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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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審訊,本席裁定被告就一項「串謀縱火」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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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27/2023[2025] HKDC 14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7/2023

[2025] HKDC 1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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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瀚荣(“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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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25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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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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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審訊,本席裁定被告就一項「串謀縱火」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黎明耀(以下稱“黎”)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3.明顯地以上的控罪詳情只針對財物,而並非針對警員的身體和生命。但有關證據一直存在控方文件之中,辯方理應有所準備。

4.事實上,在2020年3月3日至4日,兩日間,被告與黎,透過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軟件反覆商討,最終達成協議:

(i) 除「通渠水彈」之外,他們亦製造多枚汽油彈,包括3枚使用壓縮燃氣為燃料,揮發性更高,爆炸力更強的特強汽油彈;

(ii) 目的是於3月8日晚上8時,在「周梓樂」集會結束時,在觀塘海濱,對警車、警員投擲,燒毀警車、警員制服之餘,更傷及警員的皮膚、身體、生命;

(iii) 他們將原先的地點,即「將軍澳尚十」,轉到較人多的「觀塘海濱」,目的是做成更大的破壞和傷害;

(iv) 他們的出發點是瓜分來自「南哥」上萬元的報酬;

(v) 他倆應「許柔」的指示,相約在3月5日下午4時多到觀塘視察,事先探路;

(vi) 他們動員其他人士(包括「尻仔」)來執拾製造汽油彈的玻璃瓶;

(vii) 他們小心翼翼,低調招兵買馬,務求使他們的襲擊隊伍,擁有起碼6至7名隊員;

(viii) 他們分工合作。在襲擊當日,兩人將站在不同的哨位,方便堵塞道路,阻止警方前進;被告更需帶備刀和鎚。

5.上訴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0] HKCA 788中,就「縱火罪」的一般判刑,有所討論:

G2. 縱火罪的一般判刑

50. 《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訂明:

摧毀或損壞財產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a) 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b) 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即屬犯罪。

(3)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51. 一般而言,第60(2)條的罪行比第60(1)條罪行嚴重,因為犯案者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第488G行。但兩項控罪最高刑罰同是終身監禁,所以第60(1)條同樣是嚴重的罪行:見Li Lin Shum案,第9段。雖然第60(1)條是相對較輕的縱火罪,但其案情可能嚴重至需要判處終身監禁:Law Chun Man案,第29段。

52. 上訴法庭一再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 龔伯富案,第15及1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成柏傑 [2018] HKCA 572,第21段。

53.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龔伯富案,第23段。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程錦沛案,第11段;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龔伯富案,第23段。」

6.「串謀縱火」罪的監禁上限跟「縱火」罪的一樣,即終身監禁:《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3)(b)。

7.本席認為以上SWS案所提及的一般刑期,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用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但本案仍有以下加重刑罰的因素。

8.「汽油彈」是法庭需要嚴肅看待的緃火工具。上訴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CWC [2021] HKCA 166,第67段中指出:

「本庭只會補充,申請人指汽油彈本質不穩,落點不準,著地後玻璃碎片四濺,當屬正確;再加上它有一定射程,可以從一定距離攻擊目標,所以是一種極其危險的武器,法庭必須嚴肅看待。」

9.再者,被告與黎製造的不只是普通的汽油彈,更包括3枚揮發性更高,爆炸力更強,採用壓縮燃氣所製造的特強汽油彈。這些「汽油彈」的殺傷力更大。兩人亦知道這一點,所以黎在WhatsApp通訊內講:「一掉落去一爆嗰下火球起碼都兩層高或者一層樓差唔多」;被告回應:「佢gas嚟嘛。正常爆炸力都勁啲」。從此可見,兩人心腸歹毒、險惡。所以本席把判刑提升半年。

10.被告與黎的密謀和設計行動日期均發生在香港經歷約1年的動盪時期中。一年間,各區發生大大小小的暴動,暴徒不時投擲「汽油彈」。被告與黎的行動,能助長其他暴徒的氣焰,火上加油,助大他們的聲勢,延續連綿不絕的暴力,破壞社會。在這時間、背景下策劃縱火詭計,罪咎更深,罪加一等。所以本席把判刑提升半年。

11.被告並非只是一名前線的步兵。他是一名中層、中游的策劃者和推手。他與黎接受上游「南哥」上萬元的俸祿,來招兵買馬。他們深究行動的細節(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對象、不同哨位站崗);應上游「許柔」的指示,於3月5日到現場視察探路;目的並不只是警車,警員的制服,而是制服下警員的皮膚、身體、生命。黎在WhatsApp中開宗明義:「你有胡椒噴霧我有通渠水-衣服都乸得穿你呀-你件PTU衫幾勁都冇用啦唔係防火架」

12.被告與黎是狂徒,志不只在警車,而是重傷警員,他們將原先的地點,即將軍澳的「尚十」,轉到較人多的觀塘海濱,目的是做成更大的傷害。因此,刑期再提升1年至6年。

13.考慮到被告的計劃並無實質地進行,沒有警員受到實際傷害,本席把刑期扣減1年,刑期變為5年。

14.在審訊中,辯方的確省卻了大部份的時間,因為被告同意了控方所有證據。另外,控方的關鍵證據在於WhatsApp記錄。因為被告提供密碼,WhatsApp記錄迅即打開。基於被告、辯方的合作,刑期扣減半年至4年半。

15.被告現年21歲,教育程度至中一。他來自單親家庭,與媽媽和妹妹居住在一個公共屋邨的單位。

16.本案發生時,被告只得15歲和7個月大,不單份屬年輕更屬於極之年青(英文:extreme youth)的區間。這是例外因素,法庭理應較寬大處理。上訴庭在英文案例The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 CAAR 2/1995中指出:  ‘… “Extreme youth" in the case of Li Chi Ko, the defendant was just over 15, is 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We are satisfied that a person older than that cannot plead "extreme youth”.’

17.縱使如此,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有兩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與本案同類的緃火罪。被告因此判往由社會福利署所管轄的「感化院」,接受為期超過1年的羈留、訓練和照顧。但被告不珍惜機會,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干犯本案,所以本席就被告的整體背景扣減半年監禁,刑期變為4年。

18.延遲方面,由案發至審訊事隔5年,但主因是2020年拘捕後,被告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同年的11月,被告販運超過1公斤的毒品。該販毒案已在2023年初遭高等法院原訟庭判處共12年和10個月的監禁。同年即2023年8月本案被帶上觀塘裁判法院提控。本席認為本案必定受到該案的影響。警方需要讓較嚴重的販毒案先行。畢竟調查的時間(2020年至2023年)不算長,所以判刑上沒有扣減。

19.因為被告正就販毒案服刑,本席需考慮「總刑期」原則,不應執行全數4年監禁,免得對被告過份嚴苛。

20.在英文案例HKSAR v Hung Ping Wah CACC 241 & 488/1997中,上訴人先獲法庭擔保,但缺席審訊,遂出外犯案,干犯同類的使用虛假信用卡案件。上訴庭判處舊案和新案各3年監禁,但兩者中只有2年(即3份之2)分期執行,即共判處5年監禁。

21.被告新犯的控罪是「販毒罪」,與本案的「串謀縱火罪」完全不同,完全無關,分期份數理應超過3份之2。但販毒案的刑期十分長,超過10年,所以本席頒令4年的監期中的2年,分期執行。

22.求情時,辯方指,其實黎於2022年已就同一控罪,經審訊後裁定罪成(案件編號DCCC 1095/2020)。判刑時,區域法院法官指,考慮了一宗在暴動中縱火的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蕭樂婷 DCCC  334/2020後,採用同樣的4年監禁量刑起點(第12段)。

23.就這,本席發現案中的縱火罪是“… 在馬路上緃火,燃燒紙皮及路障… ”(第2段),而並非像本案的針對警員的皮膚、身體和生命。明顯地,物品和人命,兩者嚴重性不同,不能同日而語。因此,案的參考值偏低,當中的4年起點不適用於本案,這是其一。

24.其二,其實法官亦清楚物品和人命的分別,因此法官就黎案的控罪一,[ 有意圖而【向警員】淋潑腐蝕液體] 罪,採用了5年以上的量刑起點:

“14. 上述4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尤其是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及串謀縱火罪。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看見樓下的警員,竟把不同物質及通渠水混入多個膠樽而從高處直擲下,導致警員面部、手臂及大腿受傷,膠樽內的液體更為濃度達82%的硫酸,案情非常嚴重,若膠樽直接擊中警員頭部或身軀,後果更是不堪設想,其案情的嚴重性可與上述司徒池利案相若。況且,警員更檢獲多達5個膠樽及玻璃樽碎片等,可幸只是對警員並無造成永久性的傷害,難以想像警員身穿制服執行職務被被告用腐蝕性液體直接襲擊,被告此舉完全是罔顧法紀及致其他人士生命安危不顧,就案情而言應予以5年或以上的監禁。”

25.黎案中,法官並沒有裁定汽油彈(控罪四)是針對警員生命的。法官的判詞(判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只針對財物。若然,法官跟本席同樣裁定的話,其判刑理應有變。

26.基於“… 並無實質地進行,且無人或任何財物受損…”(第18段),法官將黎4年的監期減至3年。

27.另外,基於黎的“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法官再將刑期由3年減至2年半,並頒令將當中只有6個月的監期與同案的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8.當然,面對自己的4年刑期,又見黎這名年長4個月的人士的2年半刑期(審訊後),被告當然深深不忿,但正如上訴庭在英文案例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中指出,縱使判刑上有明顯的差別,重點是現時法庭面前的被告是否獲得恰當的判刑:

“6. The applicant, who appears today in person, complains that whereas he pleaded guilty, his sentence is the same as that imposed upon his brother who had pleaded not guilty. This is an obvious disparity, but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applicant’s brother was the beneficiary of an extraordinarily light sentence and what this applicant now seeks is the benefit of the same windfall. According to established principle, he is not entitled to that windfall.”

29.本席頒令,被告判監4年,當中2年與高等法院案件HCCC  91/2022的刑期,分期執行。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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