行為,更有親自處理所騙得的不義之財。所以除了認罪之外,並無任何合理或有效之求情因素。 33.被告就是次面對的控罪,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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