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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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審訊,本席裁定被告就一項「串謀縱火」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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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7/2023 [2025] HKDC 1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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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過審訊,本席裁定被告就一項「串謀縱火」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黎明耀(以下稱“黎”)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3.明顯地以上的控罪詳情只針對財物,而並非針對警員的身體和生命。但有關證據一直存在控方文件之中,辯方理應有所準備。 4.事實上,在2020年3月3日至4日,兩日間,被告與黎,透過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軟件反覆商討,最終達成協議:
5.上訴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0] HKCA 788中,就「縱火罪」的一般判刑,有所討論:
6.「串謀縱火」罪的監禁上限跟「縱火」罪的一樣,即終身監禁:《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3)(b)。 7.本席認為以上SWS案所提及的一般刑期,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用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本案仍有以下加重刑罰的因素。 8.「汽油彈」是法庭需要嚴肅看待的緃火工具。上訴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CWC [2021] HKCA 166,第67段中指出:
9.再者,被告與黎製造的不只是普通的汽油彈,更包括3枚揮發性更高,爆炸力更強,採用壓縮燃氣所製造的特強汽油彈。這些「汽油彈」的殺傷力更大。兩人亦知道這一點,所以黎在WhatsApp通訊內講:「一掉落去一爆嗰下火球起碼都兩層高或者一層樓差唔多」;被告回應:「佢gas嚟嘛。正常爆炸力都勁啲」。從此可見,兩人心腸歹毒、險惡。所以本席把判刑提升半年。 10.被告與黎的密謀和設計行動日期均發生在香港經歷約1年的動盪時期中。一年間,各區發生大大小小的暴動,暴徒不時投擲「汽油彈」。被告與黎的行動,能助長其他暴徒的氣焰,火上加油,助大他們的聲勢,延續連綿不絕的暴力,破壞社會。在這時間、背景下策劃縱火詭計,罪咎更深,罪加一等。所以本席把判刑提升半年。 11.被告並非只是一名前線的步兵。他是一名中層、中游的策劃者和推手。他與黎接受上游「南哥」上萬元的俸祿,來招兵買馬。他們深究行動的細節(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對象、不同哨位站崗);應上游「許柔」的指示,於3月5日到現場視察探路;目的並不只是警車,警員的制服,而是制服下警員的皮膚、身體、生命。黎在WhatsApp中開宗明義:「你有胡椒噴霧我有通渠水-衣服都乸得穿你呀-你件PTU衫幾勁都冇用啦唔係防火架」 12.被告與黎是狂徒,志不只在警車,而是重傷警員,他們將原先的地點,即將軍澳的「尚十」,轉到較人多的觀塘海濱,目的是做成更大的傷害。因此,刑期再提升1年至6年。 13.考慮到被告的計劃並無實質地進行,沒有警員受到實際傷害,本席把刑期扣減1年,刑期變為5年。 14.在審訊中,辯方的確省卻了大部份的時間,因為被告同意了控方所有證據。另外,控方的關鍵證據在於WhatsApp記錄。因為被告提供密碼,WhatsApp記錄迅即打開。基於被告、辯方的合作,刑期扣減半年至4年半。 15.被告現年21歲,教育程度至中一。他來自單親家庭,與媽媽和妹妹居住在一個公共屋邨的單位。 16.本案發生時,被告只得15歲和7個月大,不單份屬年輕更屬於極之年青(英文:extreme youth)的區間。這是例外因素,法庭理應較寬大處理。上訴庭在英文案例The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CAAR 2/1995中指出: ‘… “Extreme youth" in the case of Li Chi Ko, the defendant was just over 15, is 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We are satisfied that a person older than that cannot plead "extreme youth”.’ 17.縱使如此,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有兩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與本案同類的緃火罪。被告因此判往由社會福利署所管轄的「感化院」,接受為期超過1年的羈留、訓練和照顧。但被告不珍惜機會,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干犯本案,所以本席就被告的整體背景扣減半年監禁,刑期變為4年。 18.延遲方面,由案發至審訊事隔5年,但主因是2020年拘捕後,被告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同年的11月,被告販運超過1公斤的毒品。該販毒案已在2023年初遭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處共12年和10個月的監禁。同年即2023年8月本案被帶上觀塘裁判法院提控。本席認為本案必定受到該案的影響。警方需要讓較嚴重的販毒案先行。畢竟調查的時間(2020年至2023年)不算長,所以判刑上沒有扣減。 19.因為被告正就販毒案服刑,本席需考慮「總刑期」原則,不應執行全數4年監禁,免得對被告過份嚴苛。 20.在英文案例HKSAR v Hung Ping Wah CACC 241 & 488/1997中,上訴人先獲法庭擔保,但缺席審訊,遂出外犯案,干犯同類的使用虛假信用卡案件。上訴庭判處舊案和新案各3年監禁,但兩者中只有2年(即3份之2)分期執行,即共判處5年監禁。 21.被告新犯的控罪是「販毒罪」,與本案的「串謀縱火罪」完全不同,完全無關,分期份數理應超過3份之2。但販毒案的刑期十分長,超過10年,所以本席頒令4年的監期中的2年,分期執行。 22.求情時,辯方指,其實黎於2022年已就同一控罪,經審訊後裁定罪成(案件編號DCCC 1095/2020)。判刑時,區域法院法官指,考慮了一宗在暴動中縱火的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蕭樂婷 DCCC 334/2020後,採用同樣的4年監禁量刑起點(第12段)。 23.就這,本席發現蕭案中的縱火罪是“… 在馬路上緃火,燃燒紙皮及路障… ”(第2段),而並非像本案的針對警員的皮膚、身體和生命。明顯地,物品和人命,兩者嚴重性不同,不能同日而語。因此,蕭案的參考值偏低,當中的4年起點不適用於本案,這是其一。 24.其二,其實法官亦清楚物品和人命的分別,因此法官就黎案的控罪一,[ 有意圖而【向警員】淋潑腐蝕液體] 罪,採用了5年以上的量刑起點:
25.黎案中,法官並沒有裁定汽油彈(控罪四)是針對警員生命的。法官的判詞(判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只針對財物。若然,法官跟本席同樣裁定的話,其判刑理應有變。 26.基於“… 並無實質地進行,且無人或任何財物受損…”(第18段),法官將黎4年的監期減至3年。 27.另外,基於黎的“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法官再將刑期由3年減至2年半,並頒令將當中只有6個月的監期與同案的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8.當然,面對自己的4年刑期,又見黎這名年長4個月的人士的2年半刑期(審訊後),被告當然深深不忿,但正如上訴庭在英文案例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中指出,縱使判刑上有明顯的差別,重點是現時法庭面前的被告是否獲得恰當的判刑:
29.本席頒令,被告判監4年,當中2年與高等法院案件HCCC 91/2022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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