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俊名 Anthon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05/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September 2025 before 高偉雄 (Ko Wai-hung), Temporary Judge.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money laundering under s.25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 fraud under s.16A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under s.18B(1)(b) Theft Ordinance –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bail under s.9L(1) and (3)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 first defendant sole signatory of company bank account receiving HK$8,199,850 – cash withdrawal of HK$8,000,000 across four transactions in three days – investment fraud scheme offering 33% return in three months for Mongolian gold mining project – two victims each defrauded of HK$250,000 – bounced cheque of HK$22,500 from closed account – guilty plea to all five charges after absconding on bail for approximately 2 years 9 months – prosecution delay of approximately 5 years from arrest to charge – whether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breach-of-trust theft in HKSAR v Cheung Mei Kiu and HKSAR v Ng Kwok Wing extend to investment fraud – court followed HKSAR v Lam Wing On [2019] HKCA 616 and held guidelines apply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money laundering of approximately HK$8.2 million is 4 years under HKSAR v Wan Kwok Keung and HKSAR v Hui Yau Yick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HK$250,000 fraud is 2 years under breach-of-trust guidelines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HK$22,500 bounced cheque is 4 months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33-month absconding is 6 months – whether absconding defendant entitled to full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 court followed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and 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and applied only 25% discount for principal charges – whether prosecutorial delay warrants reduction – court followed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and HKSAR v Choi Ki Sun [2003] 2 HKLRD 575 and held delay alone insufficient where defendant absconded showing anxiety was fear of sanction not case uncertainty – application of totality principle – charge 4 concurrent with charge 1 – partial consecutive orders for charges 2, 3, and 7 – total sentence 3 years 9 months imprisonment.
Legal issues: Sentence for dealing with property representing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Charge 1) · Sentence for fraud offences (Charges 2 and 3) · Sentence for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Charge 4) · Sentence for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bail (Charge 7) · Whether prosecutorial delay warrants sentencing reduction · Application of totality principle to aggregate sentences
Outcome: First defendant convicted on his own pleas of guilty to five charges (Charge 1: dealing with property representing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Charges 2 and 3: fraud; Charge 4: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Charge 7: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bail). Total sentence: 3 years 9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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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 & 424/2021 (合併) [2025] HKDC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05號及第4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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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5項控罪: 控罪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9月22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8,199,985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2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 A條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3條。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5年2月9日在香港,即作欺騙,即向梁洪波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梁洪波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一筆港幣250,000元的款項,導致梁洪波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控罪3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 A條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3條。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5年2月9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江麗萍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江麗萍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一筆港幣250,000元的款項,導致江麗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控罪4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5年12月18日在香港,意圖不向江麗萍履行盛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SP243 Company Limited)須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份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江麗萍作出港幣22,500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盛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後稱SP243 Company Limited的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開出的支票(支票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22,5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江麗萍等候付款。 控罪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罪行詳情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9月30日在香港,身為獲淮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案情撮要 控罪1 3.第一被告人是盛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盛豐國際」)的董事之一,亦是盛豐國際在大新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碼“040-301-0132800752”)的唯一簽署人。該帳戶於2013年11月12日由第一被告人開立,並於2014年11月29日被取消。 4.2014年9月22日,有一筆港幣8,199,850元的款項存入上述大新帳戶。第一被告人在三天後經四間不同分行,分四次親自從大新帳戶提取現金合共港幣8,000,000元。第一被告人在提款時向銀行職員聲稱該筆款項是用作支付工資、租金以及向客戶/公司付款。 5.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2月12日被拘捕,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盛豐國際從事本地倫敦金投資買賣及貴金屬交易。 6.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盛豐國際均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亦沒有盛豐國際的強制性公積金紀錄。第一被告人只有一個自僱人士的個人強積金帳戶,該帳戶的結餘為零。 控罪2至4 7.盛豐國際於2014年3月5日更改英文名稱為「SP243 Company Limited」,並於2014年8月26日相應更改大新帳戶的帳戶授權資料。 8.梁洪波先生於2014年認識一名姓魏的女士,其後魏女士介紹梁洪波給第一被告人。梁洪波與其女性朋友江麗萍小姐到訪盛豐國際的辦公室,並獲介紹一個承諾在三個月內賺取33%回報的投資計劃。當時梁先生和江小姐在該次會面中拒絕了投資該計劃。同年10月,二人在晚宴中再次見到第一被告人及魏女士。魏女士再次游說二人投資該計劃。同年10月14日,二人再次到訪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和他會面。第一被告人向二人虛假地表示:
9.梁先生和江小姐同意投資,各人向被告人支付了港幣125,000元(即合共港幣250,000元),並由江小姐簽署合約。魏女士以見證人身份在合約上簽署。 10.2015年2月,梁先生和江小姐收到連同投資本金的承諾回報,即合共港幣332,500元,並決定再次投資該項目。二人再度到訪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辦公室並各自簽署合約。魏小姐亦以見證人身份在兩份合約上簽署。第一被告人其後收到兩張分別來自梁先生及江小姐的支票,每張支票的金額為港幣250,000元,即二人對該項目的投資款項。 11.其後,梁先生和江小姐均收不到投資本金或承諾的回報,二人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人還款。第一被告人曾於2015年12月18日從大新帳戶開出金額為港幣22,500元的支票給江小姐,基於大新帳戶已於2014年11月29日被取消,該支票在江小姐存入後被退票。 控罪7 12.第一被告人因本案被控一項洗黑錢罪,兩項欺詐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一直獲法庭保釋。然而自2021年9月30日起,第一被告人失去聯絡,亦沒有出席同日於區域法院舉行的提訊。法庭於該次提訊中對第一被告人發出了逮捕令。 13.警方於2024年6月14日找到第一被告人,揭發他的通緝身份。第一被告人隨即再次被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保持沉默。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4.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並沒有子女。第一被告人在美國接受大學教育程度。畢業後主要從事金融業相關工作。 15.第一被告人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5項控罪,其中12項為使用虛假文書罪,而1項和控罪4類同。最新近的一次定罪紀錄為2018年5月,他因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6,000元罰款及停牌12個月。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對所干犯的罪行深感悔意,他在被再次拘捕後已經羈押了超過一年。 17.關於控罪1,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作為銀行戶口公司的董事及到銀行提款。他指案件沒有涉及上游罪行,亦沒有跨國元素,犯罪行為亦非複雜,而所涉交易次數只有4次。袁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高於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8.就控罪2及3,袁大律師指犯案手法並非複雜,亦不涉及違反誠信,然而袁大律師同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 [2019] HKCA 616 一案所指若涉及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法庭是可以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及吳國榮兩案就違反誠信盜竊罪所定下的量刑指引。 19.關於控罪4,袁大律師指涉及的空頭支票款額只有港幣22,500元 ,相對其他案件涉案的金額較少。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仲麟 HCMA 281/2019一案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該案低的量刑起點。 20.袁大律師亦提出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即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直至起訴相距差不多5年多;再者第一被告人自拘捕後直至案件第一次被帶上法庭這段等候的期間,他的生活因壓力及焦慮而受到嚴重的影響,而第一被告人在案件聆訊期間需照顧患上癌症的外母,其外母最終離世,亦對第一被告人及他的妻子造成非常大的精神打擊。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這範疇盡量給予第一被告人減刑。 21.就量刑整體性方面,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控罪2至4源自同一件事情,而控罪1亦涉及有關的公司。 判刑理由 控罪1的量刑 22.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1] 23.在許有益,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24.在雲國強一案,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乎港幣1,000,000元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金額介乎港幣3,000,000元至6,000,000元則約為4年;而港幣10,000,000元以上則超過5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是可以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25.第一被告人開立相關的公司戶口並親自處理涉案的交易,然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的金額源自任何前置罪行,案件不涉及任何國際元素。戶口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件中亦不算最嚴重。 26.考慮涉案的金額、相關的案情、犯案時間、涉案帳戶交易之次數、第一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控罪1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27.關於認罪扣減的幅度,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若被告人曾棄保潛逃,原則上他不能獲得適時認罪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一般而言認罪扣減幅度介乎20%至25%。上訴庭在 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進一步指出,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罪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強調即使棄保潛逃後認罪的被告人被加控不依期歸押罪,免除其部份認罪扣減的做法並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其部份自首認罪扣減的折扣,上訴庭認為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定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是否因此被浪費等等。 28.袁大律師於書面求情時並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缺席區域法院聆訊的原因,而第一被告人在再被拘捕後,警誡下亦保持緘默。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刻意逃避法律責任,故意缺席法庭聆訊,而隨後他亦非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 29.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恰當的認罪扣減幅度為25%。就控罪1,扣減後為3年監禁。 控罪2及3的量刑 30.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院並沒有就此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31.在林詠安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在張美嬌及吳國榮兩案所定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並不只局限於違反誠信案件,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林詠安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該案的辯方力陳上訴人只是蒙騙公司取得獲利的機會,性質不同,故此原審法官不應沿用這些案例的指引。上訴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述,並指出吳國榮案理順張美嬌定下的量刑基準,兩案所涉及的大部份罪行都和盜竊罪有關;再者,張美嬌其中一項罪行為串謀欺詐罪,罪行性質和上訴人所面對的欺詐罪相似。因此上訴庭認為張美嬌和吳國榮兩案的適用範圍並非與辯方陳述般狹窄。 32.控罪2及3涉及投資詐騙,第一被告人向兩名受害人訛稱該投資項目有豐厚的回報。兩名受害人在首次投資後不久便獲得利益,明顯第一被告人的做法是希望二人能夠放下戒心,令他們相信該投資項目是可行的,而兩名受害人必然是因為信任第一被告人才會再投入更多資金希望獲得更多的回報。 33.本席認為張美嬌及吳國榮所定下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當涉及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0,000元至1,000,000元時,按上述兩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至3年。 34.控罪2及3所涉及的詐騙金額均為港幣250,000元。每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被告人可以獲得25%的認罪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為18個月監禁。 控罪4的量刑 35.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36.就袁大律師所援引的鄒仲麟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發出了一張金額約為港幣750,000元的空頭支票,他在審訊後被裁定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採納2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原訟庭認為判刑並非過重。 37.控罪4涉及一張金額為港幣22,500元的空頭支票。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可以獲得25%的認罪扣減,扣減後控罪四的刑期為3個月監禁。 控罪7的量刑 38.這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罪行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39.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9月30日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而在2024年6月14日被警方拘捕,相距約2年9個月。 40.Lo Kam Fai 案的上訴人棄保潛逃約40個月,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且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與他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庭確立原審法官的量刑及判刑原則是準確的。 41.就控罪7,考慮到棄保潛逃的時間,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 本案是否有檢控延誤的情況 42.關於檢控延誤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 CACC 243/2012 提及法庭需要考慮以下事項:
4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上訴法院在判詞第13段指出:
44.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可見,警方曾於2015年2月拘捕9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間,警方6次向律政司索取關於被捕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的法律意見,最終警方於2020年6月18日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檢控。本席認為本案確實存在頗嚴重的延誤,特別是警方向律政處索取法律意見,差不多花了三年半的時間,而這些延誤並不是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招致的。 45.然而,正如案例所指,單單延誤並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袁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只是提及第一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感到精神壓力影響其生活,但在更新方面並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詳情。再者,第一被告人正式被起訴後,於區域法院提訊時便棄保潛逃,雖然棄保潛逃是發生在他被起訴後,但本席認為這可反映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因為案件懸而未決而感到抑壓,而是害怕接受法律制裁所產生的焦慮。這正正是在蔡基信一案指出法庭不應該給予減刑的理由。 4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會就案件延誤而額外給予第一被告人進一步的減刑。 量刑整體性 47.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2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3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4的刑期和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1至4的總刑期其為3年6個月監禁。 48.至於控罪7,就着此項控罪的刑期是否需要和其他控罪刑期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謹記上訴庭在Lo Kam Fai一案中提及即使全數分期執行是一貫的做法,法庭仍需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49.經考慮後,本席下令控罪7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1至4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總結 刑期如下: 控罪1 3年監禁 控罪2 18個月監禁 控罪3 18個月監禁 控罪4 3個月監禁 控罪7 4個月監禁 50.控罪2的3個月監禁及控罪3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1的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4的刑期和控罪1的刑期同其執行。控罪7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1至4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1] 見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及許有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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