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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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6/2024 [2025] HKDC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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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案情 控罪所涉帳戶 2.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Mox Bank號碼74933141967帳戶(“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3.2021年11月15日,被告開立涉案帳戶作交易用途,並提交了香港身分證影像及實時自拍照作為身分證明。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報稱任職建築及建造業全職/兼職僱員,平均月入港幣26,000元,並住在藍田一地址(“該地址”)。 4.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間,涉案帳戶有3,282筆由718名不同人士轉帳存入總額港幣2,629,186.23元,以及381筆轉出總額港幣2,589,134.8元至238名不同人士的戶口。上述期間涉案帳戶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流入資金是在整合後以大額提取;或分拆為較小金額後經多次交易提取。提款通常於同日或不久後發生。 拘捕和警誡 5.2022年12月29日,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以每月港幣2,400元租住該地址,但對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6.2024年5月21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7.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間沒有出入香港的紀錄。 8.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的報稱入息概述如下:
控方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據是:
10.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惟望法庭調整加刑幅度不高於25%。 11.依本席所見,就第27(2)(c)條「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言,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8月18日書面口供所提供的數據(表A)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趨勢不僅急劇上升,更已成為洗錢活動的核心操作模式。2020年洗錢及詐騙案件中,只有31.38%被捕人士被確認為「傀儡」角色;在2024年,這一比例上升至75.10%,顯示四分之三以上涉案者專門提供帳戶協助犯罪,此趨勢至2025年首六個月仍處於72.03%;案件總數由2020年的16,643宗上升至2024年的 47,063宗,增幅近三倍;此趨勢至2025年首六個月仍處於22,542宗。這些數據具體地證明如本案般的傀儡帳戶操作屬極普遍現象,構成第27(2)(c)條下的法定加刑考慮因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的行為屬於這種廣泛而普遍的罪行模式,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12.另外,就第27(2)(d)條「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而言,李總督察的「表B」亦具體指出,傀儡帳戶的使用直接導致極其龐大的經濟損失與社會信任危機。在2022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達港幣36,320,170,000元,佔總損失金額之99.11%;在2023至2024年間,此比率仍維持在73.04%-82.97%,在2025年首六個月只有港幣635,770,000元,雖然自高位有大幅回落,但是仍佔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54.26%,證明這仍是洗錢主體結構。傀儡帳戶大大削弱警方追查上游犯罪的能力,使主腦逃避刑責,亦造成金融體系被濫用。本席認為該類行為破壞香港作為金融中心之核心制度,已對社區整體構成嚴重及重大負面影響,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13.辯方不反對加刑,惟盼不多於25%。 背景及求情 14.被告現年44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中一教育程度。他的父親現年74歲,已退休,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乙型肝炎及高膽固醇,需要長期覆診及接受醫療監察。他的母親現年68歲,為家庭主婦,患有紅斑狼瘡、糖尿病及黃斑病變。 15.被告的太太現年30歲,結婚後專職照顧家庭。二人育有兩名年幼女兒,分別為5歲及3歲,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被告於一間名為振豪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電工,自2022年中開始至今,月收入港幣約30,000元,是一份穩定的職業。僱主為被告撰寫求情信,承諾在他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他。 16.被告現時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主要依賴透支信用卡應付生活所需。 17.被告曾犯下7宗案件共18項控罪,主要是不誠實的罪行,曾被判入教導所、戒毒中心及監獄,但是被告沒有洗黑錢罪前科。 18.辯方陳詞指被告於2022年5月已應銀行的要求主動聯絡警方交代情況,在2022年12月更到警署錄取會面紀錄,但是控方直到2024年5月才檢控被告。雖然警方或控方跟進本案沒有延誤,但是期間被告須承受鉅大的精神壓力,因此要求減刑。 19.控方呈上「案件調查時序表」,交代2022年12月至2025年1月以來的調查及檢控進度。被告犯案過程固然簡單,本案卻相關23名疑犯及大量銀行數據擷取及分析,單是被告一人便涉及718名不同人士之3,282筆入帳及238名不同人士之381筆支帳,當警方與控方跟進起來明顯是非常花費心思時間的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不能以此期間承受著精神壓力作為減刑理由。 判刑考慮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出,由於洗黑錢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21.上訴庭也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 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22.根據上述的判刑因素,辯方作出以下歸納: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案中,被告於32個月期間依前夫指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經被告開立的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共美金378,527元(控罪一)及港幣3,738,211元(控罪二)。上訴庭認為控罪一起刑點應是3年,控罪二涉款龐大且跨境,起刑點應是4年,同期執行。 24.在HKSAR v Zhan Jian Fu CACC 258/2007案中,被告為內地居民,2005年在港開設兩個銀行帳戶,各自相關一項控罪。翌年2至4月由此接收自台灣匯入約港幣2,000,000元,該款項屬一名女子遭遇「中獎騙案」的騙款,被告多次提款轉交他人。原審法官認為金額龐大、涉及跨境操作,被告雖不知情,僅屬「機器齒輪」。法庭以3年監禁為每項控罪量刑起點,部分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審量刑合理。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DCCC 73/2024案中,被告於2021年5月至8月間,將名下銀行戶口(涉款約港幣1,175萬元)售予他人,並交出銀行卡及密碼。其間該戶口有5,064筆存款及提款,涉及多宗網購詐騙,款項迅速被提走。被告僅獲港幣5,000元酬勞。法庭明白涉及千萬元級別的洗黑錢通常刑期逾5年,但是被告角色有限、不知上游罪行性質、僅得微薄報酬,量刑基準訂為3年。 26.辯方希望法庭以不多於3年作為量刑起點。 本案判刑 27.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交易數量很大,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另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c)及(d)款加刑25%,刑期是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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