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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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1/2023 [2025] HKDC 1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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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敘述案情。 3.簡單來說,這是被告交付及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由其他人使用作「洗黑錢」用途。被告於2020年9月22日開立該銀行戶口(「該戶口」)。該戶口於2020年12月17日結餘為0元,而於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該戶口內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的存款共有17項,總額為港幣2,316,663.8元,其中只有一次是經櫃員機存入港幣100,000元,其餘的皆是經轉賬方式存入。金錢被存入後,同日就會被轉到其他帳戶,共有13次。該戶口於2021年1月4日被取消,當時結餘為港幣50.43元。 4.其中一名詐騙案的受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錢,曾被騙徒經轉數快轉到該戶口,涉及2020年12月18日的港幣102,500元,及2020年12月30日的港幣399,000元,共港幣501,5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6.被告現年23歲,單身,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現時和女友居住。被告年少時和父親居住,父母在被告年幼時已離異,父親也在被告被捕前去世。被告曾在餐飲業等行業工作。辯方律師呈上由被告及其叔嬸撰寫的求情信。 7.辯方律師指被告只是提供傀儡戶口給予他人使用,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該戶口的操作由被告親自處理。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涉及金額約港幣2,300,000元,該戶口被使用的時段約為14天,而案中的「黑錢」的上游罪行是欺詐罪。他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HKLRD 197等案例。他指本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為三年或稍多於三年的監禁,他亦指本案不涉及國際因素。 討論 8.任何人干犯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9.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1]。上訴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而言,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適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及犯案手法可以分別很大,上訴庭未有對此控罪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 10.在許有益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的第9段列出量刑參考因素:
11.另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案判詞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他因素包括:
12.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仍具參考價值。 13.本案涉及被告開設一個銀行帳戶,在2022年12月18至2022年12月31日期間(共14天),被犯罪集團利用該戶口清洗的「黑錢」總金額為港幣2,316,663.8元。在這230多萬元「黑錢」𥚃,其中港幣501,500元是欺詐罪的犯罪得益。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4.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或被告在有關時候親自參與操作該戶口,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知曉上游罪行是甚麼,但是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可以在進行詐騙時,成功取得犯罪得益,假若不是被告借出該戶口,騙徒就不可以指示受害人存款到該戶口,被告的行為令騙徒毋須露面,也可以得到犯罪得益。 15.本席詳細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本案案情及有關案例,基於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情節,即時監禁是唯一的恰當判刑選擇。本席考慮到上述各因素,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 16.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告的叔嬸在求情信中指被告自年幼便缺乏父母管教,因母親離去而父親又忙於工作,將被告交予年長的祖父母照顧,以致被告很早便踏入社會。他們又指被告品性善良,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在求情信中亦指自己在出獄後會重新做人,希望重新出發,並協助照顧臥床的祖母。 17.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又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因此願意把刑期下調3個月。 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作出加刑申請,為了支持申請,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呈交兩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2月5日及2025年6月13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19.辯方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也未有要求盤問李總督察,亦不會就加刑的議題傳召證供。辯方律師指他們未能反駁控方的加刑申請,但他指出統計數字顯示,於2023年至2024年期間,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下降的趨勢。 20.李總督察的證供指,詐騙和「洗黑錢」犯罪現象普遍存在,且呈上升趨勢。詐騙及洗錢案件在2020年有16,643宗,而數量持續上升,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 2025年至5月份有18,509宗。 21.此外,在被捕人士中,大部分人的角色皆為「洗錢傀儡」,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22.由此可見,騙徒使用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比例整體上呈現上升的趨勢,或最低限度從2022年開始,這個比率持續高於70%。使用傀儡帳戶無疑是「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犯罪方法。 23.李總督察亦指出,在詐騙及洗錢案件中,由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他提供的數據顯示:
24.由此可見,自2020年開始,每年透過使用傀儡帳戶都是造成極大的金錢損失,而且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的比率,於2022年更是高達99.11%,雖然該比率在2023、2024及2025年首5個月看似有下調跡象,但依然分別佔有82.97%、73.04%及66.13%。 25.本席裁定,基於李總督察的證供,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罪行中普遍使用的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透成巨大的危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認為在本案中適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26.故就本案,被告被判入獄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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